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鹽業管理辦法

《無錫市鹽業管理辦法》在1997.07.27由無錫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鹽業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無錫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7.27
  • 實施時間:1997.07.27
經1997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第一條 為加強鹽業管理,保障公民身體健康,保證生產、生活用鹽的需要,根據國務院《鹽業管理條例》、《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食鹽專營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鹽產品的購銷、使用、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鹽產品(以氯化鈉為主要成份)包括食鹽、工業用鹽。
食鹽是指直接食用和製作食品所用的鹽;工業用鹽是指工業生產所用的鹽。
第四條 無錫市鹽務管理局是本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鹽業管理工作;市(縣)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範圍內的鹽業管理工作。
衛生、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鹽產品的衛生、質量標準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部門應加強鹽產品的運輸檢查,把好源頭,防止私鹽、劣質鹽、非碘食鹽進入本市。
工商、稅務、物價、商業、供銷、教育等部門應根據各自職責,積極配合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鹽業管理工作。
第五條 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食鹽實行專營管理,對工業用鹽依照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六條 經營鹽產品批發業務的單位必須經省鹽業主管機關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進行鹽產品的批發經營活動。
鹽產品實行劃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自行跨省、市購銷。
第七條 食鹽必須使用加碘食鹽(以下簡稱碘鹽)。下列鹽產品不得作為食鹽銷售和使用:
(一)非碘鹽;
(二)液體鹽(含天然滷水);
(三)工業用鹽;
(四)利用井礦鹽滷水曬制、熬制的鹽產品,土鹽、硝鹽、工業廢鹽、廢液製鹽;
(五)不符合國家食鹽標準或行業標準的鹽產品。
第八條 食鹽批發實行批發許可證制度。凡從事食鹽批發經營業務的,必須領取食鹽批發許可證;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不得進行食鹽批發業務。
第九條 食鹽批發業務由當地鹽業公司統一經營。
鹽業公司可以委託其他單位轉批食鹽,未受鹽業公司委託的單位,不得從事食鹽的轉批業務。
第十條 受委託從事碘鹽轉批的單位、零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從當地的鹽業公司或其委託碘鹽轉批單位進貨。
碘鹽零售定點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向鹽業行政主管部門領取碘鹽零售許可證。
碘鹽零售定點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規定途徑購進合格碘鹽,不得銷售非碘食鹽、不合格碘鹽及假冒碘鹽。
碘鹽零售單位銷售的碘鹽必須為小包裝。
第十一條 鹽業公司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分配調撥計畫,保持食鹽的合理庫存。供銷、商業部門以及零售商店必須保證食鹽的供應。
第十二條 經營食鹽必須嚴格按照規定的價格,不得擅自抬高鹽價。
第十三條 因治療疾病,不宜食用碘鹽的,應當持當地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到鹽業公司購買非碘食鹽。
第十四條 從事食品、副食品、調味品等生產、製作單位,在生產、製作過程中,需添加食鹽的,必須使用碘鹽。禁止將岩鹽、滷水直接或者間接用於食品、副食品的生產、製作。
第十五條 賓館、飯店以及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公共食堂應加強對使用食鹽的管理,按規定使用合格碘鹽。
第十六條 工業用鹽和其他非碘鹽的承運、儲存、使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鹽產品管理。嚴禁將工業用鹽和其他非碘鹽銷往食鹽市場。
第十七條 鹽產品的運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準運證制度。無準運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運輸或承運,購鹽單位不得接收。
第十八條 食鹽的運輸、裝卸工具,必須符合衛生標準,不得與有毒、有害物質同載混裝。
第十九條 各有關單位必須加強對亞硝酸鹽的管理,建立有效的亞硝酸鹽使用、儲存制度,確保亞硝酸鹽使用安全。
第二十條 對原定點直供的燒鹼純鹼工業用鹽的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其他用鹽單位由當地鹽業公司供應。
嚴禁從非法渠道採購、銷售液體鹽、促染劑、工業氯化鈉等鹽產品。
第二十一條 嚴禁將等外鹽、下腳鹽、循環鹽、回收鹽和利用工業廢渣、廢液加工的鹽產品投放市場銷售。
第二十二條 嚴禁私產、私運、私銷、私購、倒買、倒賣鹽產品。
凡屬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私鹽:
(一)未取得製鹽許可證而擅自生產的原鹽、加工鹽、液體鹽和以氯化鈉為主要成份的各類鹽產品;
(二)未經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或鹽業公司調撥,未按區域流向私運、私購、私銷的鹽產品;
(三)違反鹽業管理法規、用以串換物資送禮的鹽產品。
第二十三條 食鹽、工業鹽應當按類分庫或者分垛存放,嚴禁混雜。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沒收其全部鹽產品和非法所得,並可處被沒收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的,由技術監督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第(三)、第(四)項規定的,將非食用鹽作為食鹽銷售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非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非法購進的食鹽,並可處非法購進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碘鹽零售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擅自抬高鹽價的,由物價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罰;其非碘鹽和不合格碘鹽,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沒收。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使用合格碘鹽,沒收其非碘鹽和不合格碘鹽,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國家規定有權上路檢查的部門可對在途運輸工具予以暫扣,並將案件移交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會有關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處罰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五條 鹽政工作人員應秉公執法,忠於職守,不得徇私舞弊。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其他行業用鹽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無錫市鹽務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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