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河道工程修建維護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遼寧省河道工程修建維護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經2011年2月24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11月22日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63號公布。該《辦法》共16條,自2012年1月1日起執行。1995年6月23日發布的《遼寧省河道工程修建維護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河道工程修建維護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 文號: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63號 
  • 發布單位:遼寧省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通知,管理辦法,

通知

第263號
遼寧省河道工程修建維護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業經2011年2月24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陳政高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管理辦法

遼寧省河道工程修建維護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工程的建設、維護和管理,提高河道防洪抗災能力,保障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含經營性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城鎮職工(以下統稱納費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河道工程修建維護費(以下簡稱維護費)。
第三條 對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按下列標準徵收:
(一)凡有銷售、營業收入的,按月銷售或者營業收入的1‰計征;對上一年銷售額在1000萬元以上,進銷差價率在10%以下的大型商業企業,按月銷售額的0.5‰計征。
(二)保險企業按月保費收入的0.5‰計征。
(三)銀行(含信用社)按月利息收入的0.5‰計征。
(四)信託投資公司、財務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按月業務收入的1‰計征。
維護費可以列入生產、經營成本。
第四條 對個體工商戶按下列標準徵收:
(一)能按銷售、營業收入計征的,按銷售、營業收入的1‰計征;
(二)經營規模小,不能按銷售、營業收入計征的,每年每戶30元。
第五條 有工資收入的城鎮職工,每年每人按5元徵收,由單位代收代繳。
第六條 民政福利企業、監獄勞教企業、特困企業或者納費人因不可抗力,繳納維護費確有困難的,可以向直接徵收部門提出申請,經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可以緩徵、減征或者免徵,緩徵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單次減免期最長不得超過1年。重大減免事項應當報省核准。
對於按國家現行規定享受增值稅或者營業稅減免政策的銷售收入或者營業收入,可以按前款規定申請減征或者免徵維護費。
城鎮職工中離退休人員、1年累計3個月以上領取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職工和生活確有困難的其他職工,免徵維護費。
第七條 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及能按銷售、營業收入計征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在每月繳納貨物和勞務稅時繳納維護費;不能按銷售、營業收入計征的個體工商戶和城鎮職工,在每年的1月15日前繳納維護費。
納費人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繳納維護費,逾期不繳納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滯納金。
第八條 維護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地方稅務部門代征。代征手續費從維護費中列支,由省財政部門按照維護費徵收額5%的比例撥付給代征的地方稅務部門,代征部門不得從代征維護費中直接提留。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地方稅務部門(以下統稱徵收部門)應當及時、足額徵收維護費,並向納費人出具統一印製的繳費憑據。受託代征的地方稅務部門應將維護費徵收管理納入其稅收征管信息化系統,實行稅費同票。
第九條 維護費實行就地分成繳庫方式。市、縣徵收的維護費按45%的比例(含代征手續費)直繳省國庫,其餘部分按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分成比例直繳市、縣國庫。
大連地區徵收的維護費在財政計畫單列期間暫不上繳省國庫,但大連地區從中、省直企業徵收的維護費按前款規定比例上繳省國庫。
第十條 維護費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維護費年度使用計畫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用途編制,商同級財政部門下達,上年結餘部分可以結轉下年使用:
(一)政府批准的河道防洪工程規劃內的項目建設;
(二)上級補助相關水利工程的項目配套資金;
(三)政府確定的重大水利建設項目;
(四)河道綜合治理與生態建設;
(五)河道維修、養護和管理費用;
(六)防汛應急及水毀工程修復項目。
第十一條 各級財政部門要從維護費中安排不少於3%的比例用於水利規劃編制、勘測設計、專題研究、項目管理等支出。
第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納費人繳納維護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也可以委託地方稅務部門對納費人繳納維護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納費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材料。
對拒不履行繳費義務的納費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地方稅務部門查處並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維護費的徵收、使用管理進行財政稽查和審計監督,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逾期30日不繳納維護費的,由徵收部門處以拖欠款額50%以下、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的罰款。
第十四條 納費人阻礙徵收工作,抗拒繳納維護費,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截留、挪用、擅自減免或者未按規定上繳維護費以及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按照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執行。1995年6月23日發布的《遼寧省河道工程修建維護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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