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地質災害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地質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岩體、土體、地下水、礦藏等地質體及其活動的總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
  • 發布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 效 性:有效
  • 頒布時間:2006-11-24
  • 實施時間:2007-03-01
  • 修訂時間:2018年11月29日
法規信息,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條例(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審議意見的報告,

法規信息

【時 效 性】有效
【頒布時間】2006-11-24
【實施時間】2007-03-01
【內容分類】省級地方法規
【標 題】貴州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

條例全文

貴州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
(2006年11月24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根據2017年11月30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等二十五件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8年11月29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地方性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地質災害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地質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岩體、土體、地下水、礦藏等地質體及其活動的總和。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和監測、地質災害防治、礦山地質環境保護以及地質遺蹟保護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地質環境管理應當堅持積極保護與合理開發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制定地質環境保護規劃,並將其納入本級人民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質環境管理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質環境保護的宣傳和科普教育。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質環境的義務,對破壞地質環境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和監測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列入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
(一)制定國土整治規劃、城市(鎮)規劃、區域經濟開發規劃;
(二)開發礦產資源;
(三)在城鎮規劃區、工礦區集中開採地熱、地下水資源;
(四)新建城鎮、城鎮新區和各類開發區選址;
(五)鐵路、機場、公路、水庫和乾渠、發電站(場)等大型建設項目及配套設施。
第九條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包括:
(一)對地質環境特徵、主要地質環境問題及其對居民生存影響的評價;
(二)對地質環境質量的評價和地質環境問題防治對策。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地質環境狀況,設定和完善監測設施,對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進行動態監測及資料分析、保存和利用;對發現有可能引發地質災害、危及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的重大地質環境問題,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報告。
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質環境監測資料,定期發布本省地質環境狀況公報。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擅自移動地質環境監測設施和標誌。
第三章地質災害防治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質災害防治專項資金,用於對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質災害調查、監測和防治。地質災害調查、監測和防治所需資金按照地質災害等級和地質災害隱患等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分級承擔。
地質災害隱患等級劃分以及防治專項資金分級承擔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因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者引發地質災害的,應當採取措施恢復或者治理,其治理費用,按照誰破壞、誰引發、誰治理的原則,由責任者承擔。
第十三條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禁止爆破、削坡、進行工程建設以及從事其他可能引發地質災害的活動。
第十四條開發礦產資源或者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由具有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資質的單位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評估單位對評估結果負責。
對經評估不適用於開發建設的,應當另行選址。
對經評估認為可能引發地質災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質災害的建設工程,應當配套建設地質災害治理工程,配套建設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未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程式進行。出現重大緊急地質災害險情的,可以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應急治理工程施工,但在險情得到有效控制後,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進行地質災害治理。
第十六條政府批准立項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實行招標投標,但應急治理工程除外。
第四章礦山地質環境保護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保、林業、農業、水利等部門編制礦山生態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八條依法進行礦產資源開採時,採礦權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制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方案,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礦山基本情況、地質環境現狀;
(二)礦山地質環境問題分析、影響程度評估;
