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1989年8月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89年9月27日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 頒布單位: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9.10.01
  • 實施時間:1989.10.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自治機關,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第四章 經濟建設,第五章 財政金融管理,第六章 教育文化科技衛生事業,第七章 民族關係,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甘肅省實施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結合本州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甘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是甘肅省管轄區域內甘南地區藏族人民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轄夏河縣、卓尼縣、迭部縣、舟曲縣、瑪曲縣、碌曲縣、臨潭縣。
自治州的轄區和邊界受法律保護,如有變動須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上級國家機關批准。
自治州的首府設在合作。
第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國家的一級地方政權機關。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行使下設區、縣的市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必須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要把國家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下達的各項任務。
第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遵循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的路線,帶領全州各族人民,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貫徹改革開放的方針,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發展社會主義的有計畫的商品經濟,發展教育、科學、文化等事業,把甘南建設成為民主團結,經濟繁榮,人民富裕,社會文明的自治地方。
第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根據本州實際,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發展社會生產力,加速本州經濟、文化事業的發展,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為少數民族地區制定的優惠政策和特殊措施,要認真貫徹落實。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執行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時,如遇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規定相牴觸的,按照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執行;如遇不適合本州實際情況的,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七條 自治州內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權利和利益;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州內各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對宗教活動場所進行管理,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團結、教育宗教團體和宗教職業人員參加社會主義建設。州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來勢力的支配。
第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培養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及科學技術、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重視在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選拔各級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引進各類人才參加自治州的建設事業。
第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對各民族公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艱苦奮鬥和民族政策的教育,不斷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和科學文化水平。
第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團結各族各界愛國人士,民主協商,合作共事,同心協力建設自治州,為社會主義祖國貢獻力量。
第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對各族公民進行民主與法制教育,使各族公民知法、守法,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取締一切民間循舊例進行的處罰活動。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選舉法》的規定選舉產生。代表名額及藏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比例,按選舉法和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確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憲法和法律,按照本州政治、經濟、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
第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州人民代表大會在代表中選舉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書長、委員若干人組成。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藏族成員所占的比例應略高於藏族在全州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的成員也應有適當的比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必須有藏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州人民政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甘肅省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長、副州長、秘書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組成。
