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辦法

為加強畜禽屠宰管理,保證畜禽產品質量,保障公民身體健康,維護公共安全,根據《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辦法
  • 發布文號: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3號
  • 發布時間: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 生效時間:2009年3月1日
基本信息,內容,修訂的辦法,

基本信息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9)第3號
《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1月14日省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內容

第一條
第二條本省實行畜禽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畜禽屠宰活動。農村地區居民自宰自食畜禽和城鎮居民自宰自食家禽除外。
本辦法所稱畜禽,是指豬、牛、羊、雞。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畜禽屠宰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畜禽屠宰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各自職責,做好畜禽屠宰活動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禽屠宰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會同畜牧獸醫、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編制全省畜禽定點屠宰廠、點設定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畜禽定點屠宰廠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以及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六)有病害畜禽以及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八條在邊遠和交通不便的農村地區,可以設定僅限於向本地市場供應畜禽產品的小型畜禽定點屠宰點,其畜禽產品只能在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銷售區域內銷售。
畜禽定點屠宰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屠宰工具;
(二)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三)有經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四)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五)有病害畜禽以及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能力;
(六)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九條設立清真畜禽定點屠宰廠、點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清真食品管理的規定。
第十條畜禽定點屠宰廠、點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設定規劃,組織商務、畜牧獸醫、環境保護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經徵求省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的意見確定,並頒發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確定的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設立畜禽定點屠宰廠、點申請的受理等具體工作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
第十一條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將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懸掛於廠區的顯著位置。
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不得出借、轉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
第十二條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持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屠宰的畜禽,應當依法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並附有檢疫證明。
畜禽屠宰的檢疫及其監督,依照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畜禽屠宰的衛生檢驗及其監督,依照食品衛生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按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屠宰畜禽,並建立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應當與畜禽屠宰同步進行。
第十五條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後的畜禽產品,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誌,並出具合格證明。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應當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的畜禽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點。
對病害畜禽以及畜禽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費用和損失,按國家有關規定由財政予以適當補助。
第十六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對未能及時銷售或者出廠的畜禽產品,應當採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第十七條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按國家統計報表制度的要求,報送畜禽屠宰、畜禽產品銷售等相關信息,並如實記錄屠宰的畜禽來源、畜禽產品流向、肉品品質檢驗及無害化處理情況,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十八條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從事下列活動:
(一)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二)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
(三)為違法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屠宰場所、產品儲存設施;
(四)為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
第十九條運輸畜禽產品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專用運載工具,並符合保證產品運輸需要的溫度等特殊要求。
畜禽和畜禽產品應當使用不同的運載工具運輸。豬、牛、羊胴體應當實行密閉、吊掛運輸,其他畜禽產品應當實行密閉運輸,並使用專用容器盛裝。
第二十條從事畜禽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一伙食單位銷售、使用的畜禽產品,應當是畜禽定點屠宰廠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但在畜禽定點屠宰點銷售區域範圍內的,可以銷售、使用畜禽定點屠宰點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嚴格履行職責,加強對畜禽屠宰活動的監督檢查。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畜禽屠宰等有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
(三)查閱、複製有關記錄、票據以及其他資料;
(四)查封與違法畜禽屠宰活動有關的場所、設施,扣押與違法畜禽屠宰活動有關的畜禽、畜禽產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設備。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畜禽定點屠宰廠、點不再具備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點屠宰廠、點資格。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程式、條件審查定點屠宰廠、點的;
(二)未依法履行職責,造成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定點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畜禽、畜禽產品、屠宰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出借、轉讓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點屠宰廠、點資格;有違法所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五條畜禽定點屠宰點超出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銷售區域銷售畜禽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多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畜禽定點屠宰廠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畜禽定點屠宰點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對畜禽定點屠宰廠主要負責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屠宰畜禽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的;
(二)未建立或者實施肉品品質檢驗制度的;
(三)未如實記錄其屠宰的畜禽來源和畜禽產品流向的;
(四)對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未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並如實記錄處理情況的。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畜禽定點屠宰廠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畜禽定點屠宰廠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畜禽定點屠宰點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點屠宰廠、點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畜禽產品、注水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畜禽定點屠宰廠或者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畜禽定點屠宰廠或者其他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畜禽定點屠宰點及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除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外,還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以上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點屠宰廠、點資格。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畜禽產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畜禽定點屠宰廠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畜禽定點屠宰廠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畜禽定點屠宰點並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點屠宰廠、點資格。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衛生、質監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尚未銷售、使用的相關畜禽產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照機關吊銷有關證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需要對豬、牛、羊、雞以外的其它畜禽實行定點屠宰管理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生豬定點屠宰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修訂的辦法

