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0302
【發布文號】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3號
【發布日期】1994-06-13
【生效日期】1994-06-1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3號)
《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徵收管理規定》已經1994年6月7日省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 長 葉連松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三日
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徵收管理規定
第二條在本省河道工程(包括堤防、護岸、水閘、圩垸、海塘和排澇工程設施)受益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性企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及從事種植、養殖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照本規定,繳納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
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在農村收取的部分暫緩5年徵收。以後需要徵收時,依照國家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條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的徵收工作,應當遵循誰受益、誰納費和合理負擔、分步到位的原則,實行分級徵收、統一管理。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的徵收管理工作。
省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的徵收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物價、稅務、統計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協助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的徵收管理工作。
第五條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的徵收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商同級財政、物價部門,根據不同地區和行業的實際情況具體確定。
第六條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按行政區域徵收。
除按本規定緩徵、減征或者免徵的以外,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足額繳納,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或者拒繳。
第七條徵收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必須持有物價部門發放的收費許可證,並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非經營性收費票據。
第八條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可以列入生產經營成本。
第九條依照本規定應當繳納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的單位和個人,遇到不可抗力或者出現政策性虧損的,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緩徵、減征或者免徵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檢查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的繳納情況,被檢查者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予以協助,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絕或者阻礙。
第十一條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必須統一安排使用,專項用於河道工程的修建、維護和管理。
穿越城市的河道工程需要修建或者維護時,可以使用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
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十三條本省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以前制發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十四條本規定由河北省水利廳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