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0.07.30
- 實施時間:2010.07.30
修訂信息
(根據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辦法全文
第二章 防洪規劃
第三章 治理與防護
第四章 防洪區和防洪工程設施的管理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防洪以及與防洪有關的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洪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等日常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防洪工作。
經省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門批准設定的河系管理機構、水文機構和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在所管轄的範圍內,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防洪協調和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條 防洪工作堅持全面規劃、綜合治理、預防為主、蓄泄結合、顧全大局、確保重點的原則。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科學調蓄、充分利用雨水資源。
第五條 防洪排水工程設施建設,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同蓄水防旱和改善生態環境統籌兼顧,與經濟發展和城鄉建設同步實施。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防洪工程設施和依法參加防汛抗洪的義務,並有權檢舉破壞防洪工程設施的行為。
第八條 編制防洪規劃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永定河、大清河、漳衛南運河、北運河、潮白河、薊運河等跨省,直轄市河系的防洪規劃,依照防洪法第十條的規定編制、批准;
(二)灤河、子牙河、黑龍港河等河系和防潮海堤的防洪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設區市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向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跨設區市的河流和省管理的河道、淀泊的防洪規劃,由河系管理機構組織有關設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經有關設區市人民政府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四)跨縣(市、區)河流的防洪規劃,由設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經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查,報設區市人民政府批准,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五)城市防洪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九條 灤河、子牙新河入海口的整治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效能、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河系管理機構和有關設區市人民政府制定;其他河流入海河口的整治規劃,按照分級管理的許可權,由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條 洪泛區、蓄滯洪區、防洪保護區的範圍,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管理等有關部門在防洪規劃或者防禦洪水方案中劃定,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告。
第十一條 在防洪規劃保留區內,不得建設與防洪無關的工程設施。國家工礦建設項目確需占用規劃保留區內的土地,屬本辦法第八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河流的,必須先徵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屬本辦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的河流的,必須先徵得設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方能按基本建設程式報批。現已建在規劃保留區內的廠房、倉庫等與防洪無關的設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產權單位限期遷出。
第十二條 在河道、淀泊上建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電站等,應當符合防洪規劃要求,水庫應當按照防洪規劃的要求留足防洪庫容。”第二款修改為:“前款規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電站未取得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符合防洪規劃要求的規劃同意書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未附具防洪規劃同意書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該項目的基本建設審批手續。
防洪規劃同意書的內容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規定製定。
第十三條 根據防洪規划進行河道整治需要徵收、徵用土地的,由建設單位有關徵收、徵用手續。徵收、徵用土地的補償費用,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的下限執行。
對嚴重影響防洪、排水的河段和病險水庫、閘壩等工程設施,應當優先安排資金進行整治、加固或者重建。
第十五條 防洪工作堅持工程措施與生物措施、管理措施相結合,山、水、林、田、路綜合治理。山區應當利用林草、梯田、谷坊、塘壩等水土保持工程截蓄雨水;平原應當利用河渠、坑塘、窪淀引蓄洪水。做到蓄、泄、滯、引、補結合,對防洪、除澇、抗旱和補充地下水、增加地表水、改善生態環境統籌安排。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單位和個人按照防洪規劃,採取民辦、聯辦或者民辦公助等多種形式,修建防洪排水工程,營造水土保持林、工程防護林和水源涵養林。
第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防洪規劃,加強對流經市區的行洪、排水河渠的治理以及防洪堤和排澇管網、泵站等防洪排水工程設施的建設和管理,並根據市區範圍擴大和地面硬化程度變化的實際,進行相應的改建、擴建,增加城區水面和綠地面積,提高城市防禦洪水和內澇的能力。
第十八條 河流的規劃治導線按照河流防洪規劃的編制許可權擬定。省管理的河道和跨設區市河流的治導線,由有關河系管理機構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他河流的規劃治導線,由設區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河道、淀泊和水庫、閘壩等防洪工程的管理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水利、民政、國土資源管理等有關部門依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劃定。
河道入海河口的管理範圍,寬度按照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出口寬度的二至三倍劃定,長度延伸不得超過最低潮位線。
第二十條 實施防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工程設施建設方案,應當報經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申報審查的工程建設方案必須附具下列檔案:
(一)項目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所依據的檔案;
(三)涉及河道與防洪部分的初步建設方案;
(四)建設項目需要占用的河道、淀泊、水庫管理範圍內的土地,跨越河道、淀泊、水庫空間或者穿越河床的位置和界限;
(五)建設項目對河勢變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質的影響及擬採取的補救措施。
工程建設方案未經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防洪要求審查同意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一條 在河道、淀泊、水庫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修建圍堤、挑水壩、卡水橋涵、阻水路、阻水渠等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傾倒垃圾、渣土等廢棄物;
