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

《甘肅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意在保護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甘肅省實際制定本條例並於本土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
  • 發布日期:2000-12-02  
  • 生效日期:2000-12-02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發文公告,修訂的條例,修訂草案的說明,修改意見的書面報告,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2601
【發布文號】甘肅省人大常委會第32號
【發布日期】2000-12-02
【生效日期】2000-12-0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文公告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2號)
《甘肅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已於2000年12月2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0年12月2日

修訂的條例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2號)

《甘肅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16年7月29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甘肅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7月29日
甘肅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
2016年7月29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條為了保護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利益,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質環境調查評價、規劃、保護、地質災害防治和影響地質環境的開發建設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地質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岩體、土體、礦藏、地下水等地質體和地質作用的總和。
第三條地質環境保護遵循保護優先、科學開發、合理利用的方針,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制定地質環境保護規劃,建立地質環境保護責任制,推進重點地質環境修復工程建設,將地質環境保護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質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財政、城鄉規劃、環境保護、水利、交通運輸、氣象、地震等部門,根據本地區地質環境現狀和上一級地質環境保護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質環境保護規劃以及地質災害防治、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地質遺蹟保護、地質環境監測等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地質環境保護規劃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地質環境現狀與發展趨勢;
(二)地質環境保護的基本要求與規劃目標;
(三)地質環境保護的主要任務;
(四)地質環境保護功能區劃分;
(五)地質環境的恢復治理,地質災害的預防、控制和治理;
(六)地質環境保護規劃實施的保障措施。
第八條編制和實施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礦產資源、水利、交通、旅遊、能源等規劃,應當與地質環境保護規劃相銜接,充分考慮地質環境保護要求,避免和減輕對地質環境的破壞。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質環境實際情況,組織開展地質環境調查,建立地質環境監測預警體系,完善地質環境監測設施,對地質環境狀況實施動態監測。
地質環境監測機構、監測點、監測信息系統的建設等技術標準規範,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條地質環境監測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地質災害監測;
(二)礦山地質環境監測;
(三)地下水動態監測;
(四)其他地質環境監測和應急監測。
第十一條採礦權人應當按照批准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方案對礦山地質環境進行動態監測,並將監測數據按規定報告礦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礦山開採可能引發或者加劇地質災害的,採礦權人應當加強監測,發現異常及時採取措施,並同時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水利、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加強對地下水、地熱水、礦泉水資源的監測。經依法批准開採水資源的責任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範要求對水位、水質、水量、水溫等進行動態監測。
第十三條地質災害防治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省級負責特大型、大型地質災害防治,市(州)負責中型地質災害防治,縣(市、區)負責小型地質災害防治。
第十四條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對經評估認為可能引發或者加劇地質災害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地質災害治理工程。
第十五條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已建成的地質災害綜合防治工程及野外地質災害監測預警設施設備的管護,保障其防災減災效能的發揮。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轄區內地質災害調查評價、監測預警、應急保障和綜合治理體系,建設應急救援體系和應急避難場所,定期組織演練,提高協同聯動和應急處置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地質災害治理與扶貧開發、生態移民、新農村建設、小城鎮建設、土地整治等相結合,統籌安排資金,有計畫、有步驟地開展地質災害危險區內民眾搬遷避讓或者工程治理。
第十七條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建立以基層民眾自治組織為主體的群測群防隊伍,組織開展防災知識技能培訓演練,增強識災報災、監測預警和臨災避險應急能力,加強地質災害險情的巡迴檢查,發現險情及時處理和報告。
