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河北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河北省取水許可制度管理辦法〉等38件省政府規章進行修訂》的規定,本辦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資源調查、教學、展覽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確需捕捉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的,依照《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的規定執行;確需捕捉本省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的,應當向捕捉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領取特許捕捉證。”
二、第十條修改為:“馴養繁殖國家一級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的,應當持有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馴養繁殖許可證;馴養繁殖國家二級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和本省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的,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領取馴養繁殖許可證。”
三、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等特殊情況,需要出售、收購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依照《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的規定執行;需要出售、收購本省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四、刪去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或者其授權的單位”。
五、刪去第十九條中的“其授權的”。
六、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七、刪去第二十二條。
八、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第一條 為保護和拯救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水生野生動物資源,維護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野生動物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是指國家和本省列入保護名錄實行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所稱的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產品,是指國家和本省列入保護名錄實行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馴養繁殖、開發利用和科學研究等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管理工作。
《野生動物保護法》、《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權,可以由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行使。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省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資源調查,建立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資源檔案,並制定本省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規劃及措施,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六條 在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區和水域,應當劃定自然保護區。自然保護區的劃定和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破壞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生息繁衍的水域和場所
第八條 禁止捕捉、殺害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
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資源調查、教學、展覽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確需捕捉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的,依照《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的規定執行;確需捕捉本省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的,必須向捕捉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向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特許捕捉證。
動物園、公園申請捕捉本省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的,在向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特許捕捉證前,應當報經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第九條 取得特許捕捉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特許捕捉證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期限、工具和方法捕捉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捕捉作業完成後,應當及時向捕捉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查驗。
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在本行政區域內捕捉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活動,應當進行監督檢查,並及時向批准捕捉的機關報告結果。
第十條 馴養繁殖國家一級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的,應當持有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馴養繁殖許可證;馴養繁殖國家二級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和本省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的,必須向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准,領取馴養繁殖許可證。
第十一條 禁止出售、收購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
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等特殊情況,需要出售、收購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依照《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的規定執行;需要出售、收購本省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必須向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飲食服務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加工和出售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不得用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名稱作菜名招徠顧客。
第十二條 運輸、攜帶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出縣境或者運輸、攜帶本省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出省境的,應當憑特許捕捉證或者馴養繁殖許可證,向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准。
動物園、公園因繁殖動物,需要運輸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授權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從省外向我省調入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必須持有調出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準運證明。
第十四條 進出口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依照《野生動物保護法》、《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禁止偽造、倒賣、轉讓特許捕捉證、馴養繁殖許可證和允許進出口證明書。
第十六條 非法捕捉、殺害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捕獲物、捕捉工具和違法所得,吊銷特許捕捉證,並處以相當於捕獲物價值一倍至十倍的罰款;沒有捕獲物的,處以1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第十七條 破壞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主要生息繁衍的水域、場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恢復原狀所需費用1倍至3倍的罰款。
第十八條 未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或者超越馴養繁殖許可證規定的範圍馴養繁殖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以300元至3000元的罰款,並可以沒收馴養繁殖的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吊銷馴養繁殖許可證。
第十九條 非法出售、收購、運輸、攜帶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相當於實物價值1倍至10倍的罰款。其中出售、收購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偽造、倒賣、轉讓特許捕捉證、馴養繁殖許可證或者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證件,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偽造、倒賣、轉讓特許捕捉證或者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處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
(二)偽造、倒賣、轉讓馴養繁殖許可證的,處以5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偽造、倒賣特許捕捉證或者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上一級機關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海關處罰或者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河北省水產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