(三)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措施。
第十九條採礦權人在採礦過程中、停辦或者關閉礦山前,應當根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方案,履行下列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和恢復義務:
(一)整修被損壞的道路、建築、地面設施,使之達到安全、可利用狀態;
(二)整治被破壞的土地,使之達到種植、養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狀態;
(三)整修露天採礦場的邊坡、斷面並恢復植被,消除安全隱患,使之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四)採取有效技術措施,使地下井巷、採空區達到安全狀態;
(五)按規定處理礦山開採廢棄物;
(六)採取措施解決因採礦導致的地下水水位下降所造成的民眾飲水困難;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條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和恢復實行保證金制度。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按照不低於治理恢復費用的要求,根據礦區面積、開採方式以及對礦山地質環境影響程度等因素確定。按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方案,礦山地質環境分階段治理的,保證金可以分期交納。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不得挪作他用。礦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採礦權人履行治理和恢復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會同同級環保、林業等部門對礦山地質環境的恢復工作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的,保證金及其利息應當及時退還採礦權人。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提取、使用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採礦權人應當如實對礦山地質環境狀況定期記錄,形成年度報告,並於每年年底前報送有管理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礦山地質環境狀況報告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年度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
(二)開採方式;
(三)尾礦、固體廢棄物、廢水的年產出量和年排放量、年綜合利用量、累計積存量;
(四)占用、破壞土地面積及累計治理恢復土地面積;
(五)礦山地質災害發生及治理情況;
(六)地下水水位情況。
第二十二條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對歷史遺留的已被破壞的礦山地質環境,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治理。
第五章地質遺蹟保護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所保護的地質遺蹟,是指古生物化石、岩石礦物、寶玉石及其產地,典型地質剖面、地質構造、地質災害遺蹟、冰川遺蹟、溫泉、瀑布、丹霞以及岩溶洞穴、峽谷、峰林峰叢等珍貴的、不可再生的地質自然遺產。
本條例所保護的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質時期形成並賦存於地層中的動物、植物等遺體化石或者遺蹟化石。與人類活動有關的第四紀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除外。
第二十四條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化、旅遊、建設、林業、環保、農業等部門編制地質遺蹟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具有科研、觀賞價值的地質遺蹟可以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建立地質遺蹟保護區或者地質公園。省級地質公園由地質遺蹟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申報,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確定地質遺蹟保護區、地質公園的範圍,應當兼顧所需保護地質遺蹟的完整性和適度性,以及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需要。
第二十五條地質遺蹟保護區、地質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有專業技術人員負責地質遺蹟保護工作。
第二十六條分布在風景名勝區或者其他類型保護區內的地質遺蹟,由原管理機構負責管理,並接受同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業務指導。
第二十七條禁止在地質遺蹟保護區、地質公園內進行損害地質遺蹟的採礦、採石、采砂、取土、取水、爆破等活動。
工程建設應當避開地質遺蹟保護區和地質公園。確實無法避開的,應當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確定保護措施。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確定的保護措施進行建設。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古生物化石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公安、工商、文化、環保、海關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古生物化石的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採掘古生物化石。
第三十條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因科研、教學和科普需要採掘古生物化石的,應當向採掘地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古生物化石採掘方案,經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對方案進行評審後作出決定。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採掘地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收到方案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
古生物化石採掘方案應當包括採掘者的基本情況、採掘目的、時間、地點、範圍、種類、數量、採掘方式、保存方式、環境恢復措施等。
採掘者必須按照專家評審通過的方案進行採掘。採掘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採掘活動進行監督。
採掘者在採掘活動結束後30日內,應當將採掘獲得的古生物化石完整檔案,如實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經確認屬重要古生物化石的,應當交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機構保存。
第三十一條鼓勵具備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依法申請建立古生物化石博物館。
古生物化石博物館及其他古生物化石收藏單位,應當建立館藏古生物化石檔案及安全制度,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下列重要古生物化石不得擅自買賣:
(一)正式命名的古生物種屬的模式標本;
