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地質環境保護辦法

為保護地質環境和地質遺蹟,防治地質災害,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青海省地質環境保護辦法》。該《辦法》於2003年12月3日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37號公布;根據2009年11月2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72號發布的《青海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青海省地質環境保護辦法〉的決定》修訂。《辦法》分總則、地質環境保護利用規劃、地質環境監測與保護、地質災害防治、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法律責任、附則7章50條,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地質環境保護辦法
  • 地點:青海省
  • 施行:2004年2月1日
  • 屬性:管理條例
政府令,修改決定,保護辦法,

政府令

第72號
《青海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青海省地質環境保護辦法〉的決定》已經2009年11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宋秀岩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修改決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青海省地質環境保護辦法》的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地質災害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省政府決定對《青海省地質環境保護辦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地質環境保護堅持保護優先、合理利用和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刪除第二款。
二、第七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質環境保護利用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報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跨行政區域的地質環境保護利用規劃,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編制。”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經批准的地質環境保護利用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三、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侵占、損毀地質環境監測及地質遺蹟保護設施和標誌。”
四、第四章標題修改為:“地質災害防治”。
五、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地質災害危險區的邊界設定明顯警示標誌。”
六、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水利、交通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質災害防治條例》的規定,編制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和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刪除第二款。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並將評估結果作為可行性研究報告的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報告未包含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結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報告。”
“編制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城鄉規劃時,應當對規劃區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進行評估時,應當對建設工程遭受地質災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該工程建設中、建成後引發地質災害的可能性做出評價,提出具體的預防治理措施,並對評估結果負責。”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個人在地質災害低易發區內修建住房或牲畜棚圈、溫棚等用於生產生活的小型建(構)築物,經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現場確認不會遭受或引發地質災害的,可以不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十、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發生大型以上及中型以下地質災害的,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在4小時、12小時之內報縣級人民政府及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並同時向省人民政府和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十一、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質災害,確需治理的,大型地質災害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州(地、市)人民政府組織治理;中型以下地質災害,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治理。受地質災害威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協助和配合治理工作。”
第二款修改為:“因礦山生產、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由責任單位限期治理。”
十二、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五條,刪除第一款。
第二款改為第一款,修改為:“政府投資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後,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竣工驗收。其他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後,由責任單位組織竣工驗收;竣工驗收時,應當有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對處於治理成本過高或難以治理的地質災害危險區域內的居民,應當實行搬遷避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充分尊重民眾意願,選擇搬遷安置方式。”
“搬遷安置點的選擇應當避開可能發生地質災害的區域,儘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農用地,避免對自然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地造成破壞。”
十四、第五章標題修改為:“礦山地質環境保護”。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採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時,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報有批准權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的主要內容和編製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範執行。”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採礦權人變更開採規模、礦區範圍或者開採方式的,應當重新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並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採礦權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足額繳存礦山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保證金的計提、繳存、使用和管理按照《青海省礦山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管理辦法》執行。”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採礦權人在礦山生產過程中或者在停辦、關閉、閉坑前,應當根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完成礦山地質環境的治理恢復工作,並達到下列標準:
“(一)對挖損、塌陷、壓占、污染的土地已進行回填、平整或改造,已恢復到適宜植物生長等其他可供利用狀態;”
“(二)探槽、探井、鑽孔、巷硐等已進行封閉或者回填;”
“(三)整修露天採礦的邊坡、危岩體等並實施綠化,沒有山體崩塌、滑坡、土石流等人為地質災害隱患;”
“(四)處置礦山開採活動中產生的各類廢棄物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五)地表水、地下水水質得到恢復,地下含水層恢復到采前狀態。”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要求,負責對停辦、關閉、閉坑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工程進行驗收。”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以槽探、坑探等方式勘查礦產資源,探礦權人在礦產資源勘查活動結束後未申請採礦權的,對勘查資源過程中遺留的鑽孔、探井、探槽、巷硐形成的危岩、危坡等應當採取相應的措施,進行治理恢復。”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工程建設單位、礦業權人未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年度報告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報送;逾期不報送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占、損毀或擅自移動地質環境監測及地質遺蹟保護設施和標誌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並可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地質環境保護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質災害不按照規定組織治理的;”
“(二)拒不發布或延緩發布地質災害預報預警的;”
“(三)不依法組織對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工程進行驗收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二十五、刪除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和部分文字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地質環境保護辦法》根據本決定做相應的修訂,重新公布。

