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動物診療管理辦法》在1997.11.05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動物診療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1.05
- 實施時間:1997.11.05
根據《河北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河北省取水許可制度管理辦法〉等38件省政府規章進行修訂》的規定,本辦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動物診療管理工作,規範動物診療行為,使其更好地為畜牧業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二、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中的“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農業行政管理部門”。
三、第七條中的“有效期為兩年”修改為“有效期為3年”。
四、刪去第十一條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
五、刪去第十二條。
六、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並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刪去第十四條。
八、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動物診療管理工作,規範動物診療行為,使其更好地為畜牧業發展服務,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動物診療,是指從事動物疾病的診斷、治療、諮詢和動物閹割等項活動。
本辦法所稱動物診療機構,是指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但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設定的動物防疫機構除外。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動物診療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診療管理工作。
第五條 開辦動物診療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配備一名以上具有獸醫中專以上學歷並從事動物診療活動兩年以上,或者具有助理獸醫師以上職稱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設定固定的動物診療室和獸藥房;
(三)具備保定、手術、消毒、冷藏、常規化驗等動物診療設施和必需的獸藥;
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不得直接從事動物診療活動。
第六條 符合前條規定條件的機構從事動物診療活動,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後,發給動物診療許可證。
未持有動物診療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動物診療活動。
第七條 動物診療許可證由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有效期為兩年。有效期滿繼續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在期滿之日三十日前,持證人應當向原發證部門申請換髮新證。
動物診療許可證是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合法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或者轉讓。
第八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依法從事動物診療活動,遵守職業道德,建立健全處方管理、病例檔案和就診須知等項制度。
第九條 動物診療機構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出具免疫、檢疫、消毒、非疫區等法定證明;
(二)未持有獸藥經營許可證經營獸藥或者使用假劣獸藥;
(三)銷售、使用獸用預防用生物製品;
(四)對人進行診療活動。
第十條 發現動物傳染病或者疑似傳染病時,應當及時向當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疫情,並配合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動物防疫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工作。
第十一條 動物診療機構的用藥,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具備國家規定條件的獸藥經營單位採購。
第十二條 動物診療機構進行診療活動和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發放動物診療許可證,依照省財政、物價部門的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和第十一條規定的,對有違法所得的,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或者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對沒有違法所得的,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或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動物防疫和獸藥管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