(二)國內稀有或者在生物演化及分類中具有特殊意義的古生物化石;
(三)保存完整或者較完整的古脊椎動物屍體化石;
(四)大型的或者集中分布的高等植物化石、無脊椎動物化石和古脊椎動物足跡等遺蹟化石;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
第三十三條古生物化石科研機構利用本省古生物化石進行科學研究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在科研項目完成後30日內向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科研報告副本;與外國組織、個人合作,利用本省古生物化石進行科學研究的,應當簽訂項目合作協定,合作研究中採集的古生物化石歸中方依法保存。
第三十四條因科研、教學、科普、展覽等需要將重要古生物化石運送出省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需運送出境的,按國家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五條單位或者個人在生產、建設等活動中發現疑似古生物化石的,應當保護現場,並及時報告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之日起3日內,會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勘驗,提出處理意見;對確屬重要古生物化石的,應當採取保護措施,並將處理意見上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六條工商、海關等部門依法沒收的古生物化石,應當造冊登記,妥善保管,在結案後15日內無償移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移交給符合規定條件的國有收藏單位收藏。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爆破、削坡、進行工程建設以及從事其他可能引發地質災害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生產、施工或者使用,並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一)開發礦產資源或者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進行工程建設,未在可行性研究階段由具有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資質的單位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
(二)對經評估不適用於開發建設,未另行選址的;
(三)配套建設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未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不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和恢復義務,尚不構成犯罪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啟用該採礦權人繳存的保證金組織治理,可並處以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採礦許可證;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十條第四款、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報送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地質遺蹟保護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造成地質遺蹟損壞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擅自採掘古生物化石,或者不按照專家評審通過的方案進行採掘的,責令停止採掘,限期改正,沒收採掘的古生物化石,並處以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未按照專家評審通過的方案進行採掘,情節嚴重的,撤銷採掘決定;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不提交科研副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擅自買賣重要古生物化石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依據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或者監理單位處以契約約定的評估費、勘查費、設計費或者監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對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施工單位處以工程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資質證書:
(一)在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中弄虛作假或者故意隱瞞地質災害真實情況的;
(二)在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以及監理活動中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
(三)無資質證書或者超越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承攬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及監理業務的;
(四)以其他單位的名義或者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業務的。
第四十四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地質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履行地質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發現破壞地質環境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不依法組織專家進行評估或者評審的;
(二)侵占、挪用地質災害防治專項資金或者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的;
(三)不按規定公布地質環境狀況公報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修改的決定

(2018年11月29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定,對下列法規個別條款作出修改:
八、貴州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
1.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內容為:“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禁止爆破、削坡、進行工程建設以及從事其他可能引發地質災害的活動。”
2.原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並修改為:“開發礦產資源或者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由具有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資質的單位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評估單位對評估結果負責。
“對經評估不適用於開發建設的,應當另行選址。
