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

2000年12月2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4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6.04
  • 實施時間:2004.06.04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地質環境規劃,第三章 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第四章 地質環境保護,第五章 地質環境監測,第六章 地質災害防治,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質環境規劃、保護、勘查、監測、開發利用和地質災害防治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質環境,是指地表至地下人類活動所涉及的空間環境以及地質災害、地質遺蹟等。
地質災害是指由於自然產生和人為誘發的對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質現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土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縫、地面沉降等。
第四條 地質環境保護實行開發、利用和保護相結合的方針,堅持誰利用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 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地質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
市、州(地區)、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
計畫、環保、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地質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質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鼓勵地質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和開發,普及地質環境保護的科學知識。
對在地質環境保護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地質環境規劃

第七條 縣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地質環境保護利用規劃,經計畫部門綜合平衡後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
跨行政區域的地質環境規劃,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第八條 地質環境規劃應當包括地質環境現狀、地質環境保護、地質災害防治、礦山地質環境恢復、地質遺蹟保護、地質環境監測等內容。
第九條 地質環境規劃是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的重要依據。水利、交通、城鄉建設等規劃在批准前,應當徵求同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地質環境保護內容的意見。

第三章 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第十條 制定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國土綜合開發區和經濟開發區規劃,應當進行區域地質環境評價。
有可能導致地質災害發生的工程項目建設和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進行工程建設,在選址階段應當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第十一條 從事區域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並經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標準審查認定。
第十二條 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應當按照建設用地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要求進行。評估報告應當按照國家地質資料匯交規定匯交。

第四章 地質環境保護

第十三條 工程建設、礦山開採應當保護地質環境,防止地質災害、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十四條 採礦權人應當按照規定,向縣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地質環境保護年度報告,並接受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採礦權人修築尾礦庫、攔渣壩等工程設施,應當按照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報告要求,採取措施,防止因採礦造成含水層疏乾、地面塌陷、滑坡、土石流等地質災害。
第十六條 礦山地質環境恢復工作實行保證金制度,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或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工程建設、礦山開採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者引發地質災害的,責任人應當及時向當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採取必要的恢復和治理措施,防止災害擴大。
第十八條 開發地熱、礦泉水應當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標準對其進行鑑定。
開採地下熱水、礦泉水應當辦理取水許可證和採礦許可證,並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交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九條 縣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遺蹟保護工作。下列地質遺蹟應當加以保護:
(一)有重要觀賞和重大科學研究價值的地質地貌景觀;
(二)有重要價值的地質剖面和構造形跡;
(三)有重要價值的古生物化石及其產地;
(四)有特殊價值的礦物、岩石及其典型產地;
(五)有典型和特殊意義的地質災害遺蹟;
(六)其他需要保護的地質遺蹟。
第二十條 具有國際、國內和區域性典型意義的地質遺蹟,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的規定建立地質遺蹟保護區。

第五章 地質環境監測

第二十一條 縣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地質環境動態監測,建立地質災害預警系統,對重大地質災害及時作出預測預報。
突發性地質災害預報(不含地震預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
第二十二條 地質災害易發區和危險區內的單位和組織,應當建立日常觀測制度,對異常情況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條 採礦權人應當對礦區地質環境進行動態監測,監測結果定期報縣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質環境監測資料,發布年度地質環境公報。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掩埋、損毀地質環境監測設施和標誌。

第六章 地質災害防治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劃定地質災害危險區、地質災害易發區。
在地質災害危險區應當樹立明顯標誌,並予以公告。
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從事各類生產和建設活動,應當採取必要措施,防止誘發地質災害。
第二十七條 縣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可能造成地質環境破壞、誘發地質災害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接受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八條 縣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編制本行政區域年度地質災害防災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與地質災害防治任務相適應的地質災害防治經費,用於地質災害的應急調查和防治。
第三十條 地質災害發生後,由當地人民政府制定地質災害治理方案,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治理,受威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參與治理。
人為造成的地質災害,由誘發地質災害的單位或個人承擔相應的責任和治理費用。
第三十一條 地質災害治理方案,由縣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程式審批。
地質災害防治工程竣工後,由縣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下列行政處罰,由縣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擅自從事區域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責令其採取防治措施,拒不採取防治措施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破壞地質環境或引發地質災害不及時報告和不採取治理措施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移動、掩埋、侵占、損毀地質環境監測設施和標誌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可以處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追究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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