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鹽業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雲南省《鹽業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在1992.01.02由雲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鹽業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雲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2.01.02
  • 實施時間:1992.01.02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資源開發,第三章 鹽礦(廠)保護,第四章 生產管理,第五章 運銷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鹽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境內從事岩鹽資源開發、鹽業生產和運銷活動,均須遵守《鹽業管理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本省境內岩鹽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各級人民政府必須重視鹽資源的保護,合理開發利用。
鹽的生產、經營實施計畫管理,具體管理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省輕工廳是省人民政府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製鹽工業不分隸屬關係、所有制性質,實行行業管理,進行統籌、規劃、協調、指導、監督、服務。
省鹽務管理辦公室在輕工領導下負責鹽業管理和鹽業行政執法工作。
各地、州、市、縣鹽務管理辦公室負責本地區內鹽業行政執法工作。
第五條 雲南省鹽業公司是全省性的社會主義全民所有制企業。它受省輕工業廳委託,按照國家計畫指導原鹽生產,行使鹽的分配、調撥權;直接領導和管理全省鹽業運銷企業的收購、調撥及批發供應工作;負責實施省際之間鹽的進出平衡計畫和鹽的進出口計畫。

第二章 資源開發

第六條 本省鹽資源系指岩鹽(亦稱石鹽)及地下鹽滷礦床。對鹽資源要實行保護並有計畫地合理開發利用。在統籌規劃、合理配置、產銷協調發展的原則下,鼓勵化工企業和其它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自籌資金投資辦鹽礦(廠)或與現有製鹽企業聯合經營。
禁止私營企業和個人開發鹽資源。
第七條 開辦採礦製鹽企業(以下簡稱製鹽企業)和開辦以鹽為原料的企業,必須逐級上報省輕工業廳初審後報省計委立項,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依法履行工商、稅務登記辦證手續。
製鹽企業的固定資產新建、改造投資項目,應按國家有關固定資產投資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在本省境內開辦鹽礦(廠),採礦製鹽,必須按照《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採礦登記管理辦法》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報、辦理採礦登記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後,方能開採鹽資源。同時應切實遵守土地管理、森林管理、環境保護和其它有關法律、法規。
第九條 製鹽企業開發鹽資源應有總體設計,選擇合理的採礦方法,推行先進的工藝技術,提高鹽礦回採率,並將其列為企業的主要考核指標。

第三章 鹽礦(廠)保護

第十條 製鹽企業經國家核定的礦區範圍,其他下岩鹽資源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以任何名義進入該礦區範圍內開採鹽資源,或未經批准進行其它礦種的開採。
第十一條 製鹽企業經批准開採的採區範圍(含塌陷區),其上部地表,陷落區內劃為企業重點保護區域。各鹽礦(廠)必須在保護區內植樹造林,恢復植被,採取防洪、防震、防塌陷、防滑坡等保護措施,改善生態環境。
採區範圍內歷史形成的村民點,由於地表陷落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採取搬遷等措施解決。
第十二條 製鹽企業依法使用的土地和設施,由企業保護、管理和利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其界址內從事危及礦區的下列活動:
(一)毀林、拓荒和進行其它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
(二)爆破採石、采砂、采土;
(三)建造永久性建築和設施;
(四)移動、拆除、損毀各種安全建築物、標誌、界樁及其它觀測設施;
(五)妨礙礦區安全的其它活動。
第十三條 鹽業企業(含生產和運銷企業)下列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盜竊、哄搶:
(一)屬於鹽業企業權屬範圍內的土地、房屋、專用交通通道(包括專用公路線);
(二)鹵井(含廢井)、輸鹵管、水管(包括附體及防護裝置)和供電、通訊線路以及沿線機房、泵房、加壓站鹵段調控場所等設施;
(三)自建水庫的水資源,包括養殖水產物、自營經濟和非經濟林木以及自辦農場的農作物、牲畜等;
(四)生產工具、器材、設備;
(五)原鹽、液體鹽、滷水、鹽礦石及其它鹽化產品;
(六)企業的其它合法財產。
第十四條 製鹽企業應嚴格執行國家《工業“三廢”排放標準》,超標或發生侵害事故,應照章繳納排污費或依法予以賠償。
第十五條 省、地、州鹽礦,可根據條件設立公安派出機構或保衛組織;縣及其以下的採礦製鹽企業和鹽業運銷企業,應建立相適應的保衛機構或配備專職保衛人員,在當地公安機關的領導下,維護正常的採礦、生產、工作秩序,搞好內部治安,保護國家財產安全。