“對經評估認為可能引發地質災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質災害的建設工程,應當配套建設地質災害治理工程,配套建設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未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3.原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並修改為:“下列重要古生物化石不得擅自買賣:
“(一)正式命名的古生物種屬的模式標本;
“(二)國內稀有或者在生物演化及分類中具有特殊意義的古生物化石;
“(三)保存完整或者較完整的古脊椎動物屍體化石;
“(四)大型的或者集中分布的高等植物化石、無脊椎動
物化石和古脊椎動物足跡等遺蹟化石;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
4.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內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爆破、削坡、進行工程建設以及從事其他可能引發地質災害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5.原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並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生產、施工或者使用,並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一)開發礦產資源或者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進行工程建設,未在可行性研究階段由具有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資質的單位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
“(二)對經評估不適用於開發建設,未另行選址的;
“(三)配套建設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未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使用的。”
6.原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並修改為:“違反本條例地質遺蹟保護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造成地質遺蹟損壞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擅自採掘古生物化石,或者不按照專家評審通過的方案進行採掘的,責令停止採掘,限期改正,沒收採掘的古生物化石,並處以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未按照專家評審通過的方案進行採掘,情節嚴重的,撤銷採掘決定;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規定,不提交科研副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7.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內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擅自買賣重點古生物化石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8.原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並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依據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或者監理單位處以契約約定的評估費、勘查費、設計費或者監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對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施工單位處以工程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資質證書:
“(一)在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中弄虛作假或者故意隱瞞地質災害真實情況的;
“(二)在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以及監理活動中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
“(三)無資質證書或者超越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承攬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及監理業務的;
“(四)以其他單位的名義或者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業務的。”

條例(草案)的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對《貴州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地質環境是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生態環境的重要組成部分,地質環境的狀況關係到國民經濟的發展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關係到和諧社會的構建。2006年1月省十屆人大四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一個五年規劃綱要》提出:必須堅持生態立省和可持續發展戰略,把生態立省作為創新發展模式、轉變增長方式的切入點和推進經濟結構調整的基本原則。 我省地質環境脆弱,目前已查明全省存在地質災害隱患點7903處,受威脅人數近百萬人,可能造成的經濟損失約30億元。我省地質災害多發,屬全國地質災害重災區之一。據統計,自1993年以來,全省因崩塌、滑坡、土石流等,造成有人員傷亡的地質災害214起,死亡1053人,毀壞房屋6.8萬間,毀壞耕地1.2萬公頃,經濟損失約22億元。同時,由於我省是礦產資源大省,破壞性採礦特別是在採礦過程中進行的岩土體開挖、抽排地下水、廢石尾礦堆放等人為活動對礦山地質環境的損害較為嚴重,亟待採取有效措施進行管理。再者,我省地質遺蹟豐富,素有“古生物王國”之稱,尤其是我省關嶺自治縣等地的古生物化石,種類繁多、形態精美、保存完好,為國內外同期地層所罕見,被地質古生物學家稱為全球晚三疊紀獨一無二的化石庫,不僅具有古生物學、古生態學、古海洋學、古埋藏學和地層學等重要科學價值,而且具有很高的觀賞性和收藏價值。但由於利益驅動,以及法律、法規的缺失,我省古生物化石知名度在國內外不斷擴大的同時,破壞地質遺蹟以及盜掘、損毀、倒賣、走私具有科研價值古生物化石的活動也隨之猖獗,且難以得到有效遏制。 1996年8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並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以下簡稱《礦產資源法》),2003年11月24日國務院頒布了《地質災害防治條例》,1997年7月24日省政府制定了《貴州省地質災害防治管理暫行辦法》(省政府第33號令)。這些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實施,為地質環境管理工作提供了依據,對推動地質環境保護,促進我省經濟社會的穩定發展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是,隨著地質環境管理工作的發展,現行法律、法規和規章已不完全適應我省地質環境管理工作的需要,存在一些亟待通過立法加以規範的問題,如,行政部門的職責劃分不夠明確;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質災害的防治經費沒有保障,礦山地質環境恢復和治理主體的責任及治理經費不明確;在國家缺乏相關立法的情況下,如何通過地方立法對我省地質遺蹟尤其是古生物化石進行有效保護等等。