第十八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隱患排查制度,組織對本地區地質災害隱患點開展經常性巡迴檢查。對可能威脅城鎮、學校、醫院、集市和村莊、部隊營區等人口密集區域及飲用水源地的重大隱患點,制定落實監測和防治措施,及時消除災害隱患。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地質環境保護的科學研究,廣泛開展地質環境保護和防災減災、避險自救等知識的宣傳普及教育,增強全社會預防地質災害的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第二十條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進行各類工程建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地質環境,保障生態安全,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開採和建設活動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廢石和尾礦等廢棄物,防止地質災害、地質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二十一條採礦權申請人申請採礦權時,應當同時編制報批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方案。方案適用年限一般不超過五年,超過五年的,應當重新編制或者修改。
採礦權人因擴大開採規模、變更礦區範圍以及開採方式等需要改變開採方案的,或者因突發事件導致礦山地質環境條件發生變化的,應當重新編制或者修編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方案。
第二十二條採礦權人應當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恢復治理義務,嚴格按照經批准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方案進行恢復治理。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與礦產資源開採活動同步進行。
第二十三條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能夠確定責任人的,由礦山所在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督促其依法恢復治理;不能確定責任人的,由礦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恢復治理,也可以制定土地利用等優惠措施,鼓勵各類社會資本參與礦山地質環境的恢復治理。
第二十四條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實行保證金制度。採礦權人應當依照規定繳存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保證金遵循企業所有、政府監管、專戶儲存、專款專用的原則。
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的繳存標準,按照開採礦種、開採方式、開採規模、開採年限以及對礦區環境的破壞程度等因素確定。
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的繳存、監管、使用,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礦山採礦期間,採礦權人應當依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方案,對影響和破壞環境的情況及時進行治理。礦山關閉前,採礦權人應當完成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逾期不履行恢復治理義務或者恢復治理達不到要求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使用保證金組織恢復治理,恢復治理費用超過保證金的部分由採礦權人承擔。
第二十六條探礦權人在礦產資源勘查活動結束後,應當對遺留的鑽孔、探井、探槽、巷道等進行回填、封閉,對形成的危岩、危坡等進行恢復治理,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七條下列地質遺蹟應當予以保護:
(一)對追溯地質歷史具有重大科學研究價值的各類地質剖面和構造形跡;
(二)對地球演化或者生物進化具有重要科學研究價值的化石及其產地;
(三)具有重大科學研究或者觀賞價值的岩溶、丹霞、峰林等特殊地質景觀;
(四)具有特殊學科研究和觀賞價值的岩石、礦物、寶玉石及其典型產地;
(五)有獨特醫療、保健作用或者科學研究價值的溫泉、礦泉以及有特殊地質意義的瀑布、奇泉;
(六)具有科學研究意義的典型地裂縫、地面塌陷、崩塌、滑坡、土石流等地質災害遺蹟;
(七)其他需要保護的地質遺蹟。
第二十八條具有地質科學研究價值的地質遺蹟,可以建立地質遺蹟保護區;具有觀賞、科普價值的地質遺蹟和礦業遺蹟,可以建立地質公園。
鼓勵礦山企業、資源枯竭型城市綜合利用礦業遺蹟,開展特色旅遊。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照規定監測、報告礦山地質環境動態監測數據的;
(二)不按照有關規範要求開展水位、水質、水量、水溫動態監測的。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採礦權人不按期繳存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繳存保證金,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通過其採礦活動年度報告,不受理其採礦權延續變更申請。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探礦權人不履行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五年內不受理其新的探礦權、採礦權申請。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規定的審批事項予以批准的;
(二)不履行地質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發現破壞地質環境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對已經發現的重大地質災害隱患未及時報告或者預警的;
(四)對已經發現應當保護的地質遺蹟沒有採取必要保護措施的;
(五)侵占、挪用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2日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4日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正的《甘肅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政府委託,現就《甘肅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條例的必要性
