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以下簡稱《防洪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防洪以及與防洪有關的活動,必須遵守《防洪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防洪工作實行安全第一、常備不懈、以防為主、全力搶險的方針;堅持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治理、局部利益服從全局利益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江河治理和防洪工程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省人民政府應當資助貧困地區大型防洪工程建設。
防洪費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擔相結合的原則籌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洪工作的統一領導,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動員社會力量,採取措施加強防洪工程設施建設,鞏固、提高防洪能力;加強對單位和個人進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識,提高水患意識,增強依法防洪的自覺性。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洪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等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分工履行防洪工作職責。
第六條 省三門峽庫區管理機構在所管轄的範圍內,行使法律、法規規定和省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授予的防洪協調和監督管理職責。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防洪工程設施和依法參加防汛抗洪的義務,並有權依法制止和檢舉破壞防洪設施的行為。
第八條 對在防汛抗洪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防洪規劃
第九條 防洪規劃按照下列規定製定:
(一)黃河、渭河、漢江、三門峽庫區等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和跨省河流的防洪規劃,按照《防洪法》第十條的規定製定;
(二)洛河、涇河、灃河、嘉陵江、丹江、無定河的防洪規劃,由河流所在地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分段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三)其他跨設區的市、縣(市、區)河流的防洪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河流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分別經有關縣級人民政府審查提出意見後,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縣域內河流的防洪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城市防洪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依據流域防洪規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區域防洪規劃編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審批程式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縣城防洪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流域防洪規劃編制,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經批准的防洪規劃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修改防洪規劃,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山洪可能誘發的山體滑坡、崩塌、土石流的防治納入區域性防洪規劃,劃定重點防治區,建設觀測、預警、預報設施,落實監測人員,制定和落實避險和逃險方案。
城市、村鎮和居民點及工廠、礦山、鐵路、公路、電站、通信等布局應當避開山洪威脅;已經建在受山洪威脅地方的,應當由當地人民政府有計畫地組織搬遷或採取防禦措施。
第十三條 依法劃定的防洪規劃保留區,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告,並明確界限,設立標誌。
防洪規劃保留區內不得建設與防洪無關的工程設施。對防洪規劃保留區內現有的工程設施及村莊,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外遷計畫,並組織實施。在特殊情況下,國家工礦建設項目確需占用防洪規劃保留區內土地的,按照《防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在江河上建設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電站等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附具符合防洪規劃要求的規劃同意書。規劃同意書由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
第三章 河流治理與工程設施管理
第十五條 省三門峽庫區管理機構管轄範圍內的河流規劃治導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三門峽庫區管理機構制定,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後,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跨設區的市江河的規劃治導線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所在地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經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查提出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縣(市、區)河流的規劃治導線,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縣級人民政府審查提出意見後,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江河的規劃治導線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河流規劃治導線和河水流向。
第十六條 跨設區的市河道的管理,由所在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省三門峽庫區管理機構按照省人民政府劃定的管理許可權依法實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劃定的管理許可權依法實施管理。
第十七條 經批准採伐更新的護堤護岸林木免繳育林基金,並於次年完成更新補種任務。
第十八條 水文測站的主管機關應當根據水文測驗技術標準,分別在測驗河段的上下游劃定保護區,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並在河段保護區上下界處設立地面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毀損和擅自動用、移動水文測報設施,不得在水文測報設施保護範圍內進行危害和影響水文測報的活動。
因工程建設需要遷移或者改建水文測報設施的,應當徵得水文主管部門的同意,遷移或者改建的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 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其可行性研究報告在向有關部門上報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設方案必須向工程所在地的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省三門峽庫區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家有關流域管理機構審查同意。
前款工程設施需要占用河道安全保護範圍內土地,跨越河道空間或者穿越河床的,須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該工程設施建設的位置和界限審查批准後,方可依法辦理開工手續;安排施工時,應當按照審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進行。
第二十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開採砂、石或者淘金,須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三門峽庫區管理機構批准,按照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進行。
禁止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傾倒垃圾、渣土,堆放非防汛物資。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庫大壩的定期檢查和監督管理。對可能出現垮壩的病險水庫,應制定應急搶險和l臨時撤離方案並安排或者籌集資金,組織力量,排除險情。
煤炭、地質礦產、電力、建材、有色金屬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尾礦壩、灰壩的監督管理,督促有關企業採取措施,確保尾礦壩、灰壩安全。
