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防洪條例

2005年11月2日邯鄲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6年5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邯鄲市防洪條例
  • 頒布單位:邯鄲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6.05.25
  • 實施時間:2006.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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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2005年11月2日邯鄲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並於2006年5月24日經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邯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5月25日

檔案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防洪工作,維護人民民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經濟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防洪以及與防洪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洪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等日常工作。
市和縣(市)、區依法設立防汛指揮機構,在上級防汛指揮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指揮本行政區域的防汛抗洪工作。
防汛指揮機構成員單位,應當承擔有關防洪任務。具體職責由同級防汛指揮機構統一制定。
行業主管部門在所在地縣級以上防汛指揮機構的領導下,負責本部門、本系統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防汛指揮機構的常設辦事機構,具體負責防汛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汛期,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有防洪任務的部門和單位可以組建臨時防汛辦事機構,負責防汛抗洪的有關工作。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城區防汛辦事機構,在同級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下,負責城區防汛抗洪等工作。市級城區防汛辦事機構設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縣級城區防汛辦事機構可以設在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防汛指揮機構應當根據防汛抗洪需要,結合本行政區域和流域範圍劃分防汛抗洪責任區。緊急防汛期,責任區可以設立抗洪搶險臨時指揮部。
責任區抗洪搶險臨時指揮部在同級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下,負責責任區內抗洪搶險、救災安置、社會治安、衛生防疫等工作。
第六條
防汛抗洪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分級負責制、分部門負責制、技術參謀責任制、防汛崗位責任制。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防洪工程設施和依法參加防汛抗洪的義務,並有權制止和檢舉破壞防洪工程設施的行為。
對在防洪和抗洪搶險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表彰和獎勵辦法由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
防洪規劃是防洪工程設施建設和確定非工程防洪措施的基本依據。防洪規劃按照下列規定編制:
(一)市和縣(市)、區區域防洪規劃由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流域防洪規劃和上一級區域防洪規劃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城區防洪規劃由市和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流域防洪規劃和本級區域防洪規劃編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後,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納入城區總體規劃。
(三)滏陽河、南洺河、北洺河、支漳河分洪道、魏大館排水渠等跨縣(市)、區的行洪排澇河道、渠道的防洪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流域規劃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四)縣(市)、區管理的行洪排澇河道的防洪規劃,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流域規劃和本級區域防洪規劃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五)大名泛區、永年窪、黃粱夢窪等蓄滯洪區及其他緩洪區的防洪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流域規劃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修改防洪規劃,應當依照上述規定辦理。
第九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國土資源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氣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山洪可能誘發山體滑坡、崩塌和土石流的區域制定相關防治規劃,建設觀測、預警預報設施,落實監測人員,制定和落實避險轉移方案。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安全第一,興利除害並重的原則,採取蓄、泄、滯、引、補、調相結合的措施,組織有關部門制定雨洪資源利用規劃和實施方案,鼓勵和支持集體或者個人興建集雨蓄洪工程。
平原和山區應當利用現有河道、渠系、集雨工程,科學引用、儲蓄雨洪資源。
水庫在汛期應當根據雨情、水情、天氣預報、工程狀況等因素,經科學論證後,按審批許可權報請上級防汛指揮機構批准、備案,可以動態控制水庫蓄水位。
城區市政工程建設,應當採取就地收集、入滲、儲存等措施,合理利用雨水資源。
第十一條
防洪預案是針對暴雨、洪水可能引起的洪澇災害而預先制定的防禦方案、對策、措施和應急部署,是各級防汛指揮機構實施指揮決策和防洪調度、搶險救災的依據。
防洪預案應當結合防洪工程現狀、社會經濟情況,因地制宜進行編制。主要包括:編制原則與依據、抗洪搶險方案、洪水調度方案、實施措施、啟用條件、安全保障體系和組織指揮體系等。
第十二條
防洪預案由同級防汛指揮機構依據流域防洪規劃和上一級的防洪預案進行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市和縣(市)、區管理的河流、蓄滯洪區、緩洪區及水庫的防洪預案,由同級防汛指揮機構依照上級防汛指揮機構下達的調度運用計畫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城區防洪預案由同級防汛指揮機構根據城區防洪規劃、防洪工程設施防禦能力和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修改防洪預案,應當依據編製程序辦理。
第十三條
市和縣(市)、區防洪預案確定的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防汛任務的要求,結合各自的特點,編制本部門、本單位的防洪預案,由有管轄權的防汛指揮機構監督實施。其他部門和單位應當制定防洪的自保預案。
第十四條
任何部門和單位必須執行經批准的防洪預案和防汛指揮機構的防汛調度指令。
第十五條
防洪工程設施實行統一管理和分級、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東武仕水庫、滏陽河東武仕水庫至黃口閘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跨縣(市)、區的行洪排澇河道、渠道及蓄滯洪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其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的工程建設方案進行審查,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屬地原則實施具體管理;其他防洪工程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的工程建設方案的審查,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工程設施的管理,由有管轄權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市城市建成區內渚河、輸元河和支漳河分洪道左西橡膠壩以上段等行洪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和維護;地下排水管網、抽升泵站等排水排澇工程設施,由市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和維護;排水溝渠由所在區(縣)有關部門負責管理和維護。
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屬範圍內的城區防洪排澇工程設施管理和維護。
第十六條
小型防洪工程設施採取承包、租賃、股份制及股份合作制等形式經營的,經營者必須確保工程完整,服從防汛的統一管理和調度,承擔相應的防洪責任。
第十七條
規劃治導線是河道整治和修建控制引導河水流向、保護堤岸等工程的依據。
