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章簡介
按照國務院關於加強對規章和規範性檔案實施情況進行評估的要求,省政府對2005年12月31日前制定的現行有效的省政府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評估。經2007年4月9日省政府第8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決定對《河北省取水許可制度管理辦法》等38件省政府規章進行修訂。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經修訂的38件省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河北省取水許可制度管理辦法修正案
規章內容
一、第一條中的“《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修改為:“《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
二、第三條修改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取用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有關規定申請取水許可證,並依照規定取水。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刪去第八條第二款中的“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
四、刪去第九條中的“《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和本辦法”。
五、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預申請”修改為“申請”。刪去第二款。
六、第十五條修改為:“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並轉送取水審批機關”,作為第十四條第二款。
七、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並刪去“預申請”和“《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
八、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並修改為:“依照《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取水許可證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減或者限制。”
九、刪去第二十三條。
十、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並將第一款中的“九十日”修改為:“45日”;“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修改為:“有效期屆滿前”;刪去“必要時還應當經有關部門審核並簽署意見後,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十一、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並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糾正,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取水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
(二)未在規定期限內裝置取水計量設施的;
(三)拒絕提供取水量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
(四)拒不執行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核減或者限制取水量決定的;
(五)將依照取水許可證取得的水非法轉售的。”
十二、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十三、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並刪去“審驗”。
十四、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其他修正法案
一、河北省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辦法修正案:
一、第四條修改為:“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工作。”
二、第六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氣象探測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制止和向有關部門舉報侵占、盜竊、損毀、擅自移動氣象探測設施和破壞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
三、第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新建、改建和擴建氣象台站和設施,應當符合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保護標準。”
第三款改為第四款,並修改為:“氣象主管機構應將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標準和具體範圍向氣象台站所在地有關部門備案。”
四、第八條修改為:“各類氣象台站探測環境的保護標準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五、刪去第九條。
六、第十條改為第九條,並修改為:“禁止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爆破、打樁、採石、取土、挖沙、焚燒,以及設定障礙物、種植影響氣象探測環境的作物和樹木、安裝影響氣象探測設施工作效能的高頻電磁輻射裝置等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活動。”
七、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此外,並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二、河北省實施《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辦法修正案:
一、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向縣(市、區)飼料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書和省飼料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資料,由設區的市飼料管理部門報省飼料管理部門審查”。
二、刪去第六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七條中的“驗收”。
三、刪去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
四、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三、河北省動物診療管理辦法修正案: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動物診療管理工作,規範動物診療行為,使其更好地為畜牧業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二、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中的“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農業行政管理部門”。
三、第七條中的“有效期為兩年”修改為“有效期為3年”。
四、刪去第十一條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
五、刪去第十二條。
六、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並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刪去第十四條。
八、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四、河北省水生野生動物保護辦法修正案:
一、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資源調查、教學、展覽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確需捕捉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的,依照《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的規定執行;確需捕捉本省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的,應當向捕捉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領取特許捕捉證。”
二、第十條修改為:“馴養繁殖國家一級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的,應當持有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馴養繁殖許可證;馴養繁殖國家二級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和本省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的,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領取馴養繁殖許可證。”
