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河道防洪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徵收使用暫行規定

《呼和浩特市城市河道防洪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徵收使用暫行規定》在1995.08.29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城市河道防洪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徵收使用暫行規定
  • 外文名:Provisional Regulations for the collection, maintenance and management of urban river flood contro
  •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8.29
  • 實施時間:1996.01.01
1995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設、維修和管理,保障我市經濟建設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第五條、第三十八條及《內蒙古自治區實施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呼和浩特市區內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城市防洪工程設施安全,參加防汛抗洪的義務。
第三條 凡在呼和浩特市城市規劃區域內繳納流轉稅的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均應依照本規定繳納城市河道防洪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以下簡稱維護費)。
第四條 維護費按繳費單位和個人應納流轉稅稅額的0.25%計征。
第五條 維護費由呼和浩特市國稅局和地稅局按分工代征,納入市財政預算管理,實行財政專戶儲存,專款專用。結餘資金可連年結轉,繼續使用,其它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六條 納費單位可將繳納的維護費列入生產、經營成本,但不得調整企業承包基數,年終也不能視同利潤進行結算。
第七條 維護費是保證城市河道防洪工程正常運行的一項主要經費來源,必須用於城市河道防洪工程的建設、維修、管理和防汛設施的更新改造,不得挪用。
維護費的使用應編制年度計畫,報市政府批准後,支出由市財政核撥。
第八條 呼和浩特市城市河道管理處是城市河道防洪工程的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和監督本規定的實施。
第九條 本規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六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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