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條例(2010修訂)

2000年8月18日經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8月13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等11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10年8月13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4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條例(2010修訂)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08.13
  • 實施時間:2010.08.13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防洪規劃,第三章 治理與防護,第四章 防洪區和防洪工程設施的管理,第五章 防汛抗洪,第六章 保障措施,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轄區內從事防洪和一切與防洪有關的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防洪工作實行全面規劃、統籌兼顧、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局部利益服從全局利益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內的防洪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全面負責。廣泛宣傳防洪法律、法規,提高全民水患意識,增強依法防洪的自覺性;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完善水文、氣象、通信、遙測遙控、預警及洪澇災害監測系統;動員全社會力量,有計畫地進行江河、湖泊治理;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澇災害後的恢復與救濟工作;對在防洪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內防洪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等日常工作。
電力、農墾、森工等有關部門在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防洪工作。

第二章 防洪規劃

第六條 防洪規劃應當服從所在流域、區域的綜合規劃;區域防洪規劃應當服從所在流域的流域防洪規劃。防洪規劃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設施建設的基本依據。
松花江、嫩江幹流防洪規劃,依據流域綜合規劃,在流域管理機構的指導下,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經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提出意見後,報國務院批准。
黑龍江、烏蘇里江、松阿察河、白棱河、瑚布圖河、綏芬河、興凱湖的國土防洪規劃的拉林河、諾敏河、雅魯河、綽爾河的防洪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省人民政府審查提出意見後,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額木爾河、呼瑪河、遜別拉河、訥謨爾河、烏裕爾河、呼蘭河、湯旺河、螞蟻河、倭肯河、牡丹江、通肯河、穆稜河、撓力河的防洪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市(行署,下同)、縣(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流、湖泊的防洪規劃,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中跨縣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跨市的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和部門審查提出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哈爾濱、齊齊哈爾、牡丹江、佳木斯、大慶、伊春等國家確定的重點防洪城市的防洪規劃,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審批程式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其中市級城市防洪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提出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縣級城市防洪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提出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防洪規劃,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七條 防洪規劃確定的河道整治計畫用地和規劃建設的堤防用地範圍內的土地,經土地管理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地區核定,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批准後,可以規定為規劃保留區。經批准後劃定的規劃保留區,由當地人民政府明確界限,設立標示,並予以公告。
規劃保留區內不得建設與防洪無關的工礦工程設施及其它建築物;在特殊情況下,國家工礦建設項目確需占用規劃保留區內的土地的,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報請批准,並徵求有關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規劃保留區內現有與防洪無關的工礦工程設施及其他建築物,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外遷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三章 治理與防護

第八條 防洪洪水應當蓄泄兼施、標本兼治,有計畫地進行堤防加固、水庫除險和河道整治;實行封山育林,退耕還林,擴大林草植被,涵養水源,加強流域水土流失的綜合治理。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防洪規劃制定防洪設施建設的年度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對應急度汛工程,應當制定應急措施,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優先安排資金。
第十條 松花江、嫩江的規劃治導線由流域管理機構擬定,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拉林河、諾敏河、雅魯河、綽爾河的規劃治導線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經省人民政府審查提出意見後,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額木爾河、呼瑪河、遜別拉河、訥謨爾河、烏裕爾河、呼蘭河、湯旺河、螞蟻河、倭肯河、牡丹江、通肯河、穆稜河、撓力河的規劃治導線、由有關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分別擬定,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提出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規劃治導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跨縣的由有關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分別擬定,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提出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跨市的有關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分別擬定,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提出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防共規劃確定的河道整治計畫用地、堤防建設用地及管理用地,由有關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劃撥或徵用。
第十二條 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等工程設施及占用河灘地,實行占用河道審批管理制度;在江河、湖泊上建設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電站等,實行規劃同意書制度。
第十三條 防洪工程建設,應當履行建設程式,依法實行項目法人負責制、招標投標制、工程質量監理制和契約管理制。
防洪工程建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設計、放工、監理,確保工程符合國家質量標準;項目法人對工程質量負全面責任;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按照契約和有關規定對各自承擔的工作負責。
第十四條 在河道、湖泊和水庫管理範圍內建設旅遊等工程設施的,應當經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防洪安全的建築物,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後,必須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四章 防洪區和防洪工程設施的管理