自治州州長由藏族公民擔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藏族人員所占比例應略高於藏族在全州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的人員也應有適當的比例。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幹部中,要儘量配備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實行州長負責制。
第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行使職權時,必須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自治州的國家機關、事業、企業單位的布告、公章、商標、票據、證件和標牌等,必須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自治州的幹部、科學技術人員和工人在考核、評定職稱時,可由本人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中選用一種。
第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自治地方從寬核定的編制總額和勞動工資範圍內,結合本州的實際情況,自行確定自治州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機構設定和編制員額。編制內的職工自然減員由自治機關自行補充,報甘肅省人民政府備案。
自治州境內的部屬、省屬單位招收人員時,要儘量招收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自治機關招收人員時,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所占比例應高於其在州內的人口比例,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從農村牧區招收。
第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高原、邊遠、貧困地區的特點,對在州內工作的職工在生活福利、家屬戶口、子女升學就業、離退休待遇和安置、以及各類補貼方面給予優惠照顧。具體實施辦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實行在職職工輪流休假制度;休假日數和使用辦法等,在甘肅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的基礎上適當放寬。
第十九條 自治州的一切國家機關和工作人員必須忠誠積極,公正廉潔,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經常保持同人民民眾的密切聯繫,依靠人民的支持,傾聽人民的意見,接受人民的監督。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是自治州的審判機關;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是自治州的法律監督機關。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檢察院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自治州人民檢察院並對甘肅省人民檢察院負責。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必須有一定數量的藏族公民。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檢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審理檢察案件,藏漢兩種語言文字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對不通曉當地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法律文書視不同情況使用藏文或漢文,或同時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藏族當事人案件時,合議庭成員中必須有藏族公民。

第四章 經濟建設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從本州實際出發,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畫,改革經濟體制,管理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州實行以牧為主,牧農林結合,大力發展民族工業和鄉鎮企業,堅持改革開放,搞活流通,致富民眾的方針。充分利用本州資源優勢,因地制宜地配置產業結構,依靠政策和科學,發展經濟建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根據上級國家機關撥付的基本建設投資,專項資金和開發基金,結合本州實際情況,自主地安排本州的基本建設。用自籌資金進行的生產性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項目,不受指標限制,並報請上級國家機關批准減免建築稅。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和利用境內的草原、土地、森林、礦藏、河流等自然資源,保護珍稀野生動植物,恢復和保持生態平衡。自治州境內部屬、省屬的企業,開發利用自治州的資源時,必須兼顧社會效益、生態效益和自治地方的經濟利益,並且按照《甘肅省實施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在上繳的利潤或所得稅中,給自治州返還百分之九,向自治州繳納一定的資源補償費。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國營經濟的鞏固和發展。同時發展集體經濟、合作經濟、個體經濟和私營經濟等多種所有制經濟。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完善農牧區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有條件的地方,在自願的原則下,引導農牧業向專業化、規模經營的方向發展。並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的草原實行承包經營。誰使用,誰保護,誰受益,誰建設,長期不變,允許轉包。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實施草原監理,嚴禁開墾草原、破壞植被。同時建立育草基金,搞好草原建設。鼓勵民眾建設飼草料基地,搞好棚圈建設。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牲畜實行分畜到戶,私有私養,自主經營,長期不變的政策。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按照草業先行、以草定畜的原則,大力發展畜牧業生產,有計畫地建立商品生產基地,增加畜牧業產品,提高畜產品質量,積極開展畜產品的多層次深度加工。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推廣科學養畜,改良畜種,加強疫病防治,健全畜牧業服務體系,促進畜牧業生產持續穩定地發展。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因地制宜地調整農業生產結構,逐步增加農業投入,重視糧食和油料生產,實行科學種田,提高單位面積產量。鼓勵集體和個人發展養殖業、加工業、運輸業、服務業和其他種植業,發展農村商品經濟。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境內的森林實行以營林為主的經營方針。國營林場、集體林場和自留山林木的各種採伐必須按照採伐量低於生長量、更新造林面積和株數大於採伐面積和株數的原則,納入採伐限額,嚴禁超限額採伐。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對州內國營林業企業、事業單位和集體林場的經營活動行使林政管理權和監督檢查權,採伐計畫須事先徵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意見。
