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省政府2013年第2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 公布時間:2013年
一、對下列10件省政府規章予以廢止。
1陝西省開發建設神府榆地區水土保持實施辦法(1990年4月6日發布)
2陝西省《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實施辦法(1990年11月17日發布,2011年2月25日修改)
3陝西省限制痴呆傻人計畫生育試行辦法(1991年12月31日發布,2011年2月25日修改)
4陝西省地質資料匯交管理規定(1992年1月7日發布)
5陝西省禁止早婚早育規定 (1992年4月6日發布,2011年2月25日修改)
6陝西省人造景點管理辦法(1997年11月6日發布)
7陝西省牆體材料革新與節能建築管理辦法(2000年7月18日發布)
8陝西省教育督導規定(2000年11月6日發布)
9陝西省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辦法(2006年7月12日發布)
10陝西省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辦法(2006年12月2日發布)
二、對下列1件省政府規章宣布失效。
陝西省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安置規定實施辦法(1995年6月3日發布,2011年2月25日修改)
三、對下列6件省政府規章進行修改。
1對《陝西省〈國務院關於職工探親待遇規定〉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十九條。
2對《陝西省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加強職工民主管理實施細則(試行)》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三十七條。
3對《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細則》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三十九條。
4對《陝西省實施〈幼稚園管理條例〉辦法》作如下修改:
將第八條修改為“個人開辦幼稚園,須經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查合格,發給登記註冊證書。”
5對《陝西省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五條第四款、第二十四條。
6對《陝西省煤礦生產安全行政責任追究暫行規定》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
四、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決定所修改的省政府規章條款項順序編排後重新公布。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關於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以下簡稱《探親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探親規定》中所稱父母,包括自幼(十六周歲以前)由於父母雙亡而撫養職工長大的親屬或撫養人,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第三條 探親的地點,以所探親屬戶口所在地為準。探望父母時,如父母不在一地而去兩地探望的,按路程遠的一地報銷往返路費。
第四條 學徒、見習生、實習生在學習、見習、實習期間,不能享受《探親規定》的待遇。學徒、見習生轉正後即可享受探親待遇,上半年轉正的當年享受,下半年轉正的下年度享受。
第五條 《探親規定》所稱的“不能在公休假日團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個白天。
第六條 符合探望配偶條件的職工,因工作需要當年不能探望配偶時,其不實行探親制度的配偶,可以到職工工作地點探親,職工所在單位按規定報銷其一次往返路費。職工本人當年不再享受探親待遇。
第七條 女職工到配偶工作地點生育,在生育休假期間,超過規定的產假以後,與配偶團聚30天以上的,不再給予當年探親假期,但可以發給規定探親假期的工資和報銷一次往返路費。休產假以後團聚超過半年以上的,則按病、事假處理,不再享受當年探親假期工資和報銷往返路費。
第八條 職工因病到配偶工作地點看病、休養超過3個月的,不再享受當年探親假,但可以發給規定探親假期的工資和報銷一次往返路費。病假超過半年以上的,不再享受當年探親假期工資和報銷往返路費。
第九條 職工的父親或母親和職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指同一市、縣),職工在探望配偶時,即可同時探望其父親或者母親,因此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十條 具備探望父母條件的已婚職工,每四年給假一次。在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經單位領導批准即可探親。符合探望配偶條件的職工,在探望配偶時經過父母居住的地方,或者繞道不超過100公里的,也可以在探望配偶時同時探望父母,每年給增加探親假日5天,報銷繞道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費,不再享受四年探望一次父母的待遇。
第十一條 職工配偶是軍隊幹部的,其探親待遇仍按1964年7月27日《勞動部關於配偶是軍官的工人、職員是否享受探親假待遇問題的通知》辦理。
