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砂石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管理辦法

2011年6月2日西寧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7月10日西寧市人民政府令第104號公布,自2011年8月15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寧市砂石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西寧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1.07.10
  • 實施時間:2011.08.15
(2011年6月2日西寧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1年7月10日西寧市人民政府令第104號公布 自2011年8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範砂石資源管理,加強砂石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促進砂石資源可持續利用,保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青海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砂石資源的開採、加工及其相關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個人自用採挖50立方米以下少量砂石的,可以不辦理採礦許可證。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砂石資源的保護工作,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調整結構、適度開採的原則。
第四條 各縣人民政府砂石資源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砂石資源開採、加工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土、水利、公安、環保、財政、林業、工商、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依法履行與砂石資源有關的監督管理職責。
市人民政府成立湟水流域(西寧段)綜合治理管理委員會,負責全市砂石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的統一協調。
第五條 各縣人民政府砂石資源管理機構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砂石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規劃,劃定採區範圍、編寫地質儲量報告、核定砂石儲量,設定合理的開採規模。
第六條 砂石資源的採礦權按照國家相關規定通過招標、拍賣和掛牌等有償使用方式授予。
新建砂石資源開採加工項目,應當符合砂石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規劃。
第七條 以招標確定的中標人或者以拍賣、掛牌方式確定的競得人申請登記,辦理採礦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採礦權申請登記書和開採範圍圖;
(二)礦產資源綜合開發利用方案;
(三)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檔案;
(四)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批准的安全生產評價報告;
(五)採礦權有償出讓成交確認書;
(六)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或者工商營業執照;
(七)與開採規模相適應的地質報告及資源儲量評審、備案證明;
(八)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
(九)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在河道內採挖砂石的還應當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相關批准檔案。
第八條 砂石資源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採礦權申請之日起40日內,做出準予登記或者不準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到審批發證機關按規定繳納採礦權價款,進行登記並領取採礦許可證,成為採礦權人;不準予登記的,審批發證機關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 採礦權價款收入管理按照國家和本省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採礦權人應當依法繳納採礦權使用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一條 本市實行砂石資源開採地質環境保證金制度。
開採活動結束後,採礦權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閉坑,並進行土地復墾、植被恢復和環境保護,經縣砂石資源管理機構組織相關部門驗收合格後,保證金予以退還;驗收不合格的,保證金不予退還,用於恢復地質環境。
第十二條 採礦權人應當按照批准的方案進行開採,並在採礦期內依法履行採礦權年檢、變更等手續。
第十三條 採礦權出讓期限不得超過3年。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採礦的,採礦權人應當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到登記發證機關辦理延續登記手續。採礦權人逾期不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的,採礦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十四條 禁止在基本農田、飲用水源地等生態功能保護區,依法設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湟水流域河道等特殊保護區域內從事砂石開採活動。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在前款規定的範圍內進行沙石資源開採的,應當關停。對已辦理相關手續,依法取得採礦許可證的,由原登記發證機關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適當補償;屬違法開採的,依法取締。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採礦權人未按規定閉坑,進行土地復墾或者植被恢復的,由原登記發證機關責令其閉坑,採取整治措施,恢復原狀;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砂石資源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批准開採礦產資源和頒發採礦許可證的;
(二)對違法採礦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處罰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違法頒發的採礦許可證,上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有權予以撤銷。
第十八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湟水流域(西寧段)綜合治理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1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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