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3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一二五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2年3月1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1號發布 根據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3號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修改《江西省鹽業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2.10
- 實施時間:1998.02.10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江西省鹽業管理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1.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食鹽生產企業在辦理前款規定手續之前,應當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有關規定申領衛生許可證。"
2.第十條修改為:"嚴禁利用井礦鹽滷水曬制、熬制食鹽。"
3.第十二條修改為:"食鹽批發實行批發許可證制度,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從事食鹽批發業務。
凡經營食用鹽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除依法持有衛生許可證、營業執照外,必須持有當地鹽業部門核發的碘鹽零售許可證,併到指定的批發單位進貨。各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必要措施,加強對批發、零售的監督管理。"
4.第十四條修改為:"必須長期供應加碘食鹽,非碘鹽和不合格碘鹽不得進入食鹽市場。"
5.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鹽業部門有權制止,責令其賠償損失,沒收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額5倍以下的罰款。"
6.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鹽業部門有權責令其停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鹽產品、違法所得和生產工具,可以並處違法生產的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鹽業部門有權責令其改正,沒收其違法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無衛生許可證或營業執照經營食鹽零售業務的,由衛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無碘鹽零售許可證經營食鹽零售業務或不到指定的批發單位進貨的,由鹽業部門責令其停止銷售,沒收違法經營的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經營的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按國家的有關規定處理。"
7.刪除第二十五條。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鹽業管理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
江西省鹽業管理實施辦法(修正)
(1992年3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一二五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2年3月1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1號發布 根據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3號修正)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鹽業管理條例》(下稱《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境內從事鹽資源開發、鹽業生產和運銷活動,均須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省鹽務局是全省鹽業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省範圍內鹽業生產和運銷實行統一管理;各地、市、縣鹽務局是當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鹽業部門),具體管理本轄銷區鹽業工作。
工商、物價、衛生、公安、財政、稅務、地礦等有關部門,應配合鹽業部門,加強對鹽業市場的管理。
第四條 開發鹽資源,開辦製鹽企業,必須經省鹽務局審查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再按有關規定申領營業執照。
食鹽生產企業在辦理前款規定手續之前,應當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有關規定申領衛生許可證。
私營企業和個人不得開發鹽資源。
第五條 開採礦鹽,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有關規定,領取採礦許可證。鹽礦的開採方案和鹵井的具體位置由省地礦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鹽務局確定。
第六條 鹽業生產企業不得擅自轉產、停產,因故需要轉產、停產時,應當經省鹽務局審查同意,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七條 製鹽企業的財產和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哄搶製鹽企業的滷水和產品,不得侵占、破壞製鹽企業的供水、供電、采鹵、交通等各項設施。
第八條 省鹽業質量檢測站是鹽產品質量檢測機構,負責對全省生產和運銷過程中的鹽產品質量進行檢測。
各級衛生部門負責依法對食鹽產品衛生實施監督。
第九條 製鹽企業必須設立產品質檢機構,建立質檢制度,成品包內須有產品合格證,凡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產品不準出企業。
第十條 嚴禁利用井礦鹽滷水曬制、熬制食鹽。
第十一條 鹽的價格按國家規定執行。食用鹽的價區和城鄉差價由省鹽務局提出方案,報省物價局核定,經銷單位不得擅自變動。嚴禁亂加價、亂收費。
第十二條 食鹽批發實行批發許可證制度,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從事食鹽批發業務。
凡經營食用鹽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除依法持有衛生許可證、營業執照外,必須持有當地鹽業部門核發的碘鹽零售許可證,併到指定的批發單位進貨。各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必要措施,加強對批發、零售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工業及其他行業用鹽,必須向省內鹽業批發單位購買並保證專鹽專用。
定點直供的工業用鹽,納入省級鹽業計畫管理,由定點供應的工業用鹽戶向省鹽業公司指定的產區購鹽。
第十四條 必須長期供應加碘食鹽,非碘鹽和不合格碘鹽不得進入食鹽市場。
第十五條 國家儲備鹽及儲備鹽倉庫屬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害、侵占。
動用儲備鹽要按規定報批。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私鹽:
(一)未經批准而擅自生產的原鹽、加工鹽、液體鹽和以氯化鈉為主要成份的各類鹽產品;
(二)未經省鹽業公司調撥或鹽業部門批准而私購、私運、私銷的原鹽、加工鹽、液體鹽等各類鹽。
第十七條 各級鹽業部門應當配備鹽政執法人員,其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條例》及其他鹽業法規、規章;
(二)查處鹽業違法行為,對違反鹽業法規、規章的單位和個人依法進行處理或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
(三)受理公民對鹽業違法行為的舉報。
第十八條 鹽政執法人員憑省鹽務局發給的《中國鹽政檢查證》對鹽業市場和各行業用鹽戶的用鹽情況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必須據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回答詢問。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分別由鹽業、地礦、衛生、工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查處。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鹽業部門有權制止,責令其賠償損失,沒收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額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分別由當地鹽業、衛生、工商、物價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鹽業部門有權責令其停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鹽產品、違法所得和生產工具,可以並處違法生產的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鹽業部門有權責令其改正,沒收其違法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無衛生許可證或營業執照經營食鹽零售業務的,由衛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無碘鹽零售許可證經營食鹽零售業務或不到指定的批發單位進貨的,由鹽業部門責令其停止銷售,沒收違法經營的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經營的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按國家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有關稅收管理法規的,由稅務機關依法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阻礙鹽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鹽業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鹽業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鹽業部門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省人民政府頒布的《江西省鹽業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鹽務局負責解釋。