第十二條 家住市郊區或毗鄰市、縣的職工,因交通不便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回家團聚的,可以享受探親待遇,具體裡程由各市、縣人民政府規定。這些職工如因工作需要等原因,經單位領導批准,也可以分開使用假期,但只能報銷一次往返路費。
第十三條 職工在探親往返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坍方、洪水沖毀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頓,以致職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崗位的,在持有當地交通部門證明,向所在單位提出申請的,其在路途多耽誤的時間可以算作探親路程假期。
第十四條 職工在規定的探親假期和路程假期內,照常發給本人的標準工資和固定收入、保留工資、副食補貼。
第十五條 有關探親路費的具體開支辦法,按財政部1981年4月8日《關於職工探親路費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各單位要合理安排職工探親的假期,務求不要妨礙生產和工作正常進行,並且不得因此而增加人員編制。職工主動不享受或少享受探親假的,應給予表揚,但不能加發工資。
第十七條 各單位對職工探親,要建立嚴格的審批、登記、請假、銷假制度。對無故超假的,要按曠工處理。
第十八條 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探親待遇,可以根據集體企業、事業的經營情況和支付能力,參照國務院的《探親規定》和本細則的規定,自行制定,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九條 國務院的《探親規定》和本細則實行後,我省過去有關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實施細則和解釋同時廢止。
加強職工民主管理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和《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企業在實行廠長負責制的同時,必須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下同)及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保證職工的主人翁地位和權利。
第三條 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力的機構。
企業工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代表和維護職工利益。
第四條 廠長要積極支持職工代表大會和工會的工作,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規定的職工代表大會基本職權的實現,執行職工代表大會在其職權範圍內作出的決定。
第五條 職工代表大會和工會,要積極支持廠長依法行使職權,保證廠長負責制在本企業的實施,維護廠長的中心地位和管理權威。
第六條 職工代表大會實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職工代表大會的職權和行使職權的程式
第七條 職工代表大會對於企業的經營方針、長遠規劃、年度計畫、基本建設方案、重大技術改造方案、職工培訓計畫、留用資金分配和使用方案、承包和租賃經營責任制方案和勞動保護方案,行使審議權,向廠長提出意見和建議。其程式是:
1廠長一般應在職工代表大會開會前一周,將初步方案或相應的工作報告交工會發給職工代表,廣泛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經職工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或小組,下同)綜合研究後,提供給廠長進行修改完善。
2廠長向職工代表大會作報告,提請職工代表審議。大會主席團匯集各代表團(或組,下同)的意見,向廠長提出意見和建議,必要時由廠長對職工代表審議的意見和建議作出說明。
3在意見基本一致的基礎上,大會作出貫徹實施的決議。
第八條 職工代表大會對企業的工資調整方案、獎金分配方案、勞動保護措施、獎懲辦法及其他重要規章制度,行使審查同意或否決權。其程式是:
1一般在大會召開前一周,廠長或行政有關部門將初步方案提交給工會。
2有關專門委員會對初步方案進行調查研究,提出修改意見和建議,並主動與行政方面進行協商。
3正式提請大會審查通過。如方案被否決,由行政方面繼續進行調查修改。
第九條 職工代表大會對企業的職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職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關職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項行使審議決定權。其程式是:
1一般在大會召開前一周,廠長或有關部門將有關初步方案,提交工會。
2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調查研究後,由各職工代表團長和專門委員會負責人聯席會議,本著兼顧國家、企業、職工三方面利益的原則進行協商。
3廠長或有關部門向大會作報告及修改說明,由大會討論和表決。
4經大會審議決定的方案,廠長如有不同意見,可以提請複議。複議後如仍有不同意見,報上級主管部門和上級工會協調。
第十條 職工代表大會對企業各級行政領導幹部,行使評議監督權。其要求是:
1評議幹部每年進行一次。
2評議的範圍是在職的廠級和車間、科室的行政領導幹部,重點是廠級行政領導幹部。
3評議的內容是幹部的德、能、勤、績,以任期目標和崗位責任制為依據,主要考核幹部的工作實績。
