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鹽業管理條例

為了,保護和合理開發鹽資源,保障公民的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發布的《鹽業管理條例》、《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食鹽專營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鹽業管理條例
  • 地點:雲南
  • 類型:管理條例
  • 目的:加強鹽業管理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修訂草案的說明,審議意見的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審議修改情況的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鹽業管理、鹽資源開發和鹽產品生產、儲運、購銷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國家對食鹽實行專營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鹽業管理,做好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五條 省鹽業主管機構負責全省鹽業管理工作。
地、州、市、縣鹽業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鹽業管理工作。
衛生、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鹽業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資源開發和生產管理
第六條 開辦採鹽、製鹽企業或者擴大企業產鹽規模的,應當經省鹽業主管機構審查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勘查、開採鹽資源,按照礦產資源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七條 從事食鹽生產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食鹽生產衛生許可證和食鹽定點生產許可證後,方可生產。
禁止生產鍋鹽;禁止利用鹽土、硝土和工業廢渣、廢液加工食鹽。
第八條 食鹽由省鹽業主管機構按照國家計畫組織生產;工業鹽由省鹽業主管機構按照市場需要組織生產。
第九條 製鹽企業應當建立產品質量檢驗制度,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對鹽產品進行質量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鹽產品不得出廠。
第十條 食鹽包裝物、碘鹽標誌由省鹽業主管機構負責監製和管理,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製、出售。
工業鹽包裝物應當有明顯的工業鹽標識,並註明禁止食用字樣。
加工碘鹽使用的碘劑由省鹽業主管機構管理。

第三章

運銷管理
第十一條 食鹽供應由省鹽業主管機構按照國家計畫分配調撥,由省鹽業批發企業組織實施。
一般工業用鹽由當地鹽業批發企業根據用鹽企業的需要,統一組織供應。兩鹼(純鹼、燒鹼)工業用鹽由鹽、鹼生產企業雙方簽訂契約,直接供貨,或由鹽業主管部門批准供應渠道。用鹽企業應當將訂立的契約及其執行情況,報送省和當地鹽業主管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 食鹽運輸應當持有鹽業主管機構開具的食鹽準運證。
工業鹽的運輸,由鹽業主管機構實行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食鹽調往省外和出口國外(含邊貿)的,由省鹽業主管機構組織或監督實施。
第十四條 從事食鹽批發業務的企業,應當經省鹽業主管機構審查,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後,方可從事食鹽批發業務。
代理批發企業應當按照省鹽業主管機構規定的範圍經營食鹽批發業務。
第十五條 食鹽批發企業應當按照計畫向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或者批發企業購進食鹽。食鹽代理批發企業,應當向代理的食鹽批發企業購進食鹽。
第十六條 經營食鹽零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衛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向縣以上鹽業主管機構申請辦理食鹽零售許可證。
食鹽零售許可證由省鹽業主管機構統一製作。
零售的食鹽和食品加工用的食鹽,應當向當地已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
第十七條 特殊需要非碘食鹽的單位、個人,應當持縣以上衛生等有關單位的證明,到鹽業主管機構指定的單位購買。
第十八條 禁止將工業鹽、鍋鹽和利用鹽土、硝土、工業廢渣、廢液加工的鹽產品作為食鹽銷售。
第十九條 未經省鹽業主管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食鹽小包裝分裝加工。
食鹽零售單位零售的食鹽應當為小包裝。小包裝物應當具有保碘功能,並附有生產、加工企業的名稱、地址、加碘量、生產日期、保質期、保管方法等說明。
第二十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食鹽批發企業、代理批發企業和食鹽零售單位,應當按照省鹽業主管機構的規定保持合理庫存,保障供應。
省鹽業主管機構根據國家儲備食鹽管理辦法,安排食鹽批發企業妥善保管儲備食鹽,有計畫地調整、輪換儲備食鹽。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食鹽定點生產許可證、食鹽批發許可證和食鹽零售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由鹽業主管機構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鹽業主管機構有權對涉及鹽產品的生產及經營場所和運輸的鹽產品進行檢查;有權查閱、複製與鹽業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經鹽業主管機構批准有權先行登記保存或者暫扣違法鹽產品、包裝物品,封存加工設備。
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配合檢查。
