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河道工程修建維護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修正案 附:修正本在1997.12.26由遼寧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河道工程修建維護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修正案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7年12月26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2月26日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民政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經1997年11月20日遼寧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1、增加第八條第二款:納費人應當按照前款規定交納維護費,逾期不交納的,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拖欠款額2‰的滯納金。
2、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逾期30日不交納維護費的,由徵收部門處以拖欠款額50%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
遼寧省河道工程修建維護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工程的建設、維護和管理,提高河道防洪抗災能力,保障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我省境內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含經營性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城鎮職工和農戶(以下統稱納費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交納河道工程修建維護費(以下簡稱維護費)。
第三條 對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按下列標準徵收:
(一)凡有銷售、營業收入的,按銷售或者營業收入的1‰計征;
(二)保險企業按保費收入的1‰計征;
(三)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按利息收入的1‰計征。
前款所列收入以地方稅務部門核定的數額為準。
維護費可以列入生產、經營成本。
第四條 對農戶按下列標準徵收:
(一)從事糧食作物生產的,每年每畝1.00元;
(二)從事林、果、菜、葦和其他經濟作物生產的,每年每畝1.50元;
(三)從事水產養殖的,每年每畝水面4.00元;
(四)從事漁業捕撈生產的,每年每船10元;
(五)從事畜禽養殖的專業戶,每年每戶20元。
對農戶按前款五項中的一項徵收,不得重複徵收。
向農戶徵收維護費自1998年起征。
第五條 對個體工商戶按下列標準徵收:
(一)能按銷售、營業收入計征的,按銷售、營業收入的1%計征;
(二)經營規模小,不能按銷售、營業收入計征的,每年每戶30元。
第六條 有工資收入的城鎮職工,每年每人按5.00元徵收,由單位代收代交。
第七條 民政福利企業、勞改勞教企業、特困企業或者納費人因不可抗力,交納維護費確有困難的,可以向徵收部門提出申請,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緩徵、減征或者免徵。
農村中的烈軍屬、傷殘軍人和特困戶,免徵維護費。
城鎮職工中離退休人員、1年累計3個月以上領取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職工和生活確有困難的其他職工,免徵維護費。
第八條 凡按銷售、營業收入計征維護費的,每年7月徵收其上半年的維護費,次年1月徵收其下半年的維護費;農戶、城鎮職工和不按銷售、營業收入計征的個體工商戶,每年12月徵收其當年的維護費。
納費人應當按照前款規定交納維護費,逾期不交納的,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拖欠款額2‰的滯納金。
第九條 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地方稅務部門(以下稱徵收部門)負責轄區內維護費的徵收工作。
徵收部門可以提取實收額5%的手續費。
第十條 徵收維護費由徵收部門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遼寧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
徵收維護費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收費票據。
第十一條 維護費納入同級財政第二預算,作為專項資金,用於河道工程的修建、維護和運行管理,專戶存儲、專款專用。年度結餘可以結轉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二條 各市、縣財政部門本地區徵收總額的40%上繳省財政部門,在收取後的下一個月匯入省財政專戶。各縣餘下的60%上繳市財政部門的比例,由各市規定。
大連市收取的維護費在財政計畫單列期間暫不向省財政部門上繳。
第十三條 維護費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年度使用計畫,商同級財政部門下達。
上繳省財政部門的維護費用於省管大江大河河道工程的修建和維護;市、縣財政部門所留維護費除用於大江大河河道工程的修建、維護配套資金外,用於中小河流河道工程的修建和維護。
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逾期30日不交納維護費的,由徵收部門處以拖欠款額50%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截留、挪用維護費,或者未按第十二條規定向省財政部門上繳維護費的,由省財政部門在其下年度水利投資中扣除。情節嚴重的,按照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的暫行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六條 納費人阻礙徵收工作,抗拒交納維護費,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納費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徵收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