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

中國礦業的快速發展,在為經濟社會發展提供重要物質保障的同時,累積了大量的地質環境問題。針對這類問題,國土資源部制定了《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規定》已經2009年2月2日國土資源部第4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09年3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令第44號公布 根據2015年5月6日國土資源部第2次部務會議《國土資源部關於修改〈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管理辦法〉等5部規章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 
  • 通過會議:國土資源部第4次部務會議
  • 施行時間:2009年5月1日
  • 通過時間:2009年2月2日
概述,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缺乏專門的立法,存在“重開發、輕保護”的現象,環境保護和恢復治理專項資金不足,補償制度,《規定》適用範圍,對保護礦山地質環境的責、權、利的規定,編制規劃,環境調查評價工作,開採礦產資源,監督檢查,規定全文,規定解答,發展,《規定》,考慮,原因,如何界定,規定,修改,

概述

中國因採礦活動造成采空塌陷、地下水疏乾、地質地貌景觀破壞等問題,已嚴重危害礦區人民正常的生產生活,制約了當地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據統計,全國113108座礦山中,採空區面積約為134.9萬公頃,占礦區面積的26%;採礦活動占用或破壞的土地面積238.3萬公頃,占礦區面積的47%;採礦引發的礦山次生地質災害累計12366起,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66.3億元,人員傷亡約4250人,面臨的地質環境形勢十分嚴峻。產生這些問題的原因主要來自三方面。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缺乏專門的立法

其一,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缺乏專門的立法,只是散見於一些相關法律法規的某些條款之中,缺乏獨立、統一和具有針對性的法律法規或規章對其加以規範。分散的規定導致實踐中針對性和操作性不強,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無法可依。

存在“重開發、輕保護”的現象

其二,礦業開發普遍存在“重開發、輕保護”的現象。由於缺乏有效的監管手段、責任制度和專門的立法規範,礦業權人只重視開採資源,普遍缺乏保護礦山地質環境意識;礦產資源開發的設計方案中也沒有把保護礦山地質環境作為重要內容;管理機關也沒有將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恢復治理作為對礦業權人的重要要求,導致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壓力很大。

環境保護和恢復治理專項資金不足

其三,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恢復治理專項資金不足。目前企業基本沒有專門用於保護與恢復治理礦山地質環境的資金,開採礦產資源產生的環境成本也未列入企業生產成本,導致礦山地質環境被破壞後,企業沒有專項資金進行治理。

補償制度

《國務院關於全面整頓和規範礦產資源開發秩序的通知》提出了“探索建立礦山生態環境恢復補償制度”,財政部國土資源部、國家環保總局《關於逐步建立礦山環境治理和生態恢復責任機制的指導意見》提出,“由企業在地方財政部門指定的銀行開設保證金賬戶,並按規定使用資金。”因此,迫切需要加強立法,制定專門規定,解決現實中日益嚴峻的礦山地質環境問題。

《規定》適用範圍

關於範圍的界定,是針對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工作的特殊性以及礦山地質環境問題產生原因的特定性,經過反覆研究,確定其適用範圍是:因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等活動造成礦區地面塌陷、地裂縫、崩塌、滑坡,含水層破壞,地形地貌景觀破壞等的預防和治理恢復。同時考慮到實踐操作過程中,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可能會涉及“三廢”治理與土地復墾,為避免職能交叉問題,《規定》將“三廢”治理與土地復墾排除在適用範圍之外。從而明確規定開採礦產資源涉及土地復墾的,依照國家有關土地復墾的法律法規執行。

對保護礦山地質環境的責、權、利的規定

編制規劃

可以概括為26個字,即預防為主、防治結合,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誰投資誰收益。具體來說,做好預防,其主要手段就是編制規劃。

環境調查評價工作

由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礦山地質環境調查評價工作,並據此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應當符合礦產資源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等相協調。為推動礦業權人增強保護地質環境的意識,採礦權申請人在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時,應當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採礦權人應當按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繳存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發生礦區範圍、礦種或者開採方式變更的,採礦權人須按照變更後標準繳存治理恢復保證金。採礦權人應當嚴格執行經批准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治理方案。

