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實施《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辦法

山東省實施《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辦法在1998.11.17由山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實施《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辦法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11.17
  • 實施時間:1998.11.17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碘鹽的加工、供應,第三章 監督和管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修訂的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護公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碘缺乏危害是指由於環境缺碘、居民攝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狀腺腫、地方性克汀病和對兒童智力發育的潛在性危害。
堅持採取長期供應合格加碘食鹽(以下簡稱碘鹽)為主的綜合防治措施,消除碘缺乏危害。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鹽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省政府授權的鹽業主管機構負責碘鹽定點加工、市場供應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配合衛生行政部門、鹽業主管機構做好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四條 消費者對假碘鹽或不合格碘鹽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鹽業主管機構舉報的,當地衛生行政部門、鹽業主管機構要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章 碘鹽的加工、供應

第五條 從事碘鹽加工(含分裝,下同)的企業,由省鹽業主管機構審定,並取得省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後,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批准。
衛生許可證每兩年覆核一次。
第六條 碘鹽加工企業必須具備下列衛生條件:
(一)具有相應的場房、加碘分裝設備、實驗室及倉儲設施;
(二)有相應的加碘、檢驗技術人員;
(三)從業人員符合規定的專業要求和健康要求;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操作規程和衛生管理制度。
第七條 碘鹽加工企業用於加工碘鹽的食鹽和碘酸鉀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碘鹽的含碘量(以碘離子計)必須符合國家標準的規定,即加工廠(庫房、批發點)、零售點、用戶每公斤碘鹽的含碘量分別不低於40毫克、30毫克、20毫克。
碘鹽的運輸、儲存,應當嚴格按照《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嚴禁非碘鹽和不合格碘鹽進入碘缺乏地區食用鹽市場。
在碘缺乏地區生產、銷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鹽的,必須使用碘鹽。
第九條 經營碘鹽批發的企業由市地鹽業主管機構審核,並取得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後,報省鹽業主管機構審批。
第十條 經營碘鹽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鹽業主管機構審批。鹽業主管機構應將批准的經營碘鹽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的情況,及時通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
第十一條 碘鹽出廠前必須予以包裝,批發、零售的碘鹽必須是小包裝。碘鹽的包裝應當有明顯標識,並附有加工企業名稱、地址、加碘量、批號、生產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說明。
第十二條 碘鹽批發企業應當從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批准的加工企業進碘鹽,並在進貨時取得加工企業提供的加碘證明。
經營碘鹽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從省鹽業主管機構批准的批發企業進碘鹽。

第三章 監督和管理

第十三條 對碘鹽的衛生監督和監測實行分級管理。碘鹽採樣、監測方法按照《全國碘缺乏病防治監測方案》的規定執行。
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的碘鹽衛生監督管理工作,重點監督管理碘鹽加工企業,按國家有關規定對全省的碘鹽加工企業抽查監測。
市地衛生行政部門協助省衛生行政部門對本地區的碘鹽加工企業進行衛生監督管理,重點監督管理碘鹽批發企業,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對碘鹽加工、批發企業和生產、銷售食品、副食品的企業定期監測。
縣衛生行政部門協助市地衛生行政部門對本地區的碘鹽批發企業進行衛生監督管理,重點監督管理碘鹽零售活動,對批發、零售碘鹽和生產、銷售的食品、副食品定期進行碘鹽監測。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有權按照國家規定,向碘鹽加工、經營單位抽檢樣品,索取與衛生監測有關的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隱瞞或者提供虛假資料。
第十五條 在碘缺乏地區投放碘油丸或採取其他補碘措施,必須經省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並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在醫務人員的嚴密監督和指導下進行。
嚴禁任何部門、單位或個人借消除碘缺乏病之名,以行政或經濟手段向托幼機構和學校推銷加碘食品和保健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碘鹽加工、批發企業未取得衛生許可證從事碘鹽加工、批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責任者限期改正,可以並處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一)碘鹽加工、批發企業不具備衛生條件要求的;
(二)用以加工碘鹽的食鹽和碘酸鉀不符合衛生標準的;
(三)碘鹽的加工、包裝、運輸、儲存、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碘缺乏地區生產、銷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該產品價值1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實施罰款、沒收處罰,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罰沒款項一律上交同級國庫。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衛生行政部門或鹽業主管機構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和鹽業主管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畜牧用鹽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四條 山東省碘缺乏地區為本辦法附屬檔案所確定範圍。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辦法