保護辦法

(2003年12月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37號公布;根據2009年11月2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青海省地質環境保護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地質環境和地質遺蹟,防治地質災害,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質環境、地質遺蹟的保護、利用,防治地質災害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地質環境保護堅持保護優先、合理利用和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第四條 地質環境保護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分級、分部門負責。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地質環境保護監督工作。州(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保護管理工作。住房城鄉建設、環保、交通、水利和林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地質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捐助、投資地質環境保護和地質災害防治。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地質環境的義務,有權制止和舉報破壞地質環境、引發地質災害的行為。對地質災害前兆信息應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或國土資源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國土資源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宣傳地質環境保護與地質災害防治的科學知識,使公眾掌握避險防災、應急救災的基本方法。對在地質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地質環境保護利用規劃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質環境保護利用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報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跨行政區域的地質環境保護利用規劃,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編制。
經批准的地質環境保護利用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八條 地質環境保護利用規劃應當包括地質環境現狀、地質環境保護和利用、地質災害防治、礦山地質環境恢復、地質遺蹟利用和保護等內容。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涉及地質環境保護內容的有關規劃時,應當徵求同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地質環境監測與保護
第十條 從事生產、建設活動應當保護地質環境,防止引發、加重地質災害。從事地質災害治理的單位應當對已存在的地質災害險情進行監測,制定應急防治措施。
第十一條 工程建設單位、礦業權人對工程建設、礦山開採活動所損壞的地質環境履行恢復責任,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年度報告,並接受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開採油氣資源、液體鹽礦和地下熱水、礦泉水等資源的,礦業權人應當實施礦區地質環境監測,並按規定向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監測資料。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地質環境監測,建立地質災害監測預警系統,對重大地質災害險情及時預報;建立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水量水質預報系統,防止地下水的過量開採與污染。
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所屬地質環境監測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指導全省重大地質災害險情、重要流域、主要城鎮地下水水情和全省地質遺蹟及重點礦山等地質環境的監測預報工作。
第十四條 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質環境監測資料,發布年度地質環境公報。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公告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遺蹟保護名錄。下列地質遺蹟應當保護,並設立保護標誌:
(一)有重大觀賞或科研價值的地質地貌景觀;
(二)有重要價值的地質剖面或構造形跡;
(三)有重大科研價值的古人類遺址或古生物化石及其產地;
(四)有特殊價值的礦物、岩石及其典型產地;(五)有典型和特殊意義的水體資源或地質災害遺蹟;
(六)其它需要保護的地質遺蹟。
第十六條 對具有國際、國內或區域性典型意義的地質遺蹟,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的規定,建立地質遺蹟保護區或者地質公園。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侵占、損毀地質環境監測及地質遺蹟保護設施和標誌。
第四章 地質災害防治
第十八條 防治地質災害,堅持預防為主,避治結合的方針,實行誰引發誰治理,減少人為引發的地質災害。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地質災害防治工作政府領導責任制、政府主管部門管理責任制、重點隱患監測防災責任制,明確具體負責部門和責任人,並把災害危險點的長期監測和應急防範措施落實到具體單位和人員。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質災害防治工作,將地質災害防治資金列入地方財政預算。地質災害防治資金用於本地區地質災害隱患調查、建立健全群測群防網路及地質災害危險區居民疏散等。省地質災害防治資金用於全省地質災害防治預報預警體系建設和重大地質災害應急搶險與勘查、治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質災害隱患調查資料或者形成分布規律,在本行政區域內劃定地質災害危險區、地質災害易發區,及時向社會公布地質災害危險區和地質災害易發區的信息資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地質災害危險區的邊界設定明顯警示標誌。除治理地質災害工程外,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禁止其他工程建設。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破壞地質環境、引發或加重地質災害的行為和地質災害危險區防範措施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接受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水利、交通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質災害防治條例》的規定,編制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和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二十四條 地質災害險情預報(專報)或臨災預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地質環境監測機構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發布。民眾監測點的險情(臨災)預報,由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由其委託的組織發布。
第二十五條 地質災害易發區的縣、鄉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監測體系和群測群防網路,制定應急防範措施,加強汛期值班,完善險情巡視制度,做好避險防災工作。必要時,應當設立專門監測站點,設定專人監測。
第二十六條 已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和危險區內的單位、組織和村(居)民,應當組織和加強日常觀測,發現異常情況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或國土資源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指導和險情巡視工作,並根據實際情況制定緊急避讓、撤離和安置措施