三、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等特殊情況,需要出售、收購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依照《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的規定執行;需要出售、收購本省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四、刪去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或者其授權的單位”。
五、刪去第十九條中的“其授權的”。
六、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七、刪去第二十二條。
八、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五、河北省農業機械維修管理辦法修正案:
一、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中的“農業機械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二、第六條修改為:“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的國有、集體、私營企業和個體戶(以下統稱農業機械維修企業),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發相應等級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
三、第七條修改為:“農業機械維修企業技術工人的培訓、考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四、第八條、第十五條中的“河北省農機維修技術合格證”修改為“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
五、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農業機械維修企業應當依照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評定核准的維修類別和等級承攬相應的維修項目,並按照有關維修技術標準和工藝規程進行維修。”
六、第十一條修改為:“農業機械維修企業必須接受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維修質量、維修收費、安全生產、維修人員資格、維修設備和檢測儀器技術狀態等進行的監督檢查。”
七、第十五條修改為:“農業機械維修企業的維修人員資格、維修設備和檢測儀器技術狀態不合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整頓,並限期達到規定標準;逾期達不到規定標準的,扣吊其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
八、第十六條修改為:“農業機械維修企業未取得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而開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九、第十九條中的“《行政複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
十、刪去第二十條。
十一、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六、河北省森林防火實施辦法修正案:
一、第二十五條中的“應當免徵車輛購置附加費”修改為“應當免徵車輛購置附加稅”。
二、第三十四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三、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七、河北省實施《農藥管理條例》辦法修正案(草案):
一、第三條、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七條中的“化工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發展和改革部門”。
二、第八條修改為:“開辦農藥生產企業(包括聯營、設立分廠和非農藥生產企業設立農藥生產車間),應當向省發展和改革部門提出申請。省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農藥工業的產業政策和《農藥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對開辦農藥生產企業的申請在20日內進行審核。審核同意的,應當按照規定報國務院發展和改革部門審批。審核不同意的,應當以書面形式答覆申請者。”
三、第十一條中的“第十五條”修改為“第十六條”。
四、第十三條修改為:“農業經營單位經營的農藥屬於化學危險物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經營許可證。”
五、第十九條修改為:“在瓜果蔬菜、中草藥材等作物上,禁止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及其他化學物質或者使農藥等化學物質殘留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
六、刪去第二十五條第(八)項。
七、第二十五條第(九)項改為第二十五條第(八)項,並修改為:“在瓜果蔬菜、中草藥材等作物上,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或者其他化學物質以及農藥等化學物質殘留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責令停止銷售,追回已經銷售的產品,對違法銷售的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刪去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九、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八、河北省建築裝飾裝修管理規定修正案:
一、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建立建築裝飾裝修行業自律的制度,規範從事建築裝飾裝修活動個體從業者的行為。”第三款修改為:“省外的單位在我省從事建築裝飾裝修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活動,應當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第八條修改為:“取得建築裝飾裝修資質證書的單位,必須按照證書的規定從事建築裝飾裝修活動。”
三、刪去第九條中的“資格”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四、第十九條中的“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審查”修改為“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
五、刪去第三十條。
六、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規定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九、河北省公有住房售後,首次交易管理暫行辦法修正案:
一、刪去題目中的“暫行”。
二、刪去第八條。
三、第九條改為第八條,刪去該條中的“申請”。
四、刪去第十九條。
五、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十、河北省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規定修正案:
一、刪去第十七條。
二、刪去第三十二條中的“第十四條”。
三、第三十三條調整為第三十一條。
四、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規定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一、河北省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規定修正案: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規範城市建設檔案的形成、移交、保管和利用等行為,充分發揮城市建設檔案在城市規劃、建設、管理及構建城市公共應急安全體系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二、第七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建設系統的城市規劃、勘測、設計、施工、監理、園林綠化設施管理、環境衛生設施管理、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公用事業管理、房產管理等專業部門的業務管理和技術檔案”。
三、第八條修改為:“在城市規劃區內建設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在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與當地的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簽訂城建檔案移交責任書。”
四、第九條第一款中的“六個月”修改為“90日”。
五、第十條修改為:“建設工程檔案的內容包括工程準備階段檔案、監理檔案、施工檔案、竣工驗收檔案、竣工圖及工程建設過程中形成的聲像檔案。”
六、第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地下管線專業管理單位每年應當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報送更改、報廢、漏測部分的管線現狀圖和資料。”
七、刪去第十九條。
八、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並修改為:“無故延期或者未按照規定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城建檔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處理。”
