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內容,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防洪規劃,第三章 治理與防護,第四章 防洪區和防洪工程設施的管理,第五章 防汛抗洪,第六章 保障措施,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 則,審議結果的報告,條例(草案)的說明,修改決定,第三次修正決定,第四次修正決定,
條例內容
(2000年8月18日經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8月13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等11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44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等7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根據2018年6月28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等63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轄區內從事防洪和一切與防洪有關的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防洪工作實行全面規劃、統籌兼顧、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局部利益服從全局利益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內的防洪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全面負責。廣泛宣傳防洪法律、法規,提高全民水患意識,增強依法防洪的自覺性;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完善水文、氣象、通信、遙測遙控、預警及洪澇災害監測系統;動員全社會力量,有計畫地進行江河、湖泊治理;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澇災害後的恢復與救濟工作;對在防洪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內防洪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等日常工作。有關單位在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防洪工作。
第二章 防洪規劃
第六條 防洪規劃應當服從所在流域、區域的綜合規劃;區域防洪規劃應當服從所在流域的流域防洪規劃。防洪規劃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設施建設的基本依據。
松花江、嫩江幹流防洪規劃,依據流域綜合規劃,在流域管理機構的指導下,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經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提出意見後,報國務院批准。
黑龍江、烏蘇里江、松阿察河、白棱河、瑚布圖河、綏芬河、興凱湖的國土防洪規劃的拉林河、諾敏河、雅魯河、綽爾河的防洪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省人民政府審查提出意見後,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額木爾河、呼瑪河、遜別拉河、訥謨爾河、烏裕爾河、呼蘭河、湯旺河、螞蟻河、倭肯河、牡丹江、通肯河、穆稜河、撓力河的防洪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市(行署,下同)、縣(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流、湖泊的防洪規劃,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中跨縣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跨市的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和部門審查提出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哈爾濱、齊齊哈爾、牡丹江、佳木斯、大慶、伊春等國家確定的重點防洪城市的防洪規劃,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審批程式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其中市級城市防洪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提出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縣級城市防洪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提出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防洪規劃,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七條 防洪規劃確定的河道整治計畫用地和規劃建設的堤防用地範圍內的土地,經土地管理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地區核定,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批准後,可以規定為規劃保留區。經批准後劃定的規劃保留區,由當地人民政府明確界限,設立標示,並予以公告。
規劃保留區內不得建設與防洪無關的工礦工程設施及其它建築物;在特殊情況下,國家工礦建設項目確需占用規劃保留區內的土地的,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報請批准,並徵求有關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規劃保留區內現有與防洪無關的工礦工程設施及其他建築物,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外遷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三章 治理與防護
第八條 防洪洪水應當蓄泄兼施、標本兼治,有計畫地進行堤防加固、水庫除險和河道整治;實行封山育林,退耕還林,擴大林草植被,涵養水源,加強流域水土流失的綜合治理。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防洪規劃制定防洪設施建設的年度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對應急度汛工程,應當制定應急措施,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優先安排資金。
