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西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管理規定》的決定

1995年3月30日省人民政府發布 1997年11月14日根據《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西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管理規定〉的決定》修訂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西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管理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1.14
  • 實施時間:1997.11.14
現發布《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西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管理規定〉的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決定對《山西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管理規定》第十九條作如下修改:
第(一)項修改為:“私刻票據專用章,偽造、印製收費票據的,銷毀其私印、偽造的票據和票據專用章,並處以違法款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二)項修改為:“未經批准而徵收基金和集資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三)項修改為:“超範圍收費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無票據或不使用規定票據收費的,沒收違法款額,並處以違法款額5%至10%的罰款;”
第(四)項修改為:“擅自買賣、轉讓、轉借、代開、銷毀、塗改、丟失票據的,收繳和停止供應票據,責令停止收費並處違法款額15%至30%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情節嚴重的移法務部門依法處理;”
刪去第二款。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在《山西政報》上重新發布。
山西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管理規定
(1995年3月30日省人民政府發布 1997年11月14日根據《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西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管理規定〉的決定》修訂發布)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的管理,制止亂收費,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下簡稱收費單位)為加強社會、經濟、技術和資源管理,向管理和服務對象開具的收款憑證適用本規定。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徵收各種基金、無償社會集資,註冊登記的各類學會、協會、基金會、研究會等社會團體向會員收取的會費收據,以及單位往來和單位內部結算憑證的管理也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以下簡稱收費票據),是指收費單位按規定收取費用時向付款方開具的收款憑證。
第四條 財政部門是收費票據的制定、發放、監督、管理機關。各收費單位收費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
收費票據除國家統一規定外,由省財政部門統一規定樣式。
行政事業性收費通用票據、行政事業單位收款收據均由省、市(地)兩級財政部門分別印製和發售;行政事業性收費專用票據由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和發售,也可由省財政部門委託有關省直主管部門印刷和發售。收費金額上交省級的,票據由省財政部門直接發售給省級有關徵收部門;收費金額省、地、縣分成或應留地縣的,票據由市(地)財政部門會同徵收部門到省財政部門購買。各縣的收費、收款票據由縣財政部門會同徵收機關到市(地)財政部門集中購領後發售。
財政部門在印製票據時,票頭統一套印山西省財政廳票據專用章或本地市財政部門票據專用章。
第五條 下列情況不得使用財政部門制發的收費票據:
(一)從事生產、經營、銷售產品、提供或接受勞務以及從事其他活動取得的應稅收入;
(二)行政事業單位的應稅收入;
(三)企業按照國家規定提取的專項資金;
(四)按國家有關規定應納入發票管理範圍的各種票據。
第六條 收費票據分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和行政事業單位收款收據。收費單位不得混用收費票據。不得將收費收據用於行政事業性收費,也不得將收費票據用於收款。
第七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分通用票據和專用票據。
通用票據適用於國家和省確定的一般性收費項目。
專用票據適用於全省專業性特定收費,專用票據可根據實際需要,設定多聯式或單聯式定額票據和非定額票據。
第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收款收據分收款收據和內部結算收款收據。
收款收據適用於行政事業單位出售內部刊物、資料、書籍等按工本費收取的費用和社會團體交納的會費等。
內部結算收款收據適用於單位向職工收取的水、電、氣費、房租、食堂管理費、差旅費等內部的往來結算。使用內部結算收款收據收取的費用屬代扣、內部結算、待墊款項,不計入單位收入,不屬於預算外資金,不納入財政專戶管理。
第九條 購買票據的單位,須實行財務獨立核算,有健全的會計管理制度和專職或兼職財會人員。
非獨立核算單位和收費機構使用票據,一律由主管單位的財務機構統一向財政部門購買。
第十條 收費單位到財政部門購買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須持省物價部門或省物價部門委託的市(地)、縣物價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或財政部批准建立基金或集資的檔案,財政部門審查符合規定後,發給票據購買證。所有單位均須憑證購買票據,財政部門對票據購買證和票據收取工本費。工本費的收費標準由省物價和財政部門共同制定。
第十一條 使用收費票據的單位,須在收費票據上加蓋收費單位財務或收費專用章。
第十二條 收費單位使用收費票據(內部結算收款收據除外)收取的資金,應分別納入預算內或預算外管理。納入預算內管理的資金按規定交入國家金庫;納入預算外管理的資金按規定實行財政專戶儲存。
第十三條 負責制發和管理票據的財政部門及使用票據的單位必須建立健全票據內部管理制度,做到專人、專責、專帳、專庫(櫃)管理,嚴格發放、領用、結存和核銷手續。
第十四條 收費單位每使用完一本票據,須按規定在封面上填收費時間、金額、票據起訖號碼,並加蓋經手人印章後,交單位財務機構審核。財務機構在下次購買票據時,應在票據購買證如實填寫票據使用、結存和收款金額以及上交財政專戶等情況,財政部門審核無誤,在票據購買證上填寫核銷日期並加蓋財政部門專章和核銷人印章,方可再購買票據。
第十五條 凡不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票據上未套印財政部門票據專用章、未加蓋收款單位財務或征費專用章而收費的,付款單位或個人有權拒付款項。付款單位和財會人員,對不合法的票據,不得作為報銷和結算憑證。
第十六條 票據保存期限按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到期列冊上報主管部門審核,經財政部門核准後予以銷毀。
第十七條 除財政部門指定、委託的印刷單位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印製收費票據。承印票據的單位,必須根據財政部門的批准證明及其所附的樣式、數量印製。
第十八條 各級財政部門須建立健全票據稽查制度,對票據的使用、管理進行不定期抽查和年度檢查。檢查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印製、購買、填開、保管票據的情況;
(二)憑以報銷、記帳的票據的合法性;
(三)票據有關的其他憑證、資料。
印製、使用票據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財政部門分別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或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私刻票據專用章,偽造、印製收費票據的,銷毀、私印、偽造的票據和票據專用章,並處以違法款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二)未經批准而徵收基金和集資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三)超範圍收費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無票據或不使用規定票據收費的,沒收違法款額,並處以違法款額5%至10%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情節嚴重的,移交法務部門處理;
(四)擅自買賣、轉讓、轉借、代開、銷毀、塗改、丟失票據的,收繳和停止供應票據,責令停止收費並處違法款額15%至30%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情節嚴重的,移交法務部門處理;
(五)不按規定將資金納入財政預算外資金專戶管理的,由財政部門通知開戶銀行直接劃轉財政專戶,並處違法款額5%至10%的罰款;
(六)混淆使用各種票據,不按期報送會計報表或不按規定提供有關報表、資料、證件以及不接受財政部門監督檢查或擅自核銷票據的,收繳和停止供應票據。
未經財政部門批准,擅自承印票據、將票據印刷業務委託、轉讓或超過審批印製數量的,取消指定印刷單位資格,賠償全部經濟損失,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財政部門在進行處罰時,應先開據處罰通知書。處罰通知書由財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規定使用票據的行為都可以向各級財政部門舉報,財政部門對舉報者可根據情況給予精神或物質獎勵。
第二十二條 外省或中央駐本省的行政事業單位須購買收費票據的,駐省城的單位到省財政部門直接辦理有關手續,所取得的收費收入在省財政部門專戶儲存管理;駐省城以外單位,到當地財政部門辦理有關手續,所取得的收費收入在當地財政部門專戶儲存管理。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省財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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