第二十三條 鹽業主管機構應當公開、公正實施監督管理,依法履行鹽政執法責任。
鹽政執法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應當佩帶統一的執法標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產品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沒收違法運輸的食鹽,對貨主處違法運輸的食鹽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對承運人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購進的食鹽,可並處違法購進鹽產品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或者吊銷食鹽批發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產品和設備,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或者違法產品價值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鹽業主管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鹽業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漁業、畜牧業(含飼料加工)用鹽依照本條例的食鹽條款實施管理。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現在,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就《雲南省鹽業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條例》修訂的必要性
《雲南省鹽業管理條例》自2000年5月頒布實施以來,對維護鹽業市場管理秩序,保證食鹽專營,消除碘缺乏危害,保障公民的身體健康,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我省的鹽業管理工作中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一是鹽資源保護沒有引起足夠重視,鹽產業可持續發展的觀念急需加強;二是用不符合食鹽標準的鹽產品冒充食鹽進行銷售的現象較為嚴重,有的直接流向公共食堂和飲食攤點,存在較大的安全隱患;三是工業用鹽購銷、運輸缺乏監管措施,導致工業用鹽流入食鹽市場的事件時有發生,嚴重威脅公民的身體健康;四是在食鹽、工業鹽和其他用鹽的生產、運輸、銷售過程中,一些違法行為沒有處罰規定。因此,有必要對《雲南省鹽業管理條例》進行修訂,通過立法設定相應的措施,以強化對鹽資源保護和鹽業生產、購銷和運輸的監管力度,合理開發鹽資源,促進我省鹽業持續、健康、有序發展,切實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
二、《條例》的修訂經過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和省政府2010立法工作計畫的安排,由省工信委組織起草的《雲南省鹽業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報送省政府後,省法制辦按照和段琪副省長8月18日關於“抓緊推進《雲南省鹽業管理條例》的修訂工作,在今年內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指示精神和立法程式的規定,採取了書面徵求意見、實地調查研究、上網公開徵求意見和召開座談會、協調會、專家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並採納了合理的意見與建議,吸收借鑑了外省市一些好的經驗做法的基礎上,經全面審查和反覆研究修改後,形成了現在的《條例(修訂草案)》,並經2010年12月30日省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省人民政府議案,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對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條例(修訂草案)》內容共7章52條,分別為總則、鹽資源的保護和開發、生產管理、購銷和運輸、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現就修訂草案的幾個主要問題說明如下:
(一)關於鹽業行政管理主體
我省目前的鹽政管理機構設定還不完全統一,為了進一步理順鹽業管理體制,實現鹽政管理和鹽業經營分離,同時順應機構改革的要求,《條例(修訂草案)》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鹽業管理工作。同時還規定了衛生、公安、工商、質監、價格、國土資源、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鹽業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
(二)關於建立食鹽儲備制度和特困人群食鹽保障制度
食鹽儲備制度是以豐補欠,確保食鹽安全的重要措施。同時,在我省一些邊遠貧困地區,還存在著特困民眾為圖便宜食用工業用鹽和其他用鹽的情況。為了從源頭上加強食鹽的安全管理和市場供應保障,使特困人群都能吃上合格食鹽,《條例(修訂草案)》規定:建立食鹽儲備制度和特困人群食鹽保障制度。具體辦法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第六條)
(三)關於鹽資源的保護和開發
加強對鹽資源的保護和合理開發,是實現鹽產業可持續發展的保證,也是實現鹽產業健康發展的重要支撐。為了進一步加強對鹽資源的保護,《條例(修訂草案)》明確規定: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劃定鹽資源保護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在鹽資源保護區範圍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對鹽資源造成破壞的建築物、構築物;禁止挖砂、取土、採石、開採地下水;禁止貯存、排放有毒有害物質和進行其他可能對鹽資源產生嚴重危害的行為。同時規定了開採鹽礦資源、開辦製鹽企業或者製鹽企業擴大生產規模的審批程式和條件。(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