2000年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了《甘肅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我省成為全國最早進行地質環境保護立法的省份。條例的頒布施行,對促進我省地質環境保護工作全面發展發揮了重要法治保障作用。同時,由於條例頒布較早,經過10多年的實施,已不適應我省地質環境保護工作發展的需要。一是國家地質環境保護立法不斷推進和完善,先後出台了《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國務院令第394號)、《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580號)、《國務院關於加強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的決定》(國發〔2011〕20號)等,我省條例未涵蓋國家新頒布的法律、法規的相關內容,對地質災害調查評價、監測預警、綜合治理和應急處置四大體系建設等新內容均未作具體規定,對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地下水監測、地質遺蹟保護等方面的內容規定也很簡略,國家地質環境保護方面一系列規範需要通過地方立法進一步細化落實。二是近年來,我省先後發生了舟曲特大山洪土石流、東鄉縣城特大滑坡,岷縣、漳縣、天水等地也發生過多起重特大滑坡、土石流地質災害,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視地質環境保護特別是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省政府先後多次出台了關於加強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的意見,積極完善地質災害防治體系,健全地質災害防治保障機制,地質環境保護特別是地質災害防治能力得到全面提升,為我省地質環境保護立法積累了大量富有成效的經驗,這些成果需要通過立法進一步規範化、制度化。三是地質環境保護面臨的新情況、新問題,對地質環境保護提出了新要求。我省地質環境複雜,地質災害易發多發,“十二五”期間,全省共發生各類突發地質災害1942起,造成79人死亡,直接經濟損失75.15億元。截至2015年,全省新查明地質災害隱患點12397處,受地質災害威脅人口達190萬人,地質災害防治任務十分繁重。礦山地質環境問題突出,礦山引發的次生地質災害1404處,采坑排土場、尾礦庫、工業場地、廢渣等挖損、壓占破壞土地面積30997.hm2,礦山地質環境治理任務艱巨。地質遺蹟資源雖然十分豐富(截止2015年底,我省已經建立世界地質公園1個,國家級10個、省級24個、國家礦山公園3個),但地質遺蹟保護工作亟需進一步規範和加強。這些問題都需通過條例修訂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
目前,全國有16個省制定了地質環境保護的地方性法規,2個省制定了政府規章,5個省制定了地質災害防治的地方性法規。
二、條例修訂草案的起草過程
省國土資源廳高度重視條例的修訂工作,按照省人大關於《甘肅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修訂工作的計畫安排,廳成立了起草領導小組,委託我省長期從事地質環境研究和實踐工作的甘肅省地質環境監測院負責條例修訂草案的起草工作。起草中,收集整理了國家、國土資源部、省上近些年出台的大量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開展了廣泛調研,聽取市縣、礦業權人、地質遺蹟保護單位對地質環境保護的意見和建議。委託甘肅省循環經濟與可持續發展法制研究中心開展對條例的立法後評估,對條例實施成效、存在的問題以及需要修訂完善的內容等進行了全面分析評估。在深入研究論證,總結地質環境保護工作經驗,借鑑外省地質環境保護立法成果的基礎上,形成了條例修訂草稿。省國土資源廳對修訂稿先後兩次下發各市州及相關地質環境科研單位廣泛徵求意見,形成了修訂草案代擬稿,提交省政府法制辦審查。省政府法制辦組織徵求了各市州、省政府各相關部門的意見,兩次召開專家論證會進行論證,反覆修改,經2016年5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了現在的條例修訂草案。
三、條例修訂的原則及主要內容
這次修訂不只是個別條款的簡單修正,而是對原條例進行全面修訂,且不再採用分章體制。修訂主要把握了以下幾個原則:一是對條例原有內容在國家法律法規中已有明確規定的,如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等內容不再重複規定;對國家法律法規需要進一步細化落實的,在條例修訂中進行了細化。二是根據近年來職能轉變、簡政放權以及審批制度改革要求,不再適用的內容,如開發地熱、礦泉水的鑑定、取水許可、地質災害治理方案審批等內容進行刪減,以適應改革的需要。三是重點突出我省的特色,對近年來地質災害防治、礦山環境保護治理、地質遺蹟保護工作中形成的一些政策成果將其制度化,上升為地方性法律規範。
(一)明確地質環境保護的基本指導思想。條例修訂草案充分體現新時期地質環境保護工作的指導思想,突出了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利益,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的立法目的。地質環境保護方針由過去“實行開發、利用和保護相結合”調整為“保護優先、科學開發、合理利用”,在堅持“誰利用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原則基礎上,增加了“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貫徹了生態文明建設的新要求,把保護放在首位,處理好資源開發利用與地質環境保護的關係,更好地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
(二)強化地質環境保護責任。地質環境保護工作由過去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上升到各級政府負責制。明確實行屬地化管理,分級負責,通過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定地質環境保護規劃,建立地質環境保護責任制,推進重點地質環境修復工程建設,將地質環境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強化各級人民政府對地質環境保護特別是地質災害防治的領導責任。同時明確了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職責,發展改革、財政、水利、環境保護、建設、民政、氣象、地震等有關部門的協同管理職責。
(三)加強地質環境保護基礎工作。增加了地質環境保護規劃的內容;明確地質環境保護規劃及專項規劃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地質環境保護規劃與編制、修訂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礦產資源、水利、交通、旅遊、能源等規劃之間的關係由徵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意見修改為“相互銜接關係”,充分考慮地質環境保護要求,避免和減輕對地質環境的破壞。細化了地質環境監測的基本內容,全面開展地質災害監測、礦山地質環境監測、地下水動態監測、應急監測等各項監測工作。明確了採礦權人對礦山地質環境,地下水、地熱水、礦泉水取水單位對地下水的監測報告義務;明確了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立地質環境監測預警體系,對地質環境狀況實施動態監測的責任。
(四)健全和完善地質災害防治體系。充分體現我省地質災害防治“政府主導、政策扶持、社會參與、開發式治理”的特色,細化了地質災害調查評價、監測預警、應急保障和綜合治理等地質災害防治能力建設的內容。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應急救援體系和應急場所,定期組織演練,提高協同聯動和應急處置能力。把地質災害治理與扶貧開發、生態移民、新農村建設、小城鎮建設、土地整治等相結合,統籌安排資金,有計畫、有步驟地開展地質災害危險區內民眾搬遷避讓或工程治理。縣(市、區)、鄉鎮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組織以基層民眾自治組織為主體,建立災害險情群策群防制度。在城鎮、學校、醫院、集市、村莊和部隊營區等人口密集區及飲用水源地等地質災害重點區域、重大隱患點,建立隱患排查和險情巡查制度,進行重點防治。廣泛開展地質環境保護和防災減災、避險自救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的識災報災、監測預警、臨災避險、應急處置等地質災害防治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全面提升全省的地質災害防治水平。