九、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規定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十二、河北省油氣田保護規定修正案:
一、第一條中的“促進油氣田生產”修改為“促進油氣田開發建設”。
二、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凡本省行政區域內石油企業的生產作業秩序、生產設施、生產物資以及石油企業生產的石油和天然氣、煤層氣,應當依照本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予以維護和保護。”
第二條第三款中的“《河北省電力設施保護實施辦法》”修改為“《河北省實施〈電力設施保護條例〉辦法》”。
三、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中的“盜竊、哄搶”修改為“侵占、盜竊、哄搶”。
四、第八條第(一)項調整為第(四)項,第(四)項調整為第(一)項,並將該條中的“支援油田建設辦公室”修改為“油田建設協調機構”。
五、第十一條第(二)項中的“同侵犯企業財產的違法行為作鬥爭”修改為“依法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
六、第十三條修改為:“在石油企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地界內採礦、採石、挖沙、取士、葬墳,從事種植、養殖和挖掘活動,傾倒、堆放垃圾和其他物品,或者建設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經石油企業同意。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辦理行政許可手續。”
七、刪去第十五條中的“並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八、刪去第十六條。
九、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將“盜竊、哄搶”修改為“侵占、盜竊、哄搶”。
十、第二十三條調整為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調整為第十九條。
十一、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並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由油氣田所在地公安機關和油氣田公安保衛機構或者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十二、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並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油氣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公安機關等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分別情況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由有關部門依照《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十四、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刪去該條中的“第十七條”。
十五、刪去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十六、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規定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十三、河北省統計登記暫行辦法修正案:
一、刪去題目中的“暫行”。
二、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的統計登記,是指統計部門對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及依法應當履行統計調查義務的其他組織(以下統稱統計登記單位)的基本情況,進行登記註冊的活動。”
三、刪去第十一條中的“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設立的統計登記單位,必須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統計登記手續。”
四、刪去第十五條中的“並收取工本費”。
五、刪去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統計登記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依照《河北省統計條例》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七、刪去第二十一條。
八、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四、河北省調味品生產銷售管理辦法修正案:
一、刪去第四條第(三)項。
二、刪去第八條第二款。
三、第九條修改為:“從事醬油、食醋等發酵調味品批發業務的企業,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向設區的市、縣(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四、刪去第十條、第十三條。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六、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並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按規定實行包裝銷售的,由縣級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七、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十五、河北省基本建設貨物採購招標投標管理規定修正案:
一、將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中的“發展計畫部門”修改為“發展和改革部門”。
二、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依照前條規定必須進行招標的,招標人在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申請報告或者備案申請表時,必須同時擬定基本建設貨物採購的招標方案報項目審批部門核准。”
十六、河北省木材經營加工運輸管理辦法修正案:
刪去第十條。以下各條按順序前移。
十七、河北省林木採伐管理辦法修正案:
一、第十四條修改為:“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的單位應當自收到林木採伐的申請和全部資料之日起15日內,決定核發或不予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不予核發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二、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十八、河北省省級重要商品儲備管理辦法修正案:
一、第二條修改為:“省級重要商品儲備的品種包括糧食、食油、豬肉、食糖、鮮蛋、食鹽、農藥、農用薄膜、汽油、柴油、棉花和搶險救災物資等。”
二、第三條中的“省重要商品儲備管理領導小組”修改為:“省發展和改革部門、省財政部門”;第(三)項修改為:“負責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動用省級儲備重要商品的建議。”
三、刪去第四條。
四、第六條改為第五條,並修改為:“省級重要商品儲備的品種和數量,由省發展和改革部門、省財政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執行。”
五、第七條改為第六條,並修改為:“對列入省級儲備計畫的重要商品,由省發展和改革部門、省財政部門委託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省商務行政管理部門和省供銷社等部門代管。”
六、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中的“省重要商品儲備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修改為:“省發展和改革部門、省財政部門”。
七、第九條改為第八條,並將第一款修改為:“動用省級儲備的重要商品,應當由省發展和改革部門、省財政部門審查並提出動用建議,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由代管部門具體辦理。”
八、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並修改為:“用於省級重要商品儲備的貸款利息和費用補貼,以及因動用儲備的重要商品發生的政策性虧損補貼,經省財政部門核定後,在省級重要商品儲備專項基金中列支。未經核定或者核定範圍以外的其他費用和支出,由代管部門自行解決。”
九、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並修改為:“省級重要商品儲備的財務管理辦法,由省財政部門制定。”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對列入省級重要商品儲備計畫的化肥、醫藥等商品,由省發展和改革部門、省財政部門直接管理,並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十一、刪去第二十條。
十二、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十九、河北省資源綜合利用暫行規定修正案:
一、刪去題目中的“暫行”。