(四)關於加強食鹽管理和取消食鹽零售許可事項的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條例(修訂草案)》進一步明確了食鹽的生產、質量檢驗、運輸、儲存等方面的相關規定及生產、加工新品種食鹽和新品種非食用鹽產品的程式規定。同時,本著既實施管理,又要方便民眾的原則,取消了食鹽的零售許可。
(五)關於制鹼工業用鹽和其他用鹽的管理
我省制鹼工業用鹽的價格為每噸300元左右,其他用鹽的價格為每噸500元到1000元之間,而食鹽的批發價則為每噸2222元,由於價格懸殊,使市場上以制鹼工業用鹽和其他用鹽假冒食鹽的違法行為屢禁不止。制鹼工業用鹽和其他用鹽在外觀和口感上與食鹽並無差異,翻包製成假食鹽後,非專業人員無法辨認,成為食鹽制假的主要原料。為了從源頭上減少以制鹼工業用鹽和其他用鹽冒充食鹽的違法行為的發生,《條例(修訂草案)》規定:制鹼工業用鹽實行契約訂購和直接銷售制度。製鹽企業應當與制鹼企業簽訂購銷契約,並在契約簽訂後10日內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企業經營其他用鹽的,應當向縣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州(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用鹽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經批准的經營企業購進其他用鹽。此外,借鑑外省做法,還規定了制鹼工業用鹽和其他用鹽實行運輸證制度。(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
(六)關於法律責任
依法防範和打擊鹽業違法行為,是強化鹽業監管,促進鹽產業規範有序發展,保護公民身體健康的有力保障。為了使鹽業管理各項措施落到實處,加大對鹽業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條例(修訂草案)》對在鹽資源的保護、開發、生產、購銷和運輸中的違法行為,作出了相應的處罰規定。(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
《條例(修訂草案)》和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委託,向本次常委會會議報告《雲南省鹽業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審議意見。
財經委員會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條例(草案)議案後,於4月7日、8日召開了4次會議,聽取了省工業和信息化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關於條例(草案)有關情況的匯報,徵求了部分在昆省人大常委會委員、有關專家,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各工作委員會、辦公廳、研究室及省政府相關部門和有關企業的意見和建議。在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和建議的基礎上,財經委員會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和修改。2011年5月13日,財經委員會召開第三十二次委員會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修訂條例的必要性
《雲南省鹽業管理條例》自2000年5月頒布實施以來,對維護我省鹽業市場秩序,保證食鹽專營,消除碘缺乏危害,保障公民的身體健康等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隨著經濟社會發展,我省鹽業管理中仍存在一些突出問題,如私運、私購、私銷食鹽的違法行為屢禁不止,劣質鹽、工業用鹽等鹽產品流入市場的現象時有發生,對工業鹽的購銷運輸監管措施不力和對一些違法行為缺乏處罰依據,食鹽儲備制度和特困人群食鹽保障制度等管理機制不健全等,不僅直接影響國家食鹽專營政策的落實,也嚴重危害到人民民眾的身體健康。
財經委員會認為,針對我省鹽業管理中的新問題,進一步加強鹽業管理,加強食鹽保障,關係到民生保障和社會穩定,對我省鹽業健康有序發展十分重要,因此對《雲南省鹽業管理條例》進行修訂是必要的,時機也是適宜的。
條例(草案)借鑑了山東、重慶等省市在鹽業管理方面的一些好的經驗和做法,並結合我省實際,進一步明確了建立食鹽儲備制度、特困人群食鹽保障制度,強化食鹽的安全管理、運輸管理和市場供應保障等,充分體現了新形勢下以人為本與強化監管的有機結合,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二、主要修改意見
條例(草案)原稿共七章五十二條,經過初審建議修改為七章五十一條,主要修改意見如下:
(一)關於政府相關部門職責問題
為強化對食鹽的安全監管,同時考慮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已劃歸衛生系統的實際,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二款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職能中增加“食鹽衛生”監督管理職能。
(二)關於鹽資源保護區劃定問題
依法劃定鹽資源保護區,有利於加強對鹽資源保護管理,但保護區劃定後需要面向社會公布,以便單位和個人知曉。因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九條第一款最後一句修改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三)關於食鹽小包裝分裝加工問題
為了從源頭上杜絕不法商販將大包裝食鹽分裝成小包裝獲取非法利益,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除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食鹽小包裝分裝加工。
(四)關於對制鹼工業用鹽和其他用鹽的運輸管理問題
制鹼工業用鹽和其他用鹽假冒食鹽流入市場,嚴重危害了人民民眾身體健康,為了從源頭上杜絕此類事件的發生,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進一步加強對制鹼工業用鹽和其他用鹽的監管,特別是運輸環節的監管。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規定對制鹼工業用鹽和其他用鹽的運輸實行運輸證制度,不符合國家“關於不能對工業鹽設定準運許可”的規定,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運輸制鹼工業用鹽和其他用鹽,由用鹽企業向當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運輸證明,並隨貨同行。沒有運輸證明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承運。