第十條 松花江、嫩江的規劃治導線由流域管理機構擬定,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拉林河、諾敏河、雅魯河、綽爾河的規劃治導線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經省人民政府審查提出意見後,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額木爾河、呼瑪河、遜別拉河、訥謨爾河、烏裕爾河、呼蘭河、湯旺河、螞蟻河、倭肯河、牡丹江、通肯河、穆稜河、撓力河的規劃治導線、由有關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分別擬定,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提出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規劃治導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跨縣的由有關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分別擬定,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提出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跨市的有關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分別擬定,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提出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防共規劃確定的河道整治計畫用地、堤防建設用地及管理用地,由有關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劃撥或徵用。
第十二條 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等工程設施及占用河灘地,實行占用河道審批管理制度;在江河、湖泊上建設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電站等,實行規劃同意書制度。
第十三條 防洪工程建設,應當履行建設程式,依法實行項目法人負責制、招標投標制、工程質量監理制和契約管理制。
防洪工程建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設計、放工、監理,確保工程符合國家質量標準;項目法人對工程質量負全面責任;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按照契約和有關規定對各自承擔的工作負責。
第十四條 對影響河道、湖泊和水庫防洪安全的建築物,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後,必須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四章 防洪區和防洪工程設施的管理
第十五條 防洪區是指洪水泛濫可能淹及的地區,分為洪泛區、蓄滯洪區和防洪保護區。
防洪區的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防洪規劃或者防禦洪水方案劃定,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提出意見,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批准後,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進行公告。
第十六條 在洪泛區、蓄滯洪區內,應當嚴格控制非防洪建設項目。確需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就建設項目對防洪可能產生的影響做出評價,編制洪水影響評價報告和水土保持方案大綱,提出防禦洪水措施。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按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報請批准時,應當附具有關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洪水影響評價報告;建設項目竣工或者投入使用前,其防洪設施應當經審查批准的人民政論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對居住在經常使用的蓄滯洪區的居民,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採取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並有計畫地組織外遷。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和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蓄滯洪共予以扶持。直接受益於蓄滯洪區的地區和單位,對蓄滯洪區應當承擔補償、救助義務。對蓄滯洪區的扶持和補償、救助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防洪工程設施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劃定,並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防洪工程設施建設立項時應當明確管理體制和管理機構,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實行分級、分部門管理。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直屬的防洪工程設施;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防洪工程設施。中直和省直其他有關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業的防洪工程設施。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政監察,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查處危害防洪工程設施的行為,確保防洪工程設施的安全與完好。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一條 防汛抗洪工程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統一指揮,分級分部門負責。
各有關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防洪責任制分工,負責有關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由有關部門、當地駐軍、人民武裝部等負責人組成的防汛抗洪指揮機構,在上級防汛抗洪指揮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的防汛抗洪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在緊急防汛期,各級防汛指揮機構主要負責人應當堅實崗位,統管全局,科學調度;其他負責人親臨一線,遵章盡職。
第二十三條 在汛期,氣象部門應當及時向各級防汛指揮機構提供有關天氣預報和實時氣象信息,災害性天氣預報應提前通知所在地防汛指揮機構;水文站、雨量站(點)應當及時向各級防汛指揮機構提供有關水文信息預報;交通、電信、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承擔義務。
第二十四條 松花江、嫩江、拉林河、諾敏河、雅魯河、綽爾河的防禦洪水方案,由流域管理機構會同省人民政府制定,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有關部門批准。
