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湖南省狂犬病防治辦法》的決定

1985年12月29日經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發布 根據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湖南省狂犬病防治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湖南省狂犬病防治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5.04
  • 實施時間:1998.05.04
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湖南省狂犬病防治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題目和第二條中的“防制”二字修改為“防治”。
二、第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農業、衛生、公安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對同—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狂犬病防治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湖南省狂犬病防治辦法(修正)
(1985年12月29日經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發布 根據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湖南省狂犬病防治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犬只管理,預防和控制人畜共患的狂犬病,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社會秩序的安定,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狂犬病防治工作,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領導,各有關部門要密切協作。第三條 本辦法由農業、衛生、公安部門負責實施。城鄉所有單位或個人,均應遵守。第四條 縣以上(含縣)城鎮市區、近郊區、工礦區、遊覽區及港口、車站、機場周圍禁止居民個人養犬。現有犬只,一律捕殺。機關、部隊、廠礦企業、科研等單位因警衛、科研任務確需養犬的,須經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報市、縣(區)公安機關審核批准,發給“準養證”,並採取圈(拴)養措施。
農村養犬,應到村民委員會登記,發給“準養證”。
第五條 凡經批准養犬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準養證”定期攜犬到當地獸醫部門指定的地點進行登記,注射犬用疫苗,掛“家犬免疫牌”,領取“家犬免疫證”。“家犬免疫證”應妥為保存,不得轉借、冒用、塗改、偽造和買賣。
第六條 犬只免疫應交納免疫費,農村居民養犬每犬每次一元,其他犬只每犬每次六元。各地開展家犬免疫工作所需經費,除收取費用用於此項工作外,不足部分由當地財政酌情予以解決。
第七條 凡出售狗(狗皮)或自行宰食時,犬主應事先到當地獸醫部門交回“家犬免疫牌”、“家犬免疫證”,並接受檢疫。檢驗合格的,出具“銷售證明”和“檢疫證明書”。檢驗不合格的,應對其產品作無害處理。工商、外貿、商業、供銷等單位憑上述“兩證”收購,鐵路、交通部門憑“兩證”承運。無“兩證”的。有關部門不得收購或承運,也不得自行交易。
第八條 犬只未掛免疫標誌,或單位養犬雖掛有免疫標誌而未圈(拴)養的,一律視為野犬,公安、民兵及廣大民眾有權捕殺。捕殺後的狗屍,歸捕殺者所有,並按本辦法第七條有關規定處理。
第九條 凡被犬只咬傷者,應及時到醫療衛生部門充分清潔傷口,按規程注射狂犬病疫苗,並按規定收費。家犬免疫工作人員在進行家犬免疫中被犬咬傷,由衛生部門免費提供狂犬病疫苗、血清。並及時免疫注射,治療等費用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解決。
第十條 凡狂犬或患狂犬病動物,應一律捕殺,不得治療,不得食用,由衛生部門監督處理。被狂犬或其他患狂犬病動物咬傷者,應迅速到醫療衛生部門進行緊急治療和處理。
第十一條 衛生、農業部門要加強狂犬病疫苗的研製、生產、供應和狂犬病疫情監測工作,及時掌握本地區的狂犬病疫情動態,並按國家規定逐級上報,如發現暴發流行趨勢,應立即報告有關部門,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疫情蔓延。
第十二條 犬只咬傷人、畜,或因狂犬咬傷導致人、畜發生狂犬病的,犬主應負擔全部醫藥費用,並賠償經濟損失。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農業、衛生、公安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 各縣、市可根據本辦法和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六年元月一日起實行。過去有關規定凡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