第四章 生產管理

第十六條 本省境內鹽業生產企業(含非製鹽企業生產鹽產品)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生產鹽產品必須向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申報,領取《生產許可證》,未領取《生產許可證》的,不準從事鹽業生產。
取得鹽業《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在被批准轉產、停產的同時應向原發證單位繳銷《生產許可證》,不得轉讓或出售。
第十七條 製鹽企業必須按照國家計畫組織生產,屬於國家計畫安排生產的鹽業產品,按國家下達的收購計畫,依據《經濟契約法》的有關規定和統一文本與收購單位簽定購銷契約,並明確違約責任,嚴格履行契約。
第十八條 製鹽企業必須重視鹽產品質量,加強質量管理,建立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和完善計量、檢測手段,增強內部監督、控制機制。
本省境內鹽產品,必須執行《鹽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不符合質量和衛生標準的產品不準出企業”的規定,進入銷區發現不合格的應退貨回溶。
對製鹽企業生產的鹽產品,實行按質論價的收購方法,具體辦法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物價部門共同制定。
第十九條 本省禁止吸鹵熬制土鹽並限制鍋鹽的發展。對在《條例》發布前已開辦的鍋鹽企業,限期改造落後工藝,限期內不準增加生產能力。對質量達不到國家標準,耗能又高,尤其是以燒柴為燃料的製鹽企業,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採取堅決措施,限期轉產或強制關閉。
第二十條 國家設立製鹽企業生產發展基金只準用於企業維持簡單再生產和技術改造,不準挪作他用。企業對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應接受省基金管理領導小組及其辦事機構的指導、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在食鹽中添加任何營養劑或藥物,必須經省衛生主管部門和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未經批准的不得進入食鹽市場。
第二十二條 本省鼓勵製鹽企業綜合利用鹽資源,進行深加工發展化工產品,並按化工產品歸口管理有關規定,報有關部門立項。

