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遼寧省發展散裝水泥管理規定》的決定

1999年9月30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06號發布 2003年7月3日根據《遼寧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遼寧省發展散裝水泥管理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3年07月19日
  • 實施時間:2003年09月01日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民政府
基本介紹,詳細內容,

基本介紹

2003年7月3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於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2003年7月19日
省政府決定對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遼寧省發展散裝水泥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詳細內容

一、將第十三條第(一)項修改為:水泥生產企業銷售袋裝水泥的,按照銷售量每噸1元的標準繳納。
二、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市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都門應當按照規定將本地區徵收的專項資金額的10%繳入省級國庫。未按照規定足額繳納的,在年終決算時等額上解。
三、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專項資金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款專用。具體使用範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四、刪除第二十三條。
此外,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對文字作了修改。
本決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遼寧省發展散裝水泥管理規定(修正)
(1999年9月30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06號發布 2003年7月3日根據《遼寧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快發展散裝水泥,節約資源,保持環境,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泥生產、經銷、運輸、使用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發展散裝水泥堅持限制袋裝,鼓勵散裝,全面規劃,統一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的管理工作。
市、縣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在業務上受上一級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指導。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散裝水泥工作協調製度,加強對散裝水泥工作的組織領導和協調。
計畫、經貿、財政、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散裝水泥管理工作。
第六條 省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省經濟發展總體規劃,編制全省發展散裝水泥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市、縣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全省發展散裝水泥規劃,編制本行政區發展散裝水泥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並報省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的發展散裝水泥規劃,編制發展散裝水泥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七條 水泥生產企業應當採取措施供應散裝水泥。
現有水泥生產企業應當配置散裝水泥發放設施和一定數量的散裝水泥運輸裝備。
擴建或者改建水泥生產企業,按照旋窯生產線散裝設施能力50%以上、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機械化立窯生產線散裝設施能力20%以上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建設。
新建水泥生產企業,散裝設施設計能力必須達到 70%。未達到要求的,有關部門不予批准建設。
第八條 水泥生產企業必須加強對散裝水泥均化、化驗和計量的管理,保證散裝水泥的質量合格,計量準確。
第九條 生產、經銷、運輸、使用散裝水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保證生產、裝卸、運輸、儲存、使用水泥的設施、設備符合安全和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十條 承擔水泥用量500噸以上建設工程的施工企業,應當使用商品混凝土。不能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應當採取措施,使散裝水泥使用量達到工程水泥使用總量的70%以上。
第十一條 大中型水泥製品生產企業,必須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全部使用散裝水泥。
第十二條 大中城市市區應當限期禁止在現場攪拌混凝土。具體禁止日期,由各市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第十三條 水泥生產企業銷售袋裝水泥,工程建設單位、小型水泥製品生產企業使用袋裝水泥,必須按照下列規定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
(一)水泥生產企業銷售袋裝水泥的,按照銷售量每噸 1元的標準繳納;
(二)工程建設單位、小型水泥製品生產企業使用袋裝水泥的,按照袋裝水泥實際使用量每噸3元的標準繳納。
第十四條 省政府指定的水泥生產企業,應當在每月 10日前向省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繳納上月應當繳納的專項資金;其他水泥生產企業以及水泥製品生產企業,應當在每月10日前向企業所在地的市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繳納上月應當繳納的專項資金。
省政府指定向省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繳納專項資金的企業,由省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第十五條 工程建設單位在辦理施工許可證前,按照工程設計水泥使用量預繳專項資金。屬國家、省重點工程項目的專項資金由工程建設單位向省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預繳;其他工程項目的專項資金由工程建設單位向所在地的市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預繳。
工程建設單位可在完成主體工程和工程竣工後,分兩次持購買散裝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合法發票,向預繳專項資金的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退還實際使用散裝水泥量所預繳的專項資金本息。
第十六條 工程建設單位和水泥製品生產企業不得用偽造、塗改、冒用購買散裝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發票的手段,退還或者少繳專項資金。
第十七條 水泥生產企業、建設單位和其他使用袋裝水泥的單位繳納的專項資金計入成本。
第十八條 專項資金徵收一律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監製的專用票據。
第十九條 市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本地區徵收的專項資金額的10%繳入省級國庫。未按照規定足額繳納的,在年終決算時等額上解。
第二十條 專項資金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款專用。具體使用範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專項資金。
第二十一條 專項資金實行預決算審批制度。省、市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應於每年11月底前編制下一年度專項資金收支(含項目內容)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每年2月底之前應當編制上年度專項資金收支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市專項資金預、決算應當抄報省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二條 專項資金用於散裝水泥設施、裝備建設或改造項目的,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由使用單位向收繳其專項資金的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及項目建設可行性報告;
(二)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對項目可行性進行審查;
(三)經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四)財政部門根據項目核算撥付資金。
第二十三條 財政、審計、監察部門依法對專項資金徵收、使用和管理實施監督檢查。
上級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對下級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的專項資金的收繳、使用和管理情況,應當定期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對在散裝水泥科研、新技術開發等發展散裝水泥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大中型水泥製品企業使用袋裝水泥的,由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實際使用袋裝水泥量每噸3元的標準繳納專項資金;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未按期繳納專項資金的,由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補繳,並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專項資金額千分之一的滯納金。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採用偽造、塗改、冒用購買散裝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發票的手段,退還或者少繳專項資金的,由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退回所騙取的專項資金,或者補繳專項資金,並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實施處罰。
第二十九條 實施行政處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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