市和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管轄的河道,應當依據河流統一規劃擬定河流規劃治導線。按照規劃治導線修建控制引導河水流向、保護堤岸、河道整治等工程設施時,不得任意改變河水流向。
未經統一規劃的河流,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1963年8月海河流域發生的特大洪水過程中各河道最高水位線以下範圍,對河道整治工程及其他沿河、跨河、占用河道的建設項目進行控制。
第十八條
在河道、渠道內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排水口的,其工程建設方案必須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排水管理涉及其他部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有關部門共同審查。申報審查的工程建設方案應當附具下列檔案:
(一)項目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所依據的檔案和排水設計方案;
(三)建設項目對防洪工程設施安全的影響及擬採取的補救措施。
受理前款工程建設方案審查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
本條例實施前設定的排水口,設定單位應當到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對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由設定單位負責改造。
第十九條
非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填堵山洪溝道等原有的河道、溝渠或者廢除原有的閘、壩和防洪圍堤等防洪工程設施。
第二十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防洪規劃,制定河道整治、澇區治理、水庫加固、城區排澇設施建設的年度計畫,並負責組織實施。
搶險救災之外的防洪工程設施建設,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以及防禦標準進行設計、施工、監理和驗收,確保防洪工程設施的建設質量。
防洪工程設施竣工驗收時,應當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經驗收確認符合防洪安全和運行條件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條
城區建設應當按照城區防洪規劃要求,嚴格控制建設用地豎向標高,兼顧低洼地改造、河道整治、排水管網敷設、泵站建設。
第二十二條
防洪保護區內建設項目的布局和建設,必須保證防洪安全,並與防洪工程的布局和建設相協調。超過現狀防洪標準、涉及防洪安全的重大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編制防洪影響評價報告,並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出具評估意見。
第二十三條
在水庫、河道、閘涵等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經批准建設的工程項目,對在施工過程中可能損壞防洪工程、設定或者留置阻水障礙物的建設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和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簽訂與防洪安全相關的責任協定。
第二十四條
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執行省際邊界河道工程審批程式,逐級上報工程建設項目。有關縣、鄉、村簽訂跨省行政區域的防洪和引用水等建設協定時,必須事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求相關部門和單位意見協商一致後,方可簽訂。
第二十五條
河道水位或者流量達到國家或者省規定的分洪標準,啟用蓄滯洪區前,由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對需要轉移和安置的民眾,按照依法經批准的防禦洪水方案,做好避洪、轉移安置等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蓄滯洪區安全建設予以扶持,蓄滯洪後,應當依照國家規定予以補償或者救助。
第二十六條
市和縣(市)、區防汛指揮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汛情、災情報告制度。
市和縣(市)、區防汛指揮機構核實和統計所管轄範圍的洪澇災情,並報上級防汛指揮機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汛情和災情通報由市和縣(市)、區防汛指揮機構負責向社會發布,其他部門和單位不得發布。
第二十七條
防洪搶險救災需要軍隊參加的,按照《軍隊參加搶險救災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防洪費用按照事權和財權相統一,政府投入與受益者合理承擔相結合,以政府投入為主的原則籌集。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和水利建設基金中安排資金,用於本地區內防洪排澇工程設施的建設維護管理、抗洪搶險、水毀恢復和防汛物資的儲備、補充等。
常設防汛辦事機構的正常防汛經費應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九條
防汛物資實行分級儲備、分級管理、統一調用、滿足急需的原則。
市和縣(市)、區防汛指揮機構和有關部門必須按照防汛物資儲備定額,足額儲備常備物資。
受洪水威脅的單位和民眾應當儲備一定的防汛搶險物料。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清除障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防洪工程設施造成損壞的,應當賠償損失,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防洪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內進行危害防洪工程設施安全的爆破、打井、採石等活動,危害輕微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危害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在防洪工程管理範圍內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稈作物,傾倒垃圾、桔桿、渣土及其他廢棄物或者沉
船的,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在防洪工程管理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不恢復原狀也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經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取土,有違法所得的,處相當於違法所得二倍以下最高不超過五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少量取用的,處五百元以下罰款,取用數量較大的,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在堤防上取土,危害較輕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危害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侵占水庫庫容、擅自圍墾河道、在河道內進行開採發掘,危害較輕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危害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審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等工程設施,對防洪工程設施安全影響較輕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影響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在防洪工程管理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清除或者不採取補救措施的,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堆放物料、挖築魚塘、設定攔河漁具、擅自在水庫水面進行網箱養魚的,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堤防和護堤地建房及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危害較輕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危害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省際邊界河道工程建設審批程式,擅自簽訂防洪和引用水等工程建設協定,引發邊際矛盾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在履行有關防洪安全行政審批職責時,因瀆職造成重大防汛抗洪安全事故的;
(三)不執行防洪預案和防汛指揮命令,造成重大防汛抗洪安全事故的;
(四)未經上級防汛指揮機構批准,汛期擅自在水庫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造成重大損失的;
(五)其他未按規定履行職責,致使本行政區域內發生重大防汛抗洪安全事故的。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和行政措施,由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決定;涉及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管轄範圍內的行政處罰和行政措施,按照防洪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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