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辦法(修訂)

1995年6月1日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6年7月31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2002年3月26日甘南藏族自治州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2002年7月26日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辦法(修訂)
  • 頒布單位: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
  • 頒布時間:2002.07.26
  • 實施時間:2002.07.2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第三章 上地利用和保護,第四章 建設用地管理,第五章 監督檢查,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保護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土地。
第三條 自治州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徵用,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 自治州依法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林地、草地實行重點保護。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六條 下列土地屬於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一)除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以外的城鎮土地;
(二)國家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
(三)國家依法徵用的土地;
(四)依照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嶺、荒地、河灘地、水域等。
第七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除第六條規定以外並依法確定農牧區集體經濟組織的耕地、人工草地、農區村莊附近的草地和護村林地屬於農牧民集體所有。
第八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由縣(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條件確定:
(一)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軍隊或者個人通過劃撥、徵用、出讓、轉讓、繼承、贈與等方式取得的;
(二)國家能源、水利、通訊等設施用地;
(三)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單位破產後,其土地使用權,由縣(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
(四)未按批准用這使用的土地,經批准後兩年內未使用的土地和因撤銷、搬遷等不再使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重新確定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九條 集體土地使用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條件確定:
(一)農牧民依法使用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以外的非農業建設用地;
(二)農牧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個人興辦的企業、事業單位依法使用集體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用地的。
第十條 自治州依法實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等他項權利登記發證制度。擁有所有權和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規定時間內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確權登記、變更、審核、發證手續。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及他項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條 依法確權登記、變更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或者因轉讓地上建築物、構築物等附著物使土地使用權轉移的,依法改變土地用途及其他土地登記內容的,必須自改變之日起三十日內,由用地單位持有關檔案向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確權變更登記,由登記機關依法進行確權變更登記。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必須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持有關檔案向有批准土地登記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變更登記,由登記機關依法進行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登記、核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國有土地使用者,必須持有關土地權屬證明材料,向土地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登記。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登記的土地進行調查、審核後,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登記,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十二條 土地登記機關對土地權屬證明材料齊全的,土地初始登記和變更登記申請必須及時予以受理。土地初始登記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完結;變更登記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完結。
土地登記機關或者土地權利人發現登記內容有誤的,原土地登記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予以糾正。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登記機關註銷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二)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償使用契約約定的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
(三)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等他項權利終止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其他應當辦理土地註銷登記的。
第十四條 申請土地初始或者變更登記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交納土地登記費。
第十五條 國有土地可以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農牧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經營,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也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發包方和承包方應訂立承包契約,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包經營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契約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農牧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和跨行政區域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期間,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使用現狀。

