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了落實國務院和省政府關於推進簡政放權的要求,省政府對有關規章進行了深入清理。現決定:對10件省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 發布:遼寧省人民政府
為了落實國務院和省政府關於推進簡政放權的要求,省政府對有關規章進行了深入清理。現決定:對10件省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將《遼寧省農藥管理實施辦法》第十二條修改為:“申請開辦農藥生產企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領取營業執照後,向省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符合《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證明檔案,經省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報國務院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批准。”
二、將《遼寧省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建設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強制拆除。”
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不按規定辦理備案手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至第七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
刪去第二十四條。
三、將《遼寧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第十一條修改為:“在城市建成區內禁止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對臨街建築物進行裝修、改建;
“(二)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三)擅自在主要街道兩側的建築物周圍設定實體圍牆;
“(四)在臨街建築物、構築物立面上安裝突出牆體的護欄;
“(五)在房頂搭棚、設架,堆放雜物;在臨街建築物外牆吊掛有礙市容觀瞻的物品;
“(六)擅自在道路上從事維修和清洗車輛等經營活動;
“(七)擅自在人行天橋、立交橋、主要街道兩側、交通路口派發、懸掛經營性宣傳物品;
“(八)擅自占用城市道路開辦集貿市場、擺攤設點、堆放物品;
“(九)在建築物、構築物的外牆及市政公用設施、樹木上塗寫、刻劃及張貼宣傳品。”
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至第(九)項、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設施,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非經營性行為,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行為且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經營性行為而無違法所得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將《遼寧省建設項目選址規劃管理辦法》第三條修改為:“建設項目選址規劃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和產業政策,遵循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的原則,促進資源節約和綜合利用。”
刪去第四條第二款。
第七條修改為:“建設單位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含有建設項目基本情況的選址申請書;
“(二)建設單位法人等相關證明檔案;
“(三)建設項目需要批准、核准的證明檔案;
“(四)建設項目選址方案有關圖件;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國家和省確定的重大建設項目、確需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以外選址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選址可行性論證報告。”
五、將《遼寧省水上旅遊運輸管理規定》第五條修改為:“申請經營水上旅遊運輸業務的單位和個人,依法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一)在購買或者建造旅遊船舶(艇)前,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籌建申請,經審核批准的,核發《水路運輸許可證(籌建專用)》;
“(二)取得《水路運輸許可證(籌建專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準許範圍內購置、建造船舶(艇),籌建結束,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提出開業申請,經審核批准的,核發《水路運輸許可證》,並為所經營的船舶配發《船舶營業運輸證》。
“經營水上旅遊運輸業務涉及其他有關部門審批許可權的,還應當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六、將《遼寧省契稅暫行實施辦法》第九條修改為:“對土地、房屋權屬的轉移變動,徵收機關認為計稅價格不實,可以參照市場價格核定;無法核定的,由徵收機關和納稅人均認可的具有合法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按評估價格徵收契稅。”
七、將《遼寧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第四條修改為:“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年稅額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八、將《遼寧省規章規範性檔案備案辦法》第十三條修改為:“經審查,規章超越許可權,違反上位法和世貿組織規則的規定,或者規定不適當,或者違背法定程式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建議制定機關自行糾正;拒不糾正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請省人民政府予以撤銷,並通知制定機關。”
“經審查,規範性檔案超越許可權,違反上位法和世貿組織規則的規定,或者規定不適當,或者違背法定程式的,由上一級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建議制定機關自行糾正;拒不糾正的,由上一級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並通知制定機關。”
“規章、規範性檔案在制定技術上存在問題的,各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處理意見,由制定機關自行處理。”
九、將《遼寧省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規定》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對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由縣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受理;對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的,由市政府或者省主管部門受理。”
十、將《遼寧省小煤礦安全生產管理規定》第十四條修改為:“小煤礦必須依法取得採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生產。”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改為:“小煤礦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採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生產的,責令該煤礦立即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和開採出的煤炭以及採掘設備,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於2日內提請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關閉,並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此外,對部分規章的條文順序作了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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