國營林業企業利用自治州森林資源時,應本著讓利於民的原則,按省上規定給自治州返還一部分利潤,提留一部分地方用材和民用材指標。林業生產用工優先安排林區民眾,林區鄉鎮木材加工企業和民眾的林副業生產應由林業經營部門下達計畫,會同當地人民政府有組織地進行。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的林業收入主要用於發展林業,提高森林覆蓋率。荒山荒坡承包給集體和個人植樹造林。個人種植的樹木允許繼承或者轉讓。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封山育林和護林防火,嚴禁亂砍濫伐、燒山毀林,嚴禁破壞森林資源。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對土地實施管理,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
自治州境內的土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買賣和擅自改變土地的用途。承包地、自留地非經國家規定的審批機關批准,不得改作宅基地、墳地和其他非農業用地。
第三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統籌規劃,綜合開發利用水資源,發展水利電力事業。加強對水利電力設施的管理、養護和綜合利用,提高經濟效益。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集體和個人集資興辦農牧區小水電站和水利事業。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內州辦和縣辦的國營工業企業及集體、個人、聯戶興辦的工業企業均屬地方民族工業,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優惠照顧。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充分利用本州資源,按照市場需求,發展以畜產品、林產品、農副產品為主的民族工業和鄉鎮企業,發展電力、冶金、建材、醫藥、採礦、食品、輕紡、機械、民族特需品等地方民族工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尊重和維護企業的自主權,幫助企業搞好改革和挖潛改造,引入競爭機制,改善經營管理,降低成本,提高產品質量,提高經濟效益。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自主的管理隸屬本州的企業事業。改變自治州所屬企業的隸屬關係,須徵得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同意。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發展交通、郵電事業,實施對道路、橋樑和電話線路等設施的維護管理,加強對運輸市場和路政、運政的管理,加速交通和通訊網路建設。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統一規劃,對本州有能力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開發利用。國營、集體和個人採礦均限於在批准的範圍內進行,並按照國家稅法和有關規定交納稅金的資源補償費。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支持鄉鎮企業的發展,保護鄉鎮企業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無償調用鄉鎮企業的資金和財產,不得亂攤派財物,不得任意改變其所有制性質和隸屬關係。
自治州內的企業經批准允許稅前歸還貸款;繳納所得稅有困難的經批准予以減免;以自有資金進行的技術改造項目,投產後的新增利潤,在一定時期內免徵所得稅;對三戶以上聯辦企業,按集體企業徵稅。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利用本州資源優勢,實行優惠政策,改善投資環境,開展多種橫向經濟技術聯合。吸引國內外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興辦企業,並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實行開放的、多渠道、少環節和多種經營形式的商品流通體制,發展集市貿易,鼓勵農牧民進入流通領域,搞活商品經濟。
自治州的國營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規定的照顧和上級國家機關對少數民族特需的生產資料及緊俏商品的專項撥補。
自治州內牧、農、林產品的銷售,除上級國家機關和自治州有規定的外,一律放開。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進行工商行政管理,保護合法經營,取締非法經營。國營、集體、個體和私營工商業者均需遵守國家的法律、法令和價格政策,接受工商行政部門和物價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發展出口商品生產,依照國家規定,開展對外經濟、技術和貿易活動,留成外匯全部歸自治州和創匯單位使用,並享受省上給予的優惠照顧。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城鄉建設的規劃和管理,支持農牧民民眾逐步改善居住條件,有計畫的建設具有地方特點和民族風格的新集鎮。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農田、草原、水利電力等生產設施和城鎮公共設施。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按照誰開發誰保護、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貧困地區從資金、人才、物資、技術、信息服務等方面給予扶持,鼓勵當地人民自力更生,發展生產,脫貧致富。

第五章 財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的財政是一級地方財政,是甘肅省財政的組成部分。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本地方的財政,自主地編制財政預算和決算,安排使用超收和節餘資金。
第四十二條 自治州的財政收入和支出,按照國家優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則,從寬核定基數。在財政預算執行過程中,由於上級國家機關政策方面的重大改變,企業事業隸屬關係變更,以及遇有重大災害,使自治州預算收入和支出發生大的增減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調整包乾基數或者專項撥款彌補。
第四十三條 自治州的財政預算支出在核定包乾基數的基礎上,按國家規定設機動金和預備費。機動金按上年經濟建設事業費、社會文化教育事業費、行政管理費和其他事業費(不包括基建撥款和流動資金)支出決算的百分之五設立;預備費按當年支出總額的百分之四設立。
自治州的財政按照國家財政體制的規定,在財政支出大於財政收入時期,享受上級國家機關補貼;在財政收入大於財政支出時期,按一定幾年不變的定額上繳上級財政。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的各項開支標準和定員、定額,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地方的補充規定或實施辦法,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撥給本州的各項專項資金和臨時補助專款,在規定的範圍內,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州徵收的交通能源基金、耕地占用稅金,除上繳部分外,全部留由自治州安排使用。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非州屬企業、外來企業返還的利潤留成和所得稅,以及外資企業的利潤分成,不列入自治州財政包乾基數,不抵減上級財政補貼,作為自治州的發展資金,由自治州安排使用。
第四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用於發展教育的經費應高於經常性財政支出增長的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的公用部分逐步增長。
