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5月18日甘南藏族自治州十屆人大第五次會議通過1993年7月24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為控制並最終消滅碘缺乏病,確保甘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甘南州)各族人民和後代的身體健康,促進民族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根據國務院《食鹽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狀腺腫暫行辦法》及甘肅省人民政府《實施鹽業管理條例辦法》,結合甘南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甘南州是碘缺乏病的高發區,為有效地防治碘缺乏病,病區居民必須長期食用加碘食鹽。未經加碘的食鹽不得進入甘南州轄區。
食鹽加碘的比例嚴格按衛生部門的規定執行。
食鹽加碘的比例嚴格按衛生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州、縣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領導,監督有關部門認真做好食鹽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的工作。
第四條各級商業行政部門主管食鹽加碘,具體實施監督、檢查,並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五條各級商業部門負責原鹽的管理工作。鹽的收購、分配和調撥,由州鹽業部門統一組織實施。鹽的批發、零售業務實行許可證制度。按照碘鹽、工業用鹽和飼料用鹽分別採購、銷售。
第六條商業部門根據地方病防治辦公室、衛生部門提供的病情資料和科學依據,負責食用碘鹽的採購、加工和供應。
食鹽加碘由地方病防治辦公室與商業行政部門商議,共同指定國有食品經營單位加工。加工要做到有記錄、有檢測、有標記、包裝良好,保證食用碘鹽質量。
為了防止碘的揮發,加碘食鹽的存放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碘鹽包裝袋上標明加工廠名、出廠日期和有效時間。
食鹽加碘所需碘酸鉀,由州、縣地方病防治辦公室統一配發;加工費用從碘鹽加工企業的經營利潤中抵解,虧損部分由州、縣財政補貼。
食鹽加碘由地方病防治辦公室與商業行政部門商議,共同指定國有食品經營單位加工。加工要做到有記錄、有檢測、有標記、包裝良好,保證食用碘鹽質量。
為了防止碘的揮發,加碘食鹽的存放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碘鹽包裝袋上標明加工廠名、出廠日期和有效時間。
食鹽加碘所需碘酸鉀,由州、縣地方病防治辦公室統一配發;加工費用從碘鹽加工企業的經營利潤中抵解,虧損部分由州、縣財政補貼。
第七條凡在甘南州經銷食鹽者,必須銷售加碘食鹽,並一律從指定的碘鹽加工單位購進。銷售時應向用戶宣傳碘鹽防病治病的作用和保管方法。
第八條衛生部門按照《碘缺乏病監測方案》要求,對食鹽加碘作業進行監測和技術指導;向病區民眾宣傳碘缺乏病防治科學知識;及時向食用碘鹽加工部門提供病情信息;負責全州食鹽加碘月查月報。在監測檢查中發現違反本辦法的行為,要及時向各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九條州、縣人民政府對實施本辦法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個人應予表彰獎勵。
各級主管部門在執行本辦法中因失職造成嚴重後果的要追究領導責任。
監督、監測人員的瀆職行為,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因瀆職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加工單位不按規定加工加碘食鹽的,責令限期改進。拒不改進者,停止其加工和經營。
對銷售和販賣非碘鹽、不合格碘鹽者,視其情節輕重,分別處以:(一)責令停止銷售和販賣;(二)沒收其購進的全部非碘鹽和不合格碘鹽及其非法所得;(三)處以不低於非法所得金額 四倍的罰款。
沒收的非碘鹽、不合格碘鹽,經加工部門加碘後出售,其所得款額及罰沒款一併上繳當地財政部門。
各級主管部門在執行本辦法中因失職造成嚴重後果的要追究領導責任。
監督、監測人員的瀆職行為,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因瀆職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加工單位不按規定加工加碘食鹽的,責令限期改進。拒不改進者,停止其加工和經營。
對銷售和販賣非碘鹽、不合格碘鹽者,視其情節輕重,分別處以:(一)責令停止銷售和販賣;(二)沒收其購進的全部非碘鹽和不合格碘鹽及其非法所得;(三)處以不低於非法所得金額 四倍的罰款。
沒收的非碘鹽、不合格碘鹽,經加工部門加碘後出售,其所得款額及罰沒款一併上繳當地財政部門。
第十條當事人對商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商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本管理辦法在執行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甘南州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本管理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