其程式是:
1行政領導幹部分別向廠和車間職工代表作述職報告,由職工代表進行評議,在評議的基礎上進行民意測驗或信任投票。
2幹部評議委員會對評議的意見進行歸納、匯總,逐人寫出評語,並提出對幹部獎懲、任免的建議。
3根據幹部管理許可權,將評議材料分送主管部門,作為考核幹部的依據,並及時將評議意見轉達被評議幹部。對多數職工代表要求免職的領導幹部,主管部門(包括企業上級主管部門),要認真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一條 職工代表大會根據政府主管部門的決定選舉廠長,其程式是:
1根據政府主管部門決定,召開聯席會議,制定選舉辦法和候選人條件。
2自下而上地動員職工推薦候選人,並經組織考察確定候選人。
3組織候選人在大會上發表治廠演說,並進行答辯。
4在大會上採取無記名差額選舉的辦法,正式選舉。
5公布選舉結果,並報政府主管部門批准。
6選舉的廠長不能勝任工作或嚴重失職者,由職工代表大會罷免,並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
7政府主管部門委任或招聘、免職或解聘廠長時,在職工代表大會召開期間,應徵求大會的意見;在閉會期間,應徵求聯席會議的意見。
第十二條 對職工代表大會在其職權範圍內作出的決定進行修改、變更時,必須經職工代表大會同意。
第三章 職工代表大會的組織制度
第十三條 職工代表大會每三至五年改選、換屆一次,並與廠長、工會主席任期一致;每半年召開一次大會。聯合企業或工作單位分散、人員流動的大中型企業,也可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決定,並經上級工會同意,每年召開一次。每次大會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職工代表出席。
第十四條 大會主席團實行非常任制,在每次召開大會前組成。主席團成員應由各代表團長會議協商,從職工代表中提出候選人名單,經職工代表充分醞釀後,在預備會上選舉產生。主席團成員中工人、技術人員、管理人員應超過半數。
主席團的主要職責:
1審議通過大會議程。
2主持大會期間的各項活動。
3聽取工作機構、專門委員會的工作匯報和各代表團對議案審議的意見,提出大會決議草案。
4處理大會期間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職工代表大會依法推選職工代表參加企業管理委員會,協助廠長決定企業的重大問題。職工代表(含工會主席)一般應占企業管理委員會成員的四分之一到三分之一。
參加企業管理委員會的職工代表,要對職工代表大會負責,定期匯報工作,接受其監督。
廠長對參加企業管理委員會的職工代表要提供相應的條件,包括吸收參加有關會議,閱讀有關檔案,就參與決策的重大問題進行調查研究。
工會和職工代表大會的專門委員會,要幫助參加企業管理委員會的職工代表了解職工民眾的意見。
第十六條 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臨時性重要問題,經企業行政方面提出方案,由企業工會召開各職工代表團長和專門委員會負責人聯席會議協商處理。
聯席會議可邀請企業行政和黨委負責人及其他有關人員參加,按照協商一致的原則,處理屬於職工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重大問題。
聯席會議協商處理重大問題,應儘可能在事前廣泛徵集職工代表或職工的意見。
對重大問題協商處理的結果,應提請下次職工代表大會予以確認。
第十七條 職工代表大會可根據行使職權的需要,相應地設立生產經營、規章制度、生活福利、勞動保護、幹部評議監督等專門委員會。
各專門委員會應本著精幹的原則,經職工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名和大會通過,挑選職工代表中有一定業務專長和實踐經驗的工人、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參加。各專門委員會根據需要,可聘請少數非職工代表參加。工會有關工作委員會的負責人,一般可提名為這些專門委員會的負責人。
專門委員會的主要工作是:審議提交職工代表大會的有關議案;在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審定屬於本專門委員會分工範圍內需要臨時決定的問題;檢查、督促有關部門貫徹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和職工提案的處理;辦理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各專門委員會要建立經常性的工作制度。
第十八條 提案的徵集和處理:
在召開職工代表大會前,要發動職工代表圍繞大會中心議題,經廣泛徵求職工意見,個人或聯名提出提案。
職工代表的提案由專門委員會分類登記,經廠長或其他行政負責人分別處理,一般應在1個月內作出答覆。對於職工普遍關心的重要提案,必要時可由廠長或主管行政領導人員與專門委員會或職工代表直接對話,協商處理。
專門委員會每季度或半年檢查一次提案處理情況,並在下次職工代表大會上作出報告。
第四章 職工代表
第十九條依法享有政治權利的現職職工(包括固定工、契約工、學徒工、輪換工、計畫內長期臨時工等),均可當選為職工代表。職工代表實行常任制,每三至五年改選一次,可連選連任。
第二十條 職工代表占職工總數的比例是:50人至100人的企業,占20%左右;100人至500人的企業,占15%左右;500人至1000人的企業,占10%左右;1000至3000人的企業,占8%左右;3000人至5000人的企業,占6%左右;5000人以上的企業,占4%左右。
職工代表中各類人員的比例是:企業中層以上的領導幹部數額不得大於20%;工人一般占45%—50%;技術、管理人員一般占30%—35%。
職工代表大會可根據需要,邀請未選為職工代表的企業黨、政、工、團領導幹部,車間、科室領導幹部,管理人員,工程技術人員,勞動模範及離休、退休職工,職工家屬若干人,為列席代表。
