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在2012.03.31由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2.03.31
- 實施時間:2012.03.31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防洪規劃
第三章 治理、防護與管理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草案的說明
我受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辦法的必要性
防禦洪水災害歷來是治國安邦的大事,做好防洪工作,不僅直接關係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而且事關我國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事業能否順利進行的大局。
我區地跨黃河、海河、松遼三大流域,流域面積在100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就有近200條,氣候和地理條件決定了我區洪澇災害十分頻繁。歷史上發生的洪澇災害,曾給我區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造成巨大的損失。在各級黨委和政府的重視下,經過多年的艱苦奮鬥,我區已經建成了一大批骨幹防洪工程和水利基礎設施,先後對黃河、西遼河、嫩江及其主要支流進行了大規模的治理,修築堤防4616公里,建成大中小型水庫451座,總庫容達74.18億立方米,形成了具有相當規模的防洪除澇工程體系,為我區經濟社會發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但是,由於歷史和現實的原因,我區的防洪工作還存在著許多問題,現有的防洪設施仍不能適應防洪工作的需要,洪水的威脅遠未消除,頻繁發生的洪澇災害,成為我區經濟社會發展的重大制約因素。一是防洪工程標準偏低,抵禦洪澇災害能力差。我區大多數防洪工程始建於五、六十年代,由於投入少,工程標準低,質量得不到保證,許多中小河流甚至沒有設防。即使黃河、西遼河、嫩江幹流的防洪標準也是全國七大河流中最低的,難以抵禦較大的洪水。二是防洪工作缺乏總體統籌安排。突出表現為不重視防洪規劃的編制,已有的規劃未能很好地落實,經濟發展中缺乏對防洪全局的統籌考慮,防洪治理形不成層次性、連續性和規模,影響防洪工程綜合效益的發揮。三是防洪投入渠道不多,投入嚴重不足。防洪是社會公益性事業,直接經濟效益不明顯,企業和個人不願投入,國家財政又包辦不起,造成防洪總體投入水平較低,滿足不了防洪的需要。一些防洪工程設施老化失修、效益衰減,新建工程配套不完善,不少規劃中的防洪骨幹工程遲遲不能上馬。四是全社會水患意識還不很濃厚。防洪工作是一項十分複雜的社會系統工程,需要全社會的支持。但目前人們的水患意識和依法防洪的觀念比較淡薄,加之有關部門、單位及個人的防洪責任和義務不夠明確,不能保障防汛抗洪工作協調、有序、高效地進行。此外,防洪通訊、報訊手段的落後,也不適應現代防洪工作的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以下簡稱防洪法)的頒布實施,標誌著防洪工作全面納入了法制軌道,但是作為統籌全國防洪工作的法律,一些條文規定比較原則,它的具體實施有賴於制定配套的地方性法規。因此,為了解決上述問題,根據防洪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草過程
自治區黨委、政府對防洪工作歷來很重視,特別是1998年我區松嫩、遼河流域發生特大洪澇災害之後,防洪工作更引起了全社會的關注,為制定辦法創造了良好的社會氛圍。為依法保障和促進我區總體防洪能力的提高,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適時將制定《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列入了1999年地方立法計畫中,並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農牧委牽頭起草。今年4月份,起草小組在形成初稿的基礎上,赴長江、黃河中下游有關省進行了考察調研。根據調研結果並結合水利系統內部的反饋意見,形成修改稿。此後,又分別赴我區東、西部有關盟市調研,兩次召集有關廳局進行座談,並與國家黃委會、松遼委進行銜接,廣泛徵求意見。根據各方面意見,進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辦法草案,經主任會議審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審議。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起草本辦法的思路
防洪法能否在我區得到全面實施,關鍵在於有一個從我區實際出發,有助於解決我區防洪工作實際問題的配套辦法。所以,在辦法起草過程中體現了以下三點:一是凡在防洪法中明確規定了的內容,並足以解決問題的,就按防洪法辦,在實施辦法中原則上不再重複,使條例更精練和具有地區特色;二是凡與防洪工作有關,又在其他法律法規中已有明確規定的內容,在本辦法中不搬抄進來,避免法律交叉中出現不應有的矛盾;三是提高條例的操作性,要求實施辦法一定要儘量具體化,針對性要強,便於貫徹實施。
(二)關於防洪規劃的編制與實施
防洪規劃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設施建設的基本依據。鑒於目前防洪規劃的編制與實施許可權不明確,在辦法草案第六條中做出了明確的許可權劃分,並強調各級人民政府要安排專項經費,按計畫完成防洪規劃的編制。同時,在第九條中明確規定防洪規劃要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地區分級、分步實施。在辦法草案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中還明確規定依據防洪規劃的擬定批准許可權,制定河流、河段規劃治導線與防禦洪水方案。
(三)關於防洪投入
防洪投入是防洪事業發展的關鍵所在。為了增強防洪投入,加強防洪工程設施建設,增強防洪抗災能力,根據防洪法關於防洪費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擔相結合的原則籌集的規定,在辦法草案第三十四條中明確要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河道、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設施的建設和維護,列為本地基本建設的重點,納入財政預算,並隨著經濟發展逐步提高財政投入水平。同時規定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水利建設基金,用於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建設與維護;在防洪保護受益範圍內,徵收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以確保防洪資金的多渠道籌集。