第五章 運銷管理

第二十三條 鹽商品的收購、調撥、批發業務由省鹽業公司統一經營,由各地鹽業公司按照計畫組織實施。
未設立鹽業公司的地、州、市,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授權的單位統一組織批發供應。縣以下(不含縣)農村基層供銷社,除因地理交通等特殊情況,經所在地鹽業主管部門批准,可對持有《食鹽經銷許可證》的集體、個體經商戶鄰近轉批食鹽外,其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私自組織鹽商品的批發活動。
第二十四條 食鹽零售業務。城鎮及工礦林區由商業、供銷合作社零售單位負責,農村由基層供銷社或商業設零售網點負責,少數供銷社、商業網點延伸有困難的邊遠山區,經批准允許其他集體、個體經商戶經銷食鹽。
第二十五條 鹽業公司或兼營單位,都必須貫徹統一計畫、分區平衡、合理儲備的原則,按照規定的進貨渠道和銷售區劃經營。屬於突發性因素影響,需要少量調劑的,由兩地鹽業公司協商解決。
未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準變更銷區。
所有批發、零售食鹽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食鹽經銷許可證》,作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註冊核定經營範圍的依據,並實行亮證經營。
《食鹽經銷許可證》由省鹽務管理辦公室統一印製。
第二十六條 國家儲備鹽屬於國家所有,由省鹽業公司按國家儲備鹽管理辦法統一管理,未經批准不得動用。儲備鹽更新,必須等量補足。
第二十七條 承擔指令性計畫生產的製鹽企業在完成國家調撥計畫和按規定確保庫存的基礎上,可在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對化工用鹽及其它工業用鹽進行自銷,基本指導原則是:
(一)自銷屬於減稅的工業用鹽,執行《雲南省國營製鹽工業自銷工業用鹽辦法(試行)》中的計畫管理規定,由供需雙方事先向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稅務局申報,領取《減稅鹽購鹽證》;
(二)製造純鹼、燒鹼的重點企業原料用鹽,仍按指令性計畫進行分配調撥,實行定點供應,由供需雙方簽定契約;
(三)除按規定額度供應本企業職工免稅鹽外,不準以任何名義,向任何單位串換、秕發、零售食鹽;
(四)不準擅自減、免鹽稅和影響中央服務費、平衡差、鹽業發展基金的徵收和提取。
第二十八條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十六條規定的非製鹽企業,國家計畫安排生產的鹽產品(含可供銷售的滷水、鹽礦石),原則上應納入省輕工業廳統一管理,除企業用作原料外,按照規定的使用範圍進行自銷,並且嚴格遵守以下規定:
(一)鹽產品質量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
(二)不準作為食用鹽進入市場和衝擊國家指令性計畫;
(三)必須遵守國家鹽價、鹽稅政策,並按規定繳納國家、省鹽業發展基金。
第二十九條 對碘缺乏病區必須供應加碘鹽,未經加碘的鹽不得進入碘缺乏病區的食鹽市場。輕、重病區的劃分和應加碘量,由省衛生防疫主管部門和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商定。
第三十條 嚴禁下列違章和不符合標準的食鹽進入食鹽市場:
(一)未申報、領取《生產許可證》而擅自生產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和衛生標準的鹽;
(二)土鹽、岩鹽、硝鹽;
(三)工業廢鹽或廢液製成的鹽;
(四)化工企業副產的劣質鹽以及儲、運過程中污染變質的鹽;
(五)未經鹽業公司調撥或未經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私運、私銷、私購的鹽產品;
(六)未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和未經省進出口商品檢驗局檢驗的境外鹽;
(七)其它違反鹽業法規、規章的鹽;
第三十一條 鹽業經營單位和生產自銷鹽的生產企業必須依照國家稅法繳納鹽稅。對減稅用鹽(不分定點和非定點供應,不論從鹽業公司或由製鹽企業直接放鹽,不分計畫內、計畫外)統一實行《減稅鹽購鹽證》制度,《購鹽證》的發放與管理,按有關規定執行。
減稅鹽必須專鹽專用,不得挪用、轉讓和倒賣。
第三十二條 食鹽由產區鹽業公司按計畫收購發運。非特殊情況,由於不及時發運食鹽,影響銷區進貨,引進市場脫銷的,由產區鹽業公司負責。產區有鹽,銷區批發或兼營部門按計畫購進或不積極儲備商品鹽引起脫銷的,由銷區鹽業批發或兼營部門負責。批發部門有鹽,零售點不組織進貨,造成脫銷和市場紊亂的,由零售單位負責。
第三十三條 鐵路、公路運輸部門要把食鹽和兩減用鹽列為重要運輸物資,重點保證運輸。省內公路運輸鹽商品,由交通運輸部門按月下達指令性運輸計畫,在計畫指導下運、銷雙方應積極推選運輸契約制度,明確各方責任,確保計畫完成。
第三十四條 各地鹽業公司和製鹽企業,要從“增進健康,方便消費,擴大銷售,提高社會效益”出發,有計畫的改進食鹽包裝,做到食鹽多品種,包裝多規格,滿足人民生活和社會需要。食用鹽小規格包裝的技術標準以及生產、驗收、儲運管理辦法,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條 省鹽業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站,是負責全省鹽產品質量的監督檢驗機構,負責全行業產品質量(包括市場鹽的商品質量)檢查、監督、仲裁。各製鹽企業和經營單位應支持其履行職責並接受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食鹽的調撥、分配、批發和零售,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價格,產、銷部門均不得擅自提價。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八條規定擅自開發鹽資源和開辦鹽企業的,由地質礦產、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開採和製鹽,沒收其非法所得、生產工具及設備,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資源破壞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退出鹽礦區範圍,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額百分之五十的罰款;或由地質礦產部門吊銷其採礦許可證,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製鹽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會同企業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森林管理、礦產資源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公安機關有權制止,責令其賠償損失,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不超過非法所得額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九條和三十條(二)、(三)、(四)、(六)款,鹽業和衛生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共同配合,按照職責分工,依法處理,責令其停產、停售,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不超過非法所得五倍的罰款。發生食物中毒的,依法對單位和直接責任人員追究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二十五條和三十條(一)、(五)、(七)款規定,對擅自組織批發業務,違反劃區供應規定銷售違章鹽和無證經營的單位或個人,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按照輕工業部《鹽業行政執法辦法》予以制止,或就地封存鹽產品。視其情節,沒收其鹽產品或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不超過非法所得五倍的罰款,直至沒收其自備的運載工具。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條,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給予通報批評;停止或取消其自銷權;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產整頓和吊銷《生產許可證》。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擅自提高鹽價的,由各級物價管理部門按規定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四)項、第二十八條(三)項、第三十一條有關稅務規定的,由各級稅務機關按規定處理。
對無照經營(含擴大經營範圍)、投機倒把、擾亂市場的違法行為,由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一條 鹽業行政執法機構,依法行使職權,不受非法干預。
鹽業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佩帶“中國鹽政”標誌,主動出示“中國鹽政檢查證”。
被檢查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服從檢查,提供有關證件及資料,如實回答查詢。
拒絕、阻礙鹽業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或複議機關逾期不作複議決定的,可以在接到複議之日起或複議期限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雲南省輕工業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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