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環境保護產業管理暫行辦法》在1997.01.23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環境保護產業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1.23
- 實施時間:1997.01.23
根據《河北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河北省取水許可制度管理辦法〉等38件省政府規章進行修訂》的規定,本辦法做如下修改:
(一)刪去題目中的“暫行”。
(二)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縣以上建設、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環境保護產業實施監督管理”。
(三)第十一條中的“環境保護標準”修改為“環境保護產品質量標準”。
(四)第十二條修改為:“環境保護新產品、新技術,應當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向科學技術主管部門申請鑑定”。
(五)刪去第十四條。
(六)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並修改為:“從事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的單位,必須依法取得相應資質”。
(七)刪去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八)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第一條 為加強環境保護產業監督管理,促進環境保護產業的健康發展,保護和改善環境,根據《河北省環境保護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轄區內從事環境保護產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從事環境保護產業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國際、國內市場的需求,吸收和開發新技術,引進和研製新產品,提高科學管理水平,增強市場競爭能力。
第四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環境保護產業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設區的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的環境保護產業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以上建設、技術監督、經濟貿易等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環境保護產業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環境保護產業管理方面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環境保護產業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環境保護產業政策,鼓勵扶持本省環境保護產業的發展;
(三)制定環境污染治理工程(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廠除外)竣工驗收辦法,並組織實施;
(四)負責組織評選環境保護最佳實用技術和確認無公害產品;
(五)公布本省優先發展和限期淘汰的環境保護產品與技術名錄。
第六條 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向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推薦本轄區內的環境保護最佳實用技術和無公害產品。
第七條 縣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推廣先進的環境保護技術,組織實施環境保護產業示範工程。
第八條 有關部門、機構在審批、評估環境保護產業項目時,應當徵求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縣以上財政、稅務部門和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國家及本省的有關規定,在資金安排、稅收和信貸方面對環境保護產業給予重點支持。
第十條 縣以上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環境保護新技術開發、新產品研製及科學研究成果套用優先列入科學技術發展計畫和推廣計畫。
第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生產的環境保護產品,必須達到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有關環境保護標準。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新產品、新技術,應當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向科學技術、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鑑定。
第十三條 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國家或者本省明令淘汰的環境保護產品。
第十四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對在本省轄區內使用的環境保護產品進行使用認可。企業、事業單位生產的環境保護產品,在其辦理使用認可手續後,方可在本省轄區內使用。環境監測專用儀器、儀表的使用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五條 設計單位在進行環境污染治理工程設計的設備選型時,應當使用通過使用認可的技術先進、效益好、質量高的環境保護產品。
第十六條 承擔環境污染治理工程設計任務的單位,必須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質證書,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環境污染治理認可手續,並按照污染治理的有關規定,進行環境污染治理工程設計。
第十七條 省環境保護產業監督管理測試檢驗機構,應當按照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測試要求,對環境污染治理工程的環境保護指標進行測試檢驗,並為被測試檢驗的單位保守必要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十八條 環境污染治理工程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應當實行招標、投標。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生產的環境保護產品,未辦理使用認可手續即在本省轄區內使用的,由縣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二十條 未辦理環境污染治理認可手續承擔環境污染治理工程設計任務,或者未按照污染治理的有關規定進行環境污染治理工程設計的,由縣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環境保護產業,是指以防治環境污染、改善生態環境、保護自然資源為目的的技術開發及套用、產品生產和使用、工程承包、信息服務等。
(二)環境保護產品,是指用於防治環境污染、保護生態環境的技術裝備和材料、器械和藥劑、環境監測專用儀器、儀表和器具以及國家規定有環境保護控制標準的設備
(三)環境污染治理工程,是指大氣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固體廢棄物處理和處置及綜合利用、噪聲振動控制、電磁污染和放射性污染防治以及自然生態工程等。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