50人以下的企業,可實行職工大會制。
第二十一條 選舉職工代表要充分發揚民主,一般以生產班、組或工段為單位,由職工提名,直接選舉產生。對技術管理人員中的職工代表,也可以在企業和車間範圍內,協商推選產生。對職工代表必須進行代表資格審查,並張榜公布。任何人非經職工民主選舉或民主推選,不得成為職工代表。
第二十二條 職工代表調動工作,代表資格不予保留,原選舉單位應補選職工代表。
職工代表離休、退休,代表資格自行終止,原選舉單位應補選職工代表。
職工代表違法、犯罪或受嚴重警告以上的紀律處分,應撤銷其代表資格,並由原選舉單位補選。
第二十三條 職工代表有下列權利:
在職工代表大會上有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有權參加職工代表大會及其工作機構對大會決議和提案落實情況的檢查,有權參加對企業行政領導人員的質詢。
第二十四條 職工代表有下列義務:
努力學習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增強主人翁責任感,提高參加管理的能力;密切聯繫民眾,代表職工合法利益,帶頭執行職工代表大會的決議;模範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遵守企業的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做好本職工作。
第二十五條 職工代表因參加職工代表大會組織的民主管理活動,而占用的生產或工作時間,按正常的出勤享受應得的待遇。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專門委員會開展的活動,應儘可能少占用工作時間。
第五章 車間和班、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六條 車間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車間人數在50人以下的,一般以召開職工大會為宜;50人至100人的可以開職工大會,也可以開職工代表大會;100人以上的,召開職工代表大會。職工代表人數,原則上每個班、組應有1名職工代表。
車間職工代表大會主要行使下列職權:
1聽取和審議車間主任的工作報告,提出意見和建議。
2審查同意或者否決車間經濟責任制方案、獎金分配方案,以及車間內的有關規章制度。
3審議決定車間有關職工生活福利和切身利益的重要問題。
4評議、監督車間行政領導幹部,提出獎懲、任免建議。
5根據廠長的要求,推薦或民主選舉車間主任。
車間職工代表大會一般每季度召開1次,日常工作由車間工會負責。
第二十七條 班、組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班、組民主會。班、組民主會由工會組長主持。
班、組民主會的職權是:
1聽取班、組長的工作匯報,討論貫徹落實車間主任和車間職工代表大會的有關重要決定事項。
2討論通過班、組經濟責任制方案。
3討論決定班、組內部資金分配辦法和有關職工切身利益等問題。
4根據上級要求選舉班、組長。對不稱職的班、組長提出罷免建議。
班、組民主會一般每月召開1次。
第六章 職工代表大會在企業承包租賃中的工作
第二十八條 企業無論實行哪種形式的經濟責任制,都要注意充分發揮職工的主人翁作用,把職工民主管理貫穿到經營的全過程。
1企業招標委員會中的職工代表,一般應占委員總數的百分之二十左右。職工代表應由職工代表大會民主推選產生。
2招標委員會確定的投標者,應在職工代表或職工中公布經營方案,進行演講答辯,接受民意測驗,沒有贏得多數職工信任的投標者,一般不能確定為承包租賃經營者。
3企業內部招標,投標者要在承包租賃部門全體職工中進行演講答辯,接受信任投票,最後由廠長擇優確定承包租賃經營者。
4承包租賃經營者要尊重工會、職工代表大會的職權,執行職工代表大會的決定。
5工會、職工代表大會應當支持承包租賃經營者實施承包租賃經營方案,維護承包租賃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七章 民主協商對話和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九條 企業在實行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同時,可根據需要實行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
第三十條 民主協商對話是領導和職工之間溝通思想、增進理解、調節矛盾、增強團結的重要形式,應積極提倡,廣泛開展,逐步形成制度。
對話應體現平等協商、雙向交流、坦誠相見、相互尊重的原則。廠長和行政領導幹部要提高自己工作的透明度,做到辦事制度和辦事結果公開,虛心聽取職工的意見。職工要顧全大局,體諒企業的具體困難,正確處理國家、企業和職工的利益關係。
企業工會要把代表和組織職工與廠長、行政方面進行民主協商對話,作為自己的一項重要任務。
第三十一條 企業還可以根據需要選擇採用以下民主管理形式:
1設立廠長信箱。
2建立廠長接待日制度。
3召開廠情發布會。
4召開民主懇談會。
5建立職工代表值班制度。
第八章 職工代表大會與工會
第三十二條 職工代表大會與工會具有審議企業重大決策,監督行政領導幹部,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的共同職能。在職工基本上加入工會情況下,職工代表大會與工會會員代表大會可同時召開。
除個別非會員外,職工代表同時也可是會員代表。
職工代表大會專門工作委員會與工會各種工作委員會,性質相同或相近的,可以合併。
車間職工代表大會代表和班組工會小組長,可以同時選舉,由一人擔任。
第三十三條 企業工會作為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承擔下列工作:
1宣傳職工代表大會的性質、職權和作用,組織職工學習有關政策、法規和管理知識,增強職工的主人翁精神。