第二十二條 在洪泛區內建設非防洪建設項目,應當就洪水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影響和建設項目對防洪可能產生的影響做出評價,並編制洪水影響評價報告。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上報批准時,應當附具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洪水影響評價報告。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三條 防汛抗洪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實行統一指揮,分級分部門負責。各有關部門實行防汛崗位責任制。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防汛指揮機構,負責指揮領導全省的防汛抗洪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防汛抗洪任務的鄉(鎮)人民政府都應當設立防汛指揮機構,負責指揮領導轄區的防汛抗洪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有防汛抗洪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設立防汛辦事機構,在同級或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統一領導下,負責搞好所轄範圍和本部門、本單位的防汛抗洪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條 黃河的防禦洪水方案按《防洪法》第四十條規定執行。
漢江、渭河、三門峽庫區的防禦洪水方案,由省防汛指揮機構組織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跨設區的市、縣(市、區)河流(段)的防禦洪水方案,由設區的市防汛指揮機構負責制定,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流的防禦洪水方案,由縣(市、區)防汛指揮機構制定,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
防禦洪水方案一經批准,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必須執行。
第二十六條 水庫管理單位應當認真編報汛期水庫安全調度運用計畫和防禦、搶險、撤離方案。
大型水庫汛期安全調度運用計畫由省防汛指揮機構批准;中型水庫和重點小型水庫汛期安全調度運用計畫由設區的市防汛指揮機構批准;其餘小型水庫汛期安全調度運用計畫由所在縣(市、區)防汛指揮機構批准。經批准的水庫調度運用計畫須報上一級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在建的水庫、水電站、閘壩工程的汛期安全度汛計畫,由工程建設單位負責制定,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批後,報省防汛指揮機構備
案。
第二十七條 與防洪有關的水利工程採取承包、租賃、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經營的,經營者必須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管理和防汛調度,保證工程的安全運行和原設計的防汛、排水功能。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做好防汛物資儲備工作。防汛指揮機構必須儲備一定數量的防汛物資;受洪水威脅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儲備必要的防汛搶險物料。
第二十九條 各級防汛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水文機構負責向社會發布水文情報預報和汛情公告,其他部門和單位不得發布。
第三十條 黃河、漢江、渭河、三門峽庫區等沿岸設區的市、縣(市、區)防汛指揮機構應當設立洪水監測斷面,在汛期配備必要的監測報汛設備和觀測人員,對洪水進行跟蹤監測,及時向各級防汛指揮機構報告水情,實施上下游聯防。
第三十一條 在汛期,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動員組織機關、單位和個人參加巡堤查險工作,建立險情報告制度。發現險情,必須立即進行排除並及時上報。
第三十二條 在主汛期,防汛搶險救災車輛和防汛指揮車輛免繳過路(橋)費。防汛車輛標誌由省防汛指揮機構商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發。
第三十三條 在緊急防汛期,防汛指揮機構具有《防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物資調用權和緊急處置權;對不服從調用和緊急處置的,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強制實施。
第三十四條 在汛期,氣象、水文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及時向有關防汛指揮機構提供天氣、水文等實時信息預報;電信部門應當優先提供防汛抗洪通信服務;運輸、電力、物資材料供應等有關部門應當優先為防汛抗洪服務。
第三十五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民兵在本省執行抗洪搶險任務時,各級人民政府和防汛指揮機構應當為其提供便利條件。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條 江河治理和防洪工程設施的建設、維護所需投資,按照事權和財權相統一的原則,由各級人民政府財政分級承擔。水庫除險加固所需投資,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籌集。
受洪水威脅的工廠、礦山、鐵路、公路、電力、電信等企業事業單位興建防洪自保工程,應當自籌資金。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用於遭受洪澇災害地區的抗洪搶險和水毀防洪工程修復及防汛非工程設施的建設。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務院的規定籌集水利建設基金。各級財政部門應當保證防洪工程設施建設資金的足額到位,確保配套資金的足額落實。
第三十九條 防洪工程建設必須嚴格按照基本建設程式進行,確保工程質量。工程建設、監理、設計和施工單位必須接受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
第四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按照防洪總體規劃,採取自辦或聯辦等多種形式,興修防洪工程、水土保持工程和營造涵養林、護堤護岸林。
第四十一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培修加固堤防,進行河道整治等防洪工程占用的土地、工程管理用地,依照國家規定免繳土地使用稅。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在規劃保留區內建設與防洪無關的工程設施的,由當地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三門峽庫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辦批准手續;影響行洪但尚可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嚴重影響防洪的,責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破壞、侵占、損毀和擅自動用、移動水文測報設施,在水文測報設施保護範圍內進行危害和影響水文測報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三門峽庫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管理權的機關、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修改防洪規劃的;
(二)擅自發布水文情報預報和汛情公告的;
(三)拒不執行防禦洪水方案、防汛搶險指令、汛期水庫調度運用計畫的;
(四)對重大險情不及時組織排除或者迅速上報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阻礙防汛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省三門峽庫區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 依據《防洪法》和本辦法對單位處以六萬元以上、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上罰款的,被處罰的單位或者個人有權要求聽證。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做出處罰規定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修改的決定
陝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定:
七、對《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工程建設方案必須向工程所在地的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省三門峽庫區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家有關流域管理機構審查同意。”
(二)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破壞、侵占、損毀和擅自動用、移動水文測報設施,在水文測報設施保護範圍內進行危害和影響水文測報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三門峽庫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