(1998年11月17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96號發布根據2004年7月15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72號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護公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碘缺乏危害是指由於環境缺碘、居民攝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狀腺腫、地方性克汀病和對兒童智力發育的潛在性危害。
堅持採取長期供應合格加碘食鹽(以下簡稱碘鹽)為主的綜合防治措施,消除碘缺乏危害。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鹽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省政府授權的鹽業主管機構負責碘鹽定點加工、市場供應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配合衛生行政部門、鹽業主管機構做好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四條 消費者對假碘鹽或不合格碘鹽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鹽業主管機構舉報的,當地衛生行政部門、鹽業主管機構要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章 碘鹽的加工、供應
第五條 從事碘鹽加工(含分裝,下同)的企業,由省鹽業主管機構審定,並取得省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後,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批准。
衛生許可證每兩年覆核一次。
第六條 碘鹽加工企業必須具備下列衛生條件:
(一)具有相應的場房、加碘分裝設備、實驗室及倉儲設施;
(二)有相應的加碘、檢驗技術人員;
(三)從業人員符合規定的專業要求和健康要求;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操作規程和衛生管理制度。
第七條 碘鹽加工企業用於加工碘鹽的食鹽和碘酸鉀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碘鹽的含碘量(以碘離子計)必須符合國家標準的規定,即加工廠(庫房、批發點)、零售點、用戶每公斤碘鹽的含碘量分別不低於40毫克、30毫克、20毫克。
碘鹽的運輸、儲存,應當嚴格按照《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嚴禁非碘鹽和不合格碘鹽進入碘缺乏地區食用鹽市場。在碘缺乏地區生產、銷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鹽的,必須使用碘鹽。
第九條 經營碘鹽批發的企業應當報省鹽業主管機構審批。
第十條 經營碘鹽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鹽業主管機構審批。鹽業主管機構應將批准的經營碘鹽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的情況,及時通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
第十一條 碘鹽出廠前必須予以包裝,批發、零售的碘鹽必須是小包裝。碘鹽的包裝應當有明顯標識,並附有加工企業名稱、地址、加碘量、批號、生產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說明。
第十二條 碘鹽批發企業應當從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批准的加工企業進碘鹽,並在進貨時取得加工企業提供的加碘證明。
經營碘鹽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從省鹽業主管機構批准的批發企業進碘鹽。
第三章 監督和管理
第十三條 對碘鹽的衛生監督和監測實行分級管理。碘鹽採樣、監測方法按照《全國碘缺乏病防治監測方案》的規定執行。
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的碘鹽衛生監督管理工作,重點監督管理碘鹽加工企業,按國家有關規定對全省的碘鹽加工企業抽查監測。
設區的市衛生行政部門協助省衛生行政部門對本地區的碘鹽加工企業進行衛生監督管理,重點監督管理碘鹽批發企業,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對碘鹽加工、批發企業和生產、銷售食品、副食品的企業定期監測。
縣衛生行政部門協助設區的市衛生行政部門對本地區的碘鹽批發企業進行衛生監督管理,重點監督管理碘鹽零售活動,對批發、零售碘鹽和生產、銷售的食品、副食品定期進行碘鹽監測。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有權按照國家規定,向碘鹽加工、經營單位抽檢樣品,索取與衛生監測有關的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隱瞞或者提供虛假資料。
第十五條 在碘缺乏地區投放碘油丸或採取其他補碘措施,必須經省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並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在醫務人員的嚴密監督和指導下進行。
嚴禁任何部門、單位或個人借消除碘缺乏病之名,以行政或經濟手段向托幼機構和學校推銷加碘食品和保健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碘鹽加工、批發企業未取得衛生許可證從事碘鹽加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責任者限期改正,可以並處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一)碘鹽加工企業不具備衛生條件要求的;(二)用以加工碘鹽的食鹽和碘酸鉀不符合衛生標準的;(三)碘鹽的加工、包裝、運輸、儲存、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碘缺乏地區生產、銷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該產品價值1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實施罰款、沒收處罰,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罰沒款項一律上交同級國庫。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衛生行政部門或鹽業主管機構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和鹽業主管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畜牧用鹽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四條 山東省碘缺乏地區為本辦法附屬檔案所確定範圍。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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