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鹽業管理條例》實施辦法(修正)

《江蘇省<鹽業管理條例>實施辦法(修正)》是江蘇省政府1991年7月17日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鹽業管理條例》實施辦法(修正)
  • 類型:辦法
  • 地區:江蘇省
  • 條數:四十五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鹽業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鹽資源開發、鹽業生產和運銷活動,必須遵守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 省鹽務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鹽業工作。
各市、縣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鹽業工作。
第四條 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鹽業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編制行業生產、銷售和發展規劃,制定有關管理制度;
(三)編制和管理全省鹽的生產、分配、調撥計畫;
(四)制定、核發省內鹽業管理的有關票證;
(五)查處本行政區域內重大的鹽業違法案件,協調區際鹽產品銷售糾紛;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市、縣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
(一)貫徹實施國家有關鹽業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執行各項管理制度;
(二)編制本地區的鹽業發展規劃;
(三)組織落實上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生產、銷售等計畫指標;
(四)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私產、私運、私銷、私購、侵銷、倒買倒賣鹽產品的鹽業違法案件,會同有關部門對鹽市場進行管理。
第六條 省鹽業公司負責直屬鹽業企業的生產經營管理和省際鹽產品的調進調出;公收各市、縣、鄉辦的全民、集體鹽場(廠、礦)和部隊系統、農墾系統、勞改系統等鹽場(廠、礦)的鹽產品。公收辦法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七條 省鹽業質量監督檢測站是本省鹽產品質量監督機構,負責對產、運、銷過程中鹽產品質量的監督檢驗。
第二章 資源開發管理
第八條 在??開發岩鹽和天然滷水製鹽),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服從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管理,實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以銷定產、有計畫地開發。
第九條 開發鹽資源,開辦製鹽企業(含非製鹽企業開發鹽資源,下同),必須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按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私營企業和個人不得開發鹽資源。
第十條 凡從事岩鹽地質勘查的單位,必須依法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申請登記手續,領取勘查許可證。
凡從事岩鹽開採的單位,必須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申請登記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
開採岩鹽,除經省計畫、地礦和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者外,不得採用探采結合的方式。
岩鹽資源開發管理的具體規定,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章 鹽場(廠、礦)保護
第十一條 鹽場防護堤至最小高潮位線之間的區域和納潮、排淡專用河道兩側各500米以內的區域為鹽場保護區。
鹽場保護區如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管理工作,汛期應服從防汛指揮部的統一調度和指揮。
第十二條 鹽場海堤內的灘涂、水面和尚未利用的土地,由依法擁有土地使用權的鹽業企業使用。
鹽場海堤外的灘涂,凡適宜產鹽的,應優先發展鹽業生產。其他的資源開發活動,不得妨害現有鹽場的正常生產。
第十三條 鹽田防護堤的護堤區和納潮、排淡專用河道兩側保護區內的沙石、貝殼等嚴禁擅自開採、挖取。鹽場海堤、鹽田防護堤、閘壩、引潮河、導水溝、復堆河、駁鹽河、橋樑等主要工程和鹽田生產設施、儲運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侵占。
第十四條 已經納入鹽場的原料海水和水庫、夾灘儲存的原料水,包括半成品(滷水)及其他共生、伴生鹽類和生物,非鹽業生產單位不得擅自使用、排放或侵占。
第十五條 鹽礦的礦山設施、生產設備及其他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侵占。禁止在鹽礦區內從事有礙鹽礦正常生產的活動。
第十六條 鹽田的廢棄、改產,必須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岩鹽礦井的廢棄,必須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地礦、環保等有關部門審查,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閉坑手續。
第十七條 鹽場(廠、礦)的公安機關負責鹽區治安保衛工作。
第四章 生產管理
第十八條 鹽業生產實行製鹽許可證制度。製鹽企業(包括生產加工鹽和液體鹽的企業)必須向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製鹽許可證。未取得製鹽許可證的企業,不得進行鹽業生產。
第十九條 領取製鹽許可證的單位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法人資格;
(二)符合全省鹽業發展的總體規劃和布局;
(三)生產設備先進、齊全,工藝流程合理;
(四)嚴格按生產工藝、技術標準和安全生產規程生產,配備有合格的化驗、檢測人員;
(五)產品業經省鹽產品質量監督機構檢測,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六)食用鹽中添加營養強化劑或藥物的,業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七)生產液體鹽的企業,已落實相應的用戶和環境保護措施。
第二十條 製鹽企業申請領取製鹽許可證,必須按規定填寫製鹽許可證申請書,經所在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製鹽企業必須轉產、停產的,應報原發證機關批准,並繳銷製鹽許可證。
嚴禁出租、轉讓、抵押、買賣、偽造製鹽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禁止採用平鍋熬制、礦鹵就地灘曬、刨泥淋鹵和燒灰板曬等方法製鹽。
禁止利用鹽土、硝土和工業廢渣、廢液加工製鹽。
第五章 運銷管理
第二十二條 對鹽(包括加工鹽、液體鹽)的分配、調撥、運銷實行計畫管理。由省計經委會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分配計畫,省鹽業公司組織實施。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購銷。
第二十三條 購鹽單位應在年度開始三個月前向所在地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購鹽計畫,並按規定領取購鹽證。
使用減稅工業鹽的單位必須經稅務機關審核批准。
第二十四條 鹽的運銷站、坨發運鹽產品採用統一專用發票,實行準運證制度。在途及運輸期間必須貨、票、證同行。無票、無證的,運輸部門不得承運,購鹽單位不得入庫。
統一專用發票和準運證由省鹽業公司核發。
第二十五條 對年用鹽量在5000噸以上的純鹼、燒鹼工業用鹽單位實行定點供應,其他用鹽單位由當地鹽業批發企業供應。各級鹽業批發企業應按計畫組織購進,保質保量供應。
第二十六條 購鹽單位必須到指定的鹽業批發企業購鹽。
嚴禁出租、轉讓、抵押、買賣、偽造購鹽證和準運證。
第二十七條 嚴禁將等外鹽、下腳鹽、循環鹽、回收苦鹽和利用工業廢渣、廢液加工的鹽產品投放市場銷售。
第二十八條 食用鹽的包裝和儲運必須符合《食品衛生法》的規定。嚴禁將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鹽產品投放食用鹽市場銷售。
第二十九條 凡碘缺乏病地區,必須供應合格的加碘食用鹽。嚴禁非碘鹽和不合格碘鹽流入病區的食用鹽市場。
第三十條 鹽產區的運銷站、坨必須按計畫流向,定時定量,均衡發運食用鹽。
交通運輸部門應將食用鹽調運列入省級運輸計畫,優先安排運輸工具。
鹽業批發企業除按國家規定備足儲備鹽外,應保持足夠三個月銷量的庫存,按規定的經營範圍組織供應。
基層供銷社和商業部門的食用鹽零售單位以及受託代銷食用鹽的個體工商戶,必須把食用鹽作為必備商品供應。不得賣大戶、囤積惜售和搭配銷售。