目前,全國已有四川、山東、甘肅、湖南、西藏等省(區、市)出台了地質環境管理的地方性法規。因此,為全面做好地質環境保護工作,貫徹生態立省戰略,保護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促進我省經濟的可持續發展,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借鑑省外經驗,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條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起草的依據及過程 (一)主要依據。 《條例(草案)》起草的主要依據是:《礦產資源法》、《地質災害防治條例》。  (二)起草過程。 2000年,省國土廳就開展了《條例(草案)》起草調研的前期準備工作;2001年,《條例(草案)》被省政府列為立法調研項目,2002年9月成立《條例(草案)》起草小組後,調研起草形成了《條例(草案)》初稿。2006年,省人大、省政府將《條例(草案)》列入立法計畫後,起草小組在深入基層進行調研和赴外省考察的基礎上,對《條例(草案)》初稿進行了反覆修改;並徵求了全省各市(州、地) 國土部門的意見和省人大環資委、省財政廳、發展改革委、建設廳、文化廳、水利廳、民政廳、交通廳、環保局、工商局、旅遊局、煤管局、地礦局、鄉企局等有關部門的意見。同時,省政府法制辦還向九個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部分縣人民政府以及省直有關部門發出徵求意見函,多次召開諮詢論證會,並在“貴州省政府法制信息網”上公布《條例(草案)》,廣泛徵求社會各界意見;起草小組經過反覆研究,基本採納了各方面的合理意見,並對未採納的意見進行協調和說明,十幾易其稿,形成《條例(草案)》。經2006年5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務會議通過後,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主要內容和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共分七章四十二條。第一章,總則,共七條。第二章,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和監測,共四條。第三章,地質災害防治,共五條。第四章,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共六條。第五章,地質遺蹟保護,共十四條。第六章,法律責任,共五條。第七章,附則,共一條。 (二)需要說明的問題。 1、關於地質環境管理職責劃分。環境保護是一項綜合性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七條第二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行統一監督管理”以及第四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礦產、林業、農業、水利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的規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是環境保護的綜合監督管理部門,而作為環境要素的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動物、水等,應依法由相關的資源主管部門實施具體監督管理職能。雖然從廣義上講,地質環境屬環境範疇,但是,由於地質環境研究的對象通常是由生物圈、大氣圈、水圈和岩石圈組成的體系,與礦產資源具有密不可分的關係,具有較強的地質專業屬性以及特定的含義和內容,所以地質環境管理工作一直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行使。國土資源部和省國土資源廳的“三定規定”均明確了地質環境管理、保護的職責。同時,地質環境是一個複雜的體系,地質環境管理也有賴於各相關部門的協作和配合。因此,《條例(草案)》第六條將地質環境管理的職能賦予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時也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質環境管理工作”。 2、關於建立地質災害防治專項資金。《地質災害防治條例》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地質災害防治工作,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質災害的防治經費,在劃分中央和地方事權和財權的基礎上,分別列入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預算”。2005年7月23日,省委九屆七次全會通過《中共貴州省委關於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進一步做好新形勢下人口資源環境工作的意見》明確提出,要“建立地質災害防治基金,多渠道增加地質災害防治投入”。2005年1月20日,省十屆人大三次會議上,石秀詩省長在省政府工作報告中提出,“探索建立地質災害防治基金,並將地質災害防治經費列入各級財政預算”。為此,《條例(草案)》第十三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質災害防治專項資金,用於地質災害的調查、監測和防治。地質災害調查、監測和防治所需資金按照地質災害等級和地質災害隱患等級由省、市(州、地)、縣(市、區)分級承擔”。考慮到《條例(草案)》不宜規定得過於具體,因此確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地質災害隱患等級的劃分以及防治專項資金分級承擔的具體辦法。 3、關於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制度。目前,人為因素引發地質災害的情況主要是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進行工程建設,以及開發礦產資源。《地質災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一條明確規定:“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國務院關於全面整頓和規範礦產資源開發秩序的通知》(國發〔2005〕28號)還指出,“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採礦許可證,必須依法對開發利用方案進行嚴格審查,凡不符合國家規劃、產業政策和技術規範以及開採回採率低、礦產資源不能合理利用、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不提交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報告批覆檔案的,一律不予批准”。根據上述規定,結合我省地質環境脆弱的實際,為有效控制人為因素引發的地質災害,《條例(草案)》第十四條規定:“開發礦產資源或者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由具有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資質的單位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經評估不適於開發建設的,應當另行選址”。 4、關於建立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制度。當前,我省礦山地質環境存在較多歷史遺留問題,落實礦山地質環境治理主體責任和治理資金來源勢在必行。建立保證金制度,有利於礦山地質環境恢復和治理工作落到實處,避免地質環境的進一步惡化。《中共貴州省委關於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進一步做好新形勢下人口資源環境工作的意見》和省政府工作報告都明確提出要推進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制度的建立。另一方面,已出台地質環境管理地方性法規的省(區、市)大多數都明確規定建立礦山地質環境保證金制度。