(三)設定陰礙行洪的漁具;
(四)進行圍淀造地、圍墾河道以及爆破、打井等影響河勢穩定、危害堤壩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對壅水、阻水嚴重,或者因河道整治需要改建、拆除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工程設施的,由有關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商河系管理機構提出處置方案,報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蓄滯洪區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和村民(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防洪樓(房)、避水台、圍村埝、安全撤退道路和通訊預警、預報等防洪避險工程設施的建設。
在蓄滯洪區內新建、改建和擴建生產、生活、辦公用房和學校、醫院等公共設施,必須符合防洪標準,避開洪水流路。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為確保大局,根據防禦洪水方案啟用的蓄滯洪區內的居民給予政策、技術、資金、物資等方面的扶持、補償和救助。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對蓄滯洪區的扶持、救助方法,並依據國務院《蓄滯洪區運用補償暫行辦法》的規定,合理補償蓄滯洪區內居民因蓄滯洪水遭受的損失。
第二十五條 在洪泛區、蓄滯洪區內嚴格控制非防洪建設項目。必須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附具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未經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洪水影響評價報告的內容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規定製定。
第二十六條 對居住在行洪河道內和水庫淹沒範圍的居民,縣、鄉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防洪規劃有計畫地組織遷移;暫未遷出的,應當按照防禦洪水方案,做好就地避險和安全轉移的準備工作。
第二十七條 水文測站的水文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毀損或者擅自使用。因進行工程建設確需移動或者占用水文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徵得省水文機構同意,並負責恢復水文設施的原有功能,承擔相應費用。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加強防洪工程設施的定期檢查和監督管理。對查出的病險水庫、險閘、險堤等防洪隱患和片林、葦叢、引道等行洪障礙,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確定處置措施,限期消除隱患和清除障礙。
第二十九條 採用承包、租賃、股份制及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經營的與防洪有關的水利工程,其經營者必須保證工程設施的安全運行和防洪、排水等原設計功能,接受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防洪調度。
(一)組織實施本地區的防洪規劃,加快防洪工程設施建設;
(二)組織制定本地區的防禦洪水方案,部署汛前檢查和清障除險,做好安全度汛的準備工作;
(三)協調解決防汛抗洪資金、物資和部門之間的有關問題;
(四)執行上級的防汛調度命令,組織實施對特大洪水的處置措施和抗洪搶險工作,及時轉移安置受災人員;
(五)組織開展災後救助,恢復生產,重建家園,保持社會穩定。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防汛指揮機構,指揮本地區的防汛抗洪工作。防汛指揮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在上級防汛指揮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指揮本地區的防汛抗洪工作;
(二)負責實施本地區的汛前檢查、清障和應急度汛工程建設,督促有關部門及時處理影響防洪安全的問題;
(三)負責發布本地區的汛情通報,宣布進入緊急防汛期;
(四)執行經批准的防禦洪水方案和上級的防汛調度命令;
(五)協調解決防洪、排水的有關問題;
(六)組織、建設、指導、調動防汛搶險隊伍;
(七)負責防汛、搶險、水毀工程修復、防汛指揮調度系統建設資金的安排,以及防汛抗洪物資的計畫、購置、管理和調度;
(八)負責洪澇災情和防洪效益的統計、分析、核查及總結上報;
(九)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防汛指揮機構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二條 防禦洪水方案應當依照下列規定製定:
(一)永定河、大清河、漳衛南運河、北運河、潮白河、薊運河等跨省、直轄市河流的防禦洪水方案,由有關設區市人民政府會同河系管理機構依照國務院和國家防汛指揮機構下達的洪水調度方案制定,經省防汛指揮機構批准,報國家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二)灤河、子牙河等跨設區市河流和省管理的大型水庫的防禦洪水方案,由河系管理機構會同有關設區市防汛指揮機構依照省防汛指揮機構下達的汛期調度運用計畫制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向省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三)跨縣(市、區)河流和設區市、縣(市、區)管理的大、中型水庫的防禦洪水方案,由有關設區市、縣(市、區)防汛指揮機構依照省防汛指揮機構下達的調度運用計畫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向上一級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四)城市的防禦洪水方案,由城市防汛指揮機構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向上一級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第三十三條 防禦洪水方案經批准後,有關地區、部門和單位必須執行。上游地區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下游地區不得設障阻水或者縮小河道斷面。
第三十四條 本省汛期為每年的6月1日至9月30日;正常年份主汛期為7月10日至8月10日。
當主要河道的水情接近防洪保證水位或者安全流量,大型和重要中型水庫、淀泊的水位接近設計洪水位,或者主要防洪工程設施發生重大險情時,有關設區市、縣(市、區)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宣布進入緊急防汛期,並向省防汛指揮機構報告。
第三十五條 在緊急防汛期內,通信部門應當保障防汛通信的優先暢通。有機動通信能力的部門應當為抗洪搶險指揮提供通信應急保障。防汛通信頻率不得侵犯;對侵犯防汛通信頻率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及時排除干擾。
第三十六條 在汛期內,水庫、閘壩和其他水工程設施的運用,必須執行經批准的汛期調度運用計畫。水庫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根據實際情況確需調整汛期限制水位的,由水庫管理單位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能實施。小型水庫由設區市防汛指揮機構批准,大中型水庫由省防汛指揮機構批准。
根據洪水預報,水庫水位將超過汛期限制水位需要泄洪時,由主管防汛指揮機構下達洪水調度命令,並提前通知庫區和下游地區人民政府,做好安全防護和避險轉移準備。
第三十七條 河流、淀泊的水位或者流量達到規定的分洪標準,或者為保障防洪重點區域和設施的安全需要啟用蓄滯洪區時,永定河泛區、小清河分洪區、文安窪、賈口窪、東淀、大名泛區等蓄滯洪區,按照國家防汛指揮機構批准的防禦洪水方案執行;寧晉泊、大陸澤、獻縣泛區、白洋淀、永年窪、蘭溝窪、盛莊子窪等蓄滯洪區,按照省防汛指揮機構批准的防禦洪水方案執行。
第三十八條 在抗洪搶險中,由各級人民政府和防汛指揮機構統一調用的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等,在汛期結束後應當及時歸還;消耗、毀損無法歸還的,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受益地區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償。因防汛緊急措施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後由當地人民政府及時組織復墾和補種。
第三十九條 在汛期內,防汛指揮車輛和搶險救災車輛優先通行,並免交道路、橋樑、隧道的機動車輛通行費。防汛指揮車輛和搶險救災車輛的通行標誌,由省防汛指揮機構制發。