2組織職工選舉職工代表。對職工代表進行培訓,提高職工代表素質。
3制訂召開職工代表大會的方案,提出大會議題的建議,負責會議的籌備工作和開會期間的組織工作。
4主持職工代表團長、專門委員會負責人聯席會議。
5組織專門委員會進行調查研究,向職工代表大會提出建議,檢查大會決議執行情況,發動職工貫徹落實大會決議。
6接受和處理職工代表的申訴和建議。
7指導、支持車間職工代表大會正確行使職權,推動班、組民主管理工作不斷完善。
第三十四條 上級工會有指導、支持和維護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行使職權的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企業違反《企業法》的規定,無特殊原因,不按期召開職工代表大會或嚴重侵犯職工代表大會職權的,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可提請上級主管部門和上級工會共同進行協調和仲裁。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民所有制工業、交通運輸、基本建設、郵電、地質勘探、商業、外貿、物資、農林、水利等企業。
科研、文教、衛生等事業單位,可參照本細則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試行。國家有新規定時,以國家的規定為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下簡稱《保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的一切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都有遵守《保密法》、《實施辦法》和本實施細則的義務。
第三條 保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歸口管理、分級負責和保密工作與業務工作相結合的原則。
擔任領導職務的人員,應當嚴格遵守保密法律、法規和規章,並對其職權範圍內的保密工作負有組織、管理和監督檢查的責任。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拒絕接受上級主管部門和保密工作部門進行職權範圍內的保密檢查和監督。
第二章 保密工作機構及其職責
第五條 省保密工作部門主管全省保守國家秘密的工作,各市(區)、縣(市、區)保密工作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保守國家秘密的工作,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保密工作制度;
(二)指導和監督國家秘密的密級、保密期限的確定、變更和解除工作;
(三)負責保密宣傳教育、幹部培訓;
(四)開展保密監督和檢查,組織或者直接查處泄密事件,督促有關單位對已經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國家秘密採取補救措施;
(五)管理保密技術工作;
(六)審查和監督對外提供國家秘密的工作;
(七)承辦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有關保密工作事項。
第六條 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保密組織,在上級主管部門和本級政府保密工作部門的指導下,負責管理本機關、單位的保密工作,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建立健全保密制度;
(二)對所屬單位的保密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三)組織實施國家秘密的密級、保密期限的確定、變更和解除工作;
(四)開展保密宣傳教育和保密檢查工作,督促或者直接查處泄密事件。
第七條 省級國家機關各部門保密組織,除履行本細則第六條所列職責外,保密任務繁重的部門,可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保密幹部,管理日常保密工作。
第八條 承擔高科技研究任務的院校、科研單位、大中型企業或者承擔軍工生產任務的企業,按審批許可權經過報批,可以設立保密工作機構,或者配備專職保密幹部,管理日常保密工作。
第三章 密級和保密期限的確定、變更及解密
第九條 凡國家秘密及其密級具體範圍內明確規定的事項,有關機關、單位應當按照《保密法》、《實施辦法》所規定的程式確定,並標明密級和保密期限。
密級和保密期限的標誌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對是否屬於國家秘密和屬於何種密級不明確的事項,產生該事項的機關、單位依照下列規定申請確定密級:
(一)屬於主管業務方面的事項,逐級報至國家保密工作部門審定的有權確定該事項密級的上級機關確定;
(二)屬於其他方面的事項,通過本級政府保密工作部門逐級報至省保密工作部門確定。其中,擬定為絕密級的,由省保密工作部門轉報國家保密工作部門確定。西安市所屬各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擬定為秘密級的,報至西安市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依照本條規定上報時,應將所擬定的密級和保密期限的理由作出詳細說明。接到申請的機關或者保密工作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批覆。
第十一條 對是否屬於國家秘密或者屬於何種密級有爭議的,爭議的任何一方可以將爭議的事項及其認定密級的理由提交省保密工作部門確定。省保密工作部門在接到爭議單位的申請後,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確定並通知爭議各方。省保密工作部門不能確定的,轉報國家保密工作部門確定。爭議各方在接到省保密工作部門通知之前,應按爭議中的較高密級管理該事項。