(2009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3號公布 根據2016年6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1號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畜禽屠宰管理,保證畜禽產品質量,保障公民身體健康,維護公共安全,根據《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實行畜禽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畜禽屠宰活動。農村地區居民自宰自食畜禽和城鎮居民自宰自食家禽除外。
本辦法所稱畜禽,是指豬、牛、羊、雞。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畜禽屠宰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畜禽屠宰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各自職責,做好畜禽屠宰活動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禽屠宰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等部門,編制全省畜禽定點屠宰廠、點設定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以及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六)有病害畜禽以及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八條 在邊遠和交通不便的農村地區,可以設定僅限於向本地市場供應畜禽產品的小型畜禽定點屠宰點,其畜禽產品只能在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銷售區域內銷售。
畜禽定點屠宰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屠宰工具;
(二)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三)有經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四)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五)有病害畜禽以及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能力;
(六)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九條 設立清真畜禽定點屠宰廠、點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清真食品管理的規定。
第十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設定規劃,組織畜牧獸醫、環境保護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經徵求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確定,並頒發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確定的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設立畜禽定點屠宰廠、點申請的受理等具體工作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十一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將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懸掛於廠區的顯著位置。
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不得出借、轉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
第十二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屠宰的畜禽,應當依法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並附有檢疫證明。
畜禽屠宰的檢疫及其監督,依照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畜禽屠宰的衛生檢驗及其監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按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屠宰畜禽,並建立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應當與畜禽屠宰同步進行。
第十四條 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後的畜禽產品,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誌,並出具合格證明。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應當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的畜禽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點。
對病害畜禽以及畜禽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費用和損失,按國家有關規定由財政予以適當補助。
第十五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對未能及時銷售或者出廠的畜禽產品,應當採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第十六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按國家統計報表制度的要求,報送畜禽屠宰、畜禽產品銷售等相關信息,並如實記錄屠宰的畜禽來源、畜禽產品流向、肉品品質檢驗及無害化處理情況,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從事下列活動:
(一)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二)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
(三)為違法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屠宰場所、產品儲存設施;
(四)為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
第十八條 運輸畜禽產品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專用運載工具,並符合保證產品運輸需要的溫度等特殊要求。
畜禽和畜禽產品應當使用不同的運載工具運輸。豬、牛、羊胴體應當實行密閉、吊掛運輸,其他畜禽產品應當實行密閉運輸,並使用專用容器盛裝。
第十九條 從事畜禽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一伙食單位銷售、使用的畜禽產品,應當是畜禽定點屠宰廠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但在畜禽定點屠宰點銷售區域範圍內的,可以銷售、使用畜禽定點屠宰點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嚴格履行職責,加強對畜禽屠宰活動的監督檢查。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畜禽屠宰等有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
(三)查閱、複製有關記錄、票據以及其他資料;
(四)查封與違法畜禽屠宰活動有關的場所、設施,扣押與違法畜禽屠宰活動有關的畜禽、畜禽產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設備。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畜禽定點屠宰廠、點不再具備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點屠宰廠、點資格。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程式、條件審查定點屠宰廠、點的;
(二)未依法履行職責,造成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定點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畜禽、畜禽產品、屠宰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出借、轉讓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點屠宰廠、點資格;有違法所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四條 畜禽定點屠宰點超出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銷售區域銷售畜禽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多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畜禽定點屠宰廠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畜禽定點屠宰點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對畜禽定點屠宰廠主要負責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屠宰畜禽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的;
(二)未建立或者實施肉品品質檢驗制度的;
(三)未如實記錄其屠宰的畜禽來源和畜禽產品流向的;
(四)對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未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並如實記錄處理情況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畜禽定點屠宰廠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畜禽定點屠宰廠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畜禽定點屠宰點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點屠宰廠、點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畜禽產品、注水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畜禽定點屠宰廠或者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畜禽定點屠宰廠或者其他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畜禽定點屠宰點及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除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外,還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以上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點屠宰廠、點資格。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畜禽產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畜禽定點屠宰廠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畜禽定點屠宰廠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畜禽定點屠宰點並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點屠宰廠、點資格。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尚未銷售、使用的相關畜禽產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照機關吊銷有關證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需要對豬、牛、羊、雞以外的其它畜禽實行定點屠宰管理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生豬定點屠宰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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