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食鹽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辦法

《吉林省食鹽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辦法》在1988.04.04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食鹽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8.04.04
  • 實施時間:1988.04.04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碘鹽加工、貯運和銷售,第三章 碘鹽價格和藥品供應,第四章 碘鹽檢測和疾病防治,第五章 監督稽查與獎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碘缺乏病,提高人口素質,確保病區人民的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條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碘缺乏病,是包括地方性甲狀腺腫、地方性克汀病等在內的由於自然環境中缺碘而引起的一類地方性疾病。
第三條 碘缺乏病的防治必須採取以長期供應碘鹽為主的綜合措施。各級政府部門要認真落實,互相配合,健全規章制度,明確職責分工。對碘缺乏病防治工作所需的人力、物力、財力要列入部門的工作計畫,妥善安排,切實保證。
第四條 在食鹽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的工作中,衛生部門負責碘鹽和病情的監督監測;糧食(鹽業)、商業、供銷部門負責碘鹽的加工、供應和銷售;工商行政管理、稅務部門負責碘鹽的市場監督管理。

第二章 碘鹽加工、貯運和銷售

第五條 碘鹽的加工由各級糧食部門負責,各級鹽業公司具體管理,碘鹽加工單位要實現規範化、科學化管理,認真做好碘鹽加工貯存和運輸工作。
第六條 食(碘)鹽由各級鹽業部門專賣,各級商業、供銷企事業所屬副食品商店及個體商販負責經銷和代銷,其他單位或個人不得私自經銷。
第七條 碘鹽實行病區供應、非病區不供應的原則。跨越行政區劃的病區,按經濟區劃由碘鹽經營部門負責供應。
第八條 碘鹽一律實行小包裝銷售(用於食品釀造時除外),包裝材料必須無毒、無味、耐用,包裝袋要做到密封,並要標明加碘食鹽及品種、數量、生產單位,並附以使用、保管方法等有關宣傳內容。省計畫等有關部門要將用於碘鹽包裝的原材料列入計畫,保證供應。
第九條 碘鹽經銷單位在進鹽時,必須用專用的周轉箱(袋)運輸,嚴禁散裝散運,防止污染和破損。
第十條 碘鹽加工、銷售單位對碘鹽的貯存要採取避光防潮措施,以免碘的逃散。
第十一條 病區供銷社和副食品商店要經銷各類品種的碘鹽,並保證有必要的庫存,不準斷檔脫銷。
第十二條 禁止在碘缺乏病區銷售非碘食鹽。除外銷食品外,病區食品釀造業生產一律使用碘鹽,任何單位或個體商販不準銷售包裝破損或含碘比例不足的碘鹽。對於裝卸、運輸、貯存不當造成的破損和碘的逃散,其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十三條 碘鹽銷售人員要掌握食鹽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的常識,隨時向民眾宣傳食用碘鹽的意義和使用、保管方法。

第三章 碘鹽價格和藥品供應

第十四條 食鹽加碘不加價,碘鹽包裝費用需經物價部門核定。除碘鹽包裝費用可由加工部門直接計入銷售價外,任何銷售部門不得隨意提價或變相漲價。
第十五條 碘鹽加工所需碘化鉀(或碘酸鉀)以及防治碘缺乏病所需的其它藥物由省醫藥經銷部門負責訂購、調撥和供應,用於食鹽加工的碘化鉀(碘酸鉀)不得轉賣或挪為它用。
第十六條 碘鹽加工所需的碘化鉀(碘酸鉀)由衛生部門根據需要編制預算,從衛生事業費開支;碘鹽加工費用從食鹽經營部門上繳利稅中抵解,不敷抵解的虧損部分由地方及時給予補貼。
第十七條 碘鹽加工所需的基建、物資、設備、勞動工資指標及費用由各級糧食(鹽業)部門編制計畫,報請計畫和勞動部門統籌解決。

第四章 碘鹽檢測和疾病防治

第十八條 食鹽加碘的比例,由省衛生主管部門根據全省各地環境碘水平和碘缺乏病的病情變化予以確定和調整。
第十九條 省地方病防治研究機構負責全省碘鹽檢測業務指導;各級衛生防疫部門為本轄區碘鹽監督監測的實施單位;碘鹽加工點和縣以上(含縣)銷售單位,均設專人負責自檢。
第二十條 碘鹽檢測結果要認真登記,按時上報。縣(市、區)每月上報一次,市(地、州)每季度匯總上報一次,凡檢出不合格的碘鹽,在上報結果時必須註明處理意見,如果發生重大問題,各級檢測單位必須立即追查處理,並向上級檢測和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凡在碘鹽經銷和零售單位檢測發現不合格的碘鹽,均應到指定加碘點按標準重新加碘。
第二十二條 全省設立省、市(地、州)、縣(市、區)三級碘缺乏病防治監測點,各級監測點應根據有關的技術方案認真進行病情監測。
第二十三條 各級衛生防疫部門應根據普查情況制訂本地的防治工作計畫,各基層衛生院要建立病情戶籍檔案,培訓鄉村醫生和衛生員,有計畫地開展碘缺乏病的防治工作。

第五章 監督稽查與獎罰

第二十四第 全省實行鹽務監督稽查制度,由地方病防治(衛生防疫)、糧食(鹽業)部門根據需要設立鹽務監督稽查員,負責對全省食鹽加碘防治碘缺乏病工作進行監督稽查。
第二十五條 鹽務監督稽查員的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食鹽專賣,對私自經銷食鹽者進行查處;
(二)指導碘鹽加工部門的檢測業務,保證碘鹽質量;
(三)開展碘鹽運輸、貯存和銷售環節的監督管理;
(四)監測碘缺乏病的病情變化,評價防治效果,提出改進措施。
第二十六條 鹽務監督稽查人員應根據所在部門的職責分工,嚴格執行職務,及時溝通情況,相互協作,各司其職。
鹽務監督稽查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出示由省人民政府頒發的《鹽務監督稽查證》。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擅自貯運、銷售非碘鹽者,視情節輕重給予以下處罰:
(一)批評教育和警告,責令改過。
(二)沒收非碘鹽和全部非法所得。
(三)罰款。罰款數額按非法所得的5-15%執行。
(四)停業整頓。
(五)吊銷營業執照。
以上行政處罰可單獨或合併使用。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無故妨礙、拒絕鹽務監督稽查人員執行職務,對以辱罵、毆打阻止鹽務監督稽查人員執行職務者,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對在食鹽加碘防治碘缺乏病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省衛生廳、省糧食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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