(四)關於河道、庫區及蓄滯洪區管理範圍內從事有關活動的規定
這方面涉及的問題較多,辦法草案主要是依據防洪法和河道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針對我區存在的突出問題,分別作了規定。在第十五條中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淘金、取土要依法取得許可證;第十六條對圍墾河道、庫區及蓄滯洪區作出了限制性規定,特別是針對目前我區河灘種地多的問題,明確規定因防洪造成種植者損失的,不予補償;第十七條對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的管理作了明確規定。
(五)結合我區實際,制定了一些補充性規定
1、關於防禦凌汛與山洪的規定
凌汛是我區特有的災害,同時我區又是山洪多發地區,為此,在辦法草案第七條中對防凌工作作了原則性規定,在第八條中對防禦山洪作出了具體規定,特別要求在山洪重點防洪區內興建城市、村鎮及工礦、交通等設施應當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已經興建的,要採取防禦措施。
2、進一步明確了河道管理的許可權
根據防洪法規定的河道管理實行按水系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結合我區的實際情況,明確劃分了自治區、盟市、旗縣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河道管理許可權。
3、關於防洪協調製度
防洪法規定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區域實行統一規劃、分級實施和流域管理與行政區域管理相結合的制度。為了加強同一流域各地區防洪建設和相關工作的協調配合,在辦法草案第二十一條中就地區協調問題作了原則性規定。在實際工作中,將根據各個流域的實際情況,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組織,建立制度,分別實施,形成同一流域內區域性聯合防洪的整體實力。
4、關於跨行政區域防洪規劃的實施和清障問題
跨行政區域防洪規劃的實施及清障問題,是當前防洪工作的難點,必須協調處理好上下游、左右岸各地區間的關係。因此,為保證這兩方面工作的順利進行,在辦法草案第九條和第三十一條中明確規定,跨行政區域防洪規劃的實施及阻水障礙物的清除,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防汛指揮機構組織實施。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說明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草案)。審議中,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防洪工作是事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經濟社會順利發展的大事。為了結合我區實際,深入貫徹實施防洪法,切實解決我區防洪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制定這個辦法很有必要。現提請審議的辦法草案在遵循法制統一原則的基礎上,沒有搬抄防洪法和其它法律法規,較好地體現了自治區的實際,針對性較強,是基本可行的。同時,組成人員針對我區存在的防洪意識不強,防洪資金投入不足,防洪工程管理不嚴等問題,建議辦法草案中增加這方面的規範內容。會後,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農牧業委員會在徵求有關部門和地方意見的基礎上,對辦法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經主任會議審議修改後形成了辦法草案修改稿。我受主任會議委託,現就修改的主要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的思路
為了修改好辦法草案,在修改過程中主要堅持了兩點:一是充分尊重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能採納的意見儘可能予以採納。二是根據地方立法是國家法的補充和細化這一特點,為避免重複立法,凡在防洪法中已明確規定,並能解決我區實際問題,無需進一步補充細化的,在辦法草案修改稿中不再作重複規定,同時,屬於其它相關法律法規規範的內容,本辦法無特殊規範要求的,不再搬抄進來,以免法規之間出現交叉和矛盾。
二、修改的主要內容
(一)組成人員針對目前人們水患意識、防洪觀念淡薄,防洪投入嚴重不足的現狀,建議在辦法總則中增加這方面內容。為此,將辦法草案第三條第二款內容進行了相應補充,作為新增加的第四條。原第四條及其以後各條序號向後推移。
(二)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在辦法草案第八條第一款中增加了“生態建設和工程防護”內容,修改後該條順延為第九條。
(三)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將辦法草案第十條第二款分號後的部分改為“國家工礦建設項目確需占用規劃保留區內土地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報請批准,並徵求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經確認不妨礙防洪規劃的實施後,方可依法辦理土地征占用手續”。同時,將第三款中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改為“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許可權”。修改後該條順延為第十一條。
(四)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在辦法草案第十一條中增加一款內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有計畫地開展流域林草植被建設,加強流域特別是水土流失嚴重的中上游地區水土保持綜合治理”。修改後該條順延為第十二條。
(五)組成人員建議在辦法草案中增加對修建、維護防洪工程質量要求的規定,並在法律責任中增加因防洪工程質量出現問題要追究責任的內容。根據這些意見,相應新增了第二十一條和第四十三條。
(六)組成人員在審議中認為在辦法中應進一步明確防洪工作領導責任制及相關的約束機制。為此,在辦法草案第二十條第二款之後增加了“對重點險工險段及與防汛抗洪有關的水利工程,要具體明確各有關領導的責任,並報上一級防汛指揮機構備案”。該條修改後順延為第二十三條。同時,新增第四十五條作為相應的處罰內容。
(七)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將辦法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改為“在汛期、氣象、水文、城建、交通運輸、郵電通訊、電力、民政、衛生防疫、新聞宣傳、公安、石油、物資等部門應當在本級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下,做好各自職責範圍內的防汛抗洪工作”。同時,刪去該條第二款內容。修改後該條順延為第二十六條。
