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部委規章。農業部為了加強動物診療機構管理,規範動物診療行為,保障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制定,於2008年11月26日發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辦法》共五章四十條,主要包括診療許可、診療活動管理及罰則,是相關部門開展工作的規範性檔案。2016年農業部對該辦法進行了部分修改。
基本介紹
- 書名:動物診療機構管理辦法
- 頁數:診療許可、診療活動管理及罰則
- 出版時間:2008年11月26日
- 檔案:《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
- 目的:為了加強動物診療機構管理
-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
發布信息,章程,修改信息,
發布信息
動物診療機構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 第 19 號
《動物診療機構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11月4日農業部第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孫政才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動物診療機構管理辦法
章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動物診療機構管理,規範動物診療行為,保障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動物診療,是指動物疾病的預防、診斷、治療和動物絕育手術等經營性活動。
第三條 農業部負責全國動物診療機構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動物診療機構的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動物診療機構的監督執法工作。
第二章 診療許可
第四條 國家實行動物診療許可制度。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並在規定的診療活動範圍內開展動物診療活動。
第五條 申請設立動物診療機構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動物診療場所,且動物診療場所使用面積符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
(二)動物診療場所選址距離畜禽養殖場、屠宰加工場、動物交易場所不少於200米;
(三)動物診療場所設有獨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設在居民住宅樓內或者院內,不得與同一建築物的其他用戶共用通道;
(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診療室、手術室、藥房等設施;
(五)具有診斷、手術、消毒、冷藏、常規化驗、污水處理等器械設備;
(六)具有1名以上取得執業獸醫師資格證書的人員;
(七)具有完善的診療服務、疫情報告、衛生消毒、獸藥處方、藥物和無害化處理等管理制度。
第六條 動物診療機構從事動物顱腔、胸腔和腹腔手術的,除具備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手術台、X光機或者B超等器械設備;
(二)具有3名以上取得執業獸醫師資格證書的人員。
第七條 設立動物診療機構,應當向動物診療場所所在地的發證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動物診療許可證申請表;
(二)動物診療場所地理方點陣圖、室內平面圖和各功能區布局圖;
(三)動物診療場所使用權證明;
(四)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明;
(五)執業獸醫師資格證書原件及複印件;
(六)設施設備清單;
(七)管理制度文本;
(八)執業獸醫和服務人員的健康證明材料。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發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補正的內容。
第八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使用規範的名稱。不具備從事動物顱腔、胸腔和腹腔手術能力的,不得使用“動物醫院”的名稱。
第九條 發證機關受理申請後,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核和對動物診療場所的實地考查。符合規定條件的,發證機關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動物診療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專門從事水生動物疫病診療的,發證機關在核發動物診療許可證時,應當徵求同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動物診療許可證應當載明診療機構名稱、診療活動範圍、從業地點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等事項。
動物診療許可證格式由農業部統一規定。
第十一條 申請人憑動物診療許可證到動物診療場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第十二條 動物診療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另行辦理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十三條 動物診療機構變更名稱或者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應當在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後15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動物診療機構變更從業地點、診療活動範圍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辦理動物診療許可手續,申請換髮動物診療許可證,並依法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動物診療許可證不得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
動物診療許可證遺失的,應當及時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五條 發證機關辦理動物診療許可證,不得向申請人收取費用。
第三章 診療活動管理
第十六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依法從事動物診療活動,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在診療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動物診療許可證和公示從業人員基本情況。
第十七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獸藥管理的規定使用獸藥,不得使用假劣獸藥和農業部規定禁止使用的藥品及其他化合物。
第十八條 動物診療機構兼營寵物用品、寵物食品、寵物美容等項目的,兼營區域與動物診療區域應當分別獨立設定。
第十九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使用規範的病歷、處方箋,病歷、處方箋應當印有動物診療機構名稱。病歷檔案應當保存3年以上。
第二十條 動物診療機構安裝、使用具有放射性的診療設備的,應當依法經環境保護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動物診療機構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立即向當地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並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
動物診療機構發現動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國家規定應當撲殺的疫病時,不得擅自進行治療。
第二十二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按照農業部規定處理病死動物和動物病理組織。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參照《醫療廢棄物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醫療廢棄物。
第二十三條 動物診療機構的執業獸醫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或者獸醫主管部門的要求,參加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活動。
第二十四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配合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有關法律法規宣傳、流行病學調查和監測工作。
第二十五條 動物診療機構不得隨意拋棄病死動物、動物病理組織和醫療廢棄物,不得排放未經無害化處理或者處理不達標的診療廢水。
第二十六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定期對本單位工作人員進行專業知識和相關政策、法規培訓。
第二十七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於每年3月底前將上年度動物診療活動情況向發證機關報告。
第二十八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日常監管制度,對轄區內動物診療機構和人員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獸醫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動物診療違法行為舉報電話,並向社會公示。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動物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並報原發證機關收回、註銷其動物診療許可證:
(一)超出動物診療許可證核定的診療活動範圍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
(二)變更從業地點、診療活動範圍未重新辦理動物診療許可證的。
第三十條 使用偽造、變造、受讓、租用、借用的動物診療許可證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依法收繳,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出讓、出租、出借動物診療許可證的,原發證機關應當收回、註銷其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動物診療場所不再具備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條件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收回、註銷其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動物診療機構連續停業兩年以上的,或者連續兩年未向發證機關報告動物診療活動情況,拒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收回、註銷其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動物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現同類違法行為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一)變更機構名稱或者法定代表人未辦理變更手續的;
(二)未在診療場所懸掛動物診療許可證或者公示從業人員基本情況的;
(三)不使用病歷,或者應當開具處方未開具處方的;
(四)使用不規範的病歷、處方箋的。
第三十四條 動物診療機構在動物診療活動中,違法使用獸藥的,或者違法處理醫療廢棄物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動物診療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獸醫主管部門依法吊銷、註銷動物診療許可證的,應當及時通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七條 發證機關及其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不依法履行審查和監督管理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鄉村獸醫在鄉村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具體管理辦法由農業部另行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發證機關,是指縣(市轄區)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市轄區未設立獸醫主管部門的,發證機關為上一級獸醫主管部門。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辦法施行前已開辦的動物診療機構,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2個月內,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動物診療許可證。
修改信息
2016年修改信息
根據2016年5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2016年第3號),農業部決定修改《動物診療機構管理辦法(2008年11月26日農業部令第19號公布)》,刪去第十一條、第三十六條,以及第十三條第二款中的“並依法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