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遼寧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

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9月29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2年3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4年3月27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遼寧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4.03.27
  • 實施時間:2014.03.27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礦產資源的勘查,第三章 礦產資源的開採,第四章 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有效保護、合理開發和綜合利用礦產資源,實現可持續發展戰略,促進本省礦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以下簡稱《礦產資源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利用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礦產資源的義務,有權檢舉和控告各種破壞礦產資源的行為。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地礦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協助同級人民政府地礦主管部門做好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內、國外投資者均可以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
各級人民政府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保障本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活動的正常秩序。
第六條 從事礦產資源勘查和開採的,應當具備與所承擔的勘查、開採工作相適應的資金、技術和設備等條件。
第七條 探礦權、採礦權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有償取得。國家規定協定出讓的除外。
開採礦產資源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八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加強地質和礦山環境保護,防止污染環境和破壞自然生態;應加強礦山生產安全工作以及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地質災害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 礦產資源的勘查

第九條 礦產資源勘查,實行資質認證制度。從事礦產資源勘查的單位,必須按規定到地礦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勘查資格證書。符合條件的由省地礦主管部門核發勘查資格證書。勘查資格證書實行年檢制度。
第十條 勘查項目出資人為探礦權申請人。
國家出資勘查的,國家委託的地質勘查單位為探礦權申請人;合資、合作勘查的,探礦權申請人由契約約定。
第十一條 探礦權申請人申請勘查登記,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申請登記書和區塊範圍圖;
(二)地質勘查單位資格證書複印件;
(三)地質勘查工作計畫、勘查契約或者委託勘查的證明檔案;
(四)勘查項目所需資金證明;
(五)勘查項目的設計審批意見或專家論證意見材料;
(六)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前款所列材料須經市地礦主管部門初審後,由省地礦主管部門辦理勘查登記手續。
跨市的勘查項目申請由探礦權申請人直接報省地礦主管部門,辦理勘查登記手續。同時報相關市地礦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省地礦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勘查登記申請後1個月內,作出審查決定,並通知探礦權申請人。
第十三條 準予登記的探礦權申請人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個月內,到省地礦主管部門按規定繳納當年探礦權使用費,領取勘查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
第十四條 探礦權人必須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施工。施工前,必須到項目所在地地礦主管部門驗證,報告開工準備情況。
第十五條 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勘查的,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到原登記部門辦理延續登記手續,每次延續時間不得超過2年。
第十六條 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原登記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一)變更勘查作業區範圍;
(二)變更勘查工作對象;
(三)轉讓探礦權;
(四)改變勘查施工單位;
(五)變更勘查工作階段。
第十七條 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探礦權人申請採礦權或撤銷勘查項目的,應當到省地礦主管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八條 探礦權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在不同勘查階段編寫的勘查報告報儲量審批機構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審批,並於勘查報告批准或驗收後3個月內到省地礦主管部門辦理探明儲量登記,匯交地質資料。
第十九條 探礦權人有權優先取得批准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採礦權及所發現新礦種的探礦優先權。

第三章 礦產資源的開採

第二十條 開採由國家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以外的礦產資源,分別由省、市、縣地礦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開採礦產資源儲量規模為中型以上和開採菱鎂礦、硼、玉石和滑石等礦產資源,由省地礦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開採礦產資源儲量規模為小型和由省地礦主管部門授權審批的礦產資源,由市地礦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開採河道外普通建築用砂、石和粘土等礦產資源,由縣地礦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開採跨市、縣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由上一級地礦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市地礦主管部門應將市、縣地礦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的資料匯總報省地礦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採礦權申請人應按有關規定持開採不同礦產資源所需的地質勘查報告、復採區域有關資料或其他必要地質資料,向地礦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占用礦產儲量登記,劃定礦區範圍。
大型礦山礦區範圍保留期由國家規定,中、小型礦山礦區範圍保留期不得超過1年。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礦區範圍保留期的,可在期滿前3個月內向地礦主管部門申請延長礦區範圍保留期,保留期延長不得超過1年。
第二十三條 採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採礦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有關材料:
(一)採礦申請登記書和劃定礦區範圍的批覆;
(二)占用礦產儲量登記表;
(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四)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及環保部門批准檔案;
(五)安全預評價報告;
(六)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七)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
(八)土地復墾方案;
(九)地礦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條 地礦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採礦登記申請後1個月內作出審查決定,並通知採礦權申請人。
準予登記的,採礦權申請人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個月內,按國家規定到批准登記的地礦主管部門繳納當年採礦權使用費,領取採礦許可證,成為採礦權人。
第二十五條 採礦權人應當從取得採礦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建礦、採礦,逾期不建礦、採礦的,由原登記部門收回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根據採礦權人的申請,縣以上地礦主管部門,按批准的礦區範圍組織埋設界樁或者設定地面標誌。
界樁和地面標誌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或者損毀。
第二十七條 採礦權人變更礦區範圍、主要開採礦種或開採方式的,應到原登記部門重新辦理採礦登記。
採礦權人變更礦山(企業)名稱或轉讓採礦權的,到原登記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八條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採礦的,採礦權人應當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到原登記部門辦理延續登記手續。
第二十九條 停辦或者關閉礦山企業,應向原登記部門提出申請,經有關部門批准辦理閉坑登記手續。

