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12日遼寧省人民政府第209號令公布,2011年12月,日根據《遼寧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遼寧省種畜禽生產經營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遼寧省種畜禽生產經營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1.12.09
- 實施時間:2012.02.01
《遼寧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遼寧省種畜禽生產經營管理辦法〉的決定》業經2011年11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5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省政府決定對2007年10月12日公布的《遼寧省種畜禽生產經營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條修改為“申請取得下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向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大型企業生產經營原種(純系)畜禽的;
(二)中型企業生產經營原種(純系)畜禽的;
(三)大型企業生產經營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種畜禽的;
(四)大型企業生產商品代仔畜、雛禽的;
(五)進行胚胎移植的;
(六)經營家畜卵子、冷凍精液、胚胎等遺傳材料的。
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對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申請,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發給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決定;對前款第(一)項、第(五)項申請,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並報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審核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發給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決定。”
二、第十一條修改為:“申請取得下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向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小型企業生產經營原種(純系)畜禽的;
(二)中型、小型企業生產經營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種畜禽的;
(三)中型、小型企業生產商品代仔畜、雛禽的;
(四)進行種禽孵化、種畜配種、人工授精配種的。
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發給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決定。”三、增加內容,作為第十二條第二款:“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管理工作中的種畜禽生產經營企業類型由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劃定。”本決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遼寧省種畜禽生產經營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遼寧省種畜禽生產經營管理辦法
(2007年10月12日遼寧省人民政府第209號令公布,2011年12月 日根據《遼寧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遼寧省種畜禽生產經營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種畜禽生產經營管理,規範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審核發放行為,確保種畜禽質量,保障畜牧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以下簡稱《畜牧法》)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種畜禽生產經營管理。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種畜禽生產經營管理工作。
第四條 從事下列種畜禽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申請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持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依法辦理工商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一)生產原種(純系)、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種畜禽的;
(二)生產商品代仔畜、雛禽的;
(三)進行種畜胚胎移植的;
(四)進行種禽孵化、種畜配種、人工授精配種的;
(五)經營(不含生產,下同)家畜卵子、冷凍精液、胚胎等遺傳材料的。
生產家畜卵子、冷凍精液、胚胎等遺傳材料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五條 農戶飼養的種畜禽用於自繁自養和在一年期限內出售的剩餘仔畜、雛禽(種卵)未超過下列數量的,不需要辦理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一)仔豬500頭,羊羔100隻,牛犢、馬(驢)駒10頭;
(二)雞雛5萬隻(枚),鴨雛1萬隻(枚),鵝雛5000隻(枚),鵪鶉雛5萬隻(枚),鴿雛1000隻(枚)。
農戶飼養的種公畜進行不以營利為目的的互助配種,不需要辦理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六條 申請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至第九條的具體規定:
(一)生產經營的種畜禽必須是通過國家畜禽遺傳資源委員會審定或者鑑定的品種、配套系,或者是經批准引進的境外品種、配套系;
(二)有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
(三)有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繁育設施設備;
(四)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種畜禽防疫條件;
(五)有完善的質量管理和育種記錄製度;
(六)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申請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其畜牧獸醫技術人員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生產原種(純系)、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種畜禽的單位,應當具有1名以上高級畜牧師,其技術負責人應當具有畜牧獸醫大專以上學歷或者中級以上畜牧獸醫技術職稱;
(二)生產商品代仔畜、雛禽的單位,應當具有1名以上畜牧獸醫中專以上學歷或者中級以上畜牧獸醫技術職稱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生產商品代仔畜、雛禽的大型企業,應當具有1名以上高級畜牧獸醫師;其技術負責人應當具有畜牧獸醫中專以上學歷或者中級以上畜牧獸醫技術職稱;
(三)種畜胚胎移植單位,其技術負責人應當具有畜牧獸醫中專以上學歷或者中級以上畜牧獸醫技術職稱;
(四)種禽孵化、種畜配種、人工授精配種單位,其技術負責人應當具有畜牧獸醫中專以上學歷或者中級以上畜牧獸醫技術職稱,或者經過當地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培訓合格;
(五)經營家畜卵子、冷凍精液、胚胎等遺傳材料的單位,其技術負責人應當具有執業獸醫資格證書或者助理以上畜牧獸醫技術職稱,或者經過當地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培訓合格。