其他江河的防禦洪水方案,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制定,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水庫汛期防洪調度計畫,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編制。大型、重點中型水庫,經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提出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一般中型水庫、重點小型水庫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承擔防洪任務的水電站汛期防洪調度計畫,由水電站主管部門編制,經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城市防禦洪水方案,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國家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江河、城市防禦洪水方案和水庫及承擔防洪任務的水電站汛期防洪調度計畫,報省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經批准的防禦洪水方案和防洪調度計畫,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必須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省汛期分為凌汛期和夏汛期,凌汛期為4月10日至5月15日,夏汛期為6月15日至9月20日。非常情況下,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宣布提前或延長防汛期。當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證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庫水位接近設計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設施發生重大險情時,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宣布進入緊急汛期。
第二十六條 凌汛期前,有關市、縣人民政府要根據氣象、水文部門的預測預報,做好人員、財產轉移預案,落實責任人,並有計畫地對易受災村屯進行外遷。
第二十七條 山洪、土石流易發地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山體滑坡、崩塌和土石流隱患進行全面調查,劃定重點防治區,採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負責向社會發布汛情公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
第二十九條 在汛期,防汛指揮車輛和搶險救災車輛免交過路(橋)費、停車費。防汛車輛標誌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會同交通、公安等有關部門制發。
第三十條 在行洪河道內禁止設定阻水障礙物,已設定的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防汛指揮機構責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一條 緊急防汛期,防汛指揮機構可以按照規定許可權採取下列應急措施:
(一)決定陸地和水面效能管制;
(二)調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人力;
(三)決定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礙物等;
(四)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樑、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作出緊急處置;
(五)需要採取的其他應急措施。
依照前款規定,在緊急防汛期所採取的應急措施,在汛期結束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向有關部門補辦手續、依法補償或作其他處理。
第三十二條 根據汛情、險情,需要請求部隊支援抗洪搶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向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提出請求,由省人民政府負責協調。防汛出現緊急情況,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可直接請求當地駐軍支援。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為參加抗洪搶險的部隊提供必要的抗洪搶險用具和後勤保障。
第三十三條 洪澇災害發生後,有關人民政府應及時、準確、全面核實上報災情,並積極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做好災區的的生活供給、衛生防疫、救災物資供應、治安管理、學校複課、恢復生產、重建家園和水毀工程設施修復等工作。水毀防洪工程的修復應當優先列入有關部門的年度建設計畫。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條 防洪費用按照政府投入與受益者合理承擔的原則籌集。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防洪規劃工作經費,保證實施防洪規劃和水毀防洪工程修復所需的資金,落實防汛工作、物料儲備所需資金。
第三十六條 江河、湖泊治理及防洪工程設施建設和管理等所需資金,除中央投入外,按照事權和財權相統一的原則,由省、市、縣人民政府統籌安排。城市防洪工程設施和其他防洪工程建設和維護、管理所需資金,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擔。
第三十七條 在汛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根據現有工程狀況和當年汛情預測,做好防汛搶險物資準備。實行分級負擔、分級儲備、分級管理、分級使用的原則,下級儲備的防汛搶險物資,應當服從上級防汛指揮機構的統籌調用。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證防洪各項資金及時到位,確保配套資金足額落實。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洪救災資金和物資。
各級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防洪、救災資金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第三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不拆除或者改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依法組織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擅自發布汛情公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阻礙、威脅防汛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規定,截留、挪用防洪、救災資金和物資,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防洪工程建設不實行項目法人負責制、招標投標制、工程質量監理制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拒不執行防禦洪水方案、防汛搶險指令或者蓄滯洪方案、措施、汛期調度運用計畫等防汛調度方案的;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導致或者加重毗鄰地區或其他單位洪災損失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九屆人大農林委員會於5月23日召開第十七次會議,對《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我省江河眾多,
洪澇災害發生頻繁,防洪任務相當艱巨。尤其是1998年特大洪水造成巨大損失,暴露出我省防洪工作仍存在許多問題,其重要原因之一在於相應配套法規不夠完善,因此,制定這一地方性法規是非常必要的。該條例(草案)是在總結我省抗洪經驗教訓,特別是在總結抗禦1998年特大洪水經驗教訓基礎上起草的,充分突出了地方特色,符合我省實際,條款層次清晰、內容具體、要求明確,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委員們一致同意提請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