第三十一條 鹽的價格按國家規定執行。食用鹽的價區和城鄉差價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省物價管理機關核定。鹽產品經銷單位不得擅自變動。嚴禁亂加價、亂收費。
第三十二條 凡屬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私鹽:
(一)未取得製鹽許可證而擅自生產的原鹽、加工鹽、液體鹽和以氯化鈉為主要成份的各類鹽產品;
(二)未經省鹽業公司調撥或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而私運、私銷、私購的鹽產品;
(三)違背鹽業管理法規,用以串換物資或送禮的鹽產品。
第三十三條 鹽政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佩帶統一標誌,主動出示檢查證件。
被檢查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服從檢查,提供有關證件及資料,如實回答查詢。
在查處鹽業違法案件時,各有關部門應積極支持,給予配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九條和第十條的規定,擅自開發鹽資源、開辦製鹽企業的,或擅自採用探采結合方式開採岩鹽的,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警告或3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越權批准開發鹽資源的,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的規定,侵占鹽業企業合法財產、損害鹽業生產設施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可沒收其非法所得;對直接責任者,可處以不超過其非法所得5倍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十八條和第二十條的規定,未領取製鹽許可證而進行鹽業生產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申領製鹽許可證,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三)、(四)、(五)、(六)、(七)項的規定,在生產中降低鹽產品質量或技術標準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並依法給予處罰;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二十條和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出租、轉讓、抵押、買賣、偽造製鹽許可證、購鹽證或準運證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收繳其偽造的證件,並可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採取禁用方法製鹽或銷售禁銷鹽產品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立即停止生產或銷售,查封或拆除其製鹽設施,沒收其鹽產品和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不超過其非法所得5倍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和第三十條的規定,包裝、儲運和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用鹽或採取不正當手段銷售食用鹽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在碘缺乏病地區食用鹽市場銷售非碘鹽或不合格碘鹽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沒收其經營的全部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鹽產品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或屬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形,擅自在省內和省際間調進調出鹽產品,或私運、私銷、私購、侵銷、倒買倒賣鹽產品,或以鹽換物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就地封存,沒收其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鹽產品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和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偷漏稅款或亂加價的,由稅務機關或物價管理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拒絕、阻礙鹽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違反《鹽業管理條例》和本實施辦法的規定,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實施辦法由省鹽務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省政府頒發的《江蘇省鹽政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鹽業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的決定
(1997年11月27日經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09號發布)
一、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九條和第十條的規定,擅自開發鹽資源、開辦製鹽企業的,或擅自採用探采結合方式開採岩鹽的,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警告或3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越權批准開發鹽資源的,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二、刪除第三十五條第二款。
三、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十八條和第二十條的規定,未領取製鹽許可證而進行鹽業生產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申領製鹽許可證,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三)、(四)、(五)、(六)、(七)項的規定,在生產中降低鹽產品質量或技術標準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並依法給予處罰;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
五、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二十條和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出租、轉讓、抵押、買賣、偽造製鹽許可證、購鹽證或準運證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收繳其偽造的證件,並可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第四十條修改為:“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和第三十條的規定,包裝、儲運和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用鹽或採取不正當手段銷售食用鹽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七、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在碘缺乏病地區食用鹽市場銷售非碘鹽或不合格??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鹽產品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八、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或屬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形,擅自在省內和省際間調進調出鹽產品,或私運、私銷、私購、侵銷、倒買倒賣鹽產品,或以鹽換物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就地封存,沒收其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鹽產品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第四十五條修改為:“當事人對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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