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實施《鹽業管理條例》辦法

1990年8月2日貴州省人民政府發布、施行。根據1997年12月23日《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廢止部分行政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4年7月1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08年8月4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實施《鹽業管理條例》辦法
  • 發布時間:1990年8月2日
  • 第一次修改:1997年12月23日
  • 第二次修改:2004年7月1日
簡介,檔案內容,

簡介

貴州省實施《鹽業管理條例》辦法,是於1990年8月2日貴州省人民政府發布、施行。

檔案內容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鹽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境內從事鹽資源開發、鹽業生產和運銷活動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貴州省鹽務管理局是貴州省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機關,主管全省鹽業工作。
各市(州、地)、縣(市、區、特區)鹽務管理分(支)局是當地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鹽業工作。
第四條 開發鹽資源,開辦製鹽企業,須嚴格按《條例》的規定執行。企業用自籌資金向省外現有製鹽企業投資聯合經營,須在省鹽業行政主管機關的指導下進行。
第五條 全省食用鹽、國家儲備鹽和國家指令性計畫的純鹼、燒鹼用鹽實行指令性計畫管理,由省鹽業公司負責組織實施。
第六條 鹽業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經營鹽的批發業務和食用鹽零售業務,均須向鹽業行政主管機關申報領取許可證。
鹽的批發業務,統一由各級鹽業公司負責經營。新增鹽業批發企業,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到省鹽業行政主管機關申報領取“鹽業批發許可證”後,按企業分級管理規定,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註冊,經核准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方可經營。
申請經營食鹽零售業務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向當地鹽務管理分(支)局申報領取食鹽零售許可證,憑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註冊或增加食鹽零售經營範圍。
第七條 鹽的批發和食用鹽零售必須按規定渠道進鹽和在指定區域內銷售。零售食用鹽的區域由當地鹽務管理分(支)局劃定。
第八條 各級鹽業公司必須嚴格執行鹽的庫存定額制度,保持合理庫存定額,不得脫銷。
各食用鹽零售單位必須把食用鹽列入必備商品,保持合理庫存,不得脫銷。
第九條 工業鹽及其他行業用鹽應當向省內鹽業批發單位購進,並保證專鹽專用,不得挪作他用或向非鹽業公司的企業、個人採購、轉售。
定點供應的工業用鹽,納入省級鹽業計畫管理,由定點供應的工業用鹽戶向省鹽業行政主管機關指定的產區購鹽。
第十條 供應加腆食用鹽的區域和食用鹽加腆所需腆劑,由省地方病防治領導小組辦公室劃定和組織提供,食用鹽加碘經費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碘缺乏病區的鹽業批發單位和零售單位不得出售未經加腆的食用鹽。
第十一條 省鹽業行政主管機關是我省代管國家儲備鹽的單位,負責我省國家儲備鹽的管理。各具體保管單位,須妥善保管好國家儲備鹽。
任何部門和個人未經省鹽業行政主管機關按國家有關規定申報批准,不得擅自動用、放銷、借作他用或處置國家儲備鹽。
第十二條 省內各級運輸公司對於應重點保證的食用鹽和指令性計畫的純鹼、燒鹼用鹽的運輸,要予以優先安排,確保鹽業公司申請的月度運輸計畫的完成。
第十三條 鹽的價格按國家規定執行,任何部門、單位、個人不得擅自定價或改變作價辦法。食用鹽零售必須明碼標價。
第十四條 鹽業檢查人員持貴州省行政執法證可對鹽業市場和各行業用鹽戶的用鹽情況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據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回答詢問。
鹽業檢查人員發現違法行為有權予以制止。
第十五條 各級鹽業行政主管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和物價檢查機構應密切配合,加強鹽業市場的管理。
鹽業行政主管機關負責查處違反《條例》和本辦法以及國家有關鹽業政策、規章的行為、案件。
工商行政主管機關負責查處鹽業生產、運銷活動中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規和規章的行為、案件。
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查處違反食用鹽衛生標準的行為、案件。
物價檢查機構負責查處違反鹽價管理的行為、案件。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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