二、第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資源綜合利用的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公安、交通、水利、國土資源、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助同級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資源綜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三、第四條修改為:“涉及資源綜合利用的建設項目的審批、核准或者備案應當包括資源綜合利用的內容。沒有資源綜合利用內容的,有關部門不予審批、核准或者備案。”
四、第七條中的“技術監督”修改為“質量技術監督”。
五、刪去第十條。
六、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並將第一款修改為:“從事生產性廢舊金屬回收和加工活動,必須持有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核發的審核證明和營業執照。”
七、刪去第十二條。
八、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二條,並將“技術改造計畫”修改為“省重點項目計畫”。
九、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並刪去“經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資源綜合利用新產品,享受省級新產品待遇”。
十、刪去第二十六條。
十一、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並將“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
十二、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規定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二十、河北省經濟信息保密辦法修正案:
一、第四條第(三)項修改為:“負責對經濟信息套用的設施和技術進行保密性能檢查”。
刪去第(六)項。
二、第六條修改為:“進行涉密經濟信息工程建設,建設單位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填寫保密技術報表,向省經濟信息管理部門和保密部門備案。”
三、刪去第七條。
四、第八條改為第七條,並修改為:“已建有經濟信息建設工程的單位,需要增設信息設備和引進信息套用技術的,應當在設備和技術使用前,告知省經濟信息管理部門。”
五、刪去第十二條。
六、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一條,並刪去“並在經濟信息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辦理經濟信息保密設施年檢手續”。
七、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四條,並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經濟信息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八、刪去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
九、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二十一、河北省經濟信息市場管理實施辦法修正案:
一、第三條第(三)項修改為:“負責對從事經濟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動的單位、個人,以及經濟信息網路和經濟信息進出境的備案;”
二、第六條第(一)項修改為:“具備從事經濟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動所需的知識和技能;”
三、刪去第六條第(六)項。
四、刪去第七條。
五、第八條改為第七條,並修改為:“從事經濟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當地經濟信息管理部門備案。”
六、刪去第九條、第十條。
七、第十一條改為第八條,並修改為:“經濟信息商品經營單位分立、合併、更名或者停業時,必須向原登記註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同時向當地經濟信息管理部門備案”。
八、刪去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九、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一條,並修改為:“從事經濟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從境外引入或者向境外輸出經濟信息商品、經濟信息的,應當向當地經濟信息管理部門備案。”
十、刪去第十七條。
十一、第十九條改為第十三條,並將第二款修改為:“符合國家有關減免稅條件的,可以按規定向稅務部門辦理減免稅手續。”
十二、刪去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十三、第二十二條改為第十四條,並修改為:“經營內容虛假的經濟信息商品的,由經濟信息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輕重,沒收違法所得,責令賠償經濟損失,並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多不超過三萬元;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四、第二十三條改為第十五條,並將“縣級以上經濟信息管理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信息管理部門”。
十五、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二十二、河北省限制生產粘土實心磚管理辦法修正案:
一、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管理建築材料工業的主管部門”修改為“發展和改革部門”。第三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工商行政管理、國土資源、中小企業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負責相關的管理工作。並採取措施,引導和扶持粘土實心磚生產企業進行技術改造,轉產新型牆體材料。”
二、第四條、第十條中的“管理建築材料工業的主管部門”修改為“發展和改革部門”。
三、第五條、第十八條中的“土地管理部門”修改為“國土資源管理部門”。
四、第七條修改為:“生產粘土實心磚,必須持有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規定核發的土地使用證和營業執照,並按照限制粘土實心磚生產的年度計畫組織生產。”
五、第八條修改為:“生產粘土實心磚應當在批准的荒山、荒丘、荒灘和荒地上取土。已經在耕地上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使用期滿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不再審批耕地。因修建磚窯和取土破壞土地資源的,必須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復墾。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六、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在粘土實心磚中摻加粉煤灰、煤矸石等工業廢渣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七、刪去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
八、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二十三、河北省牆體材料革新與建築節能管理暫行規定修正案:
一、刪去題目中的“暫行”。
二、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本規定所稱新型牆體材料,是指列入國家制定的新型牆體材料目錄的建築牆體材料。”
三、第五條第一款、第十條中的“省建材主管部門”修改為“省發展和改革部門”。
四、第六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建築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的徵收、清算、使用和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五、第七條中的“專項資金”修改為“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
六、刪去第八條。
七、第九條改為第八條,並修改為:“在本省範圍內(邊遠地區除外)不得新建或擴建生產實心粘土磚廠。對現有生產實心粘土磚廠,由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國土資源、中小企業、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進行整頓,並根據社會經濟發展需要和地區間的平衡狀況,合理核定實心粘土磚廠的生產指標和用地範圍。整頓後的實心粘土磚廠必須按照核定的生產指標和用地範圍進行生產。”
八、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並修改為:“新建、擴建和經過技術改造的新型牆體材料項目,依照國家規定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九、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並將“各級計畫”修改為“發展和改革”。
十、刪去第十五條。
十一、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四條,並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的,發展和改革部門可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十二、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五條,並將“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第九條第二款”。