各級財政部門每年應當從預算內資金、水利建設基金等專項資金中安排資金,重點用於抗洪搶險、水毀工程設施修復和防洪、防潮、排水工程設施的建設、維護,防汛搶險物資的儲備、管理,通信、水文測報以及生物防護等防洪非工程措施的建設和維護,並保證防洪建設資金、配套資金及時到位。
城市防洪工程設施的建設和維護所需資金,由城市人民政府負擔。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籌集水利建設基金。
在河道工程受益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性企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及從事種植、養殖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
第四十二條 受洪水威脅地區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自籌資金,在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修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汛期要服從當地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領導,並做好本單位的防洪自保工作。
第四十三條 防汛搶險物資實行招標採購、分級儲備、分級管理、統一調度、有償使用的原則。
各級防汛指揮機構必須儲備一定數量的防汛搶險物資;有重點防洪任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儲備必要的防汛搶險工具、物料。
防汛搶險所需主要物資的儲備、管理、調運、使用和結算,依照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防洪、救災資金和物資,必須專款專用、專物專用,加強審計監督,防止截留、擠占或者挪用。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在洪泛區、蓄滯洪區內建設非防洪建設項目,未編制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或者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未經審查批准開工建設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破壞、侵占、毀損或者擅自使用水文測站的水文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和行政措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決定,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的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依照其管理範圍決定。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礙、威脅防汛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河系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造成不良後果的;
(二)故意謊報險情,製造混亂的;
(三)哄搶抗洪搶險物資的。
第五十條 防汛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防洪規劃或者防禦洪水方案,嚴格影響防洪的;
(二)拒不執行汛期調度運用計畫、蓄滯洪區運用方案和抗洪搶險指令的;
(三)違法批准建設嚴重影響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的;
(四)對查出的防洪隱患和行洪障礙不採取處置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截留、擠占、挪用防洪資金和物資的;
(六)在抗洪搶險緊要關頭臨陣脫逃,造成惡劣影響的;
(七)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損失的;
(八)為局部利益損害大局利益,導致或者加重毗鄰地區洪災損失的。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第十條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防洪規劃,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該江河、湖泊的流域綜合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規劃或者區域防洪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依據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地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規劃由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江河、河段、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擬定,分別經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提出意見後,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城市防洪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流域防洪規劃、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洪規劃編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審批程式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修改防洪規劃,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二十七條 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應當符合防洪標準、岸線規劃、航運要求和其他技術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妨礙行洪暢通;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報請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設方案應當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前述防洪要求審查同意。
前款工程設施需要占用公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間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設單位應當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該工程設施建設的位置和界限審查批准後,方可依法辦理開工手續;安排施工時,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進行。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傾倒垃圾、渣土,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的;
(三)在行洪河道內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稈作物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工程建設方案審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從事工程設施建設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辦審查同意或者審查批准手續;工程設施建設嚴重影響防洪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影響行洪但尚可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在洪泛區、蓄滯洪區內建設非防洪建設項目,未編制洪水影響評價報告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防洪工程設施未經驗收,即將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限期驗收防洪工程設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破壞、侵占、毀損堤防、水閘、護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設施以及防汛備用的器材、物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