開採礦產資源

開採礦產資源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破壞的,由採礦權人負責治理恢復,並在礦山關閉前,完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採礦權發生轉讓的,該義務同時轉讓。對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後,對具有觀賞價值、科學研究價值的礦業遺址,國家鼓勵開發為礦山公園。探礦權人在礦產資源勘查活動結束後未申請採礦權,應當採取相應的治理恢復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採礦權人履行治理恢復義務情況的監督檢查,並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地質環境監測工作體系,定期上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的落實情況和礦山地質環境監測情況進行現場檢查。責、權、利更加明確和統一,更加有利於礦山地質環境的保護工作。

規定全文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
(2009年3月2日國土資源部令第44號公布根據2015年5月6日國土資源部第2次部務會議《國土資源部關於修改〈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管理辦法〉等5部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6年1月5日國土資源部第1次部務會議《國土資源部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9年7月16日自然資源部第2次部務會議《自然資源部關於第一批廢止修改的部門規章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礦山地質環境,減少礦產資源勘查開採活動造成的礦山地質環境破壞,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和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土地復墾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因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等活動造成礦區地面塌陷、地裂縫、崩塌、滑坡,含水層破壞,地形地貌景觀破壞等的預防和治理恢復,適用本規定。
開採礦產資源涉及土地復墾的,依照國家有關土地復墾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第四條自然資源部負責全國礦山地質環境的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條國家鼓勵開展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普及相關科學技術知識,推廣先進技術和方法,制定有關技術標準,提高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六條國家鼓勵企業、社會團體或者個人投資,對已關閉或者廢棄礦山的地質環境進行治理恢復。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破壞礦山地質環境的違法行為都有權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規劃
第八條自然資源部負責全國礦山地質環境的調查評價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地質環境調查評價工作。
市、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開展本行政區域的礦山地質環境調查評價工作。
第九條自然資源部依據全國礦山地質環境調查評價結果,編制全國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
省、自治區、直轄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據全國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結合本行政區域的礦山地質環境調查評價結果,編制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市、縣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的編制和審批,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條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礦山地質環境現狀和發展趨勢;
(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的指導思想、原則和目標;
(三)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的主要任務;
(四)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的重點工程;
(五)規劃實施保障措施。
第十一條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應當符合礦產資源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等相協調。
第三章治理恢復
第十二條採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時,應當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報有批准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准。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礦山基本情況;
(二)礦區基礎信息;
(三)礦山地質環境影響和土地損毀評估;
(四)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與土地復墾可行性分析;
(五)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與土地復墾工程;
(六)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與土地復墾工作部署;
(七)經費估算與進度安排;
(八)保障措施與效益分析。
第十三條採礦權申請人未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或者編制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告知申請人補正;逾期不補正的,不予受理其採礦權申請。
第十四條採礦權人擴大開採規模、變更礦區範圍或者開採方式的,應當重新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並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五條採礦權人應當嚴格執行經批准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與礦產資源開採活動同步進行。
第十六條開採礦產資源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破壞的,由採礦權人負責治理恢復,治理恢復費用列入生產成本。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責任人滅失的,由礦山所在地的市、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使用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政府專項資金進行治理恢復。
自然資源部,省、自治區、直轄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按照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工程項目管理制度的要求,對市、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給予資金補助。
第十七條採礦權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計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基金由企業自主使用,根據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確定的經費預算、工程實施計畫、進度安排等,統籌用於開展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和土地復墾。
第十八條採礦權人應當按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的要求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義務。
採礦權人未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義務,或者未達到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要求,有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採礦權人限期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義務。
第十九條礦山關閉前,採礦權人應當完成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義務。採礦權人在申請辦理閉坑手續時,應當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驗收合格,並提交驗收合格檔案。
第二十條採礦權轉讓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的義務同時轉讓。採礦權受讓人應當依照本規定,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的義務。
第二十一條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礦產資源,探礦權人在礦產資源勘查活動結束後未申請採礦權的,應當採取相應的治理恢復措施,對其勘查礦產資源遺留的鑽孔、探井、探槽、巷道進行回填、封閉,對形成的危岩、危坡等進行治理恢復,消除安全隱患。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採礦權人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相關責任人應當配合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並提供必要的資料,如實反映情況。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地質環境監測工作體系,健全監測網路,對礦山地質環境進行動態監測,指導、監督採礦權人開展礦山地質環境監測。
採礦權人應當定期向礦山所在地的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告礦山地質環境情況,如實提交監測資料。
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匯總的礦山地質環境監測資料報上一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的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對礦山地質環境與土地復墾方案確立的治理恢復措施落實情況和礦山地質環境監測情況進行現場檢查,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制止並依法查處。
第二十五條開採礦產資源等活動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突發事件的,有關責任人應當採取應急措施,並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規定,應當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而未編制的,或者擴大開採規模、變更礦區範圍或者開採方式,未重新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並經原審批機關批准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列入礦業權人異常名錄或嚴重違法名單;逾期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不受理其申請新的採礦許可證或者申請採礦許可證延續、變更、註銷。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規定,未按照批准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礦山被批准關閉、閉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復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列入礦業權人異常名錄或嚴重違法名單;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不受理其申請新的採礦權許可證或者申請採礦權許可證延續、變更、註銷。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規定,未按規定計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計提;逾期不計提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頒發採礦許可證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不得通過其採礦活動年度報告,不受理其採礦權延續變更申請。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探礦權人未採取治理恢復措施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5年內不受理其新的探礦權、採礦權申請。
第三十條違反本規定,擾亂、阻礙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工作,侵占、損壞、損毀礦山地質環境監測設施或者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設施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在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相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實施前已建和在建礦山,採礦權人應當依照本規定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報原採礦許可證審批機關批准。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規定解答

