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遼寧省河道工程修建維護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在2000.01.25由遼寧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遼寧省河道工程修建維護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0.01.25
- 實施時間:2000.01.25
經1999年12月28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政府第4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2000年1月25日
省政府決定對《遼寧省河道工程修建維護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含經營性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城鎮職工(以下統稱納費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交納河道工程修建維護費(以下簡稱維護費)。”
二、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對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按下列標準徵收:
(一)凡有銷售、營業收入的,按上年銷售或者營業收入的1‰計征;對年銷售額1000萬元以上,進銷差價率10%以下的大型商業批發企業,按銷售額的0.5‰計征。
(二)保險企業按上年保費收入的0.5‰計征。
(三)銀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5‰計征。
(四)各類信託投資公司、財務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按上年業務收入的1‰計征。”
三、第七條改為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民政福利企業、勞改勞教企業、特困企業或者納費人因不可抗力,交納維護費確有困難的,可以向徵收部門提出申請,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緩徵、減征或者免徵,緩徵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刪去第二款。
四、第八條改為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凡按銷售、營業收入計征維護費的,每年1月31日前交納其上半年的維護費,7月31日前交納其下半年的維護費;城鎮職工和不按銷售、營業收入計征的個體工商戶,每年1月31日前交納其全年的維護費。在規定期限內交納維護費確有困難的企業,可以向徵收部門提出申請,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季徵收。”
五、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瀋陽、大連行政區域內的維護費,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徵收。”
六、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市、縣徵收部門應當將收取的維護費在3日內繳同級財政部門。市、縣財政部門應當將收取的維護費在3日內按40%的比例上繳省財政專戶。”
第二款修改為:“大連市收取的維護費在財政計畫單列期間暫不向省財政部門上繳。”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市、縣財政部門可以從本地區維護費徵收總額中提取5%支付給徵收部門,作出代征手續費。”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維護費的徵收、使用管理進行財政稽查和審計監督,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實施處罰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十、刪去第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
此外,對部分條文的文字和順序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遼寧省河道工程修建維護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已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正,現予重新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