第十二條 對各項國家秘密事項的密級和保密期限原確定密級和保密期限的機關、單位至少每三年審查一次(科技項目每年審查一次)。遇有《實施辦法》第十四條所列情形時,應當及時變更密級;遇有《實施辦法》第十五條所列情形時,應當及時解密。
第十三條 密級和保密期限變更或者解密後,原確定密級的機關、單位應當及時通知有關機關、單位和人員,最遲不得超過十日。因保密期限屆滿解密或者解密後即由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部門公開發表的事項,可以不發通知。
第十四條 各機關、單位應當向所屬人員宣傳確定、變更國家秘密的密級、保密期限和解密的規定;涉密人員應當知悉與本職工作有關的國家秘密及其密級具體範圍的規定。
第十五條 縣以上各級保密工作部門應當定期檢查本行政區域內各機關、單位是否依照法定程式確定密級、保密期限和解密,並將檢查情況報告上級保密工作部門。
第四章 保密制度
第十六條 各機關、單位任用經管國家秘密事項的專職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嚴格審查,並在上崗前對其進行保密法規、保密紀律、保密職責及其工作程式的教育。對不稱職或者任用不當的,要及時進行調整。
經管國家秘密事項的專職人員調離工作崗位時,對其經管的國家秘密事項必須嚴格辦理交接手續,對其知悉的國家秘密事項必須承擔保密義務。
第十七條 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的製作、收發、傳遞、複製、使用、存放、歸檔和銷毀,應當執行有關保密規定。
複製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應在本機關、單位或者各級政府保密工作部門批准並頒發《國家秘密載體複製許可證》的單位進行。嚴禁將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委託未取得《國家秘密載體複製許可證》的營業性單位複製。
銷毀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包括內部刊物),必須在本級政府保密工作部門指定的造紙廠或者銷毀站進行。
第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通過普通郵政傳遞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
(二)不準將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作為廢品出售;
(三)不準攜帶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參觀、遊覽、探親訪友或者參加外事活動;
(四)不準在公共場所或者向家屬、子女、親友及其他不應知悉者談論國家秘密;
(五)不準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國家秘密;
(六)不準使用無任何保密措施的電話、電報、傳真、計算機網路等手段傳輸國家秘密;
(七)不準向境外和國內公開發行的報紙雜誌及電台、電視台投寄涉及國家秘密內容的論文、稿件、圖文聲像製品;
(八)未經批准不得引帶境外人員到軍事禁區、國家規定不對外開放區域或者保密部位參觀活動;
(九)不準隱瞞泄密事件。
第十九條 記者、編輯等新聞出版工作人員,因工作關係接觸到的或者非正式渠道獲悉的國家秘密事項,不得編入公開發表的訊息或者稿件中;難以判斷稿件內容是否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徵詢有關機關、單位的意見,不得擅自發表。
接受記者採訪、向新聞出版單位提供公開發表的訊息、稿件的單位或者個人,負有不泄露國家秘密的義務。
第二十條 機關、單位用以傳輸國家秘密信息的通信設施、網路和存儲處理國家秘密信息的辦公自動化設備,必須採取技術的和行政的保密措施。
第二十一條 召開具有屬於國家秘密內容的會議,主辦單位必須執行有關保密規定,會議的保密要求應當明確告知與會人員和會議工作人員,未經會議主辦單位批准,任何新聞單位或者其他人員不得錄音、錄像。
禁止使用無線話筒傳達國家秘密事項。
具有屬於國家秘密內容的會議檔案、資料,與會人員在會後應當及時如數交所在工作單位保密機構保管,個人不得保存。
第二十二條 舉辦涉及國家秘密內容的重要活動,主辦單位要在事前會同本級政府保密工作部門制定專項保密措施。
第二十三條 在對外交往與合作中,外方以正當理由和途徑要求提供國家秘密時,應當依照下列條件對其要求予以審查:
(一)國家法律、法規所允許的;
(二)符合平等互利原則的;
(三)進行交往與合作的事項所必需的;
(四)外方承擔保密義務的。
第二十四條 需要對外提供本省產生的某些國家秘密事項時,按照國家主管部門的規定,報省級業務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對外提供國家秘密涉及兩個以上部門的,可以由省、市(地)保密工作部門進行組織、協調工作。
第二十五條 對外提供國家秘密的工作情況,審批機關應當事前通報本級政府保密工作部門。保密工作部門應當對其審批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六條 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的出境,按照外交部有關規定和國家保密局、海關總署制定的《關於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新建涉外的賓館、飯店、廠房及其他建築物的選址,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事先徵求本級政府保密工作部門和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被撤銷或者合併的機關、單位對掌管的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應當指定人員進行清理登記。屬於本機關、單位產生的,應當移交給承擔其原職能的機關、單位管理;屬於其他機關、單位產生的,應當上交本機關、單位主管部門處理。移交或者上交都要有文字記載。
