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實施《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辦法

陝西省實施《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辦法是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發布的地方法規,發布機構是陝西省人民政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實施《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辦法
  • 文號:陝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40號
  • 發布時間: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 發布機構:陝西省人民政府
綜述,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碘鹽的生產和加工,第三章 碘鹽的運輸和儲存,第四章 碘鹽的銷售,第五章 監督和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綜述

陝西省實施《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辦法
陝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40號
《陝西省實施〈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 長 程安東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陝西省實施《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護公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發布的《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碘鹽加工、經營的企業、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採取以長期供應加碘食鹽(以下簡稱碘鹽)為主的綜合防治措施,鼓勵和支持開展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科學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套用,鼓勵有條件的地區採用碘鹽配給制度,確保民眾食用合格碘鹽。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鹽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碘鹽加工、市場供應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供銷、工商行政管理、稅務、交通、物價、財政、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配合衛生行政部門、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各項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碘鹽的生產和加工

第六條 碘鹽實行定點加工制度。
從事碘鹽加工的鹽業企業,由省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並在取得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後,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批准。
禁止非碘鹽定點加工企業加工碘鹽。
第七條 碘鹽加工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專用的廠房、設備和檢測設備、倉儲設施;
(二)有專職管理和生產人員以及碘鹽質量檢測人員;
(三)有規範化的碘鹽加工工藝流程;
(四)有健全的衛生管理制度。
第八條 用於加工碘鹽的食鹽和碘酸鉀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碘鹽中碘酸鉀的加入量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國家規定確定。
用於加工碘鹽的碘酸鉀由省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購進,經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檢驗合格後統一發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碘酸鉀用於食鹽加碘。
第九條 銷售的碘鹽必須使用密封小包裝。包裝材料應符合無毒、衛生的要求。包裝上應註明食品名稱、淨含量、配料表、加工企業名稱、地址、含碘量、產品標準號、生產日期、批號、貯藏和食用方法說明,並附有產品質量合格證和加碘證明。
碘鹽小包裝袋使用全省統一的註冊商標和防偽標誌,並由省鹽業公司按規定標準定點統一印製、統一供應。
第十條 從事碘鹽加工的企業,要嚴格按照國家下達的指令性計畫組織生產,保證碘鹽市場的供應。
碘鹽出廠前必須進行質量檢驗,未達到國家規定含量標準的碘鹽不得出廠,批發企業不得經營。
第十一條 碘鹽定期的衛生監督監測費用,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撥付。

第三章 碘鹽的運輸和儲存

第十二條 託運或者自運食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有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或者其授權的省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食鹽準運證》。
碘鹽的運輸工具和裝卸工具必須符合衛生要求。
在運輸過程中,不得將碘鹽與有毒、有害物質同載、混裝。
第十三條 碘鹽加工企業和批發企業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必須保持有可供應四個月的碘鹽庫存量,不得斷檔或者儲存時間過長。
碘鹽和非碘鹽在儲存場地應當分庫或者分開存放,做到防曬、乾燥、安全、衛生。

第四章 碘鹽的銷售

第十四條 食鹽批發實行批發許可證制度。
經營碘鹽批發業務的企業,由省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給《食鹽批發許可證》;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核發《衛生許可證》。
第十五條 碘鹽批發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計畫從省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碘鹽加工企業購進碘鹽,並按照規定的銷售範圍銷售碘鹽。
第十六條 經營碘鹽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有當地縣級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食鹽零售許可證》,並從當地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進貨。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非碘鹽、散碘鹽和不合格碘鹽。
生產、銷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鹽的,必須使用碘鹽。
第十八條 碘鹽批發企業從碘鹽加工企業購進碘鹽時,應當索取加碘證明;在批發碘鹽時,應主動向碘鹽零售單位和個人提供碘鹽質量合格證。
第十九條 在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大骨節病區和克山病區,由省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加工和供應合格的碘硒鹽。

第五章 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碘鹽加工、運輸、儲存、銷售等環節的衛生標準執行情況和含碘量進行定期監督監測;
(二)對本地區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防治效果進行定期考核、評估。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對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國家下達的碘鹽加工、分配調撥指令性計畫的實施;
(二)對碘鹽的加工質量進行定期監督;
(三)負責對本地區碘鹽市場供應的監督管理,依法稽查非碘鹽和不合格碘鹽。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在地方病防治管理機構和專業機構中聘任食品衛生碘鹽監督員,承辦碘鹽衛生監督工作。
食品衛生碘鹽監督員在執行公務時,有權向碘鹽加工企業、經銷單位和個人抽檢樣品,索取與監督監測有關的資料。任何企業、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提供虛假資料。
第二十三條 食品衛生碘鹽監督員、鹽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主動出示證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開辦碘鹽加工企業或者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食鹽零售許可證》擅自從事碘鹽批發、銷售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加工、批發、銷售碘鹽,沒收其全部碘鹽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碘鹽加工企業、批發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加工、批發不合格碘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出售,並責令責任者按照國家規定標準對食鹽補碘,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加工企業由省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批准後,取消其碘鹽加工資格;對批發企業,由省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碘鹽批發資格。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銷售不合格碘鹽、散碘鹽或者擅自銷售非碘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經營的全部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將碘酸鉀用於食鹽加碘的,由省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非法購買的碘酸鉀和用其加工成的鹽產品,可以並處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碘鹽加工、運輸、儲存、銷售過程中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或出廠碘鹽未予包裝或者包裝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銷售的碘鹽未使用全省統一印製的密封小包裝袋包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碘鹽產品,可以並處該碘鹽產品價值2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無《食鹽準運證》託運或者自運食鹽的,或者碘鹽零售單位和個人以及食品加工用鹽的企業從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單位或者個人購進碘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食鹽專營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加工、銷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該產品價值1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擅自加工、批發碘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照《食品衛生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和提起訴訟。
罰款金額個人在2000元以上、企業在2萬元以上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聽證。
第三十四條 沒收的鹽產品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處理。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和沒收的鹽產品變價款必須及時足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畜牧用鹽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運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省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按其職責分工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發:各地區行政公署,各市、縣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各直屬機構。
抄報:國務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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