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砂、石、土資源管理規定》經2003年5月29日廈門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4次會議通過,2003年8月1日福建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4次會議批准;根據2005年4月15日廈門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8次會議通過的《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廈門市城市規劃條例〉和〈廈門市砂、石、土資源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2005年6月2日福建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批准。該《規定》共24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砂、石、土資源管理規定
- 通過:2003年5月29日
- 批准:2003年8月1日
- 施行:2005年6月2日
基本信息,管理規定,申請條件,法律責任,
基本信息
(2003年5月29日廈門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4次會議通過,2003年8月1日福建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4次會議批准;根據2005年4月15日廈門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8次會議通過的《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廈門市城市規劃條例〉和〈廈門市砂、石、土資源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2005年6月2日福建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批准)
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砂、石、土資源,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砂、石、土資源的義務,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都有批評、檢舉、控告的權利。對保護砂、石、土資源成績顯著的,給予獎勵。舉報人和執法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條 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是本市砂、石、土資源的主管部門。
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和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駐區分局具體負責轄區的砂、石、土資源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四條 嚴禁在本市下列區域開採砂、石、土資源,任何單位無權審批:
(一)鼓浪嶼島和其它鄰近小島;
(二)廈門本島海灘、海岸;
(三)具有保護價值的山嶺;
(四)已列入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的耕地;
(五)水庫、堤壩、水渠保護區,河道禁採區;
(六)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保護區,水土流失極強度地區,綠化規劃地區,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地質災害危險區,地質遺蹟保護區;
(七)其他法律、法規禁止開採的區域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禁止開採的區域。
第五條 經確定具有保護價值的孤石、奇石等岩體不得破壞。
第六條 在本規定第四條規定以外的區域開採砂、石、土,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會同市城市規劃、建設、環境保護、林業、園林綠化、農業、水利、水土保持等行政管理部門劃定開採區域和編制開採規劃,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申請條件
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和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駐區分局負責組織開採規劃的實施。
第七條 非經營性開採砂、石、土,必須按本規定提出申請,辦理開採許可證,繳納資源補償費。
經營性開採砂、石、土,必須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出讓取得開採權。
第八條 非經營性開採砂、石、土,應當向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申請時應當提交以下檔案: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資格證明或者身份證明;
(三)開採方案;
(四)治理方案。
開採方案包括以下內容:
(一)開採地點、開採範圍、起采標高、終采標高、開採順序;
(二)開採設備,開採方法,選礦工藝;
(三)生產能力,開採年限及進度安排;
(四)按規定應當載明的其他內容。
治理方案包括以下內容:
(一)生態環境保護措施;
(二)水土保持措施;
(三)土地復墾措施;
(四)邊坡處理措施;
(五)按照規定應當載明的其他內容。
第九條 對於非經營性開採砂、石、土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自收到開採申請人完整的申請檔案之日起三十日內會同市建設、城市規劃、環境保護、林業、園林綠化、農業、水利、水土保持等行政管理部門完成會審。會審同意開採的,應當在批覆中告知申請人向有關部門依法辦理批准手續;會審不同意開採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人依照前款規定辦理批准手續後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於收到批准手續之日起十日內發放開採許可證。開採許可證應當載明開採地點、範圍、年限、標高和數量。
第十條 需出讓經營性砂、石、土開採權的,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會同市城市規劃、建設、環境保護、林業、園林綠化、農業、水利、水土保持等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會審,確定開採方案和治理方案。
經營性砂、石、土開採權出讓,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與開採人簽訂經營性開採權出讓契約,開採人必須按照出讓契約約定,支付資源開採權出讓金。市國土資 源管理部門在開採人支付資源開採權出讓金後十日內,為開採人發放開採許可證。
第十一條 開採人轉讓、出租經營性開採權,應當經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批准並辦理權屬登記。
開採人抵押經營性開採權,應當向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開採權抵押備案並辦理抵押登記。
非經營性開採權不得出租、抵押、轉讓。
第十二條 開採人必須按照開採與治理並重、邊開採邊治理的原則,嚴格依照開採方案和治理方案開採。
嚴禁無證開採砂、石、土資源。
第十三條 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持證的開採人進行年審,年審結果應予公告。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販賣、承運無證開採的砂、石、土。
第十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砂、石、土資源的巡護檢查工作,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採取查封開採設備、扣留運輸工具等措施。
第十六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二)項、(三)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賠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每立方米五百元罰款;違反第四條第(四)項、(五)項、(六)項、(七)項規定的,分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承擔法律責任:
(一)無證開採砂、石、土資源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賠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每立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越界開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退回界內開採、限期治理、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越界開採的砂、石、土每立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吊銷開採許可證;
(三)不嚴格按照開採方案進行開採,使砂、石、土資源遭到嚴重破壞的,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賠償損失,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吊銷開採許可證;
(四)不治理或者不按照治理方案進行治理的,依職責分工由各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賠償損失,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吊銷開採許可證;
(五)出租、抵押、轉讓非經營性開採權的,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吊銷開採許可證,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六)販賣、承運無證開採砂、石、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以每立方米一百元罰款;
(七)在規定的期限內不繳納或者未足額繳納資源補償費、資源開採權出讓金的,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金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在限期內仍不繳納、繳足資源補償費、資源開採權出讓金和滯納金的,處以滯納金額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開採許可證。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嚴重破壞砂、石、土資源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照本規定作出行政處罰後,應當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不予批准、不予辦理開採許可證或者行政處罰決定等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對砂、石、土資源開採有批准權的行政機關必須對其批准結果負責;因違法批准或者批准不當造成後果的,應當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 砂、石、土資源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廈門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