(五)關於食鹽儲存、運輸問題
對食鹽的運載、存放設定必要的條件,能有效保障食鹽不受污染,確保全全。但條例(草案)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表述不便操作,有必要對該款的適用範圍作一定限定,建議將該款修改為:食鹽生產、經營企業不得將食鹽與有毒、有害物質混放和同載運輸。
(六)關於對涉嫌違法鹽產品的查處時限問題
為保護行政相對人的權益,減少行政相對人不必要的經濟損失,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最後一句中的“30日”修改為“15個工作日”。同時,為充分調動工商、質監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參與查處涉鹽案件的積極性,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三十九條中“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和經營”修改為“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和經營”。
(七)關於新增條款問題
1、條例(草案)沒有規範鹽政執法人員執法行為的條款,為強化鹽業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行政意識,同時體現責權對等,建議在第五章監督檢查中增加一條,即條例(草案)建議修改稿第三十二條,具體表述為:鹽業行政執法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應當承擔下列義務:(一)執法檢查和處罰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的職權和程式進行;(二)佩帶統一的執法標誌,主動向被檢查、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並不得少於兩人;(三)文明執法、秉公執法,並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四)為舉報鹽業執法行為的單位或個人和被查閱、複製的檔案資料保密。
2、條例(草案)沒有對鹽產品質量的檢驗作出明確規定,為強化鹽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職能作用,建議在第五章監督檢查中增加一條,即條例(草案)建議修改稿第三十五條,具體表述為:依法設立的鹽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負責對鹽產品的質量進行檢驗。
3、條例(草案)沒有對特種食鹽作明確界定,為便於人民民眾了解掌握,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七章附則第五十條中增加一款,具體表述為:本條例所稱特種食鹽是指為防治疾病,在碘鹽中同時添加其他營養強化劑或者藥物的食鹽。
(八)關於法律責任問題
根據部分常委會委員提出的處罰條款太多的意見,財經委員會對法律責任一章進行了反覆研究,對該章的條款進行了合併精煉,法律責任由原來的15條精減為12條,具體修改情況如下:
1、建議對國家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第三十八條刪除;
2、為使條款表述更加準確明晰,建議將第四十條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與第四十一條進行合併;將第四十八條的內容進行修改後,合併為第四十四條的第二款。
此外,財經委員會還對條例(草案)中的部分條款的順序、內容及文字等作了調整和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今年5月,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對《雲南省鹽業管理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審議中大家對修訂該條例的必要性給予了充分肯定,並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制委、法工委與財經委共同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建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法制委、法工委有針對性地開展了調研,實地考察了昆明鹽礦,在安寧召開了有昆明市人大及市工信委,安寧市人大、安寧市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昆明鹽礦共同參加的徵求意見座談會;召開了部分在昆常委會組成人員以及有關部門、專家論證會。根據各方面的意見,法制委、法工委與財經委、省政府法制辦、省工信委共同對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7月5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三十六次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修訂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條例的立法目的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對條例的立法目的應作進一步充實和完善,有必要明確食鹽專營和產品質量管理。據此,在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一條中增加了“保證食鹽專營和產品質量”的內容。
二、關於鹽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原則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鹽資源是關係民生的不可再生的重要資源,要正確處理好保護與開發的關係,實現我省鹽資源的節約、合理和持續利用。據此,在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八條規定的鹽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原則中增加了“科學發展”的原則。