(八)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辦法草案第三十四條增加一款內容作為第一款:“防洪資金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擔相結合的原則,多層次、多渠道籌集”。該條修改後順延為第三十七條。同時,在法律責任中增加了第四十四條,對截留、挪用防洪資金的作了相應的處罰規定。
此外,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辦法草案的文字表述進行了進一步修改規範。
三、關於幾個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河道造林種樹的規範問題
有的組成人員認為對在河道上造林種樹的,辦法應作出明確規範。鑒於防洪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五十六條對此已作出明確規定,本辦法中未重複規定這方面內容。
(二)關於流動人口在防洪規劃保留區內建屯問題
有的組成人員認為流動人口在防洪規劃保留區內建屯現象十分普遍,建議對此問題作出規範。鑒於辦法草案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規劃保留區不得建設擴展居民區已包含此內容,因此,未對此問題再作出專門規定。
(三)關於“防洪區、防洪工程設施的管理”的章節設定問題
有的組成人員建議就“防洪區、防洪工程設施的管理”單設一章為好。考慮到這方面內容已在防洪法第四章中作了明確規定,需要從我區實際出發補充、細化的內容不多,若單獨設章,內容較薄弱。因此,相關內容納入到第三章中即可。
(四)關於防洪工作的授權問題
有的組成人員認為防洪工作事關重大,應該由自治區管理的不宜授權盟市,因此,認為辦法草案第十三條第四款關於河道管理的授權規定不妥。鑒於河道管理涉及大量日常的具體管理工作,全由自治區管理不利於簡政便民,提高工作效率。因此,除重大事項外,將自治區管理的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授權給有關盟市是必要的。
以上說明,連同辦法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第二次修改說明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於11月26日上午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辦法草案修改稿)。審議中,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辦法草案修改稿內容緊密結合我區實際,針對性和操作性較強,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修改後予以通過。同時又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農牧業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辦法草案修改稿進行了認真修改。經主任會議審議修改後形成了辦法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現在,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修改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刪去第二條第一款內容。
二、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在第四條第一款“應當”後增加“將防洪工作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畫”,刪去“領導”後的內容。
三、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為避免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內容重複,將第七條第一款中“防洪規劃”後面的內容改為“按照以下程式編制和批准”。
四、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在第十二條第二款“植被建設”後增加“在山區、沙區積極實行退耕還林還草”的內容。
五、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在第十五條第二款“幹流”後增加“在上級有關部門的統一領導下”,同時,將第三款內容改為“跨盟市河流的重要河段,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跨旗縣河流的重要河段,由所在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六、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為避免規定前後矛盾,便於操作,將第十八條第一款“蓄滯洪區”後內容刪掉,同時將第二款內容移至“蓄滯洪區”之後,並將其中的“河道、庫區及蓄滯洪區內”改為“《防洪法》實施前已”。
七、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第二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內容為:“防洪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及重要設備、材料的採購應當依法實行公開招標、投標”,原第一款作為第二款並增加“設計單位配合”的內容。
八、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在第二十三條第二款“險工險段”後加“險庫險閘”。在第三十條第二款“洪澇”後增加“冰凌”,在“水情”後增加“凌情”。
九、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將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合併為現第四十條。
十、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將第四十六條內容改為“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和行政措施,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決定。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執行”。
此外,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辦法草案修改稿中文字又作了進一步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辦法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