(五)落實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治理責任。明確能夠確定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責任人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督促其治理;對過去已破壞且不能確定治理責任人的,由礦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恢復治理,並通過制定土地利用等優惠措施,鼓勵各類社會資本參與,促進礦山地質環境的全面恢復治理。明確界定探礦權人、採礦權人的地質環境保護義務和治理責任,規定採礦權人在辦理採礦許可時必須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方案,設計、施工與採礦活動同步實施。細化、完善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制度。採礦權人應按照開採礦種、開採方式、開採規模、開採年限以及對礦區環境的破壞程度等因素確定的標準,按時儲存恢復治理保證金。保證金遵循“企業所有、政府監管、專戶儲存、專款專用”的原則進行嚴格管理,礦山關閉時,採礦權人履行恢復治理義務的,返還保證金;逾期不履行恢復治理義務或達不到恢復治理要求的,保證金不予返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恢復治理,超過保證金部分仍由採礦權人承擔。從機制上、資金上保證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治理責任的落實。
(六)完善地質遺蹟保護管理。條例修訂草案細化了地質遺蹟的保護範圍、保護方式、保護責任。明確對具有地質科學研究價值的地質遺蹟,可以建立地質遺蹟保護區;對具有觀賞、科普價值的地質遺蹟和礦業遺蹟,可以建立地質公園。增加了鼓勵礦山企業、資源枯竭性城市綜合利用礦業遺蹟,開展特色旅遊的規定,促進地質環境資源保護與利用的有機結合。協調、規範地質遺蹟保護與緊密相關的旅遊開發、保護區建設的關係,明確在地質遺蹟保護區或地質公園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的,應當進行地質遺蹟影響評價分析,符合地質遺蹟保護區發展規劃和地質公園總體規劃;禁止在地質遺蹟保護區、地質公園範圍內建設可能對地質遺蹟造成污染或者破壞的建(構)築物,確保地質遺蹟的科學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
(七)完善法律責任體系。明確了各級政府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相關部門的行政責任。對違反規定辦理審批事項、不履行監督查處違法行為職責、未及時報告重大地質災害隱患、對發現的地質遺蹟不採取必要保護措施,侵占、挪用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等行政不作為、亂作為行為,依法追究行政責任。對行政管理相對人不按規定監測、報告礦山地質環境監測數據,不按規範要求開展水位、水質、水量、水溫動態監測,在地質遺蹟保護區或地質公園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不進行地質遺蹟影響評價分析等違反條例規定,不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作了相應的處罰規定。
以上說明及條例修訂草案,請審議。

修改意見的書面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16年7月26日對《甘肅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提交本次會議的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已充分吸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及有關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並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建議作進一步修改完善後,提請本次會議表決通過。法制委員會於7月27日召開會議,逐條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作了修改。現將法制委員會提出的修改意見報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地質環境保護工作範圍廣,涉及部門多,對各部門職責統一表述更為簡練準確,建議修改。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五條第二款中關於地質環境保護相關部門的具體表述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質環境保護工作。”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過量開採並不必然造成地面沉降和地下水污染,二者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建議修改。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二條關於:“避免過量開採造成地面沉降和地下水污染”的表述。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條所涉內容主要是礦山開採中的廢棄物處置,除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單位外,其他進行各類工程建設單位也負有依法處置廢棄物和保護環境的義務,條例應當增加這方面的內容。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進行各類工程建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地質環境,保障生態安全,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開採和建設活動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廢石和尾礦等廢棄物,防止地質災害、地質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僅規定了因採礦權人的原因需要重新編制或者修編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方案的情況,未規定因突發事件等客觀原因需要改變方案的情況,建議適當修改。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採礦權人因擴大開採規模、變更礦區範圍以及開採方式等需要改變開採方案的,或者因突發事件導致礦山地質環境條件發生變化的,應當重新編制或者修編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方案。”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當明確強制繳存保證金的相關內容,使不按期繳存保證金的法律責任更為清晰。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採礦權人不按期繳存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繳存保證金,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通過其採礦活動年度報告,不受理其採礦權延續變更申請。”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還對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中個別文字進行了修改。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提出了《甘肅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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