在審議中,委員們還對條例(草案)中的個別條款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第五條第三款“其它有關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指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防洪工作”的表述不夠明確,建議將“其它有關部門”修改為“電力、農墾、森工等部門……”。 二、批准防禦洪水方案屬政府行為,第二十二條第二、三、四款中規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妥,建議修改為由人民政府批准。
三、第三十六條對逾期不執行拆除和改建決定的處罰,在表述上易於產生重複罰款的歧意。建議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不執行拆除和改建決定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旅遊等設施管理單位承擔。
四、目前有些圍堤影響行洪、威脅國堤,建議在本條例(草案)中加以規範。另外,國堤外村屯及耕地的處理,條例(草案)未作規定,應當增加此項內容。
五、有的條款未做相應處罰規定,如對於沒有按計畫實施外遷的如何處罰和對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損失的如何處罰,建議在“法律責任”一章中明確罰則。
另外,委員們還對個別文字提出了修改意見,就不一一匯報了。
上述意見,省政府法制局已表示同意,待提請常委會審議後一併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請審議。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一)全省防洪任務艱巨。
我省江河眾多,有松花江、黑龍江、烏蘇里江、綏芬河四大水系,流域面積5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有1918條,其中流域面積300—10000平方公里的河流313條,10000—50000平方公里的河流18條,10000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4條。由於江河眾多,我省的洪澇災害頻繁發生,在過去252年中,全省發生洪水111次。經過多年建設,全省已建成長度11663公里的堤防,保護著哈爾濱、齊齊哈爾、佳木斯、牡丹江、大慶等大中城市和120
座城鎮、6799個村屯、1082萬人口、3779.13萬畝耕地;修建水庫646座,保護著佳木斯、牡丹江、七台河市等城市和2834個村屯、445萬人口、1223萬畝耕地。
(二)全省防洪工作存在問題多。
多年來,我省防洪工作為抵禦洪水、減輕洪澇災害發揮了巨
大的作用。但是,建國以來,洪水災害仍然給我省造成巨大損失。據統計,建國以來洪水災害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達480億元,僅1998年特大洪水造成的經濟損失就達238億元。我省的防洪工作主要存在以下問題:一是防洪體系不健全。防洪任務較重的松花江、嫩江等主要江河幹流上沒有控制性工程,也沒有較大的蓄滯洪區;二是防洪工程標準低、質量差、構造物工程不配套、病險工程多。松花江、嫩江幹流堤防全長1899公里,除個別城市堤段外,1998年特大洪水前,絕大部分堤段防洪標準不足10年一遇。全省89座大中型水庫,絕大部分是五、六十年代興建的,施工質量差、問題多,有64座水庫是病險水庫,已成為防洪工作的重大隱患;三是河道淤積和設障嚴重。圍堤造地、種植高桿作物及修建阻水建築物等違法行為屢禁不絕;四是防汛信息採集、傳輸和處理手段落後。多數地方防汛通信、報汛儀器設備陳舊,故障率高,難以保證及時傳遞防汛信息;五是防洪投入不足、工程老化失修,嚴重製約了
抗洪減災效益的發揮。
(三)防洪法制建設亟待加強。
《防洪法》是防洪工作的基本法,規定的原則性比較強,在抗禦1998年特大洪水中,暴露出我省配套法規不完善的問題。因此,結合我省實際,有必要制定《條例》。
二、《條例》的起草過程
《防洪法》實施後,尤其是1998年嫩江、松花江特大洪水發生後,省水利廳著手進行《條例》起草的前期工作。在《條例》初稿形成後,省水利廳廣泛徵求了全省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經廳長辦公會議討論同意後,省水利廳於2000年3月21日將《條例》送審稿正式報省政府法制局。省政府法制局於3月24日將該稿件發至各地市和省直有關單位徵求意見。2000年3月26日—4月12日,省政府法制局組織省水利廳先後赴齊齊哈爾、佳木斯和哈爾濱等3個國家重點防洪城市進行立法調研。省政府法制局先後4次對《條例》初稿進行了修改。5月17日,省政府法制局主持召開由省財政廳、省電力局、省航運局、省林業廳、省土地局、省公安廳、省交通廳、省水利廳等有關廳局參加的協調會。會後,省政府法制局又組織省水利廳對《條例》草案進一步修改後報送省政府,5月22日,省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條例》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蓄滯洪區問題。
蓄滯洪區建設和管理是防洪的重要內容,在國務院批轉水利部《關於加強嫩江松花江近期防洪建設的若干意見》中,已經明確規定在我省肇源縣建立胖頭泡蓄滯洪區。因此,《條例》中規定了對蓄滯洪區應當扶持、補償、救助,並提出省政府應當制定相關辦法。
(二)關於收費問題。
《條例》中規定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該項規定是防洪工程維護和管理的重要保障措施,是依據《防洪法》設立的。過去在徵收有關費用時存在拒交現象,執法難度很大,因此《條例》中明確規定了對逾期不繳納該項費用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罰款的處罰。
(三)關於防洪投入問題。
投入是防洪工作的關鍵所在。為了增加防洪投入,加強防洪工程設施建設,逐步形成與我省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防洪體系,增強防洪抗災能力,《條例》根據《防洪法》關於防洪費用按照政府投入與受益者合理承擔相結合的原則,在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條中做了相應的規定,以確保防洪資金的多渠道籌集。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修改決定
第三次修正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等7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8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二十四)修改《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條例》有關內容。
1.刪去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
2.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次修正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等63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十五)修改《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條例》有關內容。
第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內防洪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等日常工作。有關單位在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防洪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