第十五條 防洪區是指洪水泛濫可能淹及的地區,分為洪泛區、蓄滯洪區和防洪保護區。
防洪區的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防洪規劃或者防禦洪水方案劃定,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提出意見,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批准後,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進行公告。
第十六條 在洪泛區、蓄滯洪區內,應當嚴格控制非防洪建設項目。確需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就建設項目對防洪可能產生的影響做出評價,編制洪水影響評價報告和水土保持方案大綱,提出防禦洪水措施。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按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報請批准時,應當附具有關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洪水影響評價報告;建設項目竣工或者投入使用前,其防洪設施應當經審查批准的人民政論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對居住在經常使用的蓄滯洪區的居民,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採取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並有計畫地組織外遷。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和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蓄滯洪共予以扶持。直接受益於蓄滯洪區的地區和單位,對蓄滯洪區應當承擔補償、救助義務。對蓄滯洪區的扶持和補償、救助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防洪工程設施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劃定,並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防洪工程設施建設立項時應當明確管理體制和管理機構,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實行分級、分部門管理。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直屬的防洪工程設施;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防洪工程設施。中直和省直其他有關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業的防洪工程設施。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政監察,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查處危害防洪工程設施的行為,確保防洪工程設施的安全與完好。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一條 防汛抗洪工程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統一指揮,分級分部門負責。
各有關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防洪責任制分工,負責有關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由有關部門、當地駐軍、人民武裝部等負責人組成的防汛抗洪指揮機構,在上級防汛抗洪指揮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的防汛抗洪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在緊急防汛期,各級防汛指揮機構主要負責人應當堅實崗位,統管全局,科學調度;其他負責人親臨一線,遵章盡職。
第二十三條 在汛期,氣象部門應當及時向各級防汛指揮機構提供有關天氣預報和實時氣象信息,災害性天氣預報應提前通知所在地防汛指揮機構;水文站、雨量站(點)應當及時向各級防汛指揮機構提供有關水文信息預報;交通、電信、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承擔義務。
第二十四條 松花江、嫩江、拉林河、諾敏河、雅魯河、綽爾河的防禦洪水方案,由流域管理機構會同省人民政府制定,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有關部門批准。
其他江河的防禦洪水方案,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制定,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水庫汛期防洪調度計畫,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編制。大型、重點中型水庫,經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提出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一般中型水庫、重點小型水庫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承擔防洪任務的水電站汛期防洪調度計畫,由水電站主管部門編制,經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城市防禦洪水方案,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國家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江河、城市防禦洪水方案和水庫及承擔防洪任務的水電站汛期防洪調度計畫,報省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經批准的防禦洪水方案和防洪調度計畫,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必須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省汛期分為凌汛期和夏汛期,凌汛期為4月10日至5月15日,夏汛期為6月15日至9月20日。非常情況下,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宣布提前或延長防汛期。當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證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庫水位接近設計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設施發生重大險情時,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宣布進入緊急汛期。
第二十六條 凌汛期前,有關市、縣人民政府要根據氣象、水文部門的預測預報,做好人員、財產轉移預案,落實責任人,並有計畫地對易受災村屯進行外遷。
第二十七條 山洪、土石流易發地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山體滑坡、崩塌和土石流隱患進行全面調查,劃定重點防治區,採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負責向社會發布汛情公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
第二十九條 在汛期,防汛指揮車輛和搶險救災車輛免交過路(橋)費、停車費。防汛車輛標誌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會同交通、公安等有關部門制發。
第三十條 在行洪河道內禁止設定阻水障礙物,已設定的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防汛指揮機構責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一條 緊急防汛期,防汛指揮機構可以按照規定許可權採取下列應急措施:
(一)決定陸地和水面效能管制;
(二)調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人力;
(三)決定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礙物等;
(四)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樑、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作出緊急處置;
(五)需要採取的其他應急措施。
依照前款規定,在緊急防汛期所採取的應急措施,在汛期結束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向有關部門補辦手續、依法補償或作其他處理。
第三十二條 根據汛情、險情,需要請求部隊支援抗洪搶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向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提出請求,由省人民政府負責協調。防汛出現緊急情況,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可直接請求當地駐軍支援。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為參加抗洪搶險的部隊提供必要的抗洪搶險用具和後勤保障。
第三十三條 洪澇災害發生後,有關人民政府應及時、準確、全面核實上報災情,並積極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做好災區的的生活供給、衛生防疫、救災物資供應、治安管理、學校複課、恢復生產、重建家園和水毀工程設施修復等工作。水毀防洪工程的修復應當優先列入有關部門的年度建設計畫。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條 防洪費用按照政府投入與受益者合理承擔的原則籌集。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防洪規劃工作經費,保證實施防洪規劃和水毀防洪工程修復所需的資金,落實防汛工作、物料儲備所需資金。
第三十六條 江河、湖泊治理及防洪工程設施建設和管理等所需資金,除中央投入外,按照事權和財權相統一的原則,由省、市、縣人民政府統籌安排。城市防洪工程設施和其他防洪工程建設和維護、管理所需資金,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擔。
第三十七條 在汛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根據現有工程狀況和當年汛情預測,做好防汛搶險物資準備。實行分級負擔、分級儲備、分級管理、分級使用的原則,下級儲備的防汛搶險物資,應當服從上級防汛指揮機構的統籌調用。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證防洪各項資金及時到位,確保配套資金足額落實。
第三十九條 在防洪保護區內應當徵收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洪救災資金和物資。
各級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防洪、救災資金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第三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不拆除或者改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依法組織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擅自發布汛情公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繳,並處以應繳數額10%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阻礙、威脅防汛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截留、挪用防洪、救災資金和物資,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防洪工程建設不實行項目法人負責制、招標投標制、工程質量監理制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拒不執行防禦洪水方案、防汛搶險指令或者蓄滯洪方案、措施、汛期調度運用計畫等防汛調度方案的;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導致或者加重毗鄰地區或其他單位洪災損失的。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套用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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