申請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個人,應當經過當地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培訓合格。
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生產商品代仔畜、雛禽的大型企業標準,由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八條 申請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其繁育設備設施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生產原種(純系)、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種畜禽和商品代仔畜、雛禽的,有固定飼養繁育場地(舍)和與其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繁育設備設施;
(二)進行胚胎移植的,有胚胎貯存設施、胚胎檢測設備、胚胎移植操作室、妊娠鑑定設備、消毒設施;
(三)進行種禽孵化的,有消毒設施、孵化室、種卵貯藏室、售雛室、自供電設備和至少2台1萬枚以上容量的孵化器及配套的出雛器;
(四)進行種畜配種的,有固定配種場所和消毒設施;
(五)進行人工授精配種的,有采精場所(室)、人工授精操作室、輸精器材、精液貯存及檢測設備;
(六)經營家畜卵子、冷凍精液、胚胎的,有凍精、凍胚貯存室,3個以上30L液氮貯存罐,5個以上10L液氮罐,至少1台生物顯微鏡,水浴鍋。
第九條 申請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其育種記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種豬,有選種、選配、分娩、生長發育、系譜等育種記錄和核心群種豬後裔測定記錄;
(二)種牛,有選種、選配、產犢、生長發育、系譜等記錄,奶牛還應有泌乳記錄;
(三)種羊,有選種、選配、分娩、生長發育、系譜等記錄,奶羊還應有泌乳記錄;
(四)種禽,有開產日齡、產蛋數、受精率、孵化率等記錄。
育種記錄應當按年裝訂成冊,並保存2年。
第十條 申請取得下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向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大型企業生產經營原種(純系)畜禽的;
(二)中型企業生產經營原種(純系)畜禽的;
(三)大型企業生產經營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種畜禽的;
(四)大型企業生產商品代仔畜、雛禽的;
(五)進行胚胎移植的;
(六)經營家畜卵子、冷凍精液、胚胎等遺傳材料的。
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對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申請,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發給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決定;對前款第(一)項、第(五)項申請,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並報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審核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發給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決定。
第十一條 申請取得下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向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小型企業生產經營原種(純系)畜禽的;
(二)中型、小型企業生產經營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種畜禽的;
(三)中型、小型企業生產商品代仔畜、雛禽的;
(四)進行種禽孵化、種畜配種、人工授精配種的。
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發給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決定。
第十二條 申請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同時提交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的能夠證明其所具備條件的資料。
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管理工作中的種畜禽生產經營企業類型由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劃定。
第十三條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對準予許可的,應當自作出許可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核心發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未予許可的,應當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 市、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及時報上一級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從事種畜禽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規定的品種、品系、代別和利用年限從事種畜禽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從事種禽孵化、種畜配種、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從具有種畜種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引進符合種用標準的種畜、種卵、精液、胚胎;使用的種畜,應當達到本品種二級以上等級標準,其中,種公畜應當達到一級以上等級標準。
第十七條 銷售種畜禽,應當附具種畜禽場出具的種畜禽合格證明、家畜系譜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
銷售商品代仔畜、雛禽的,應當向購買者提供其銷售的商品代仔畜、雛禽的主要生產性能指標、免疫情況、飼養技術要求和有關諮詢服務,並附具檢疫合格證明。
第十八條 發布種畜禽廣告的,廣告主應當提供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廣告內容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並註明種畜禽品種、配套系的審定或者鑑定名稱;對主要性狀的描述應當符合該品種、配套系的標準。
第十九條 銷售種畜禽,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其他畜禽品種、配套系冒充所銷售的種畜禽品種、配套系;
(二)以低代別種畜禽冒充高代別種畜禽;
(三)以不符合種用標準的畜禽冒充種畜禽;
(四)銷售未附具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種畜禽合格證明、家畜系譜和檢疫合格證明的種畜。
第二十條 銷售種畜禽和商品代仔畜、雛禽,因質量問題給畜禽養殖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二十一條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種畜禽質量安全進行監督檢查,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種畜禽質量檢驗機構對種畜禽質量進行檢驗;所需檢驗費用按照國務院規定列支,不得向被檢驗人收取。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按照《畜牧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二)向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個人核發許可證或者有關批准檔案的;
(三)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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