第二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公民發現國家秘密已經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時,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拾得他人遺失的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應當及時送交有關機關、單位或者當地政府保密工作部門;
(二)發現他人出售或者收購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應當立即勸阻,並就近報告公安機關或者當地政府保密工作部門;
(三)發現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時,應當及時向有關機關、單位或者保密工作部門舉報;
(四)發現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被盜竊、奪取、騙取時,應當立即報告保密工作部門或者將行為人連同物證一併送交當地公安機關處理。
第三十條 有關機關、單位收到公民拾得或者收繳的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應當妥善保管,防止擴散,並立即報告有關保密工作部門。
第三十一條 機關、單位發生或者發現泄密事件,應當立即組織調查處理,並按規定及時將發案情況和處理結果報本級政府保密工作部門。
重大的或者涉及多部門的泄密事件,有關保密工作部門應當組織調查處理。
對非本行政區域內的單位或者人員在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泄密事件,本行政區域保密工作部門應當及時通報有關單位或主管機關並積極協助查處。
第三十二條 調查泄密事件應當查明以下情況:
(一)被泄露的國家秘密的內容和密級;
(二)泄密事件過程、主要情節和事件的性質;
(三)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
(四)有關責任者及其應負的責任。
第三十三條 各級保密工作部門應當監督有關機關、單位對發生或者發現的泄密事件及時調查處理。對久拖未決的泄密事件,保密工作部門有權督促並限期作出查處結論;對處理畸輕畸重的泄密事件,保密工作部門有權提出重新處理的意見。
第三十四條 需要由保密、司法、監察機關及其他部門協調配合查處的泄密事件,按照《保密工作部門同檢察、國家安全、公安、監察、黨的紀檢機關查處泄密案件協調配合的辦法》辦理。
第五章 獎懲
第三十五條 對於為保守國家秘密作出顯著成績的個人或者集體,所在機關、單位或者上級機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各級保密工作部門,也可以直接給予表彰、獎勵或者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表彰、獎勵的建議。
第三十六條 凡泄露國家秘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由所在機關、單位分別給予行政處理或者免予處分:
(一)泄露秘密級國家秘密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輕微的,可以免予行政處分。
(二)泄露機密級國家秘密的,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輕微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行政處分。
(三)泄露絕密級國家秘密的,給予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或者開除處分;情節特別輕微的,可以從輕給予行政處分。
具有《實施辦法》第三十條情節或者第三十一條泄密行為的,比照前款從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泄密行為情節嚴重,已構成犯罪的,所在機關、單位和有關保密工作部門應當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舉報泄露國家秘密的人員受法律保護。對舉報人員打擊報復的,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章附則第三十九條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陝西省實施《幼稚園管理條例》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幼稚園管理,提高幼兒保育、教育質量,根據國家《幼稚園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境內招收三周歲以上(含三周歲)學齡前幼兒,對其進行保育和教育的各類幼稚園(班)。
第三條 幼稚園的管理實行地方負責、分級管理和各有關部門分工負責的原則。
省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省幼稚園的管理工作;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幼稚園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幼稚園保健工作的監督、測查,其所屬的婦幼保健機構負責幼稚園衛生保健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測。
