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是為了維護法制統一,依法推進簡政放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 發布機構:河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 發布日期:2016年06月14日
  • 索引號:000217883/2016-00212
  • 文  號: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1號
內容解讀,河北省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省政府規章,河北省經紀人管理辦法,河北省農民剩餘種子交易管理辦法,河北省傳染病防治實施細則,河北省礦產資源補償費使用管理辦法,河北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河北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省政府規章,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

內容解讀

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為維護法制統一,依法推進簡政放權,省政府對2015年12月31日前公布的現行有效的省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決定對5件省政府規章予以廢止,對9件省政府規章予以修改。
修改的9件省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修改並對相關省政府規章的條款順序作調整後,重新公布。

河北省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省政府規章

河北省經紀人管理辦法

(1997年9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9號公布根據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號第一次修正根據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號第二次修正)

河北省農民剩餘種子交易管理辦法

(2002年3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6號公布)

河北省傳染病防治實施細則

(1997年6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2號公布根據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號第一次修正根據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號第二次修正)

河北省礦產資源補償費使用管理辦法

(1997年10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1號公布)

河北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

(1994年9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0號公布根據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號第一次修正根據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號第二次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省政府規章

將《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的規定》第二條中的“計畫”修改為“發展和改革”。
第四條、第十一條中的“計畫部門”修改為“發展和改革部門”。
刪去第六條。
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並將其中的“省轄市”修改為“設區的市”。

將《河北省無線電管理規定》第五條第七項和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中的“無線電管理費”修改為“無線電頻率占用費”。
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一年以上”修改為“一個月以內”。
刪去第十九條中的“和設備檢測費”。

將《河北省林木採伐管理辦法》第九條修改為:“禁止採伐省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確定的具有重大歷史紀念意義、科學研究價值或者年代久遠的古樹名木,國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貴樹木以及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樹木。因進行重點項目建設等特殊情況確需採伐的,必須在徵得有關部門同意後,報省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林木採伐許可證的核發許可權依照下列規定執行”修改為“除第九條規定的情形外,林木採伐許可證的核發許可權依照下列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林木採伐許可證的存根應當至少保存2年。”

將《河北省糧食流通管理規定》第九條修改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規定辦理登記的經營者,取得糧食收購資格後,方可從事糧食收購活動。”
第三十四條修改為:“未經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許可,擅自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收購的糧食;情節嚴重的,並處非法收購糧食價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刪去第三十五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刪去第四十條中的“情節嚴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刪去第四十一條中的“對情節嚴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刪去《河北省環境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款。
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

將《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中的“商務主管部門”修改為“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等部門,編制全省畜禽定點屠宰廠、點設定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畜禽定點屠宰廠、點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設定規劃,組織畜牧獸醫、環境保護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經徵求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確定,並頒發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
刪去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畜禽屠宰的衛生檢驗及其監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其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其中的“第十五條”修改為“第十四條”。
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其中的“第十八條”修改為“第十七條”。
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尚未銷售、使用的相關畜禽產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照機關吊銷有關證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將《河北省社會團體登記管理辦法》第十條修改為:“申請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同意,由發起人向民政部門申請登記。社會團體的發起人應當不少於五人;單位作為發起人的,應當不少於三個;個人和單位共同作為發起人的,應當不少於五個。”
第十二條中的“申請籌備成立社會團體”修改為“申請登記社會團體”,第一項修改為:“(一)發起人簽署的登記申請書”,第二項修改為:“(二)業務主管單位出具的同意成立社會團體的檔案”。
第十三條修改為:“發起人應當自收到業務主管單位同意成立社會團體的檔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民政部門提出登記社會團體的申請;逾期向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的,應當取得業務主管單位重新簽署的同意成立社會團體的檔案。”
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民政部門受理登記社會團體的申請後,應當自收到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60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準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社會團體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宗旨、業務範圍、活動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動資金和業務主管單位。”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條修改為:“依照法律規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資格的社會團體,應當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內向民政部門提交批准檔案,申領《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民政部門自收到檔案之日起30日內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
第十六條修改為:“社會團體憑《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申請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社會團體應當將印章式樣和銀行賬號報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修改為:“社會團體應當自民政部門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內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本團體章程,選舉產生執行機構、負責人和法定代表人。並向民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備案:
“(一)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的會議紀要;
“(二)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的章程;
“(三)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的組成人員名單和會員名單;
“(四)社會團體負責人名單;
“(五)省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刪去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社會團體需要變更名稱、住所、宗旨、業務範圍、活動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動資金、業務主管單位等事項的,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向民政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一項修改為:“(一)變更名稱,提交章程修改草案和債權債務證明”,第四項修改為“(四)變更法定代表人,提交擬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刪去第七項;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變更名稱和法定代表人的,民政部門應當委託有關機構進行財務審計。”
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社會團體有《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在依法完成清算工作後,向民政部門申請註銷登記。”
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其中的“應當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銀行辦理相關手續”修改為“應當向銀行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社會團體申請註銷登記,應當向民政部門提交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註銷登記申請書以及業務主管單位出具的審查檔案和財產清算報告書。”
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其中的“社會團體註銷或者被撤銷後”修改為“社會團體註銷後”。
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社會團體註銷後,其原負責人不得作為發起人以同一宗旨重新申請成立相同、近似的社會團體機構。”
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修改為:“(二)負責社會團體的成立登記、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前的審查”。
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修改為:“(一)不按規定的條件和期限辦理社會團體登記和相關審查手續的”。
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和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民政部門依照《條例》和有關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將《河北省城市園林綠化辦法》第五條中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修改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四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因同一事由一處一次移植或者砍伐樹木二十株以下的,由縣(市、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批准;二十株(含)以上的,由設區的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批准。”

刪去《河北省燃氣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
第十二條第五項修改為:“(五)有與經營規模、類別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刪去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從事燃氣氣源銷售的”,刪去第二款中的“跨設區的市經營燃氣氣源銷售的”。
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申請燃氣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向燃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並對其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
“(一)燃氣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二)工商營業執照;
“(三)企業資本結構說明;
“(四)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等人員的身份證明和專業培訓考核合格證書;
“(五)經營、辦公場所的產權證明或租賃協定;
“(六)燃氣工程項目規劃、施工許可等批准檔案、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及備案檔案和特種設備、建設工程消防驗收意見等資料;
“(七)燃氣氣質檢測報告、與氣源供應企業簽訂的供用氣契約書或者供用氣意向書等;
“(八)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經營方案材料。”
刪去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中的“註銷相應的證照”。
此外,對相關省政府規章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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