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大力實施生態立州戰略,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和管理,依法維護礦業秩序,促進礦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甘肅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行政區域內勘查、開發礦產資源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第四條 勘查、開發礦產資源應當遵守有關環保、水利、草原、土地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堅持保護優先、合理開發、節約資源、永續利用的原則。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保護合法探礦權、採礦權不受侵犯,保護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響和破壞。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
第五條 探礦權、採礦權實行有償取得制度。探礦權、採礦權可以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進行出讓。探礦權、採礦權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
第六條 在本行政區域內開採礦產資源,應當照顧自治州的利益和當地人民民眾的生產和生活。
在本行政區域內開採省規劃中的礦產資源,應徵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意見。
第七條 自治州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和礦業權價款,享受省對自治州全額返還的照顧,專項用於礦產資源和生態環境的保護。
自治州內的礦山企業應當合法生產經營,保護礦區及周邊的生態環境,占用土地、草原、林地的所有者或承包經營者給予合理補償。
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資源勘查、開發的科學技術水平。
在勘查、開發、保護礦產資源和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內礦產資源的保護、勘查、開發利用和監督管理。工商、環保、安監、財政、公安、水利等部門,在各自的法定職責範圍內,配契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礦產資源勘查、開採、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質環境的保護
第十條 本行政區域內勘查、開發礦產資源應當保護生態環境和保護地質環境。
禁止在下列區域開採礦產資源:
(一)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可能對地質環境造成不可恢復影響的;
(二)存在難以防治的礦山安全隱患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不得進行採礦活動的風景名勝區、世界自然遺產地、地質遺蹟保護區、自然保護區;
(四)城市規劃區、重要交通幹線兩側兩百米距離以內的;
(五)工程設施、水利設施、電力通訊設施的保護範圍;
(六)禁止採礦的其他區域。
第十一條 自治州實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制度。保證金由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收取。
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屬於採礦權人所有。採礦權人應當在礦山採礦期限內完成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經國土資源部門驗收合格的,返還保證金及其利息。
治理任務未完成或者未達到治理要求的,責令採礦權人限期治理或者重新治理;重新治理仍然不合格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及其利息轉為治理費用。
第三章 礦產資源的勘查
第十二條 礦產資源的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自治州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確定的可勘查、限制勘查、禁止勘查的區段、礦種,對礦產資源勘查項目進行預審。
第十三條 探礦權除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外,應當採用申請批准方式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等市場公開方式有償配置。
第十四條 探礦權人施工前應當持勘查許可證和勘查項目開工報告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施工。無正當理由,超過一年未施工的,勘查許可證自行作廢,報請原發證機關收回。勘查項目結束或者因故撤銷勘查項目的,應當及時向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抄送勘查項目完成報告或者勘查項目撤銷報告。
勘查需要臨時用地的探礦權應當持勘查許可證到勘查區所在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年度內按照國務院《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並且按照規定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逾期不繳納,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
勘查單位應當在批准的時限內,按照批准的探礦工程設計施工,不得超範圍探礦,不得以探礦為名進行生產性採礦。
勘查礦產資源造成植被損害的,應當恢復植被並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章 礦產資源的開採
第十六條 本行政區域內開採礦產資源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依法辦理採礦許可證,取得採礦權,禁止無證採礦。
採礦權採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等市場公開方式有償配置,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採用批准申請方式設定採礦權的除外。
第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是採礦登記的管理機關。
開採本行政區域內儲量規模小型以上的礦產資源需經自治州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預審後,由國土資源部或者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和頒發採礦許可證,並向自治州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通告。
開採下列除國家規定由省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的礦種以外的礦產資源,由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預審,自治州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開採儲量規模為小型以下的礦產資源;
(二)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授權或者委託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的礦產資源;
(三)本行政區域內跨縣(市)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
開採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由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後,應向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採礦權申請人在提出採礦權申請前及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時應當按照《甘肅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劃定礦區範圍,並提交規定的報告和資料。
礦區範圍保留期:小型礦山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合格申請資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並通知採礦權申請人。
準予登記的,採礦權申請人應當按規定繳納採礦登記費並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依照國務院《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繳納。
採礦權使用費和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採礦權價款由登記管理機關收取,全部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二十條 登記管理機關在頒發採礦許可證後,應當通知礦區範圍所在地的有關縣(市)人民政府。有關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內,對礦區範圍予以公告,並組織埋設界樁或者設定地面標誌。
第二十一條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按照國務院《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確定。有效期滿需要延長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30日前,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延續登記手續。採礦權人逾期不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的,採礦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二十二條 採礦權人按照國務院《礦產資源開採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採礦權人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或者有效期屆滿,需要停辦或者關閉礦山的,應當自決定停辦或者關閉礦山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提交下列資料,經批准方可停辦或關閉,並辦理採礦許可證註銷手續:
(一)礦產儲量註銷報告及儲量管理部門的批准檔案;
(二)環境保護、土地復墾及植被恢復情況;
(三)其他應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三條 採礦權人應當採取合理的開採順序、採礦方法和選礦工藝開採礦產資源。應當按規定申報登記占用礦產儲量。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當達到國家規定要求。在開採主要礦產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應當綜合回收,對暫時不能綜合利用的礦產和含有有用組分的尾礦,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