十三、第十八條改為第十六條,並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第十條第二款”。
十四、刪去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十五、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規定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二十四、河北省經紀人管理暫行辦法修正案:
一、刪去題目中的“暫行”。
二、第四條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修改為“縣級以上”。
三、第五條修改為:“經紀人從事經紀活動,必須具備國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條件。”
四、刪去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
五、第九條改為第六條,並修改為:“經紀人從事經紀活動,必須依法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在辦理登記註冊前,應當向有關部門辦理資格、資質審查等有關審批手續的,從其規定。”
六、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四條,並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超越核准的經紀業務範圍從事經紀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並對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七、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二十五、河北省民用品維修業監督管理暫行規定修正案:
一、刪去題目中的“暫行”。
二、第四條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三、第六條修改為:“各級信息產業、交通、農業機械管理和商務等行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對有關的民用品維修活動實施行業管理。”
四、第七條修改為:“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對民用品的維修質量實施監督管理,查處維修活動中違反質量技術監督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五、第十一條第(四)項修改為:“公開收費標準,對承諾免費的維修項目,不得收取維修費。”
六、第十四條第(三)項中的“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七、第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
八、刪去第十八條。
九、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規定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二十六、河北省生產資料市場監督管理規定修正案:
一、第四條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二、第六條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刪去第六條第(一)項中的“契約鑑證”。
三、第七條、第二十七條中的“技術監督”修改為“質量技術監督”。
四、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二十七、河北省實驗動物管理辦法修正案:
一、第三條、第五條中的“合格證”修改為“許可證”。
二、第四條中的“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三、第六條修改為:“從事實驗動物飼養、繁育、使用工作的人員,應當經過專業培訓。”
四、第九條修改為:“出口實驗動物,應當按規定報國家科技行政部門審批。經批准後,方可辦理出口手續。”
五、刪去第十五條。
六、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二十八、河北省就業訓練試行辦法修正案:
一、刪去題目中的“試行”。
二、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快就業訓練,提高勞動者素質,實現充分就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三、第六條中的“各類勞動服務公司”修改為“就業服務機構”。
四、刪去第十二條第二款。
五、第十三條中的“勞動部門”修改為“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
六、第十四條修改為:“考核合格者,由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或者其所屬的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合格證書。合格證書由省統一監製。”
七、刪去第十五條。
八、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並修改為:“各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或委託所屬就業服務機構,對就業訓練進行統一管理。其職責是:制定和落實就業訓練規劃;組織發動企業、事業單位開展就業訓練;組織考核和頒發證書等。”
九、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並將第一款中的“由勞動部門通過所屬勞動服務公司進行管理”修改為:“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通過所屬就業服務機構進行管理”。
十、刪去第二十四條。
十一、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並將“計畫、勞動人事部門”修改為“發展和改革、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
十二、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並將“勞動部門”修改為“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
十三、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並將“《河北省發展職業技術教育暫行條例》”修改為“有關規定”。
十四、刪去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十五、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並修改為:“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六、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十九、河北省大型科研儀器管理辦法修正案:
一、第七條修改為:“購置、報廢大型科研儀器,應當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辦理。”
二、刪去第八條。
三、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三十、河北省旅遊投訴辦法修正案: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保護旅遊者、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及時、公正地處理旅遊投訴,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河北省旅遊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旅遊經營者,是指本省內經營旅行社、旅遊景區(點)、旅遊住宿設施、旅遊餐館、旅遊商店、旅遊車船公司、旅遊遊樂場所的企業和個人”。
(三)第六條中的“六十日”修改為“90日”。
(四)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三十一、河北省基礎測繪管理辦法修正案: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促進和保障全省基礎測繪工作開展,適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對基礎地理信息的需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辦法中的“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修改為“測繪行政主管部門”。
(三)第六條、第七條中的“計畫”修改為“發展和改革”。
(四)第九條修改為:“下列基礎測繪項目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1)全省統一的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和空間定位網的建立及複測;
(2)屬於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分管的一比五千、一比一萬基本比例尺地形圖的測制和相應尺度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採集;
(3)全省性基礎地理信息系統的建立和完善;
(4)獲取基礎地理信息的航空攝影和遙感測繪;
(5)全省性地圖的基礎地理底圖的編制;
(6)建立和維護省基礎測繪設施;
(7)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基礎測繪項目”。
