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5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 發文字號: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2號
  • 索引號:000014349/2015-01104
  • 生成日期:2015-06-30
  • 發放單位:政務和公益機構域名註冊管理中心
貴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62號
《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5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陳敏爾
2015年2月7日
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依法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職能轉變,進一步激發市場活力,促進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審批更多地轉為事中事後監管,省人民政府對2011年以來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審批項目涉及的省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梳理銜接,省人民政府決定廢止、修改以下規章:
一、廢止的規章(1件)
《貴州省工程建設項目招標初步方案核准規定》。
二、修改的規章(6件)
(一)《貴州省水庫大壩安全管理辦法》
刪除第七條、第十五條。
(二)《貴州省實施〈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細則》
刪除第十二條、第十七條。
(三)《貴州省植物檢疫辦法》
第十五條修改為:“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應施檢疫的植物及植物產品,調運前必須按下列程式申請檢疫,辦理檢疫手續:
“(一)在省內調運的,運出縣級行政區域之前,調出單位或個人應向調出所在地的植物檢疫機構申請檢疫,經縣級植物檢疫機構檢疫合格,發給省內調運植物檢疫證書後,方能調運;
“(二)從省外調入的,調入單位或個人必須事先徵得縣級植物檢疫機構或其委託的植物檢疫機構同意,並取得植物檢疫要求書,憑植物檢疫要求書向調出地的植物檢疫機構申請檢疫,經檢疫合格,並取得調出省的省間調運植物檢疫證書後,方能調運。必要時,縣級植物檢疫機構可以進行復檢;
“(三)調往省外的,調出單位或個人持有關手續,向調出地植物檢疫機構申請檢疫,經檢疫合格的,由縣級植物檢疫機構或其委託的植物檢疫機構簽發省間調運植物檢疫證書後,方能調運。
“調往省外繁育基地的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須經縣級植物檢疫機構檢疫並簽發植物檢疫證書。
“用於救災備荒的糧油種子,植物檢疫機構必須及時辦理檢疫手續,免收檢疫費。”
(四)《貴州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
1. 第六條修改為:“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
“下列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一)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屬於長江流域的烏江、三岔河、六衝河、清水河、芙蓉江、赤水河、清水江、舞陽河和珠江流域的黃泥河、北盤江、濛江、都柳江、南盤江、紅水河的幹流河段限額以上取水的;
“(二)在市(州)邊界河流、湖泊限額以上取水的;
“(三)跨市(州)行政區域取水的;
“(四)由省審批、核准、備案的建設項目的取水;
“(五)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所稱的限額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下列取水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一)本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項限額以下取水的;
“(二)在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河道限額以上取水的;
“(三)在縣(市、區)邊界河流、湖泊限額以上取水的;
“(四)跨縣(市、區)行政區域取水的;
“(五)由市(州)審批、核准、備案的建設項目的取水;
“(六)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至5000立方米的。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所稱的限額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國家規定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取水,從其規定。”
2. 第十一條修改為:“取水申請經審批機關批准後,申請人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需由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准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取水申請批准檔案的,投資主管部門不得審批、核准該建設項目。”
(五)《貴州省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及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十三條修改為:“國家和省的重點工業污染源單位應向所在地的市(州)、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排污許可證。市(州)、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對達到規定要求的,予以頒發,並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予以退回並說明理由。”
(六)《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徵收土地增值稅的若干規定》
1. 第五條修改為:“納稅人建造的普通標準住宅是指按一般民用住宅標準建造的居住用住宅。普通標準住宅的標準需同時滿足:住宅小區建設容積率在1.0以上;單套住宅建築面積144平方米以下,實際成交價格低於同級別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價格1.44倍以下。”
2. 刪去第十條。
修改的6件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三、本決定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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