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入河排污口管理辦法

邯鄲市入河排污口管理辦法,2010年9月27日邯鄲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0年10月22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133號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邯鄲市入河排污口管理辦法
  • 第一條: 為加強入河排污口監督管理
  •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入河排污口
  • 第三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定
辦法通過時間,辦法具體內容,

辦法通過時間

邯鄲市入河排污口管理辦法
(2010年9月27日邯鄲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0年10月22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133號公布)

辦法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入河排污口監督管理,保護水資源,防治水污染,保障防洪和工程設施安全,促進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入河排污口,包括直接或者通過溝、渠、管道等設施間接向河流、湖泊(含運河、渠道、水庫等水域)排放污水的排污口(以下簡稱排污口)。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定排污口以及對排污口的使用進行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排污口的設定應當符合經批准的市級以上水功能區劃、水資源保護規劃、水污染防治規劃、防洪規劃的要求,執行限制排污總量意見,遵守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並達到規定的水功能區水質管理目標及污染物總量控制管理目標。
排污口設定包括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擴建。新建是指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對原來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廢棄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項的重大改變。擴建是指已有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
第五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定排污口,應當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進行審查:
(一)需要進行水資源論證的,必須在水資源論證報告中包含入河排污口設定論證的內容,並按照水資源論證審查許可權,由有審查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水資源論證審查時,一併對排污口設定進行審查。
(二)不需要進行水資源論證的,應當單獨編制入河排污口設定論證報告,由市或擴權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
(三)其他排污口的設定,按照河湖及水利工程管理許可權的規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負責審查。
第六條 設定排污口,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後,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進行審批。設定排污口的單位或者個人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排污口設定的意見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方可受理該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其批准排污的單位或者個人發放排污許可證。
第七條 申請設定排污口應當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排污口設定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依據檔案;
(三)排污口設定論證報告;
(四)排污口設計方案和施工方案;
(五)依法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設定排污口對水功能區影響明顯輕微的,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免予編制排污口設定論證報告,只提交設定排污口對水功能區影響的簡要分析材料。
第八條 排污口設定論證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排污口所在水域水質、接納污水及取水現狀;
(二)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
(三)入河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種類及其排放濃度和總量;
(四)水域水質保護要求,入河污水對水域水質和水功能區的影響;
(五)排污口設定對有利害關係的第三者的影響;
(六)水質保護措施及效果分析;
(七)論證結論。
設定排污口依法應當辦理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審查手續的,還應當依法就建設項目對防洪的影響進行論證。
第九條 排污口設定論證報告應當委託具有以下資質之一的單位編制:
(一)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
(二)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
(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質(業務範圍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的)。
第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排污口設定申請,應當予以受理。
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在接到排污口設定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通知申請單位補正申請材料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補正內容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排污口設定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同意設定排污口的,應當作出同意設定排污口的審查意見;不同意設定排污口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並向申請單位告知依法享有的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權利。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根據需要,可以對排污口設定論證報告組織專家評審。排污口的設定審查需要聽證的,依法組織聽證。
專家評審和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上述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二條 排污口的設定直接影響他人重大利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決定之前,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單位、利害關係人。申請單位、利害關係人在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第十三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定排污口。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定排污口:
(一)向排放總量已超過污染物限制排放總量的水域排污的;
(二)可能破壞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
(三)在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的;
(四)排污口設定直接影響合法取水戶用水安全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的。
第十五條 同意設定排污口的審查意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排污口設定地點、排污方式和對排污口工程設施的要求;
(二)特別情況下對排污的限制;
(三)水資源保護措施要求;
(四)對建設項目排污口投入使用前的驗收要求;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項。
第十六條 設定排污口的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並經排污口審批機關組織相關部門驗收合格後投入啟用。
第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核定該水域的納污能力,向環境保護部門提出該水域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排污口的日常監督管理;對污染物排放濃度或排放總量不符合要求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減少或停止排污,並按要求限期整改或終止使用。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排污單位排污行為的日常監督管理,應當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定期及不定期檢查,確保達標排放。在農田灌溉期間或發生嚴重乾旱及水質嚴重惡化等緊急情況時,可以採取駐廠監督等措施。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水環境受到嚴重污染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應當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應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突發性水污染事件應急預案,建立聯防應急處理機制。
第二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對水功能區的水質狀況進行監測,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或者水功能區的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對水質的要求時,應當及時報告有關人民政府,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相關排污責任單位進行查處。
第二十一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在其污水排放口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污染監控系統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重要河流、水域、重點水體保護區建設水環境線上監測網路。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有排污口的設定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到排污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進行入河排污口登記。
進行排污口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污口登記表;
(二)對受納水體的水環境影響分析報告;
(三)主要產污設施與水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簡要說明;
(四)排污設施運行情況簡要說明。
第二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污口設定建立檔案制度和統計制度。
第二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污口設定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檔案、證照和資料。
監督檢查機關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和商業秘密。
第二十六條 水利、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申請符合材料齊全、符合法定條件的排污口申請不予受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內未作出決定的;
(二)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排污口申請作出同意決定的;
(三)對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對排污口設定擅自審批的;
(四)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不及時、不依法處理的。
第二十七條 排污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未經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審查同意,擅自設定排污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二)雖經審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設定排污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五十八條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三)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的,以及已設排污口不依照整治方案限期拆除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四)未按照規定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未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監測設備未正常運行或者擅自拆除、損壞自動監測設備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條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五)退水水質達不到規定要求的,或者由於污水排放影響到用水戶正常生產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在規定期限內停止違法行為,退水水質符合規定要求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在規定期限內拒不改正的,或者雖採取措施但退水水質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經處罰後水水質仍不符合規定要求、拒不採取措施、抗拒監督檢查,依照《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第五十二條有關規定,吊銷取水許可證。
(六)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條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七)造成水環境污染危害的,應當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申請調解處理;當事人對調解處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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