第四章 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開採礦產資源,應當按照批准的礦山設計或者開採方案採用先進技術和先進工藝進行施工,保證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以下簡稱三率)達到設計要求。
第三十一條 各級地礦主管部門應當對本地區礦山企業的“三率”指標進行考核,按照設計標準予以認定和核定。
第三十二條 採礦權人在開採主要礦產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礦、伴生礦,應當統一規劃,綜合開採;對中低品位礦、薄層礦、難選礦、尾礦和廢石(煤矸石)應加強管理和綜合利用;對暫時不能綜合開採或者已經采出暫時不能綜合利用的,應當採取有效保護措施,防止損失浪費,破壞資源,污染環境。
第三十三條 礦山企業應當定期進行地質測量,不能獨立完成地質測量工作的,應委託有資質條件的地質測量單位進行測量。
第三十四條 礦產資源的勘查施工和開採活動,實行年檢制度。探礦權人或採礦權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到地礦主管部門辦理年檢手續。年檢合格的,繳納下一年度的探礦權或採礦權使用費,予以年檢註冊。
第三十五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所在地地礦主管部門報送礦產資源勘查和開發利用情況年度統計報表。
第三十六條 採礦權人應當將每年增減的礦產儲量報地礦主管部門核准。
報銷正常礦產儲量,由採礦權人提出申請,報地礦主管部門審核。報銷非正常礦產儲量,由儲量審批機構審批。
第三十七條 實行礦山環境治理和恢復保證金制度。採礦權人停辦或者關閉礦山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礦山環境治理和恢復等閉坑工作。其閉坑工作經驗收合格後,返還保證金及利息。
第三十八條 各級地礦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選(洗)礦廠的監督管理,開辦選(洗)礦廠,應當到當地市級地礦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擅自進行勘查、採礦活動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區塊、礦區範圍進行勘查、採礦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礦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恢復植被;在違法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對用於違法活動的工具、設備等先行登記保存,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無證勘查或越界勘查的,處以勘查項目資金30%的罰款,最多不超過10萬元;
(二)無證採礦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50%罰款,罰款數額低於10萬元的,處以10萬元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萬元罰款;
(三)越界採礦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30%以下的罰款。
違反前款規定,造成資源破壞,情節嚴重的,由原登記部門吊銷其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對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超過規定時間未進行勘查施工、建礦的,不按期辦理延續、變更或者註銷登記手續的,由地礦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登記部門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破壞或者擅自移動礦區範圍界樁或者地面標誌的,由縣以上地礦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連續兩年不能完成地礦主管部門核定的“三率”指標的礦山企業,其應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的開採回採率係數提高為1至1.5,並處以相當於礦產資源損失價值50%的罰款,最多不超過10萬元。
第四十三條 不按照規定進行地質測量,由縣以上地礦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產整頓;情節嚴重的,由原登記部門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探礦權人或採礦權人不按照規定到地礦主管部門辦理年檢手續的,不予註冊,並吊銷其勘查、採礦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採取破壞性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的,造成礦產資源破壞、浪費的,由縣以上地礦主管部門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吊銷採礦許可證;對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採礦權人不按照規定閉坑,由縣以上地礦主管部門按照其礦山規模和開採方式及對地質、生態、環境的影響程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造成經濟損失和人身傷害的,應賠償直接經濟損失;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非法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由縣以上地礦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當事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並吊銷其勘查、採礦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地礦主管部門未按照規定時間辦理有關勘查和採礦登記手續的,其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地礦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或其他有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濫用職權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上級地礦主管部門應當對下級地礦主管部門的行政行為進行監督,對下級地礦主管部門不適當的或違法的行政行為有權改變或撤銷;對下級地礦主管部門應作出行政處罰而未作出行政處罰的,上級地礦主管部門應責令改正或直接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遼寧省集體和個體採礦條例》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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