(五)第十條修改為:“下列基礎測繪項目由設區市、縣(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1)本行政區域的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和空間定位網的建立及複測;
(2)屬於設區市、縣(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分管的一比五百、一比一千、一比二千基本比例尺地形圖的測制和相應尺度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採集;
(3)本行政區域基礎地理信息系統的建立和完善;
(4)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基礎測繪項目。”
(六)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屬於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分管範圍的山區和平原地區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圖的更新周期分別不超過十年和五年;屬於設區市、縣(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分管範圍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圖的更新周期一般不超過五年。”
(七)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基礎測繪項目應當發包給依法取得測繪資質證書的單位。”
(八)第十三條第(二)項修改為:“在施測前應當告知測繪項目所在地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
(九)第十五條中的“十五日”修改為“90日”。
(十)第十六條修改為:“未經測繪成果所有權人同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複製、轉讓或者轉借基礎測繪成果。確需複製保密測繪成果的,應當按原密級管理”。
(十一)刪去第十八條。
(十二)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三十二、河北省地籍測繪管理辦法修正案: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規範地籍測繪行為,保障地籍測繪成果的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二)第五條、第九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土地管理部門”修改為“國土資源部門”。
(三)第九條中的“二十萬元”修改為“30萬元”。
(四)刪去第十條、第十一條。
(五)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四條,並將第二款修改為:“地籍測繪成果應當經過檢查驗收,質量合格後方可提供使用”。
(六)第十八條改為第十六條,並修改為:“向境外提供未公開的地籍測繪成果,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七)刪去第十九條。
(八)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三十三、河北省環境保護產業管理暫行辦法修正案:
(一)刪去題目中的“暫行”。
(二)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縣以上建設、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環境保護產業實施監督管理”。
(三)第十一條中的“環境保護標準”修改為“環境保護產品質量標準”。
(四)第十二條修改為:“環境保護新產品、新技術,應當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向科學技術主管部門申請鑑定”。
(五)刪去第十四條。
(六)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並修改為:“從事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的單位,必須依法取得相應資質”。
(七)刪去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八)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三十四、河北省環境監測管理辦法修正案:
(一)刪去第六條。
(二)第七條改為第六條,並修改為:“從事環境監測的人員必須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經技術考核後方可從事環境監測活動”。
(三)第八條改為第七條,並將第(一)項中的“警報”修改為“預警預報”。
(四)第十條改為第九條,並修改為:“已依法取得資質認定的承擔機動車年檢的單位,應當根據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按規範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年度檢測”。
(五)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並將“考核”修改為“監督”。
(六)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並修改為:“環境監測網路的成員單位應當遵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發布的環境監測技術規範、分析方法和有關質量保證、監測結果報告的規定,以及環境監測網路的章程和規章制度”。
(七)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並修改為:“對依法應當保密的環境監測數據和資料,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並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統一向社會公布”。
(八)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並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其環境監測數據和資料無效;對有違法所得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九)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三十五、河北省游泳場所管理辦法修正案:
(一)刪去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
(二)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並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第十五條調整為第十條。
(四)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三十六、河北省食品標籤標準管理暫行辦法修正案:
(一)刪去題目中的“暫行”。
(二)第一條、第六條、第十條中的“食品標籤通用標準”修改為“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
(三)第二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中的“包裝食品”修改為“預包裝食品”。
(四)刪去第三條。
(五)第四條改為第三條,並修改為:“預包裝食品應當使用符合《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等強制性標籤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的標籤。
生產預包裝食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使用之日起15日內,將使用的食品標籤報當地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六)刪去第五條。
(七)第七條改為第五條,並修改為:“縣(市、區)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組織《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等強制性標籤標準的貫徹實施和相關監督檢查工作,並對因食品標籤發生的爭議進行調解”。
(八)第八條改為第六條,並將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負責分管範圍內《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等強制性標籤標準的貫徹實施工作”。
(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中的“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
(十)刪去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對有關責任者酌情處以罰款”。
(十一)刪去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十二)第十三條調整為第八條。
(十三)刪去第十四條。
(十四)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三十七、河北省廣播電視設施保護實施辦法修正案:
(一)第八條修改為“進行工程建設應當儘量避開廣播電視設施。因工程建設確需調整、移動、拆除廣播電視設施時,應當事先徵求所在地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二)第九條中的“廣播電視管理單位”修改為“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
(三)第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廣播電視設施保護條例》對行政處罰已作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