發展

國礦業的快速發展,在為經濟社會發展提供重要物質保障的同時,累積了大量的地質環境問題。針對這類問題,國土資源部制定了《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以下簡稱《規定》)。

《規定》

《規定》的出台,對礦山地質環境保護作出了哪些規定,對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帶來什麼樣的影響?為進一步了解《規定》的主要內容和精神,記者採訪了部政策法規司司長王守智。

考慮

迫切需要加強立法,制定專門規定,解決現實中日益嚴峻的礦山地質環境問題
記者:制定出台《規定》是出於什麼考慮?
王守智:我國因採礦活動造成采空塌陷、地下水疏乾、地質地貌景觀破壞等問題,已嚴重危害礦區人民正常的生產生活,制約了當地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據統計,全國113108座礦山中,採空區面積約為134.9萬公頃,占礦區面積的26%;採礦活動占用或破壞的土地面積238.3萬公頃,占礦區面積的47%;採礦引發的礦山次生地質災害累計12366起,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66.3億元,人員傷亡約4250人,面臨的地質環境形勢十分嚴峻。

原因

產生這些問題的原因主要來自三方面。
其一,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缺乏專門的立法,只是散見於一些相關法律法規的某些條款之中,缺乏獨立、統一和具有針對性的法律法規或規章對其加以規範。分散的規定導致實踐中針對性和操作性不強,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無法可依。
其二,礦業開發普遍存在“重開發、輕保護”的現象。由於缺乏有效的監管手段、責任制度和專門的立法規範,礦業權人只重視開採資源,普遍缺乏保護礦山地質環境意識;礦產資源開發的設計方案中也沒有把保護礦山地質環境作為重要內容;管理機關也沒有將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恢復治理作為對礦業權人的重要要求,導致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壓力很大。
其三,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恢復治理專項資金不足。目前企業基本沒有專門用於保護與恢復治理礦山地質環境的資金,開採礦產資源產生的環境成本也未列入企業生產成本,導致礦山地質環境被破壞後,企業沒有專項資金進行治理。