第三章 上地利用和保護

第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編制,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編制,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上報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並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審批程式報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土地儲備制度,控制一級土地市場,嚴格依法劃撥土地使用權,不得超越許可權劃撥供地;以有償方式提供建設用地的,應當嚴格控制協定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房地產開發等經營性用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應當採用招標拍賣方式提供;所有土地供應的信息、交易程式、收費標準都必須公開。
第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鼓勵和支持農牧民對海拔在三千米以上和大於二十五度的坡耕地,有計畫地實行退耕還林還草,切實保護土地的生產能力和生態環境。嚴禁對已經退耕還林還草和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土地進行復墾耕種農作物。
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縣、(市)人民政府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和基本草場保護區。
在已劃定的保護區內,不準擅自建房、建墳、建窯;不準隨意挖砂、採石、採礦、取土、亂墾亂挖藥材等。
第二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必須認真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嚴格控制非農業建設占用基本農田和基本草場及有林地。
非農業建設用地經批准占用耕地後,沒有條件開墾或者新開墾的耕地達不到要求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
第二十一條 耕地開墾費按照下列標準繳納:水澆地、菜地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旱源(川)地、梯田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山旱地及其他耕地每平方米二元至六元。
第二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閒置、荒蕪耕地。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的耕地,一年內不用而且可以耕種並有收穫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由土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所占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2倍收取土地閒置費,並限期動工建設。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視其原由,收取土地閒置費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第二十三條 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的,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本省有關規定負責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的土地復墾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耕地開墾費、土地閒置費和土地復墾費由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繳同級財政專戶儲存,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年度使用計畫,專項用於確定的土地開發和整理項目。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要合理利用和保護草地資源。保護和發展人工草地。要劃定基本草場保護區即抗災保畜基地,圍欄草場和人工草場。在劃定的基本草場保護區內,禁止開墾和破壞草原,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草原上排放廢水、廢氣和廢渣。不準隨意挖沙、採石、取土、開礦、修建公路等。徵用使用草原的作業完畢,凡能利用的草原必須回填表層土壤,恢復植被。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違法開墾草地。對承包後的草地,連續兩年以上確實無人管護,造成水土流失,植被破壞的,由發包單位收回,另行發包。使用草地的單位或者個人因種植飼料需用少量開墾草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工管部門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按照有關規定報批。
對已開墾的草地,有下列情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限期封閉,種草種樹,恢復植被:
(一)未按規定建設灌溉設施的;
(二)造成沙化或者水土流失的;
(三)違法開墾的;
(四)隨意採集野生植物、挖藥材、採石、開礦、勘探等活動的。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切實保護林地資源,制止亂砍濫伐;防止水土流失。
嚴禁隨意開墾和挖砂、採石、採礦、取土等毀林毀草行為,防止植被破壞。
按照宜農則農、宜牧則牧、宜林則林、宜漁則漁、宜荒則荒的原則,鼓勵依法開發承包、租賃荒山、荒地、荒灘和未利用土地,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
宜林荒山、荒地、荒灘,屬於全民所有的,由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主管部門組織造林;屬於集體所有的,由鄉(鎮)、村組織造林。全民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灘,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植樹種草。
第二十六條 一次性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多年生牧草、畜牧業生產的,開發者持應開發項目立項報告,論證報告等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開發荒山、荒地、荒灘五十公頃以下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五十公頃以上一百公頃以下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要制定優惠政策,積極鼓勵單位或者個人開發承包荒山、荒地、荒灘、植樹種草。