各級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和工會、婦聯組織按照省人民政府關於幼教管理職責分工的要求,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幼稚園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制訂幼稚園的發展規劃,加強對幼兒教育工作的領導。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居(村)民委員會和公民舉辦各類幼稚園或捐資助園。
第六條 舉辦幼稚園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幼稚園管理條例》及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工作人員;
(二)辦園經費有可靠來源;
(三)有符合國家衛生、安全標準和適應兒童保育、教育要求的園舍和設施。
第七條 城鎮幼稚園和地處農村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舉辦幼稚園,須經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查合格,發給登記註冊證書。
已經登記註冊的幼稚園,因故停辦或變更名稱、類別、隸屬關係,應向原登記註冊機關辦理註銷或變更登記手續。
未經登記註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舉辦幼稚園。
第八條 個人開辦幼稚園,須經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查合格,發給登記註冊證書。
第九條 幼稚園在舉辦期間,應當定期向所在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按規定報送統計表。
第十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舉辦幼稚園的基本建設投資,應當按照幼稚園的隸屬關係,申報列入主管部門基本建設計畫。
建設行政部門在城鎮新建和改造居民區時,應當統籌規劃與建設同當地居民人口相應的幼稚園。
第十一條 鼓勵單位舉辦的幼稚園面向社會開放,吸收非本單位子女入園。
第十二條 幼稚園實行按質劃類,按類收費。收費項目和標準,依照省教育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部門制定的收費辦法辦理。禁止亂收費。
幼稚園收費,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
幼稚園的經費,主要用於保育、教育方面的開支以及支付維修或改建、擴建幼稚園的園舍與設施等費用。禁止剋扣、挪用幼稚園經費。
第十三條 幼稚園園長與工作人員實行聘任制。
幼稚園園長由舉辦幼稚園單位或個人聘任,並向幼稚園的登記註冊機關備案。
幼稚園的教師、醫師、保健員、保育員和其他工作人員,由幼稚園園長聘任,也可以由舉辦幼稚園的單位或個人聘任。
第十四條 幼稚園實行園長負責制。園長在舉辦單位和當地教育行政部門的領導和業務指導下,負責全園的工作。園長在受聘期間,應當接受縣以上教育行政部門組織的崗位培訓。
第十五條 幼兒教師的培訓工作,實行分級培訓。省國小(幼兒)教師培訓中心及設區市、縣(市、區)教師進修學校,負責幼兒教育管理幹部、園長和幼兒老師的培訓工作。
第十六條 幼稚園應當以遊戲為基本活動形式,寓教育於各項活動之中。嚴禁使用全日制國小教材對幼兒施教。
第十七條 幼稚園應當建立衛生保健、安全防護、保教人員交接班制度,採取切實措施防止幼兒食物、藥物中毒,患傳染病交叉感染以及觸電、燙傷、凍傷、摔傷和走失等事故的發生。
第十八條 幼稚園的園舍和設施每年應當全面檢修一次,及時排除險情,確保幼兒安全。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稚園,由縣以上教育行政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限期整頓、停止招生、停止辦園等行政處罰:
(一)未經登記註冊,擅自招生辦園的;
(二)園舍設施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安全標準,妨害幼兒身體健康或者威脅幼兒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內容和方法違背幼兒教育規律、損害幼兒身心健康,保育、教育質量低劣的;
(四)不執行收費標準,擅自增加收費項目和擴大收費的。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造成幼兒燙傷、摔傷等輕度損傷事故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罰款的行政處罰,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門建議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幼兒重傷、殘廢或死亡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對侵占、破壞幼稚園園舍、設施的,由縣以上教育行政部門處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既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附設在普通國小的學前幼兒班的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