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統計登記暫行辦法》在1995.01.17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統計登記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1.17
- 實施時間:1995.04.01
根據《河北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河北省取水許可制度管理辦法〉等38件省政府規章進行修訂》的規定,本辦法做如下修改:
一、刪去題目中的“暫行”。
二、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的統計登記,是指統計部門對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及依法應當履行統計調查義務的其他組織(以下統稱統計登記單位)的基本情況,進行登記註冊的活動。”
三、刪去第十一條中的“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設立的統計登記單位,必須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統計登記手續。”
四、刪去第十五條中的“並收取工本費”。
五、刪去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統計登記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依照《河北省統計條例》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七、刪去第二十一條。
八、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第一條 為有效地組織統計工作,依法實施統計登記和統計監督,確保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及時性和科學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統計登記,是指統計部門對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及依法應當履行統計調查義務的其他組織、個人(以下統稱統計登記單位)的基本情況,進行登記註冊和年度檢驗的活動。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以及隸屬於本省但住所在省外的統計登記單位,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統計登記。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統計登記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稅務、計畫等有關部門,應當協助統計部門開展統計登記工作。
第五條 上級統計部門對下級統計部門的統計登記工作,有權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六條 統計部門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實施統計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建立統計登記檔案和統計登記單位簡名庫,開展統計登記單位的信息、諮詢服務。
第八條 統計登記單位必須接受統計部門依法實施的統計調查和監督檢查,如實提供統計資料和有關情況。
第九條 統計登記單位辦理統計登記,應當依照統計部門的規定提交有關證明檔案
統計登記單位不得提供虛假證明,騙取登記。
第十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統計登記單位,應當到其住所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辦理統計登記手續。
隸屬於本省但住所在省外的統計登記單位,應當到其歸屬的部門(單位)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辦理統計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設立的統計登記單位,必須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統計登記手續。
本辦法施行後設立或者遷入的統計登記單位,必須自設立或者遷入之日起30日內,辦理統計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新開工和竣工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統計登記手續,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統計登記單位辦理統計登記手續,必須依照統計部門的規定填報有關登記項目。
第十四條 已經辦理統計登記手續的統計登記單位,因分立、合併、遷移、被撤銷、宣告破產以及主要登記項目變化等原因發生變更或者終止的,必須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記部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第十五條 統計登記單位辦理統計登記手續後,由統計部門發給統計登記證,並收取工本費。
統計登記證由省人民政府統計部門統一印刷。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或者轉讓統計登記證。
統計登記證滅失或者毀壞的,統計登記單位必須自滅失或者毀壞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記部門辦理補證手續。
第十七條 統計登記實行年度檢驗制度。統計登記單位必須按照統計部門的規定辦理年度檢驗手續。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比照《河北省統計檢查監督條例》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關於對拒報統計資料的處罰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視情節輕重,處以2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統計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統計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河北省統計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