第二十七條 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並將評估結果作為可行性研究報告的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報告未包含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結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制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城鄉規劃時,應當對規劃區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第二十八條 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進行評估時,應當對建設工程遭受地質災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該工程建設中、建成後引發地質災害的可能性做出評價,提出具體的預防治理措施,並對評估結果負責。
第二十九條 個人在地質災害低易發區內修建住房或牲畜棚圈、溫棚等用於生產生活的小型建(構)築物,經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現場確認不會遭受或引發地質災害的,可以不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第三十條 工程建設、礦山開採應當按照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要求,採取工程防護措施防止引發或加重地質災害。處置城鎮生活垃圾和礦山、工程建築廢渣(尾液)堆填物、其他廢棄物,應當採取隔離防護措施,防止引發或加重地質災害,破壞地質環境。
第三十一條 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具備專門的技術裝備。
第三十二條 發生地質災害時,當地縣、鄉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按地質災害防災預案災情報告制度報告,並迅速趕赴現場組織搶險救災。災害發生地的有關單位、個人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或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地質災害。發生大型以上及中型以下地質災害的,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在4小時、12小時之內報縣級人民政府及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並同時向省人民政府和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 工程建設、礦山開採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引發、加重地質災害的,以及發現重大災害前兆、隱患的,責任人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採取恢復和治理措施,或者立即採取應急疏散避險減災措施,防止災害擴大。
第三十四條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質災害,確需治理的,大型地質災害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州(地、市)人民政府組織治理;中型以下地質災害,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治理。受地質災害威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協助和配合治理工作。因礦山生產、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由責任單位限期治理。
第三十五條 政府投資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後,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竣工驗收。其他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後,由責任單位組織竣工驗收;竣工驗收時,應當有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參加。禁止侵占、損毀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設施。確需變動、關閉或者拆除的,應當徵得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三十六條 從事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勘查、設計、施工、監理活動,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並對其工作成果或者質量負責。
第三十七條 對處於治理成本過高或難以治理的地質災害危險區域內的居民,應當實行搬遷避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充分尊重民眾意願,選擇搬遷安置方式。搬遷安置點的選擇應當避開可能發生地質災害的區域,儘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農用地,避免對自然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地造成破壞。
第五章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
第三十八條 採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時,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報有批准權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的主要內容和編製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範執行。
第三十九條 採礦權人變更開採規模、礦區範圍或者開採方式的,應當重新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並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四十條 採礦權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足額繳存礦山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保證金的計提、繳存、使用和管理按照《青海省礦山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管理辦法》執行。
第四十一條 採礦權人在礦山生產過程中或者在停辦、關閉、閉坑前,應當根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完成礦山地質環境的治理恢復工作,並達到下列標準:
(一)對挖損、塌陷、壓占、污染的土地已進行回填、平整或改造,已恢復到適宜植物生長等其他可供利用狀態;
(二)探槽、探井、鑽孔、巷硐等已進行封閉或者回填;
(三)整修露天採礦的邊坡、危岩體等並實施綠化,沒有山體崩塌、滑坡、土石流等人為地質災害隱患;
(四)處置礦山開採活動中產生的各類廢棄物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五)地表水、地下水水質得到恢復,地下含水層恢復到采前狀態。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要求,負責對停辦、關閉、閉坑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工程進行驗收。
第四十三條 以槽探、坑探等方式勘查礦產資源,探礦權人在礦產資源勘查活動結束後未申請採礦權的,對勘查資源過程中遺留的鑽孔、探井、探槽、巷硐形成的危岩、危坡等應當採取相應的措施,進行治理恢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規章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工程建設單位、礦業權人未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年度報告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報送;逾期不報送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 反本辦法規定,侵占、損毀或擅自移動地質環境監測及地質遺蹟保護設施和標誌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並可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地質環境保護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質災害不按照規定組織治理的;
(二)拒不發布或延緩發布地質災害預報預警的;
(三)不依法組織對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工程進行驗收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下列專用詞語的含義是:
地質遺蹟,是指在地球地質演化歷史時期,形成並保存下來不可再生的,具有重大科研或觀賞價值的地質自然遺產。主要有:地質構造、地層古生物化石、地質地貌景觀、典型地質災害遺蹟等。
地質災害,是指由自然產生和人為引發,危害公眾生命和財產安全的地質現象。主要有:崩塌、滑坡、土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縫、地面沉降等。
地質災害危險區,是指地質災害的載體活動徵兆明顯,且將可能造成較多人員傷亡和嚴重經濟損失的地質災害承災區。
地質災害易發區,是指具備地質災害形成的地質地貌條件和在自然、人為等營力作用下,容易產生地質災害的區域。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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