第四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稅法規定,除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外,需要從稅收上照顧和鼓勵的,報經甘肅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減稅或者免稅。
在自治州境內的部屬、省屬企業,依法向當地人民政府納稅。
第四十八條 自治州內的國家銀行在信貸資金管理上實行多存多貸;存款超過計畫的部分不受貸款計畫的限制;固定資產貸款和流動資金貸款的數額及還款期限可適當放寬,利率實行優惠;新建項目貸款的自籌資金比例可適當降低。
自治州根據需要,經人民銀行批准,可建立具有民族特色的金融機構,吸收股金,籌集建設資金。
第四十九條 自治州的審計機關按照國家法律和地方法規的規定,獨立行使審計權,積極開展審計監督。

第六章 教育文化科技衛生事業

第五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遵照國家教育方針,根據本州經濟、文化發展的需要和特點,制定發展教育事業的規劃;有計畫地發展初等教育、中等教育、職業教育和高等教育,普及學前教育,逐步完善自治地方的教育體系。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分階段、有步驟地實施國家義務教育法。自治州內的學齡兒童均須接受九年制義務教育;學齡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對此負行政和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藏族聚居的鄉鎮逐步設立公辦的寄宿制藏族國小和藏族中學。藏族國小、藏族中學和以藏語為主的中等專業學校及專業班級,教學課本和教學用語主要使用藏文藏語。
自治州內的各級各類學校要把民族政策教育列入學校教育的內容。藏族中學的歷史課應增加藏族史的內容。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要重視藏語文輔助教材、課外讀物的編譯出版工作。
自治州內的高等學校和中等專業學校在國家教育計畫指導下,根據本州的實際需要設定專業。招收新生時,按考試成績擇優錄取,對少數民族考生給予適當照顧。
第五十二條 自治州的各級各類學校有條件的應成立由社會各界人士組成的學校管理委員會,加強思想政治工作和學校管理。培養德育、智育、體育、美育和勞動觀念全面發展的合格人才。
自治州的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教育督導部門,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對各級各類學校實施管理和巡視督導。
自治州的各級國家機關維護正常的教學秩序。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校園、校產。
自治州的各級教育機構要重視辦好師範教育和師資培訓,培養民族師資隊伍,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改善教師的教學、生活條件。
第五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智力投資,多渠道籌集教育資金。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集資辦學或捐資助學。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藏族學生和家庭有困難的其他民族學生免收課本費和學費。
自治州內國中以上的各類學校設立助學金和獎學金。家居牧區在城鎮上學的國中以上的學生由國家按學生標準供應口糧直至離校。
第五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科學技術機構、研究機構和管理機構,重視人才和科學技術的引進及信息工作,開展科學技術承包制和有償服務,獎勵科學研究成果、發明創造和套用有顯著成績者。
第五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繼承和發揚民族文化傳統,發展繁榮具有民族特點的各類文化藝術事業。重視發展藏族文學和以藏語文為工具的廣播、電視、電影、報刊事業和其他藝術事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鼓勵和支持從事民族民間文化遺產的挖掘整理研究活動,對有顯著成績的予以獎勵。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開創適應本州特點的民眾文化活動形式,豐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名勝古蹟、珍貴文物和其他重要歷史文化遺產。
第五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州實際制定醫療衛生髮展規劃,發展現代醫藥和藏醫藥事業,保護和開發利用藥材資源。鼓勵和支持集體及個人舉辦各種醫療衛生事業,開展民眾性的愛國衛生運動,加強婦幼保健工作,保護人民健康。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有效措施,預防和治療各種地方病及傳染病。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對食品衛生和藥品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發展城鄉體育事業,重視民族傳統體育,大力開展各種形式的體育活動,增強人民體質。
第五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推行計畫生育,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提倡晚婚晚育,少生優生。對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生育政策按國家規定適當放寬。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嚴格戶籍管理,控制人口的增長。

第七章 民族關係

第五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民族平等、民族團結、民族進步、互相學習和共同繁榮的新型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
自治州內的各民族公民均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第六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州內的其他少數民族聚居地方建立民族鄉,幫助民族鄉發展經濟、教育、文化等建設事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州內散居、雜居的少數民族的平等權利,並且照顧他們的特點和經濟、文化發展的特殊需要。
第六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互相學習語言文字。對能夠熟練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並做出顯著成績的人員予以獎勵。
第六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州內各民族的特殊問題的時候,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六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定期檢查州內各級各單位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民族政策的情況,總結民族工作的經驗,表彰民族團結進步的先進集體和個人。
第六十四條 每年10月1日是自治州成立紀念日,放假一天。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解釋權屬於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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