如何界定

《國務院關於全面整頓和規範礦產資源開發秩序的通知》提出了“探索建立礦山生態環境恢復補償制度”,財政部、國土資源部、國家環保總局《關於逐步建立礦山環境治理和生態恢復責任機制的指導意見》提出,“由企業在地方財政部門指定的銀行開設保證金賬戶,並按規定使用資金。”因此,迫切需要加強立法,制定專門規定,解決現實中日益嚴峻的礦山地質環境問題。
記者:《規定》的適用範圍如何界定?
王守智:這個範圍的界定,是制定過程中的一個難點。針對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工作的特殊性以及礦山地質環境問題產生原因的特定性,經過反覆研究,我們確定其適用範圍是:因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等活動造成礦區地面塌陷、地裂縫、崩塌、滑坡,含水層破壞,地形地貌景觀破壞等的預防和治理恢復。同時考慮到實踐操作過程中,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可能會涉及“三廢”治理與土地復墾,為避免職能交叉問題,《規定》將“三廢”治理與土地復墾排除在適用範圍之外。從而明確規定開採礦產資源涉及土地復墾的,依照國家有關土地復墾的法律法規執行。

規定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誰投資誰收益的原則
記者:《規定》對保護礦山地質環境的責、權、利作出了什麼規定?
王守智:可以概括為26個字,即預防為主、防治結合,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誰投資誰收益。
具體來說,做好預防,其主要手段就是編制規劃。由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礦山地質環境調查評價工作,並據此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應當符合礦產資源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等相協調。
為推動礦業權人增強保護地質環境的意識,採礦權申請人在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時,應當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採礦權人應當按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繳存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發生礦區範圍、礦種或者開採方式變更的,採礦權人須按照變更後標準繳存治理恢復保證金。採礦權人應當嚴格執行經批准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治理方案。開採礦產資源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破壞的,由採礦權人負責治理恢復,並在礦山關閉前,完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採礦權發生轉讓的,該義務同時轉讓。對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後,對具有觀賞價值、科學研究價值的礦業遺址,國家鼓勵開發為礦山公園。探礦權人在礦產資源勘查活動結束後未申請採礦權,應當採取相應的治理恢復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採礦權人履行治理恢復義務情況的監督檢查,並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地質環境監測工作體系,定期上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的落實情況和礦山地質環境監測情況進行現場檢查。
應該說,責、權、利更加明確和統一,更加有利於礦山地質環境的保護工作。

修改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保護礦山地質環境,減少礦產資源勘查開採活動造成的礦山地質環境破壞,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和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土地復墾條例》,制定本規定”;
(二)將第十二條修改為:“採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時,應當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報有批准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准。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礦山基本情況;
“(二)礦區基礎信息;
“(三)礦山地質環境影響和土地損毀評估;
“(四)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與土地復墾可行性分析;
“(五)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與土地復墾工程;
“(六)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與土地復墾工作部署;
“(七)經費估算與進度安排;
“(八)保障措施與效益分析”;
(三)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中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修改為“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
(四)將第十七條修改為:“採礦權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計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基金由企業自主使用,根據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確定的經費預算、工程實施計畫、進度安排等,統籌用於開展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和土地復墾”;
(五)將第十八條修改為:“採礦權人應當按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的要求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義務。
“採礦權人未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義務,或者未達到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要求,有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採礦權人限期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義務”;
(六)刪去第十九條、二十條、二十一條;
(七)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礦山關閉前,採礦權人應當完成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義務。採礦權人在申請辦理閉坑手續時,應當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驗收合格,並提交驗收合格檔案”;
(八)將第二十三條、二十五條、二十七條中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修改為“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
(九)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應當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而未編制的,或者擴大開採規模、變更礦區範圍或者開採方式,未重新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並經原審批機關批准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列入礦業權人異常名錄或嚴重違法名單;逾期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不受理其申請新的採礦許可證或者申請採礦許可證延續、變更、註銷”;
(十)將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未按照批准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礦山被批准關閉、閉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復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列入礦業權人異常名錄或嚴重違法名單;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不受理其申請新的採礦權許可證或者申請採礦權許可證延續、變更、註銷”;
(十一)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未按規定計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計提;逾期不計提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頒發採礦許可證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不得通過其採礦活動年度報告,不受理其採礦權延續變更申請”;
(十二)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本規定實施前已建和在建礦山,採礦權人應當依照本規定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報原採礦許可證審批機關批准”;
(十三)將《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中的“國土資源部”修改為“自然資源部”;“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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