同時,《國務院關於全面整頓和規範礦產資源開發秩序的通知》對此也有明確要求。鑒於此,《條例(草案)》第二十條規定:“礦山地質環境恢復和治理實行保證金制度”,同時明確,採礦權人對礦山地質環境進行恢復治理後,經驗收合格的, 國土資源部門應及時退還保證金及其利息。 5、關於地質遺蹟保護。我省目前已建立國家地質公園6個,省級地質公園1個。為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地質遺蹟資源,《條例(草案)》在第五章就地質遺蹟保護和開發利用作了明確規定。關於地方地質公園的建立,國家還沒有相關規定,《條例(草案)》根據我省地質遺蹟保護工作的需要,對我省建立地質公園的報批作了原則規定;關於地質遺蹟保護區,因為國土資源部對其級別、申報程式等已有詳細規定,《條例(草案)》未再作具體規定;關於古生物化石,國家立法尚屬空白,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貴州省文物保護條例》第二條也使用了同樣的表述,但我省古生物化石的範圍遠遠超出上述兩類範疇。因此,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對文物保護的規定,借鑑遼寧等省對古生物化石進行保護的地方立法,結合我省關嶺縣等地對古生物化石進行保護的經驗教訓,《條例(草案)》對古生物化石的採掘、收藏、科研利用、出省、出境、勘驗以及重要古生物化石的保護、法律責任等作了明確規定。 此外,《地質災害防治條例》中已有明確規定的,本《條例(草案)》不再重複。 以上說明及《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對《貴州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和《貴州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關於<貴州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進行了審議,認為,地質環境是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生態環境的重要組成部分,為了貫徹生態立省和可持續發展戰略,推動全省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和可持續發展,制定《貴州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十分必要。同時,也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和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修改後,寄送到全省各級人大常委會、省人大常委會各地區工作委員會和省直有關部門徵求意見,同時,在網上公布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廣泛徵求意見。法制委員會還組成調研組到六盤水市和織金縣進行實地調研,通過召開座談會、走訪基層幹部民眾等方式,聽取當地民眾意見。2006年11月2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並邀請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參加,對《條例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並對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的審議意見和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及有關單位提出的修改建議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制定條例是必要的;《條例草案》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實際,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通過。同時,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根據委員的意見,將第一條中的“人民生命財產”修改為“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 2、根據委員的意見,在第七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內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質環境保護的宣傳和科普教育。3、根據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委員的意見,在第八條中增加“開發礦產資源;”作為第二項,增加“在城鎮規劃區、工礦區集中開採地熱、地下水資源;”作為第三項;並根據有關單位的意見,在《條例草案》第三項中的“大型建設項目”後增加“及配套設施”幾字。  4、根據有關單位的意見,刪除第十條第一款中的“組織建立地質環境監測網路,”一句;並將本款最後一句修改為“對發現有可能引發地質災害和危及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的重大地質環境問題,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報告。 5、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刪除第十二條。 6、根據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委員的意見,將第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因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者引發地質災害的,應當採取措施恢復或者治理,其治理費用,按照誰破壞、誰引發、誰治理的原則,由責任者承擔。 7、根據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在第十九條中的“採礦權人在採礦過程中”後增加“停辦或者關閉礦山前”;並增加“整修被損壞的道路、建築、地面設施,使之達到安全、可利用狀態;”作為第一項。根據委員和有關單位的意見,增加“採取措施解決因採礦導致的地下水水位下降所造成的民眾飲水困難;”作為第六項。 8、根據委員和有關單位的意見,在第二十二條中增加“地下水水位情況”作為第六項。 9、根據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有關單位的意見,在第二十七條中的“採石”後增加“、采砂”;在“取土”後增加“、取水”。 10、根據委員和有關單位的意見,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單列為第二十八條。 11、根據委員和有關單位的意見,將第三十條調整為第二十九條第四款。  12、根據委員和有關單位的意見,刪除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中的“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八條”。 