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訂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保證各級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省政府對現行有效的省政府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經過清理,省政府決定:對其中的2件予以廢止,24件予以修訂。
詳細內容
附屬檔案:1.省政府決定廢止的省政府規章
2.省政府決定修訂的省政府規章
附屬檔案1
省政府決定廢止的省政府規章
一、河南省氣象台站觀測環境保護條例(1986年3月15日省政府發布)
二、河南省古代大型遺址保護管理暫行規定(1995年9月1日省政府令第18號發布)
附屬檔案2
省政府決定修訂的省政府規章
一、河南省城市維護建設稅實施細則(1985年3月27日豫政〔1985〕58號發布,根據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號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訂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將第五條第(三)項修改為:納稅人不按規定期限繳納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的,稅務機關按規定加收滯納金時,對其滯納稅款應納的城市維護建設稅亦應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滯納金的數額不得超出滯納稅款應納的城市維護建設稅的數額。
二、河南省性病防治暫行辦法(1992年2月14日豫政〔1992〕13號發布,根據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號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訂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診治性病患者應按規定標準收費,費用由患者本人或家屬負擔。
三、河南省治安聯防工作暫行規定(1992年5月13日豫政文〔1992〕100號發布,根據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號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訂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刪去第八條。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四、河南省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細則(1992年5月19日豫政文〔1992〕107號發布,根據2005年3月16日省政府令第90號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號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訂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對不經批准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修築設施的,縣(市)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有權責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沒收,並處以500元至5000元罰款,責令其賠償因修築設施而造成的經濟損失。
五、河南省《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徵收使用辦法》實施細則(1992年5月19日豫政文〔1992〕108號發布,根據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號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訂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將第十五條修改為:采捕單位和個人應按期如數繳納當年的漁業資源費。逾期不繳納的,按拖欠款的數額每日加收1‰的滯納金,滯納金的數額不得超出拖欠款的數額。
六、河南省農村宅基地用地管理辦法(1992年6月8日豫政文〔1992〕122號發布,根據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號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訂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被罰款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時間如數繳納罰款。逾期不繳納的,每日加收相當於罰款數額3‰的滯納金,滯納金的數額不得超出罰款數額。罰沒收入交同級財政部門。
七、河南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辦法(1995年2月13日省政府令第13號公布,根據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號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訂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採礦權人在規定期限內未足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徵收機關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補償費2‰的滯納金。滯納金的數額不得超出未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數額。
八、河南省放射性廢物管理辦法(1997年8月8日豫政〔1997〕43號發布,根據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號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訂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不按時交納放射性廢物貯存、處置費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每日加收應繳費用總額3%的滯納金。滯納金的數額不得超出放射性廢物貯存、處置費的數額。
九、河南省城建監察規定(1998年10月27日豫政文〔1998〕182號發布,根據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號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訂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城建監察人員發現城建違法行為應當立即制止,並責令當事人改正;當場不能改正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違法行為有繼續狀態的,應當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違法行為。
十、河南省水政監察規定(1998年11月11日豫政〔1998〕56號發布,根據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號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訂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受到罰款處罰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地點繳納罰款;逾期不繳納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應繳納罰款的數額。
將第十九條修改為:依法受到限期拆除非法修建的水工程、其他建築物或設施行政處罰的單位和個人繼續施工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強制拆除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
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在汛期,對於違反河道和水庫大壩等水工程安全管理的行政處罰,可以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強制執行。
十一、河南省燃氣管理辦法(1999年3月20日省政府令第47號公布,根據2005年3月16日省政府令第90號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號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訂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逾期未繳納氣費的,管道燃氣企業可以從逾期之日起每日對生產經營用戶按1%計收滯納金,對其他用戶按2‰計收滯納金,滯納金的數額不得超出欠繳燃氣費的數額。用戶再申請用氣時,必須繳清所欠燃氣費和滯納金。
十二、河南省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監督管理辦法(1999年1月11日省政府令第52號公布,根據2005年3月16日省政府令第90號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號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訂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將第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請有管轄權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後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防治設施實際處理能力不能滿足本單位所產生污染物的處理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
(二)連續兩次故意不正常使用或擅自停運防治設施,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關閉。
十三、河南省《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辦法(2001年9月29日省政府令第62號公布,根據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號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訂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對被撤銷登記的社會團體,業務主管單位應會同有關機關對其進行財產清算。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收繳其《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並在報刊上予以公告。
十四、河南省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管理辦法(2002年1月7日省政府令第63號公布)
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用水戶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足額繳納水費,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滯納金的數額不得超出應交水費的數額。
十五、河南省市政設施管理辦法(2002年12月31日省政府令第72號發布)
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不繳納城市排水設施使用費或污水處理費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
十六、河南省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2005年9月5日省政府令第94號公布,根據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號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訂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將第十九條修改為:用水單位和個人不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按日加收3‰的滯納金,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滯納金的數額不得超出應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數額。
十七、河南省流通環節食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2005年12月22日省政府令第96號公布)
將第十七條修改為:食品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應當召回並銷毀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而拒不召回並銷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召回,採取銷毀措施予以處理,並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十八、河南省農業機械安全管理規定(2006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97號公布)
刪去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和第三款。
十九、河南省職工生育保險辦法(2008年7月30日省政府令第115號公布)
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滯納金的數額不得超出應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數額,滯納金併入生育保險基金;逾期不繳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二十、河南省發展套用新型牆體材料管理辦法(2008年8月20日省政府令第116號公布)
將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繳納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繳;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0.5‰的滯納金,滯納金的數額不得超出應繳納的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的數額。
二十一、河南省發展散裝水泥管理規定(2008年12月2日省政府令第121號公布)
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未按規定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企業和單位,由同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繳納,並自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未繳散裝水泥專項資金0.5‰的滯納金,滯納金的數額不得超出應繳納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數額;逾期不繳納的,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處以欠繳散裝水泥專項資金1倍的罰款,但罰款總額不超過30000元。
二十二、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處理管理辦法(2009年4月28日省政府令第125號公布)
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時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由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3‰的滯納金,滯納金的數額不得超出應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數額,並處以應繳納垃圾處理費金額1至3倍罰款,但對單位罰款最高不得超過1萬元,對個人罰款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實行經營性服務的,按照約定辦理。
二十三、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2009年9月27日省政府令第127號公布)
將第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繳款通知書確定的繳款數額和期限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逾期不繳納或者不能足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金額5‰的滯納金,滯納金的數額不得超出應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數額。
二十四、河南省環境監察辦法(2011年3月9日省政府令第139號公布)
刪去第十條第(五)項。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