三、關於鹽產品的包裝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將修訂草案第十七條與第二十五條進行合併,因這兩條規定的內容都是關於鹽產品和食鹽包裝方面的內容。經研究,將修訂草案第二十五條的內容併入到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之中。
四、關於零售食鹽的管理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在修訂草案規定“零售食鹽應當向當地取得食鹽批發、轉(代)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的基礎上,還需要進一步加強食鹽零售環節的管理。經研究,增加一款作為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第一款:“鹽業、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食鹽終端零售市場的監督和管理。”
五、關於鹽產品質量檢驗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及財經委建議,增加鹽產品質量檢驗方面的內容,以加強對鹽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經研究,增加一條,作為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依法設立的鹽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負責對鹽產品的質量進行檢驗。”
六、關於鹽業執法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以及財經委提出,條例中缺乏規範鹽業執法方面的內容,建議增加這方面的內容。經研究,增加一條作為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鹽業行政執法隊伍建設,開展鹽業行政執法人員法律和業務培訓,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定期開展行政執法評議考核”;“鹽業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文明、公正執法;為舉報鹽業違法行為的單位、個人以及對被查閱、抄錄、複製的檔案資料保密;履行職務時佩帶統一的執法標誌,執法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主動出示執法證件。”
七、關於法律責任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以及財經委建議對法律責任條款進行梳理、精簡和完善。據此,一是刪除了修訂草案中上位法已有相應處罰規定的第三十八條;二是將修訂草案的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的內容分別合併入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中。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財經委的審議意見以及調研收集的意見和建議,對修訂草案的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對個別條款的順序作了調整。通過上述修改後,將修訂草案的內容由原來的52條修改為49條。
法制委員會認為,經過常委會會議一審後形成的修訂草案修改稿,充分採納了常委會組成人員、財經委的審議意見以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見。一些重要的修改,已經同有關部門協商並取得了共識。修改情況已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修訂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議經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提交表決。
以上報告和修訂草案修改稿,請予審議。

審議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在省人大常委會本次會議上,委員們對《雲南省鹽業管理條例(修改草案行了認真 審議。大家對條例修改草案給予了肯定,認為經過多方徵求意見和論證,反覆修改後,內容集 中、重點突出,已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通過。
同時,委員們還對條例修改草案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見。財經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逐 條作了認真研究,對條例修改草案作了如下修改:
―、有的委員提出,為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加強生產食鹽的管理是必要的,但對工業鹽 的生產條件應當放寬,有條件生產或者利用廢物生產自用的工業用鹽,只要符合用鹽標準, 都可以生產,這樣,還保護了環境。對此,我們將條例修改草案第七條第二款最後一句話: “……加工製鹽”, 改為“加工食鹽”。把第十八條改為“禁止將工業鹽、鍋鹽和利用鹽土、硝土、 工業廢渣、廢液加工的鹽產品作為食鹽銷售,
二、有的委員認為,對食鹽的生產、銷售加強管理,實行許可證制度是對的,但運輸環節 應當放開,不必實行許可證制度,建議刪去第十二條第一款。財經委員會反覆進行了討論研 究,認為,國務院《食鹽專營辦法》第十八條對食鹽準運證有明確規定,全國均實行食鹽準運 證制度; 準運證是國家統一印製,並標明運出地和運達地,若無準運證,我省的食鹽,就無法 運往省外; 這一制度在我省己執行多年,有效規範了食鹽市場秩序,遏制了非碘鹽銷售和私 鹽衝擊市場的行為。因此,仍保留第十二條第一款。
三、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刪去了第二十條扣押運輸工具的內容。
另外,我們還對條例修改草案的個別文字作了調整和修改,不再贅述。
上述意見,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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