13、根據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增加一項作為第四十條第四項,內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不提交科研副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14、根據委員和有關單位的意見,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內容為:“從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方案制定的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超越其資質等級或者無資質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地質環境影響評價或者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方案制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其違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 (二)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地質環境影響評價或者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方案制定業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其違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其資質證書; (三)出具虛假的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或者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方案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其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其資質證書。 15、根據委員和有關單位的意見,增加一項作為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內容為:“不按規定公布地質環境狀況公報的”。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貴州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交由環資委辦理。之前環資委派員參加了《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並會同有關部門進行了省內外立法調研。6月初收到《條例草案》文本後,致函九個市、州、地人大廣泛徵求意見。6月6日委員會邀請有關專家和《條例草案》起草人參加的專題討論會,對《條例草案》文本逐條進行了認真研究。6月16日召開了有省人大法工委、省政府法制辦、省國土資源廳、省環保局、省建設廳、省水利廳、省林業廳、省發改委、省交通廳、省財政廳、省文化廳、省工商局、省地礦局、省鄉企局、省旅遊局、省煤管局、貴陽海關、省政協人資環委等20多個部門參加的徵求意見會,聽取了他們的意見。在此基礎上,於6月27日召開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第43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地質環境是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重要條件,地質環境狀況直接關係到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我省是一個地質環境十分脆弱的省份,是全國地質災害多發區,已查明的地質災害隱患點就達7903處,受威脅人數近百萬人,呈點多面廣、危害大的狀況。近年來,我省公路、鐵路、水利、城鎮建設和採礦業等迅猛發展而誘發的地質災害隱患已在地質災害中占較大比重。特別是我省又是礦產資源大省,採礦活動帶來的對礦山地質環境的破壞日益嚴重,到2003年止,我省因礦山開採而造成的地質災害隱患有近2000處,累計破壞土地633581公頃。地質災害已成為我省建設和諧社會,實現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可持續發展目標的嚴重障礙之一。同時,由於我省地質遺蹟豐富,近些年來,受利益驅動以及法律、法規的不完善,不當的人類活動對地質遺蹟的破壞、盜賣古生物化石的情況時有發生,地質遺蹟一旦損壞,將是不可再生的。因此,保護好、管理好我省的地質環境顯得非常重要。為了貫徹生態立省戰略,推動全省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和可持續發展,維護社會穩定,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更好地適應新形勢下的生態環境保護的需要,加強和規範政府地質環境管理工作的職能,使其更好的依法履行地質環境的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的義務,制定《貴州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十分必要。 《條例草案》總體上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貴州實際,具有一定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二、具體的修改意見  1、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地質環境,是指與地質作用相關的自然環境,包括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岩體、土體、地下水、礦藏等地質體及其活動的總和”。 2、第八條增加一項為第(四)項:“開發礦產資源的,在城鎮規劃區、工礦區集中開採地熱、地下水資源的”。 3、在第八條後增加一條為:“從事地質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並對其評價結論負責。 4、第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因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引發地質災害的,應當採取措施恢復或者治理,其治理費用,……”。 5、第十七條中“環保”調整至“林業”前。將“恢復治理規劃”改為“治理恢復規劃”。  6、第十九條,“採礦權人在採礦過程中”後增加:“停辦或者關閉礦山前”。第二款增加一項為第(一)項:“整修被破壞的道路、建築、地面設施,使之達到安全、可利用狀態”。  7、第二十條,將此條中的“恢復和治理”表述修改為:“治理恢復”。同時將第二款“按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方案,礦山地質環境分階段治理的,保證金可以分期交納”改為:“保證金按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方案交納”。第三款修改為:“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按照企業所有、政府監管、專款專用的原則,由企業在地方財政部門指定的銀行開設保證金賬戶,並按規定使用資金。同級財政部門會同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企業預提的礦山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進行監管”。 8、第二十二條“記錄”修改為“監測”。 9、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典型地質剖面”後增加“地質構造”。第二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質歷史形成並保存於地層中的動物、植物等遺體化石或遺蹟化石。不包括與人類活動有關的第四紀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 10、第二十七條在“採石”後增加“采砂”。11、在第三十二條後增加一條為:“單位和個人經營的非重要古生物化石,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加貼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標識”。 12、將第三十五條中“古生物化石”修改為“地質遺蹟”。  13、第四十條增加一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不備案的,第三十三條規定不提交科研副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此外,還需對個別條款的文字表述作進一步技術處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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