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實施《鹽業管理條例》辦法

天津市實施《鹽業管理條例》辦法在1992.04.13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實施《鹽業管理條例》辦法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2.04.13
  • 實施時間:1992.04.13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資源開發,第三章 鹽場保護,第四章 生產管理,第五章 運銷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開發鹽資源,加強鹽業管理,促進鹽業生產發展,保證鹽的正常運銷,適應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國務院發布的《鹽業管理條例》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鹽資源開發、鹽業生產和運銷活動,應當遵守《鹽業管理條例》及本辦法。
第三條 市長蘆鹽務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鹽業工作。
天津市鹽政管理處具體負責全市的鹽政執法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確定。

第二章 資源開發

第四條 鹽資源屬於國家所有。本辦法所稱的鹽資源,是指海水和地下滷水。
對本市境內的鹽資源實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有計畫地開發。
第五條 開發鹽資源,開辦製鹽企業(含非製鹽企業開發鹽資源,下同),必須經市長蘆鹽務管理局審查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按規定向企業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註冊,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開發鹽資源,還必須遵守有關礦產資源開發、土地管理、環境保護、固定資產投資及其他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
私營企業和個人不得開發鹽資源。
第六條 製鹽企業與其他單位和個人之間在資源使用權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分別依照有關礦產資源開發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三章 鹽場保護

第七條 為了保證國家對鹽資源的開發利用、維護製鹽企業的正常生產,劃定合理的海鹽場保護區。
海鹽場保護區範圍如下:
(一)海鹽場防護堤臨海面一側一百五十米範圍以內;
(二)納潮溝道從中心線向兩側各一千米範圍以內;
(三)排淡溝道從中心線向兩側各五十米範圍以內。
第八條 本辦法發布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海鹽場保護區內擅自興建小養蝦池、小鹽田以及非法進行其他有損海鹽場的活動;確需興建的,必須經有關區人民政府和市長蘆鹽務管理局協商一致後,方可進行。
本辦法發布前經有關區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建成的養蝦池、養魚池、鹽田、置網地等,劃入海鹽場保護區後,其所有權、使用權不變,維持現狀,繼續經營,其中對鹽業生產有影響的,由市長蘆鹽務管理局和有關區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處理。
對單位和個人擅自興建的養蝦池、養魚池、鹽田、置網地等,不予承認,由市長蘆鹽務管理局和有關區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第九條 製鹽企業的下列財產和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盜竊、哄搶:
(一)製鹽企業的灘田、水面;
(二)海鹽場防護堤和納潮、排淡溝道;
(三)製鹽企業的生產工具、設備和產品;
(四)製鹽企業已開採的地下滷水,已納入鹽田的海水、各級滷水、鹽田中的鹵蟲、魚蝦、微藻等鹽田生物。
已納入鹽田的鹵蟲、魚蝦等鹽田生物屬於製鹽企業所有;本辦法發布前當地集體或個人與製鹽企業有關鹽田水生物的糾紛,由有關區人民政府和市長蘆鹽務管理局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處理。
製鹽企業可以綜合利用鹽資源,將鹽田水面招標承包,發展養殖生產,在同等情況下,當地集體或個人有優先承包權。
第十條 製鹽企業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加強鹽區治安保衛工作,維護鹽區正常的生產秩序。
鹽區治安管理的具體問題,由各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與同級公安機關協商解決。

第四章 生產管理

第十一條 國家鼓勵發展鹽業生產,對鹽的生產經營實行計畫管理。
製鹽企業必須按照國家和市長蘆鹽務管理局下達的計畫組織生產,加強企業管理,提高科學技術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積極完成任務。
第十二條 製鹽企業必須加強質量監督檢測工作,不符合質量和衛生標準的產品不準出企業。
第十三條 在食鹽中添加營養強化劑或藥物,必須經市衛生局和市長蘆鹽務管理局批准。
第十四條 禁止利用鹽土、硝土和工業廢渣、廢液加工製鹽。但以鹽為原料的鹼廠綜合利用資源加工製鹽不在此限。

第五章 運銷管理

第十五條 食用鹽、國家儲備鹽和國家指令性純鹼、燒鹼用鹽的運銷,由市長蘆鹽務管理局按國家統一分配調撥計畫組織實施。
其他用鹽,製鹽企業在完成國家分配調撥計畫和按規定確保合理庫存的基礎上,可在市長蘆鹽務管理局的指導下自銷。
第十六條 鹽的運銷和批發業務,由天津長蘆鹽業運銷公司統一經營。未經市長蘆鹽務管理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鹽的批發業務;
(二)到製鹽企業或外省市批發部門直接購買各類鹽產品;
(三)販運各類鹽產品。
第十七條 食鹽的零售業務,由區、縣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商業企業和供銷社負責;需要委託個體工商戶經營食鹽的,由區、縣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有食鹽零售業務的單位必須把食鹽列為必備商品,保持合理庫存,不得脫銷。
第十八條 製鹽企業及食鹽批發企業、零售單位或個體工商戶,應當遵守有關價格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不得隨意抬高鹽價。
第十九條 禁止在食用鹽市場上銷售下列鹽製品:
(一)不符合食用鹽衛生標準的原鹽和加工鹽;
(二)土鹽、硝鹽;
(三)工業廢渣、廢液製鹽。
經化工部批准的以鹽為原料的鹼廠綜合利用資源加工製鹽,符合國家規定的食用鹽衛生標準的,可以作為食用鹽銷售,但必須納入市長蘆鹽務管理局的產銷計畫,並依法繳納鹽稅。
第二十條 對碘缺乏病地區必須供應加碘食用鹽。未經加碘的食用鹽及不合格碘鹽,不得進入碘缺乏病地區食用鹽市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未經市長蘆鹽務管理局審查同意,開發鹽資源、開辦製鹽企業的,天津市鹽政管理處有權制止;制止無效的,查封其製鹽設施,沒收其鹽產品,處以非法所得金額五倍以內罰款,對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觸犯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的,由有關的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二十二條 對擅自在海鹽場保護區內興建小蝦池、小鹽田以及非法進行其他有損海鹽場的活動,各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責令其賠償損失,沒收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金額五倍以內罰款。
非法進行有損海鹽場的活動觸犯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的,所在區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對非法侵占製鹽企業依法使用的土地、灘涂的單位和個人,各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其行為,所在區的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各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責令其停止侵害,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沒收其非法所得,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各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沒收其產品、運載工具及非法所得,處以其非法所得金額五倍以內罰款,對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下罰款;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稅務機關、物價管理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複議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長蘆鹽務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