第四章 建設用地管理

第二十七條 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審批和徵用土地審批許可權,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甘肅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為實施城鎮規劃和小城鎮建設進行舊城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在城鎮規劃區範圍內使用土地的,用地單位必須徵得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的同意,涉及環保、文物保護及生態建設等方面的,必須徵得有關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八條 農牧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必須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具體建設項目用地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九條 徵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
城鎮規劃區、城鎮郊區、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耕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十倍,其他耕地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八倍。
被徵用耕地上的青苗,按當季農作物的產值補償。無青苗的,按當年實際投入補償。
徵用牧草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為該草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草量產值的六至十二倍;徵用人工草場的加收人工草場投資費。
被征土地上的附著物的補償費按照有關法規予以補償,征地方案公告後,搶種的作物和搶建的附著物不予補償。
第三十條 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六倍。每畝被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倍。徵用棄耕地、荒地、廢棄地等不計算安置補助費。
徵用牧草地的安置補助費,為該草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草量產值的四至八倍。
第三十一條 經批准徵用農民集體土地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繳納徵地管理費。
第三十二條 農牧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標準按照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執行。
各縣(市)人民政府可在上述範圍內,根據當地實際確定城鄉居民宅基地標準。
第三十三條 農牧民建住宅使用土地的,應當向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經村民委員會討論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查,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請不予批准:
(一)結婚後單獨立戶男女一方已劃給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積能夠解決子女分戶需要的;
(三)出租、出賣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房屋後,再申請宅基地的;
(四)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國有或者農牧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審批。
臨時使用土地,土地使用者應當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牧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契約,並按照契約約定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
臨時用地補償費按照臨時占用土地的實際損失計算。
臨時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臨時使用土地契約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並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
臨時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一年內恢複種植條件。
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
第三十六條 國有農、林、牧、漁場進行公共設施、職工住宅建設以及其他非農業建設而改變土地用途、使用本場範圍內國有土地的,必須向土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鎮規劃和建設用地年度計畫。在城鎮規劃區內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徵用轉為國有土地後,該幅土地的土地使用權方可有償出讓。
第三十八條 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地方留成部分,按照省財政40%、州財政10%、縣(市)財政50%的比例分成。
第三十九條 國有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它費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繳同級財政部門專戶儲存,專款用於城鎮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整治及中低產田改造。
第四十條 使用國有劃撥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因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物、構築物改變土地用途,必須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核批准。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土地使用權交易進行監督管理。
下列土地使用權交易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辦理有關手續:
(一)以地抵貸、抵債、易房、易物的;
(二)以房地產作為經營使用條件聯合經營、承包經營、租賃經營的;
(三)劃撥的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轉讓。出租、抵押、承包或者聯合經營的。
第四十二條 下列土地使用權不得交易: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未按出讓契約約定進行投資開發的;
(二)劃撥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未辦理有償使用手續的;
(三)土地權屬有爭議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禁止交易的。
第四十三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時,由原土地使用者對擬轉讓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的補償與受讓方產生意向性協定,隨同申請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由土地行政工管部門收回原用地者的土地使用權,並代表政府與受讓方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收取土地出讓金。
第四十四條 以營利為目的,將劃撥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出租給他人使用的,雙方當事人必須簽訂出租契約,並在租賃契約簽訂後十五日內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補辦土地使用權租賃登記,田土地登記機關向承租人核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按規定繳納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五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契約約定的有效年限內,可以作價出資或者入股。
第四十六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後,方可作價出資或者入股,對土地使用者繳納土地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確有困難的,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採取財政出資的辦法,作為對土地使用者的資金投入,也可以採取國家入股辦法,形成國家股。
第四十七條 以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等補辦有償使用手續的,應當經具有地價評估資格的機構按照規定進行地價評估。
第四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抵押雙方當事人應當在抵押契約簽訂後十五日內持下列檔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一)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抵押貸款契約;
(三)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地價評估報告書;
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符合抵押條件的,由土地登記機關向抵押權人核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四十九條 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企業,因破產、兼併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轉移並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不行政區域內貫徹實施土地管理法律、法規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土地監查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預防和查處相結合的方針,遵循依法、及時、準確的原則。
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應當通曉土地監查業務、熟悉土地法律、法規、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明。
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土地管理監督檢查職責時,出示土地管理監督檢查證件。
第五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土地監查職責:
(一)監督檢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執行和遵守情況;
(二)受理對土地違法行為的檢舉、控告;
(三)調查處理土地違法案件;
(四)對下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土地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五)指導下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土地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工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土地權利的檔案和資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複製;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土地權利的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現場進行勘測;
(四)責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就土地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給予支持與配合,並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絕或者阻礙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五十四條 經查證並正在進行土地違法行為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違法單位或者個人發出《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並依法查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對當事人雙方並處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價額5%以上20%以下。
第五十六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對違法者並處罰款的,罰款額為耕地開墾費的一至二倍。
第五十七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對逾期不改正者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土地復墾費的一至二倍。
第五十八條 對非法占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給予處罰:
非法占用耕地或者城鎮規劃區內土地的,收回非法占用的土地,並處以每平方米十五元至三十元的罰款;
非法占用林地的,收回非法占用的土地,並處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五元的罰款;
非法占用國有或者集體所有牧草地的,收回非法占用的土地,並處以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未經批准,對已經實施退耕還林還草的土地再進行復墾耕種的,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第六十條 罰款必須在規定期限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日按罰款總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第六十一條 侵犯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由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侵犯,賠償損失;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二條 在變更土地權屬和解決土地權屬爭議時;對作出的決定,拒不執行而且造成經濟損失的,要負責賠償;干擾、阻撓國家建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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