開採礦產資源,應當按照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批准的開發利用方案施工,加強礦區範圍內的生產勘探和補充勘探,不準任意丟棄礦體。禁止亂采濫挖、采富棄貧、破壞礦產資源。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的法律規定,保障安全生產,防止環境污染。
第二十四條 採礦權人開採礦產資源,給當地民眾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或賠償。
各類礦山企業應當優先招用礦山企業所在地的富餘勞動力。
第二十五條 開採礦產資源應當依法繳納採礦權使用費、採礦權價款、資源稅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職責是:
貫徹執行礦產資源法律、法規和政策,參與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開發規劃,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負責職責範圍內礦產資源開採的審批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建立地質資料檔案,為開發礦產資源積累、提供資料,保護地質環境,依法調解處理礦業權糾紛,依法查處礦產資源勘查、開採中的違法行為。
根據省、自治州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確定的可勘查、限制勘查、禁止勘查的區塊、礦種,對礦產資源勘查、開採項目進行預審。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開採礦產資源的予以查封、扣押采出的礦產品和生產設施,強制填封井(硐)口。
(二)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予以先行登記保存。
(三)對違法行為人隱匿、轉移違法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的行為,可能妨礙行政處罰執行的可以查封、扣押與處罰數額相當的礦產品。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查封、扣押生產設施以及其他財物時,應當送達查封或者扣押財物通知書,並向違法行為人出具查封、扣押財物清單。
第二十八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接受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如實報告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檢查、虛報或者瞞報。
礦區鄉(鎮)人民政府、村委會應當教育組織當地民眾支持和維護礦山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
對探礦權人、採礦權人要求保密的申請登記資料、勘查工作成果資料和財務報表,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九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在開工前持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及其他有關資料到勘查作業區、礦區所在地的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探礦權、採礦權驗證手續,並接受其日常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加強尾礦、廢石、廢氣、廢水的處理和綜合回收利用。在勘查作業區和開採礦區範圍內,按設計要求堆放尾礦和廢石等物質,不準任意埋棄或排放。應當回填采坑,因地制宜地復墾土地,恢復植被。
第三十一條 礦山企業之間的礦區範圍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礦區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重大、複雜的礦區範圍爭議,由礦區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提出處理意見,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處理。
跨行政區域的礦區範圍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礦區所在地有關人民政府協商提出處理意見,報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解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甘肅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和有關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一)擅自印製、偽造、塗改採礦許可證的,沒收印製、偽造、塗改的採礦許可證及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採取破壞性方法採礦的;對應當綜合開採和綜合利用的共生、伴生礦產品不進行綜合開採、綜合利用的;採礦的廢石、永久性建築壓覆已知礦床的;“三率”長期達不到規定指標的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並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領取採礦許可證後在規定期限內既不開工又不辦理註銷或者延期手續的;不按規定辦理採礦變更登記以及採礦許可證年度檢查手續的;拒絕接受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進行考核的;不按規定填報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統計報表和礦產儲量統計表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視情節並處2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請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四)無證勘查礦產資源的;擅自印製、偽造或者塗改勘查許可證的;超越批准範圍勘查礦產資源的;僅持勘查許可證進行生產性採礦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不按規定辦理勘查許可證變更或者延期手續的;不按規定抄送勘查項目完成報告或勘查項目撤銷報告的處3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在勘查年度內不按規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不按規定測繪礦山(井)採礦工程平面圖或者井上、井下採礦工程對照圖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規定進行行政處罰的,分別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範圍採礦的,擅自開採國家規定的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構成犯罪的依法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採礦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二)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責令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採礦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三)非法買賣、出租礦產資源或者非法轉讓採礦權的,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開採,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對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拒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採礦權使用費及採礦權價款的,分別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採礦權人在規定期限內未足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徵收機關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補償費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採礦權人未按照前款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滯納金的,由徵收機關處以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請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二)採礦權人採取偽報礦種,隱匿產量、銷售數量或者偽報銷售價格、實際開採回採率等手段,不繳或者少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徵收機關追繳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並處以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請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三)不按期繳納採礦權使用費和採礦權價款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每日收取千分之二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勘查、採礦活動違反勞動、安全、環境保護、水利、土地、森林、草原等有關法律法規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在勘查作業區、礦山企業進行盜竊、搶奪礦產資源、礦產品、財物,嚴重擾亂生產、生活秩序,破壞勘查、採礦設施,由公安機關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未使用暴力威脅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二)濫用職權,違法批准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違法實行檢查措施或者執行措施,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損失的;
(三)玩忽職守,對違法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行為未予制止、處罰的。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20928(批准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